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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9:53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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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即“无违法所得或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三)项,即“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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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8月18日)

深府办〔2003〕92号
  
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联网办公系统于2003年6月16日在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投入运行。为保障该系统安全、高效、可靠运行,市政府办公厅会同进驻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办公的相关单位,参照有关规定,制定了《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外商投资联合审批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简称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保障联合审批系统的正常运行,改善投资环境,提高行政效率,规范办事流程,根据《深圳市党政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规定》、《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驻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联合办公的市外经贸局、工商局、环保局、卫生局、质监局、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外汇局、劳动局以及深圳海关等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联合审批系统,是指联接外商投资联合办公各部门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应用系统。
  
联合审批系统是在市政府直接领导下,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信息化办公室、外经贸局组织实施,市监察局督导,市工商局、环保局、地税局和劳动局等20多个部门积极参与,所建立起来的跨部门、跨业务的网上审批系统。该系统是深圳市党政机关信息化系统的组成部分。
   联合审批系统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对参加联合办公联网审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行为实行网上监察。
   第四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照本办法使用联合审批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管理和效能监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五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运行实行分级管理、分层负责的管理制度。市政府办公厅是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负责系统的组织管理和推广应用;市信息网络中心具体负责系统网络的日常运行、维护以及相关人员的培训等技术支持工作;市监察局负责联合审批系统的网上效能监察;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自行负责本单位工作站系统的运行、使用及管理。
   第六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和各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所制定的运行、维护及管理办法,严格组织实施,保障联合审批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本单位的通信端口、网络地址及应用软件等各种配置信息;确需更改的,应向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信息网络中心技术人员实施调整。
   第八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应保证每个工作日9个半小时(8:00—17:30)不间断联网工作,因特殊原因确需中断联网工作的,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
   第九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内部业务系统需升级、改造时,应确保原有系统以及联合审批系统正常运行,并提前5个工作日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监察局等部门对联合审批系统运行、维护及管理进行监督,定期检查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章 效能监察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依照本办法对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效能监察。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派驻外商投资服务中心的监督机构为效能监察的职能部门,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投诉、检举。
   第十三条
监察内容:监察参加联合审批系统的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政,是否忠于职责,是否消极怠工,是否按规定的办事时限完成行政事务,督促延时行政的处理,查处违法违纪的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对于一般性的投诉,派驻监察机构应认真登记,及时调查,即时处理。
   重大投诉应迅速移交市监察局按正常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派驻机构应定期综合汇总联合审批系统有关效能监察情况,研究、分析该系统运转效能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报市政府办公厅和市监察局。

第四章安全保密
   第十六条 联合审批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不符合安全保密规定的网络相联接。
   第十七条
联合审批系统采用系统身份认证、业务授权、数据保护、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任何使用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修改。如遇人员变动,确需修改上述业务时,应报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后统一安排修改。
   第十八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发布的信息必须真实、完整和可靠。
   第十九条 联合审批系统各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各项安全和保密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联合审批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拷贝、使用非工作用的游戏软件等;
   (二)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三)非法入侵联合审批系统;
   (四)违反规定,对联合审批系统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干扰,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
   (五)违反规定,对联合审批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六)非法窃取联合审批系统中的信息资源;
   (七)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八)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审批操作和发送消息;
   (九)故意干扰联合审批系统畅通;
   (十)从事其他危害联合审批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数据备份制度,并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对备份数据进行保存。
第五章 人员要求及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联合审批系统的管理机构统一配备系统管理人员和系统维护人员;各部门应指定业务负责人并配备安全保密人员和操作使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系统管理人员、系统维护人员应参加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办公室组织的相关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操作使用人员应参加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化办公室组织的计算机网络基本知识和联合审批系统的使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在联合审批系统上处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安全保密人员应通过相关的安全、保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局派驻机构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处理各种违规事件。
   第二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监察局派驻机构发出《警示单》: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审批业务,影响下一审批程序流转的;
   (二)非法、越权操作,造成数据遗失,贻误工作的;
   (三)擅自改动既定程序,造成损失的;
   (四)前置审批单位不按规定时限在内网回复的;
   (五)不按规定在外网受理、查询、告知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同一单位,同一人员在同一年度内受到两次警示以上的,经市监察局研究决定,可作以下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单位,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以上情形,应当自决定进行调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二000年三月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应给予限制与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人员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给予经济限制: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而怀孕的,必须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直至其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应退还预收的社会抚育费,取消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发还营业执照。
  (二)非婚怀孕的,按前项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的比例和经济限制措施,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
  (二)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征收5000元至5万元;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2万元至10万元。
  (三)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上增加1倍征收。
  (四)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至1万元;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理。
  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不予农转非(建设征地除外)、招工等;已被乡(镇)、村办企业录用的,应予辞退;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第六条 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户口不予安排进京。


  第七条 收养子女,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规定收养子女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追回双方依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九条 对拒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把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奖励内容纳入计划生育责任书管理范围,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奖励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污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为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育费,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经原决定机关同意,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得少于50%,并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滞纳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由受处罚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对单位的处罚,由受处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超计划生育夫妻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协助执行: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协助执行。
  (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由雇工负责协助执行。
  (三)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执行。
  (四)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由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