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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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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3]63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九日




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

  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实行政府采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一)采购人应按照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在编制本单位(部门)的预算中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采购预算按隶属关系进行编报,各单位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审核。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省财政厅及采购人的主管部门在批准年度预算时应包括政府采购预算。采购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不得超过预算限额。ⅴ

  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报 

  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计划。 

  (一)采购人根据预算拨款进度和政府采购项目的需求,按月向省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采购办)报送政府采购项目具体计划,包括政府采购项目名称、数量、预算价格、资金构成等其他有关事项。 

  (二)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计划时,属已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中有明确具体项目的,应将批准文件(复印件)一并报送;属已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中未确定具体项目的,采购人应事先将政府采购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送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并将批准文件一并报送。 

  (三)政府采购计划编报工作由省财政厅另行通知。ⅴ  

  三、政府采购资金的划拨 

  省采购办根据采购人报送的政府采购计划,开具“资金划拨通知书”通知采购人将采购资金划拨到省政府采购专户。使用预算内、外资金的部分由采购人按预算内、外资金的拨款方法到省财政厅办理资金划拨手续;使用其他资金的部分,应直接将资金汇入省政府采购专户。

  收款单位:福建省财政厅,账号:117010101400117655,开户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总行营业部。 

  部分大的采购项目,资金需要分期筹措和分期支付的,采购资金的划拨由采购人与省采购办协商办理。 

  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按《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政府采购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购〔2002〕8号)文规定办理。

  四、政府采购计划的下达和委托 

  (一)省采购办根据采购人报送的政府采购计划,并在采购资金到位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计划下达给采购人。 

  (二)采购人依据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自行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必须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办理。 

  2.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部门集中后自行选择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或经省采购办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办理。

  3.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需自行采购的,采购人应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ⅴ  

  五、政府采购计划的实施 

  (一)省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应定期汇总,实行集中采购。省政府采购中心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行公开招标。 

  (二)情况特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要求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政府采购方式,应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1.邀请招标: 

  实行邀请招标方式的,应符合以下条款: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采购的;  

  (2)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实行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2.竞争性谈判: 

  实行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应符合以下条款: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ⅴ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实行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2)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3)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4)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5)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3.单一来源采购: 

  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符合以下条款: 

  (1)只能从惟一供应商采购的; 

  (2)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无法从其他供应商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4.询价采购: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符合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实行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2)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3)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4)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三)政府采购文书(含招标标书、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文件和专家评标决议以及形成的经济合同等)由采购人进行审定。 

  (四)采购人(或委托代理机构)应在发布信息的同时,将招标标书以及其他形式采购的文件报省采购办备案;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省采购办和有关部门备案。 

  (五)采购人(或委托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及时在省采购办指定公布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开披露,并报省采购办备案。 

  (六)政府采购专家库由省采购办负责建立,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共享。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专家,应从专家库中按类别随机抽取。ⅴ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 

  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ⅴ  

  七、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 

  政府采购项目必须按合同约定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验收。验收方成员必须在验收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的公章后交供应商。ⅴ  

  八、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 

  由供应商将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有关文件(含验收凭证、检测机构证明、供应商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送省采购办,省采购办审核后签发付款凭据,通知财政总预算会计从省政府采购专户或国库支付供应商货款。ⅴ  

  九、与采购人的资金结算 

  省采购办按单位核算政府采购资金。实际支付的货款小于政府采购预算时,属预算内、外专项拨款采购出现节约的,节约资金收回财政另行安排;属自有资金和包干经费采购出现节约的,节约资金由采购人申请,全额退还采购人。实际支付的货款大于政府采购预算时,采购人应及时补划采购资金到省政府采购专户。ⅴ  

  十、其他 

  (一)政府采购计划的调整。采购人的政府采购计划需变更,应当在委托前或采购代理机构发售招标文件前向省采购办提出变更方案,变更政府采购计划的下达和委托按本办法第四条办理。标书发售后,政府采购计划原则上不宜变更。 

  (二)跨年度政府采购资金的财务处理。采购人的采购资金年底前划进省政府采购专户,而政府采购项目需跨年度实施的,此类资金作专项结转处理。 

  (三)基建工程项目的政府采购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省政府文件执行。ⅴ  

  十一、附则 

  (一)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运作规程》(闽政购〔20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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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缔无证经营和禁止乱摆乱卖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取缔无证经营和禁止乱摆乱卖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二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及外地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不准擅自占用或超占道路(包括人行道下同)摆卖经营和作业。
第三条 销售各种奖券的临时点档,应由道路两旁的单位在室内代售。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持有募委和各区占用道路联审小组审查批准的销售许可证。
第四条 临时占道经营的书报摊档,只准现在同时持有区文化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区公安局核发的定点许可证、区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的摊档经营。今后一律停止审批占道经营的摊档。
第五条 农民进城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必须到农贸市场或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内街临时蔬菜摆卖点摆卖。
第六条 从事补鞋、打棉胎等小修补服务业的只准在内街流动经营。
第七条 自行车、摩托车及各种修理业户,不准占道经营作业。
第八条 各种临时服务集市,应在公安和城管部门批准的非道路空旷地或公园内开设,不得占用道路。
第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设置的公用电话站、书报亭(摊、档)、奖券销售点,不得进行超越服务范围外的其他商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临时占用道路摆卖季节性水果须经区联审小组批准,摆卖种类仅限于西瓜,时间从每年五月至八月。不准在一级马路设点。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十条的,均属无证经营或乱摆乱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制止、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一)对无证商贩,可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领有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擅自超出原经营场地占道乱摆乱卖的,经教育制止、警告后,可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七、八、九、十条者、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饮食店(档)占道经营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各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取缔无证经营和乱摆乱卖。
市城管监察大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占道无证经营和乱摆乱卖进行管理和处罚。
公安、市容监察队、爱卫监督员等执法管理队伍可分别依照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拒不接受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处理和围哄、殴打执勤人员的,移送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2日

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业经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促进计算机应用和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下同)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和运行环境的安全,确保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保障信息的安全,预防和打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以及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国家保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实行指导、监督,其具体职责:
  (一)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三)管理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四)监督、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活动;
  (五)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中,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使用单位和个人限期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由公安机关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信息的等级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划定的安全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根据信息的种类和性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A级,即密级信息,含绝密信息、机密信息、秘密信息三个次等级;
  (二)B级,即敏感信息; 
  (三)C级,即内部管理信息;
  (四)D级,即公共信息。
  信息等级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的种类和性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划定安全等级,通知使用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的种类和性质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公安机关,重新划定安全等级。


  第十四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C级以上信息的单位,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


  第十五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B级以上信息的单位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培训,取得《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证》。


  第十六条 利用计算机系统处理B级以上信息的单位,应当对机信息系统应用的软件和处理的数据异地备份;系统操作人员应当填写操作日志,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情况。


  第十七条 计算机机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处理A级信息的计算机机房,应有相应的保密技术防范设备。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作、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和其他有害数据;
  (二)未经使用单位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三)未经使用单位允许,对计算机信息功能行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未经使用单位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度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第十九条 未经省公安厅或者公安部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第二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实行备案制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由公安部监制的用户备案表。
  互联单位、接人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互联单位、接人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者在其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之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营的,应当向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从事计算机硬件、软件制造、销售、出租、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和其他有害数据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知识教育和计算机知识考核,应当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和安全保护基础知识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必须如实向海关申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协助海关对进出境的计算信息媒体进行安全检测。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个月以内的停机整顿:
  (一)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二)未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的种类和性质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未按确定的安全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三)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发现经营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含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和其他有害数据,未按规定的时间报告的;
  (四)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指导、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的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的,含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程序,或者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潜在威胁的数据。
  计算机信息媒体,是指可存储、携带计算机程序、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硬磁盘、软磁盘、光盘、磁带、磁卡、纸带、卡片、打印纸、芯片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