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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0:29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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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6〕4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四月五日




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成果,提高农民患病时的抗风险能力,避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的发生,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农民互助共济精神,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县(区)统筹,实行县(区)、乡(镇)两级管理的办法,基金筹集采取“个人缴费、社会资助、政府扶持”的机制,基金使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尽快实现农民全员参合为总体目标,并确保健康、稳定、持续开展。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口覆盖率2006年必须达90%以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要最大限度用于农民,结余率控制在5%以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全体农村居民(包括乡镇中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医保的居民)。实行以户为单位,全员参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县(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由县(区)政府领导和卫生、财政、民政、教育、广文、审计、农工、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县(区)卫生局。
  县(区)合管办职责:
  (一)负责对县(区)统筹基金的管理,并对补偿情况进行总结分析;
  (二)负责监督管理参合医疗机构和乡(镇)合管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运行;
  (三)接收乡(镇)上报的分村、分户到人的参合农民台账;
  (四)负责对乡(镇)筹集资金的催缴和台账建立工作;
  (五)办理到县(区)外医院就诊的转诊手续和在外地住院费用的补偿;
  (六)向乡(镇)合管办和参合医院拨付补偿款;
  (七)负责县(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网络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相应设立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乡(镇)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乡(镇)卫生院,乡(镇)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卫生院院长、财政所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乡(镇)合管办职责:
  (一)建立和上报分村、分户到人的参合农民台账,负责本乡(镇)参合农民的信息录入工作;
  (二)接收并上交村(居)民委员会所筹资金;
  (三)负责监督和管理本乡(镇)参合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运行;
  (四)负责个人门诊定额费用的补偿;
  (五)负责县(区)合管办所拨付补偿款的发放工作;
  (六)负责县(区)合管办所需信息的上报工作。
  第七条 县(区)合管办应配备5-10名、乡(镇)合管办应配备2名专职人员,其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工作经费按参合人口每人每年0.5-1元列入县(区)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参合农民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门诊定额补偿、门诊药费补偿、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和特殊项目检查及治疗费用补偿的权利;
  (二)在接受医疗服务中,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果同意接受补偿范围外的医疗服务,必须签字同意;
  (三)必须按时足额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费,并自觉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县(区)、乡(镇)合管办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接收、上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筹资金;
  (二)享有对参合农民补偿和转诊的审核权利,承担办理的义务。
  第十条 参合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接受县(区)合管办拨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的权利;
  (二)为参合农民提供补偿范围外的医疗服务,必须经参合农民或其家属签字同意;
  (三)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对参合农民就医时要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要严格按照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政府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规定;
  (二)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宣传发动,推动工作开展;
  (三)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包括农民个人筹资和省、县区两级政府配套资金的筹集)。
第四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筹集实行农村居民“个人缴纳、社会资助、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标准定为年人均不低于50元,其中农民每人每年缴费10元,县(区)财政给予参合农民每人每年10元补助,争取省级财政给予参合农民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补助。
  第十三条 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省、县(区)两级财政配套基金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筹集,并及时转入县(区)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在基金筹集过程中,严禁搭车收费,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严禁为未参合人员垫资,严禁发生账实不符现象,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基金。各乡(镇)在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筹齐后一个月内,要以村为单位,将基金筹集的台账和联系电话,在乡(镇)合管办和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公示,确保缴款数额与缴款人数、缴款人名单完全吻合。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纳入县(区)财政资金专户管理,县(区)合管办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就诊与补偿范围、标准
  第十六条 凡是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均可以向所在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申请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充分尊重参合农民就医自主权。县参合农民可以在县内所有参合医疗机构自主择医,并按规定比例补偿,需向县外转诊的,一律先向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转诊。
  宿豫区、宿城区参合农民可以在本区参合医疗机构和市区建成区(64平方公里)内所有参合医疗机构自主择医。宿豫区、宿城区合管办应及时办理补偿费用。
  县(区)参合农民需转诊市外治疗的,必须经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书面同意,并经县(区)合管办同意转往省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县(区)合管办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补偿费用。
  县参合农民在县内参合医疗机构和经县合管办批准外出就医费用,县、乡(镇)合管办应按规定比例给予补偿。宿城区、宿豫区参合农民经区合管办同意外出就医的费用,由区、乡(镇)合管办按规定比例补偿。
  擅自转往市外医院就医的,县(区)、乡(镇)合管办不予补偿。
  违反上述转诊规定,县(区)合管办不予补偿。县(区)合管办如违反上述规定补偿的,市财政、卫生部门将如数扣减对县(区)的补偿经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危、急、重病人可先转院,3天内补办手续;转院手续一次有效,再次转院需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的补偿分为定额补偿和按比例补偿两种。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门诊定额补偿的依据为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正式发票,补偿标准为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不超过5元。当年未使用的门诊定额补偿费用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在乡(镇)参合医院门诊药费按20%比例补偿。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范围依据《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执行。在一级医院、二级医院、市内三级医院、省级及以上医院住院起报点分别是0元、200元、400元、800元,补偿标准实行全年累计分段分档按比例补偿,即:
  1000元以内部分补偿30%;
  1001-5000元部分补偿40%;
  5001-10000元部分补偿50%;
  10001-30000元部分补偿60%;
  30001元以上部分补偿65%。
  参合农民在各级参合医院就诊的按以上分段分档比例补偿。其中在一级医院就诊的按应补标准的100%执行,二级医院按90%执行,市内三级医院按80%执行,省级及以上医院按70%执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每人每年累计补偿限额为40000元。参合农民如果在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只设置一次起报点。
  第二十二条 参合农民中患恶性肿瘤、尿毒症、肾病综合症、肝病、肺气肿的患者,没有住院而发生的大额治疗费用,由县(区)合管办依据患者病历记录和实际发生费用情况,按照50%的标准每季度集中补偿一次,但每人每年补偿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如患者死亡可及时补偿。
  第二十三条 孕产妇住院分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段分档按比例补偿。其中,对于参加妇幼保健保偿的孕产妇住院分娩达3天以上,补偿所得不足200元的,按定额200元补偿。新生儿疾病筛查每例补偿20元。
  第二十四条 参合农民在就医过程中作下列特殊项目的检查和治疗,所发生费用按10%比例补偿:
  (一)应用CT、核磁共振、正电子发射断层和扫描装置(PE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光量子治疗仪等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二)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X-刀);
  (三)超声乳化治疗白内障、前列腺气化仪治疗前列腺肥大、微电极介入治疗、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免疫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第二十五条 对全年未享受合作医疗补偿的参合农户,每户限定1人进行一次常规性体检。
第六章 非补偿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未按转诊程序自行择医、自购药品、输血(白血病除外)及超出《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七条 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
  (一)在各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非基本医疗(主要指高等病房、特种病房、特需护理、家庭病床等)和康复性医疗的费用。
  (二)未经物价和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检查、治疗项目,以及擅自抬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性病、交通事故、故意自伤自残、非生产性农药中毒、医疗事故(纠纷)、工伤及计划生育所需的一切费用。
  (四)挂号费、病历工本费、出诊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中药煎药费、就医差旅费、救护车费、陪客床费、包床费、会诊费、伙食(营养)费、生活用品费、证书费、保健档案袋费、担架费、空调(含取暖)费、电视费、电话费、个人生活料理费、护工费等。
  (五)各种整容、矫形、减肥、健美及纠正生理缺陷(包括治疗雀斑、色素沉着、口吃、兔唇、白发等)的费用;隆鼻,隆胸,矫治斜视,改双眼皮,脱痣,穿耳,平疣,镶牙,洁牙,矫治牙列不整,治疗色斑牙,配眼镜以及装配假眼、假发、假肢的费用;使用助听器、按摩器、磁疗用品、牵引带、拐杖、皮钢背甲、腰围、畸形鞋垫、药垫、药枕、冷热敷袋等的费用。
  (六)孕产妇产前检查等应由个人负担的项目费用;注射疫苗等保健性项目的费用。
  (七)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和健康预测(含人体信息诊断)费用,商业医疗保险费,体疗费,男女不育、性功能障碍的检查治疗费等。
  (八)挂名住院或明显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医疗费用;住超标准病房,其超过普通床位标准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就医过程中进行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的,所发生的费用不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
第七章 补偿办法
  第二十九条 参合农民就诊时实行先垫支后补偿的办法,参合医院门诊药费实行当场减免和参合医院住院补偿实行当场结报的办法。
  第三十条 参合农民的门诊定额医疗费用,由本人或亲属持正式发票和有效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到所在乡(镇)合管办直接补偿,随到随办。
  第三十一条 按照转诊程序在外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必须经乡(镇)合管办核准,报县(区)合管办批准办理。
  (一)参合农民在申请补偿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有效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村(居)委会证明;就诊医院开具的有效票据(原件)、微机打印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和出院小结;转院审批表,长期居住在县(区)外人员在外就医的,还应提供长期居住地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证明和本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外出证明材料;县(区)合管办认为需要的其他凭证。
  (二)乡(镇)合管办收齐凭证后,由专人负责审核。凡不属补偿范围的费用,一律剔除。相关材料不全的,应补全后再申报;乡(镇)合管办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上报工作。县(区)合管办不直接受理个人申报。
  第三十二条 县(区)合管办接到乡(镇)上报的参合农民住院补偿费用申请后,对符合补偿条件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向乡(镇)合管办拨付补偿款,对不符合补偿条件的,当日予以说明。乡(镇)合管办在收到县(区)合管办拨付的补偿款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发放至补偿对象。
  第三十三条 乡(镇)合管办应将医疗费用补偿结果按月在乡(镇)政府及其卫生院和村(居)委会及其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公布。
第八章 基金使用的监督及其他
  第三十四条 县(区)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区)合管办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采取相应方式,每季度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权利。
  第三十七条 县(区)合管办要加大对乡(镇)合管办和参合医院的监管力度,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乡(镇)合管办和参合医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乡(镇)合管办要加强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的督查。
  第三十八条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计划,并接受市卫生、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卫生、财政部门每半年组织对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将检查结果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九条 县(区)、乡(镇)、村三级涉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不力,不能如期接收并上交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筹款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上报台账与实际缴费人员不一致的;
  (三)借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之机,搭车收费或擅自改变筹资标准的;
  (四)贪污、截留、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授意他人贪污、截留、挪用的;
  (五)随意提高起报点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相关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因工作失职,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七)不按时发放参合农民补偿费用或故意刁难补偿对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不按时公布参合农民补偿费用情况,不接受社会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不执行转诊规定和程序,擅自进行补偿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条 参合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乱收费、乱检查、乱用药行为的,除参合医疗机构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外,要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参合医疗机构资格。
参合医疗机构为参合农民提供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医疗服务,未征得参合农民或其家属签字同意,造成纠纷的,相关费用由参合医疗机构承担。
  第四十一条 参合医疗机构、参合农民以欺骗手段冒领医疗费用的,除追回所领取的补偿款外,对参合医疗机构要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参合医疗机构资格,取消参合农民当年按规定享受补偿的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参合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提请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8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办发〔2005〕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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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1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十二五”全国城镇
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为加快建设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提升基本环境公共服务水平、促进主要污染物减排、改善水环境质量,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编制了《“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以提升我国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能力和水平为总体目标,明确了“十二五”期间的建设任务,提出了保障《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是指导各地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
  《规划》范围包括全国所有地区的设市城市、县城及建制镇(港澳台地区除外)。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环境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将其作为提升基本环境公共服务、改善水环境质量的重大环保民生工程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工作任务。“十一五”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积极落实国家部署,不断加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力度。截至2010年底,我国城镇生活污水设施处理能力已达到1.25亿立方米/日,设市城市污水处理率已达77.5%,设施建设超额完成“十一五”专项规划的要求,化学需氧量(COD)污染减排贡献率占“十一五”期间全国COD新增削减总量的70%以上。
  与此同时,我国仍存在污水配套管网建设相对滞后、设施建设不平衡、部分处理设施不能完全满足环保新要求、多数污泥尚未得到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水再生利用程度低、设施建设和运营资金不足、运营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工作,应在“十一五”取得积极成效的基础上,紧紧抓住当前资金投入力度不断加大、激励约束机制日益完善、装备支撑显著增强、节能环保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利时机,精心组织、科学谋划,加快推进处理设施建设,不断提高设施运营水平。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顺应人民群众改善环境质量的期望,以提升基本环境公共服务能力为目标,以设施建设和运行保障为主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大投入,加快形成“厂网并举、泥水并重、再生利用”的设施建设格局,强化政府责任,健全法规标准,完善政策措施,加强运营监管,全面提升设施运行管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政府责任,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力度。引入市场机制,出台和完善有效的支持政策,充分调动社会资金参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积极性。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污水处理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与城镇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改善要求相适应,与环保产业发展相促进,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内容和布局。
  突出重点,科学引导。重点建设和完善污水配套管网,提高管网覆盖率和污水收集率。通过加强技术指导和资金支持,加快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设。科学确定设施建设标准,因地制宜选用处理技术和工艺。
  加强监管,促进运行。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管和绩效考核制度,强化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促进设施正常运行。
  (三)主要目标。
  ——到2015年,全国所有设市城市和县城具有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到2015年,污水处理率进一步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85%(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城区实现污水全部收集和处理,地级市85%,县级市70%),县城污水处理率平均达到70%,建制镇污水处理率平均达到30%。
  ——到2015年,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率达到80%,其他设市城市达到70%,县城及重点镇达到30%。
  ——到2015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率达到15%以上。
  ——全面提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效率。到2015年,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一年以上的,实际处理负荷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以上的不低于75%。
  “十二五”期间各项建设任务目标为:新建污水管网15.9万公里,新增污水处理规模4569万立方米/日,升级改造污水处理规模2611万立方米/日,新建污泥处理处置规模518万吨(干泥)/年,新建污水再生利用设施规模2675万立方米/日。
  规划实施后,将新增COD削减能力约280万吨/年,新增氨氮削减能力约30万吨/年。

“十二五”时期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主要指标

指标 2010年 2015年 新增
污水处理率(%) 设市城市
77.5 85 7.5
其中: 36个重点城市
100
地级市
85
县级市
70
县城
60.1 70 9.9
建制镇
<20 30 >10
污泥无害化
  处置率(%) 设市城市
<25 70
 其中:36个重点城市
80
县城
30
建制镇
30
再生水利用率(%)
<10 15 >5
管网规模(万公里)
16.6 32.5 15.9
污水处理规模(万立方米/日)
12476 20805 4569
升级改造规模(万立方米/日)
2611
污泥处理处置规模(万吨/年)
518
再生水规模(万立方米/日)
1210 3885 2675

  注:1.36个重点城市指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
    2.2015年全国污水处理规模(20805万立方米/日)中含2010年底在建规模(3760万立方米/日)。
    3.污泥处理处置规模以干泥计(下同)。
  二、主要任务
  (一)加大城镇污水配套管网建设力度。
  1.建设任务。综合考虑已建及新增污水处理设施能力和运行负荷率要求,科学确定新增污水配套管网规模,优先解决已建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不足的问题,抓紧补建配套管网,重点是中西部地区设市城市以及东部发达地区的县城和建制镇。对在建处理设施,严格做到配套管网长度与处理能力要求相适应;对拟建处理设施,应对配套管网进行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加快建设;对现有无法满足使用要求的雨污合流管网进行改造。
  “十二五”期间,全国规划范围内的城镇建设污水管网15.9万公里,约三分之一为补充已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网。其中,设市城市7.3万公里,县城5.3万公里,建制镇3.3万公里;东部地区6.1万公里,中部地区4.9万公里,西部地区4.9万公里。全部建成后,全国城镇污水管网总长度达到32.7万公里,每万吨污水日处理能力配套污水管网达到15.6公里,大幅提高城镇污水收集能力和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
  2.技术要求。在降雨量充沛地区,新建管网要采取雨污分流。对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要结合当地条件,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难以实施分流制改造的,要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措施。在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分流制雨水管道泵站或出口附近可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合流制管网系统应合理确定截流倍数,将截流的初期雨水送入污水处理厂处理,或在污水处理厂内及附近设置贮存池。
  (二)全面提升污水处理能力。
  1.建设任务。从解决当前我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发展不平衡问题着手,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合理安排各地污水处理设施新增能力。建设重点由东部城市和主要的大中城市逐步向中西部、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小城市和县城倾斜,优先支持目前尚无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设市城市和县城加快建设。对发达地区、污染严重地区、环境容量较低地区以及环境影响较大的重点流域地区,可以提出高于本规划确定的全国平均污水处理率目标要求,适当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模。
  “十二五”期间,全国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新增污水处理规模4569万立方米/日。其中,设市城市2608万立方米/日,县城1006万立方米/日,建制镇955万立方米/日;东部地区1898万立方米/日,中部地区1477万立方米/日,西部地区1194万立方米/日。全部建成后,所有设市城市均建有污水处理厂,县县具有污水处理能力,各省(区、市)污水处理率均达到规划确定的目标,全面提升全国污水处理服务水平。
  2.技术要求。重点流域、重要水源地等敏感水域地区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根据水质目标和排污总量控制要求,选择具备除磷脱氮能力的工艺技术。污水处理应坚持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在人口密度较低、水环境容量较大的地方,以及地处非环境敏感区的建制镇,在满足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条件采用“分散式、低成本、易管理”的处理工艺,鼓励自然、生态的处理方式。
  (三)加快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
  对部分已建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升级改造,进一步提高对主要污染物的削减能力。大力改造除磷脱氮功能欠缺、不具备生物处理能力的污水处理厂,重点改造设市城市和发达地区、重点流域以及重要水源地等敏感水域地区的污水处理厂。
  “十二五”期间,全国规划范围内的城镇升级改造污水处理规模2611万立方米/日。其中,设市城市2038万立方米/日,县城527万立方米/日,建制镇46万立方米/日;东部地区794万立方米/日,中部地区1318万立方米/日,西部地区499万立方米/日。
  (四)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
  1.建设任务。按照“安全环保、节能省地、循环利用、经济合理”的原则,加快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优先解决产生量大、污染隐患严重地区的污泥处理处置问题,率先启动经济发达、建设条件较好区域的设施建设。对非正规污泥堆放点和不达标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进行排查和环境风险评估,制定治理方案和计划。既要通过设施建设着力解决当前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中的突出矛盾,又要从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积极探索污泥源头减量。
  “十二五”期间,全国规划建设城镇污泥处理处置规模518万吨/年。其中,设市城市383万吨/年,县城98万吨/年,建制镇37万吨/年;东部地区288万吨/年,中部地区124万吨/年,西部地区106万吨/年。全部建成后,各省(区、市)污泥无害化处置率均达到规划确定的目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的环境隐患得到有效遏制。
  2.技术要求。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有关要求和泥质标准选择适宜的污泥处理技术。采用多种技术处理处置污泥,尽可能回收和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鼓励将污泥经厌氧消化产沼气或好氧发酵处理后严格按国家标准进行土壤改良、园林绿化等土地利用,不具备土地利用条件的,可在污泥干化后与水泥厂、燃煤电厂等协同处置或焚烧。作为近期的过渡处理处置方式,可将污泥深度脱水和石灰稳定后进行填埋处置。
  (五)积极推动再生水利用。
  1.建设任务。按照“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发展用户、分质供水”和“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各地应因地制宜,根据再生水潜在用户分布、水质水量要求和输配水方式,合理确定各地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实际建设规模及布局,在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低、单位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率高的地区要加快建设,促进节水减排。
  “十二五”期间,全国规划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规模2676万立方米/日。其中,设市城市2077万立方米/日,县城477万立方米/日,建制镇122万立方米/日;东部地区1258万立方米/日,中部地区706万立方米/日,西部地区712万立方米/日。全部建成后,我国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总规模接近4000万立方米/日,其中设市城市超过3000万立方米/日,有效缓解用水矛盾。
  2.技术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达到基本水质要求后,应结合相关要求和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处理水质标准。确定再生水利用途径时,宜优先选择用水量大、水质要求相对不高、技术可行、综合成本低、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的用水途径。工程设计之前,需进行污水再生利用试验,或借鉴已建工程的运转经验,选择合理的再生处理工艺。再生水要根据其用途,达到相应的卫生安全等级要求。
  (六)强化设施运营监管能力。
  进一步加强设施运营监管,提高设施运行负荷率。加强排水监测能力建设,完善国家、省、市三级监测体系,为有关部门监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提供支撑。“十二五”期间,建设国家级排水监测站1座、省级监测站14座、市级监测站200座,达到各省(区、市)均建有省级排水监测站的目标。国家和省级排水监测站具备全指标监测能力和主要指标的流动检测能力,市级监测站具备月检项目的分析能力。全部建成后,所有设市城市具备排水与污水监测能力。进一步完善已有统计制度,强化对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的信息统计。提升污水处理厂水质检测能力,满足日常检测和工艺运行管理的需要。
  三、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一)投资估算。
  “十二五”期间,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投资近4300亿元。其中,各类设施建设投资4271亿元,设施监管能力建设投资27亿元。设施建设投资中,包括完善和新建管网投资2443亿元,新增城镇污水处理能力投资1040亿元,升级改造城镇污水处理厂投资137亿元,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投资347亿元,以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304亿元。
  (二)资金筹措。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以地方为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大投入力度,确保完成规划确定的各项建设任务。同时,要大力促进产业化发展,因地制宜,努力创造条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吸收各类社会资本,促进投资主体与融资渠道的多元化。鼓励利用银行贷款、外国政府或金融组织优惠贷款和赠款。国家将根据规划任务和建设重点,继续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对各类设施建设予以引导和适当支持。
  四、保障措施
  (一)健全法规标准。
  研究出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适时修订《城市排水监测管理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规定,建立健全运行监管和绩效评估体系,规范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工作,明确地方政府及其排水主管部门责任,保障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有序进行。加快出台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标准,加强对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投资和建设的管理,提高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决策和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在污水处理、管网、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方面制定相应的设计规范、技术指南、建设规程和运行维护规范。加强标准规范实施情况的后续评估,形成动态修编、先进适用的技术标准体系。研究完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资质许可、成本监审、招投标等方面的要求,各省(区、市)要根据实际运营管理情况,及时制定和完善省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二)完善激励政策。
  1.加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责任,加大各级公共财政投入,稳定资金渠道,加强中央财力在地区间的统筹。
  2.完善价格机制。进一步研究完善污水处理收费政策,按照保障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保本微利的原则,逐步提高吨水平均收费标准。研究将污泥处理成本逐步纳入污水处理成本并纳入缴费范围,加强对自备水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提供经费保证。
  3.加强政策扶持。切实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经费,污水处理收费不足以补偿运行成本时,地方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财政补贴水平。逐步理顺再生水价格、水资源费、排污费等费价关系。
  4.确保设施建设用地。市、县城市总体规划中要确保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用地需求,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用地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禁止以城市开发或其他理由侵占污水处理设施规划用地,禁止更改已运营污水处理设施的用地性质。
  (三)加强科技支撑。
  积极推动污水收集、处理及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重大技术的研发、示范和推广,筛选技术先进、经济适用、环境友好的工艺流程和处理路线,加强技术指导。加大膜处理、新型生物脱氮等新技术研发力度,利用已有技术和研究成果进行集成创新,提高处理效果,降低处理成本。组织污泥能源化利用、土地利用及协同焚烧处置等技术示范。开展管网检漏、原位修复技术、在线控制技术研究,探索初期雨水蓄积及处理。将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的重大关键技术、运营与监管支撑技术等纳入国家相关科技计划。在重点城市逐步建设排水管网综合管理平台。加强规划、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强化设施运行人员的培训。
  (四)强化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从设计、选址、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监管,确保建设项目规划合理、选址适宜、施工严密、调试到位,加大项目招投标和资金使用监管力度。建立健全指标统计和监测体系,建立绩效考核评估制度,定期对运营成本、污水进出水水质、污泥处理处置情况、配套管网漏损等运营情况进行评估。加强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监控平台建设,强化污染物削减评估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污水处理费拨付的参考依据之一。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严重滞后、收费政策不落实、污水处理厂建成后一年内实际处理水量达不到设计能力60%,以及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但无正当理由拒不运行的地区,暂缓该城市项目环评审批,暂缓下达有关项目的国家建设资金。
  五、规划实施
  (一)落实地方政府责任。
  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工作实行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级人民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省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编制本地区设施建设规划或实施方案,将《规划》确定的建设目标和任务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并将规划执行情况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二)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综合性政策协调,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加大中央资金支持力度。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强化设施建设及运营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环境保护部要加强对设施污染物削减、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推动规划实施。
  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评估,中期评估结果和总体实施情况向国务院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1.“十一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主要指标实现情况
     2.“十二五”全国城镇新增污水配套管网规模
     3.“十二五”全国城镇新增污水处理规模
     4.“十二五”全国城镇升级改造污水处理规模
     5.“十二五”全国新增城镇污泥处理处置规模
     6.“十二五”全国新增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规模
     7.“十二五”新增设施运营监管能力及投资
     8.“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投资



附件1:

“十一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
再生利用主要指标实现情况

指标 规划目标 实现情况
污水处理率(%)
设市城市 ≥70 77.5
县城 ≥30 60.1
污水处理能力(万立方米/日)
10500 12476
 其中:新增处理能力(万立方米/日)
4500 6478
污水处理量(亿立方米/年)
296 318
新增污水配套管网(万公里)
16 7
新增COD削减量(万吨)
300 500
设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负荷率(%)
≥70 78.9
投资(亿元)
3320 3766



附件2:

“十二五”全国城镇新增污水配套管网规模
                            单位:公里

地区 设市城市 县城 建制镇 总计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北京 4479.0 670.0 0.0 0.0  120.0 4479.0 790.0
天津 7403.0 2351.2 116.0 555.0 0.0 7519.0 2906.2
河北 5433.0 944.4 2289.0 2214.8 1368.6 7722.0 4527.8
山西 1245.0 1366.4 1253.0 1662.3 450.0 2498.0 3478.7
内蒙古 5094.0 571.0 2263.0 1169.0 140.0 7357.0 1880.0
辽宁 2821.0 3580.0 400.0 1698.1 704.6 3221.0 5982.7
吉林 2553.0 3295.0 125.0 1010.0 1101.0 2678.0 5406.0
黑龙江 2094.0 2709.0 450.0 1000.0 776.0 2544.0 4485.0
上海 5058.0 375.0 0.0 810.0 0.0 5058.0 1185.0
江苏 21137.0 2600.0 1440.0 5688.0 3377.0 22577.0 11665.0
浙江 12501.0 2463.0 3458.0 1218.0 3586.0 15959.0 7267.0
安徽 4658.0 4163.0 1977.0 2377.0 760.0 6635.0 7300.0
福建 4504.0 1513.8 1253.0 982.0 2448.9 5757.0 4944.7
江西 2482.0 2468.0 1466.0 2990.0 627.0 3948.0 6085.0
山东 10674.0 3993.1 2291.0 2256.0 1753.9 12965.0 8003.0
河南 5226.0 2875.5 2254.0 1090.6 1375.2 7480.0 5341.3
湖北 3875.0 5507.0 587.0 1020.0 1896.0 4462.0 8423.0
湖南 2437.0 4128.0 1692.0 3472.0 892.0 4129.0 8492.0
广东 4885.0 9304.0 481.0 832.0 2347.0 5366.0 12483.0
广西 1230.0 1672.0 832.0 1216.0 307.0 2062.0 3195.0
海南 933.0 917.0 177.0 376.0 95.0 1110.0 1388.0
重庆 3089.0 1192.1 1295.0 1221.4 507.1 4384.0 2920.6
四川 5556.0 2856.0 2317.0 2353.0 203.0 7873.0 5412.0
贵州 1446.0 1659.5 1193.0 2074.5 1157.9 2639.0 4891.9
云南 1941.0 1985.7 1148.0 2833.5 2761.1 3089.0 7580.3
西藏 0.0 216.4 59.0 131.3 7.2 59.0 354.9
陕西 2711.0 3233.0 1235.0 3693.0 3394.0 3946.0 10320.0
甘肃 1468.0 1605.7 582.0 2657.0 378.5 2050.0 4641.2
青海 528.0 93.5 42.0 472.3 162.0 570.0 727.8
宁夏 477.0 1123.0 253.0 690.0 264.0 730.0 2077.0
新疆 2317.0 1220.7 1821.0 1489.2 29.0 4138.0 2738.9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289.0 1170.0 1943.0 0.0 1170.0 2232.0
合计 130255 72941 35919 53195 32989 166174 159125

  注:1.建制镇无2010年统计数据。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市城市2010年数据包含在新疆设市城市统计数据中。

附件3:

“十二五”全国城镇新增污水处理规模
                         单位:万立方米/日

地区 设市城市 县城 建制镇 总计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北京 364.7 108.3 0.0 11.3 364.7 119.6
天津 204.9 45.5 10.9 14.5 0.0 215.8 60.0
河北 491.8 65.1 218.8 11.0 68.7 710.6 144.8
山西 176.3 34.1 96.8 30.0 11.5 273.1 75.6
内蒙古 155.8 58.9 57.3 20.8 25.2 213.1 104.9
辽宁 503.1 118.0 33.6 27.0 36.5 536.7 181.5
吉林 216.2 65.0 13.5 4.0 22.0 229.7 91.0
黑龙江 244.1 152.0 10.0 29.0 22.0 254.1 203.0
上海 679.7 80.0 30.0 0.0 679.7 110.0
江苏 929.6 129.4 80.5 115.6 48.0 1010.1 293.0
浙江 561.9 173.2 177.8 17.3 53.6 739.7 244.1
安徽 328.5 145.0 118.5 56.0 26.0 447 227.0
福建 277.2 93.8 61.7 28.7 52.8 338.9 175.3
江西 202.0 59.0 80.9 124.0 25.0 282.9 208.0
山东 759.4 92.8 220 43.3 48.4 979.4 184.5
河南 472.4 77.2 193.5 36.7 76.4 665.9 190.3
湖北 421.4 141.0 31.0 20.0 86.0 452.4 247.0
湖南 376.7 110.0 161.8 100.4 24.5 538.5 234.9
广东 1422.9 232.5 57.8 5.0 70.0 1480.7 307.5
广西 220.5 136.7 110.9 40.2 11.7 331.4 188.6
海南 64.5 55.3 11.5 6.8 15.3 76.0 77.4
重庆 187.3 33.3 51 20.9 52.1 238.3 106.3
四川 333.4 113.7 62.8 56.2 23.5 396.2 193.4
贵州 122.0 54.8 48.5 34.9 34.9 170.5 124.6
云南 196.7 46.3 40.0 22.8 43.5 236.7 112.6
西藏 0.0 11.0 0.0 6.5 0.5 0.0 18.0
陕西 190.3 64.4 45 30.3 35.8 235.3 130.5
甘肃 99.4 36.7 4.8 25.4 16.1 104.2 78.2
青海 19.8 10.0 6.6 8.4 4.1 26.4 22.5
宁夏 56.5 8.0 2.2 13.0 7.9 58.7 28.9
新疆 157.0 44.0 32.3 16.3 1.7 189.3 62.0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13.0 0.0 11.0 0.0 24.0
合计 10436
2608 2040 1006 955 12476 4569

  注:1.建制镇无2010年统计数据。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市城市2010年数据包含在新疆设市城市统计数据中。



附件4:

“十二五”全国城镇升级改造污水处理规模
                        单位:万立方米/日

地区 设市城市 县城 建制镇 总计
北京 0.0 0.0 0.0 0.0
天津 0.0 0.0 0.0 0.0
河北 188.0 53.6 16.0 257.6
山西 82.7 96.0 0.5 179.2
内蒙古 13.4 24.0 0.0 37.4
辽宁 187.6 26.0 0.0 213.6
吉林 106.0 0.0 0.0 106.0
黑龙江 10.0 2.0 0.0 12.0
上海 0.0 0.0 0.0 0.0
江苏 35.3 6.0 0.0 41.3
浙江 87.0 11.5 6.0 104.5
安徽 135.5 74.0 0.0 209.5
福建 27.5 2.5 0.0 30.0
江西 67.0 21.1 0.0 88.1
山东 43.0 15.5 0.0 58.5
河南 203.5 122.1 0.0 325.6
湖北 190.0 2.0 0.0 192.0
湖南 194.0 12.0 0.0 206.0
广东 47.0 0.0 11.5 58.5
广西 3.5 0.5 0.0 4.0
海南 30.0 0.0 0.0 30.0
重庆 178.3 0.0 0.0 178.3
四川 11.0 34.6 4.5 50.1
贵州 62.5 0.0 0.0 62.5
云南 8.0 1.2 0.0 9.2
西藏 0.0 0.0 0.0 0.0
陕西 30.0 9.0 7.5 46.5
甘肃 52.7 8.5 0.0 61.2
青海 15.0 0.0 0.0 15.0
宁夏 0.0 0.0 0.0 0.0
新疆 18.0 4.9 0.0 22.9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1.5 0.0 0.0 11.5
合计 2038 527 46 2611



附件5:

“十二五”全国新增城镇污泥处理处置规模
                      单位:万吨/年(以干泥计)

地区 设市城市 县城 建制镇 总计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北京 26.0 22.6 0.0 0.0 0.0 26.0 22.6
天津 7.0 7.2 0.0 4.8 0.0 7.0 12.0
河北 14.0 20.5 2.5 11.4 2.8 16.5 34.7
山西 5.0 8.1 1.0 2.5 0.2 6.0 10.8
内蒙古 2.0 11.3 0.7 0.0 0.0 2.7 11.3
辽宁 13.0 11.5 0.0 2.9 1.9 13.0 16.3
吉林 5.0 5.2 0.0 1.8 1.4 5.0 8.4
黑龙江 7.0 13.0 0.0 1.4 0.0 7.0 14.4
上海 6.0 8.1 0.0 5.9 0.0 6.0 14.0
江苏 35.5 36.1 2.0 8.4 5.7 37.5 50.2
浙江 18.0 21.7 2.7 7.3 9.9 20.7 38.9
安徽 7.6 11.8 1.8 2.4 0.0 9.4 14.2
福建 5.0 10.9 2.0 2.3 1.2 7.0 14.4
江西 2.9 4.6 1.0 4.8 0.0 3.9 9.4
山东 24.0 15.8 3.5 5.6 1.8 27.5 23.2
河南 14.0 18.5 2.0 6.4 1.2 16.0 26.1
湖北 6.0 14.0 0.0 1.7 0.0 6.0 15.7
湖南 4.0 17.3 1.0 7.6 0.0 5.0 24.9
广东 20.0 50.2 0.8 1.4 5.0 20.8 56.6
广西 4.0 7.4 0.0 0.8 0.1 4.0 8.3
海南 1.0 3.1 1.0 1.4 0.0 2.0 4.5
重庆 2.0 3.8 1.0 1.7 0.0 3.0 5.5
四川 7.0 16.9 1.0 0.0 0.0 8.0 16.9
贵州 2.0 4.0 0.0 1.9 1.9 2.0 7.8
云南 2.0 4.3 0.0 1.7 0.4 2.0 6.4
西藏 0.0 0.6 0.0 0.3 0.0 0.0 0.9
陕西 9.0 12.3 1.0 5.2 2.3 10.0 19.8
甘肃 2.0 8.2 0.0 2.4 0.7 2.0 11.3
青海 0.0 1.1 0.0 0.8 0.4 0.0 2.3
宁夏 2.0 3.0 0.0 0.7 0.0 2.0 3.7
新疆 1.0 8.9 0.0 2.5 0.1 1.0 11.5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1.0 0.0 0.0 0.0 1.0
合计 254 383 25 98 37 279 518

  注:1.建制镇无2010年统计数据。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市城市2010年数据包含在新疆设市城市统计数据中。



附件6:

“十二五”全国新增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规模
                         单位:万立方米/日

地区 设市城市 县城 建制镇 总计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北京 81.0 308.0 0.0 8.0 81.0 316.0
天津 27.0 49.3 0.0 4.2 0.0 27.0 53.5
河北 114.1 50.9 20.2 43.1 16.0 134.3 110.0
山西 27.2 84.2 16.4 28.8 0.0 43.6 113.0
内蒙古 39.5 103.0 3.5 35.0 7.7 43.0 145.7
辽宁 116.3 59.8 4.0 16.1 5.3 120.3 81.2
吉林 18.2 44.3 0.0 0.0 0.0 18.2 44.3
黑龙江 6.2 24.4 0.0 30.3 20.6 6.2 75.3
上海 0.0 0.0 0.2 0.0 0.0 0.2
江苏 118.7 78.5 7.2 13.6 13.1 125.9 105.2
浙江 14.9 28.6 1.7 17.8 24.0 16.6 70.4
安徽 15.8 69.0 2.0 0.0 0.0 17.8 69.0
福建 3.0 30.4 1.3 0.8 0.0 4.3 31.2
江西 0.0 47.0 0.0 0.0 0.0 0.0 47.0
山东 237.2 104.7 47.1 57.3 0.0 284.3 162.0
河南 51.9 116.7 7.4 100.9 0.0 59.3 217.6
湖北 0.6 68.0 3.2 0.0 0.0 3.8 68.0
湖南 6.0 72.0 1.4 0.0 0.0 7.4 72.0
广东 13.3 301.0 0.6 0.0 0.0 13.9 301.0
广西 0.0 15.0 0.0 6.0 0.5 0.0 21.5
海南 0.0 15.4 0.0 3.5 8.1 0.0 27.0
重庆 16.9 26.6 6.3 2.7 3.3 23.2 32.6
四川 20.1 51.0 0.1 0.0 0.0 20.2 51.0
贵州 33.0 24.4 0.4 12.0 0.2 33.4 36.6
云南 13.4 44.9 3.6 20.9 0.0 17.0 65.8
西藏 0.0 0.0 0.0 0.0 0.0 0.0 0.0
陕西 24.0 104.8 0.6 35.9 15.2 24.6 155.9
甘肃 9.0 44.6 0.0 0.0 0.0 9.0 44.6
青海 0.3 6.0 0.0 0.0 0.0 0.3 6.0
宁夏 19.0 13.5 0.0 14.1 0.0 19.0 27.6
新疆 55.4 73.8 1.0 32.6 0.0 56.4 106.4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17.2 0.0 1.2 0.0 18.4
合计 1082 2077 128 477 122 1210 2676

  注:1.建制镇无2010年统计数据。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市城市2010年数据包含在新疆设市城市统计数据中。



附件7:

“十二五”新增设施运营监管能力及投资

                                  单位:亿元

建设项目
投资合计


中央投资
地方投资

一、排水及污水处理监测站
24.4
0.5
23.9

其中
国家级
0.5
0.5
0.0

省级
2.1
0.0
2.1

市级
21.8
0.0
21.8

二、污水处理厂监测站
3.0
0.0
3.0

合计
27.4
0.5
26.9


  注:省级排水及污水处理监测站共计14个,布局在尚未建立国家认证认可的排水监测机构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



附件8:

“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
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投资
                           单位:亿元

地区 新增管网
投资 新增处理
能力投资 升级改造
污水处理
设施投资 新增污泥处
理处置投资 新增再生水
利用投资 合计
北京 24 30 0 16 21 91
天津 47 13 0 9 45 114
河北 63 30 10 23 23 149
山西 52 19 7 6 7 91
内蒙古 47 43 3 5 17 115
辽宁 70 44 10 12 5 141
吉林 54 20 5 6 2 87
黑龙江 54 61 1 12 4 132
上海 74 41 0 16 0 131
江苏 187 62 2 48 5 304
浙江 124 52 5 24 4 209
安徽 100 40 9 7 5 161
福建 73 34 2 6 7 122
江西 82 44 4 4 2 136
山东 92 40 2 13 16 163
河南 75 40 10 18 13 156
湖北 121 44 9 9 5 188
湖南 131 53 19 16 26 245
广东 266 58 6 38 22 390
广西 61 35 0 6 5 107
海南 34 21 2 2 3 62
重庆 46 28 12 4 4 94
四川 84 47 3 12 5 151
贵州 76 32 4 5 7 124
云南 105 29 1 4 16 155
西藏 6 6 0 0 0 12
陕西 112 22 4 11 17 166
甘肃 74 20 4 7 4 109
青海 11 5 1 1 1 19
宁夏 29 7 0 2 4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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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陶某如何定罪


夏立彬



本案陶某如何定罪



?{案情}
陶某,男,泰顺县下洪乡农民,以算命为业
2003年6月10日,泰顺县城关王某因家中出事(王某女儿忽然得病,卧床不起),找到陶某欲求消灾之法。陶某便到王某家做“法事”替王某女儿渡关。陶某对王某说,要为其女儿顺利渡关,须把2888元人民币包在香纸内后予以焚烧,王某按陶某的要求包好香纸包,递给陶某以用在渡关时焚钱。在焚钱间,陶某乘王某及王某家人不注意之机,便把香纸包内的钱迅速取出放内自己的口袋中。同年6月至10月间,陶某利用同样的手段,诈取五次,计财物价值10000余元。

 

{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陶某迷信手法利用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所有人的信任,取得财物的行为,应属于诈骗。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利用财物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转移物据为己有,应属于盗窃。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的陶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持有陷于错误认识,而将财物自愿交付给行为人。盗窃罪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据为己有。两者相比,他们在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体方面基本一样的,区别的关键主要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即犯罪的方法和手段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通常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所有人的信任,使其“自愿”交出财物,但这种“自愿”并非财物的所有者或持有者的真实意思,而是被行为人的骗术所迷惑上当所致。盗窃罪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趁财物的所有者或持有者不知情或没有觉察的情况下,采取秘密的方法盗取财物据为己有。但有时靠这个方面进行区别,还是不能正确区分盗窃与诈骗,还须结合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交付财物是否基于其意思的表示。因此,区别某行为是盗窃,还是诈骗?主要从两方面标准来分析:一、行为人是采用何种手段,是秘密窃取的方法,还是欺骗的方法;二、是处分财物是基于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意思表示。下面就这两方面的标准来检验本案陶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诈骗。
本案陶某存在两种行为性质,一是利用迷信手法虚构事实,骗王某说,要保其女儿顺利渡关须把2888元人民币包在香纸内后予以焚烧,王某基于对陶某迷信手法的信任,自愿把用香纸包好的钱递给王某,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二是在焚钱间,陶某乘王某及王某家人不注意之机,便把香纸包内的钱迅速取出放内自己的口袋中,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本案是盗窃呢?还是诈骗?还要结合第二个标准来检验本案陶某的行为,对于包有钱的纸包是基于王某的意思而交付给陶某,这时财物已受陶某所控制,整个犯罪过程已完成。虽陶某趁王某及王某家人不注意之机,在做法事焚烧纸包间,把香纸包内的钱迅速取出放内自己的口袋中,但这是诈骗行为的延伸,是陶某对诈骗所得财物占有方式转化而已。
综上述,本案陶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