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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22:55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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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阿坝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自治州的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阿坝藏族自治州是在四川省管辖区域内阿坝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羌族、回族、汉族等民族。自治州的辖区为:阿坝县、若尔盖县、红原县、壤塘县、马尔康县、金川县、小金县、松潘县、南坪县、黑水县、汶川县、理县和茂汶羌族自治县。自治州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如需变动,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自治州的首府设在马尔康。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茂汶羌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茂汶羌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关茂汶羌族自治县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该县的实际情况。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茂汶羌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尊重和保障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的权利,并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对其他散居的少数民族,也要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在全州人民中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把祖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作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地区的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处长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州的州长、副州长。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处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的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除茂汶羌族自治县、民族乡外,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汉族职工学习藏语藏文,鼓励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学习汉语汉文。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予以奖励。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建立和加强编译机构,做好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编译工作。



第三章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上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并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担任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翻译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文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自治州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因地制宜,充分发挥本州的资源优势,建立适合本州特点的产业结构。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州内的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原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权属已经明确的草原和森林,由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对权属尚未明确的草原和森林,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草原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自治州内的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以后,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土地、草原、林地不准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需要变动时,须依法办理变动手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州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协助国家有关机关正确处理国家建设和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关系,妥善安排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林业,在林业建设中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大力发展经济林,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本着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内,合理安排木材年度生产。在森林资源的开发、木材的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自治州的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辖区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禁止乱砍滥伐和一切破坏森林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严防森林火灾和病虫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利用荒山荒滩,植树造林。对所种林木,实行谁种谁有的原则,长期不变。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草场资源,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牧区以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为主;半农半牧区和农区可以因地制宜地发展各类家畜和家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草原植被,禁止毁草种植和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允许集体和个人长期承包草场从事畜牧业生产,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的原则,改良草场,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建立牧业服务体系,合理调整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增强防疫抗灾能力,努力提高畜产品的产量和质量。

自治州内集体所有的牲畜折价归户,私有私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改进生产技术,提高生产力水平。自治州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民承包,自主经营,长期不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结构,稳定提高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设商品生产基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农牧民发展各种类型的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推动农村牧区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方向转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工业建设中,实行城镇和乡村同时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同时发展的方针,有计划地建设水电、采矿和农林畜矿产品加工等企业,建立具有本州特色的、合理的工业结构。

自治州的工业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实行科学管理,推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州内的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采取集体、个体或联合经营等多种形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协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省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事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自治州可以自行安排从省内外引进的资金和自筹配套资金,用于能源、交通、旅游、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各种开发性建设和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发展文化、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速现有公路的改造,提高运输能力,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信网的建设,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邮电通讯和公路交通设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合理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本州的基本建设项目,除按规定必须上报国家批准的以外,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在四川省有关部门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发展小城镇,促进农村和牧区经济、文化的发展。加强城镇建设,改善职工和居民的住房条件。在城乡各种建设中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民族贸易的特点,改革商业体制,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商业,广辟流通渠道,发展集市贸易,活跃城乡市场,满足社会需要,发挥商业在促进生产、保障供给、繁荣经济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完成省下达的外贸计划后的超额产品、非计划产品。可以与省外贸部门协商,采取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灵活经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所得外汇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自治州加强黄龙寺、九寨沟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州发展旅游事业以国营为主,同时积极扶持集体和个人开办旅游服务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于造成污染和其他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自主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和执行预算过程中的超收、结余资金。

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规定的原则,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的银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多存多贷的原则,存款增加总额超过年度计划的部份,可用于指令性计划指标以外的贷款项目,并努力办好优惠利率的贷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州内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利润分成、产品分成和外汇分成,具体办法由双方通过协议确定。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本州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利润,不列入自治州的财政固定收入,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工业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在财政支出大于收入时期内,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差额补助,逐年递增。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州的预算收入或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专项拔款弥补。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维护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州职权范围内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有计划地举办民族专科学校,重视学前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盲,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

自治州实行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国家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为牧区和居住边远、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每年经过考试,选送一批少数民族青少年,进入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高等院校的附属中学、民族班、预科班学习。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居住在本州的汉族考生,也适当照顾。自治州内报考其他大、中专院校的考生,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的照顾。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对牧区和偏僻山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应当开设藏语文课;其中有条件的各学科都要采用藏族文字的课本,用藏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和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师资水平和教育质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保持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对在州内工作的教师在经济待遇上给予优待。

自治州要造成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科研机构和情报信息网络的建设,推广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群众性的学科学、用科学的活动。

自治州设立民族研究机构,开展州内民族语言、文字、历史、文化、艺术、教育和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和应用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坚持文化艺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优事业,推行民族语言广播和电影、电视的民族语言涂磁录音。

自治州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秀文化遗产,注重发展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名胜古迹,开展民族文物、历史文物的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鼓励民间艺人带徒传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医疗卫生人员素质。

自治州实行中医、藏医、西医相结合的方针,开展对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贯彻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搞好妇幼保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情况,推行计划生育,制定计划生育的实施办法,鼓励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专业人才和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重视智力开发,采取各种措施,从州内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途径和多种形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技和管理人员,提高其政治理论、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的水平。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结合本州的实际选拔和配备干部,并注意选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就业方针和劳动人事计划,自主地制定招收工人和干部的办法。

自治州可以在农、牧业人口的优秀知识青年中招收工人和干部。随着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安置的进展,并可逐步增加从农村、牧区招收人员的比例。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上级国家机关设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州内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认真执行知识分子政策,鼓励和优待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建设,并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各项事业中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嘉奖参加自治州建设有功的人员。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州内的实际情况,确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地区性的优待、补助办法,以及职工退休的年龄、费用标准和安置办法。

来州参加建设的干部需要调回原籍或内地工作时,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报请有关上级国家机关妥善安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一月二日为自治州的建州纪念日,全州放假一天。每年一月为自治州的民族团结月,全州广泛开展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本自治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本自治条例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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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全文)

中组发[2008]20号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8年7月16日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公务员职务和级别,规范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应当在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职数限额以及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范围内,按照拟任职务及其对应的级别进行。

第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三十日内,应根据拟任职务的要求,按照公务员的条件、义务和纪律要求,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任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按以下规定任职定级:

(一)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高中和中专毕业生,任命为办事员,定为二十七级;大学专科毕业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六级;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二)其他新录用的公务员: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可参考其原任职务与级别,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其他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对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总结。

(二)所在机关对拟任职定级人员进行全面考核,提出拟任职务和拟定级别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审批,下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决定。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一)突破机构规格、超职数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程序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三)把试用期计入任职年限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管理类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

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前,其他类别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人员的任职定级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28日发布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人发[1997]33号)同时废止。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1年4月17日三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两个月。
  经有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书面提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发出召开会议的公告;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本次大会有关委员会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七)组织视察;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日期和建议议程通知代表。提请会议审议的主要报告草案应提前发给代表或代表小组。
  市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应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组成人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大会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经各代表团讨论后,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决定事项,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出缺或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由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向主席团报告。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会议审议情况由团长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二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市人民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五条 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其他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代表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将发言记录或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的主要报告和公告、决定、决议由《三明日报》公布。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交大会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须在大会议案办法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提供有关的资料。提案人要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代表团进行审议,也可以并交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大会有关委员会审议议案,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向主席团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未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代表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大会闭会后的15天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决算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全体代表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同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大会有关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的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主席团提出的关于计划、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财政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要求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作部分变更的,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10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本次会议或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当选、罢免和辞职的决定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 代表团、主席团或有关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的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按照主席团的决定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有关委员会会议或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委员会或代表团应将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受质询机关或受询问机关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或受询问机关将口头答复的主要内容整理成书面材料,交大会秘书处备存;以书面答复的,答复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书面材料印发会议。
  第三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内容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调查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有权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根据报名先后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在大会同次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 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推荐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发言的,每人每次一般不超过20分钟。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前,应当就议案征询代表意见,并由执行主席决定交付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形式。表决的方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专门办法的,依专门办法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由主席团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