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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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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2001]第 113 号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2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的,应当整体报批,不得化整为零。
第三条 《拆迁条例》第十条所称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持有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的代办拆迁单位和自办拆迁单位。拆迁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人的冻结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拆迁冻结通知书。
第五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专项存储资金证明或其他拆迁安置资信证明。
第六条 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面积、权属等);
(二)拆迁实施方式、补偿和安置形式;
(三)拆迁补偿费、安置费、补助费的预算方案;
(四)一次性现房安置和临时安置周转房的实施方案;
(五)拆迁时间和回迁安置时间。
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
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在改变的范围内实施拆迁前,持规划变更手续到原批准拆迁的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第八条 主城区范围内拆迁补偿安置等费额标准按附件1-5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中,附件1-3所列费额标准,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上下浮动20%、六类以下地区向下浮动50%的范围,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地区,必须执行附件4的规定;其他的拆迁补偿安置等费额标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参照附件1-3和附件5的规定,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拆迁主城区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或一次性现房安置方式。确需过渡安置的,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安置对象选择现房安置的,其人均现房安置居住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安置对象选择现房安置的,拆迁人应提供两处以上的房源供安置对象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要求办理公证的,其公证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第十条 被拆除房屋中不能自行拆除的装饰物,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处理,也可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冻结通知书下达之日前,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并按经营门面使用的,按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未经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拆除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实物安置方式安置的,应按房改政策规定转换成完全所有权后,方可按拆除完全所有权房屋的补偿安置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其货币安置款计算公式为:
货币安置款额=[拆迁范围内同类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公式中:拆迁范围同类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补偿安置方案时核定;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拆迁安置对象应支付的新旧房屋结构差价,分别按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定的具体执行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共有房屋所有权人选择货币方式补偿安置的,应当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所有权比例分割货币补偿安置款。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货币安置款分配合同。
对公有住宅房屋按货币安置方式安置的,公房使用人应当按照购买公有房屋政策规定的成本价标准向所有权人支付货币安置款。对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安置款的分配,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被拆除公有房屋使用人转让安置权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按规定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自1999年5月1日起,其超面积安置部分在租赁期内免交租金,但房屋维修时应按比例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八条 《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称实际偿还建筑面积是指所还房套内建筑面积与公摊建筑面积之和。其中,公摊建筑面积的计算与划分,按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对原为单独经营的非住宅,现用大厅式、柜台式、搁栏式房屋安置的,实际安置的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净使用面积,由此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政府规定的综合造价结算。
第十九条 按照《拆迁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拆迁安置对象按综合造价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即取得超面积安置部分的完全所有权;拆迁安置对象按建安造价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应当按安置时房屋综合造价补差后,方可按完全所有权办理。
第二十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拆迁安置对象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对拆迁安置对象按月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30%,逾期半年到1年以内的增加60%,逾期1年以上的增加100%。
第二十一条 《拆迁条例》中的有关名词解释:
(一)居住面积是指房屋除厨房、厕所、阳台、过道以外的室内有效面积;
(二)旧房是指用于安置的房屋已使用5年以上或没有单独厨房、厕所配套设施的房屋;
(三)房屋高价位地区是指房屋所处地段土地等级高于安置房屋所在地段土地级别差在一个级差以上的地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附件中的费额标准需要调整变动时,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前已实施拆迁的工程,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1: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标准

序号
房屋
结构
房屋等级
重置价格元/平方米
序号
房屋结构
房屋等级
重置价格
元/平方米
1
钢混

高层800
5
木柱穿逗

340



多层550



260



高层720



180



多层500



120
2
砖混

高层720
6
砖条夹土

260



多层500



200



高层640



160



多层450



120



380
7
捆绑

200







160



330



120
3
砖柱
砖墙

430
8
土墙

160



370



120



320



90



250

4
石造房

320




260




160

备注:
⒈本附件中重置价格是按本市社会平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测算确定的。
⒉旧房重置价格根据房屋结构、等级、成新按照房屋评估规范确定。
⒊高层房屋是指建筑在九层以上且具备高层基本设施的房屋。

附件2:

重庆市主城区拆迁安置房屋价格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价格额度
地区类别
(土地级别)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房屋综合
造价
非住宅
商品房价
一类地区(1-2级)
750-800
1100-1200
3250-3650
二类地区(3-4级)
700-740
990-1090
2840-3240
三类地区(5-6级)
640-690
880-980
2430-2830
四类地区(7-9级)
580-630
770-870
2020-2420
五类地区(10-12级)
510-570
660-760
1610-2010
六类地区(13-15级)
440-500
550-650
1200-1600
备注:
⒈土地级别按重庆市城镇国有土地级别标准划分。
⒉非住宅商品房价为超过或不足原拆除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结算价格。


附件3:

重庆市主城区房屋拆迁补助奖励等费额标准

费 额 名 称
适用拆迁条例范围
费 额 标 准


渝 中 区
其他八区
搬家补助费
第45条第一款
300元/每户.每次
250元/每户.每次
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47条
1-4人户每月250元;
4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每月增加25元。
1-4人户每月200元;4人以上户,每增1人每月增加20元。
搬迁补助费
第45条第一款
商业、办公、业务用房20元/平方米.每次;生产用房40/平方米.每次。
商业、办公、业务用房20元/平方米.每次;生产用房30元/平方米.每次。
经济损失补助费
1年以内(含1年)
第48条第二款(按过渡期计算)
300元/每平方米
200元/每平方米

1年至2年(含2年)

450元/每平方米
300元/每平方米

2年至3年(含3年)

600元/每平方米
450元/每平方米

过渡期3年以上的

800元/每平方米
600元/每平方米
电话迁移费

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迁移费标准给予全额补偿。
水电总表等设施的拆迁补偿

1.被拆迁人单独安装的水电总表由其自行联系拆除,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一次性给予全额补偿。
2.被拆迁人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施,拆迁时不补偿,由拆迁人恢复安装,不另收费。
3.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时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提前搬迁奖励费
第45条第二款
住宅30元/户 日;非住宅10元/每平方米.日。
住宅25元/户.日;非住宅8元/每平方米.日
说明:1.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过渡期为基础计算。
2.搬家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固定安置的发一次,临时过渡的发两次。
3.一类地区商业、生产性质的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助费在本标准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20%至30%。


附件4:

有关房屋拆迁的其他费额标准

费额名称
收费标准及性质
收费单位
说 明
房屋拆迁管理费
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元
行政事业性收费
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拆迁人收取。
凭《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重庆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资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代办拆迁服务费
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收,住宅每平方米不超过25元,非住宅每平方米不超过35元。具体费额由拆迁人与代办拆迁单位协议确定。
服务性收费
由代办拆迁单位向委托的拆迁人收取
主要用于:对被拆迁房屋(含附属物)及其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调查摸底,拟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动员拆迁、代办草拟或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组织实施等。
房屋
评估费
执行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房地中介服务收费标准(计价格〔1995〕971号)
服务性收费


附件5:

重庆市主城区拆迁房屋增加安置面积标准

住宅房屋
⒈在拆迁范围外或就近(地区类别相同)用旧房安置的,按户增加居住面积3-5平方米。
⒉在主城区范围内或从主城区范围内迁往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用新房安置的,按附件2的划分标准,每降低一个地区类别,按户增加居住面积2-3平方米,但增加的居住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5平方米;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居住面积3-5平方米,但增加的居住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0平方米。
⒊安置对象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按正式户口常住人口人均8平方米的居住面积进行安置。
非住宅房屋
⒈在拆迁范围外或就近(地区类别相同)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建筑面积10%-15%。
⒉在主城区范围内或从主城区范围内迁往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用新房安置的,按附件2的划分标准,每降低一个地区类别,按户增加建筑面积5%-10%,但最高不得超过30%;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建筑面积10%-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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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了充分发挥信息化智能化在引领交通运输转型升级,推动交通运输现代化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围绕交通运输转型升级,积极推进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模式创新、现代技术应用、业务流程优化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切实提升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为推进综合交通、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和平安交通建设,加快实现交通运输现代化提供坚强支撑。
  二、建设目标
  到2020年,基本形成目标一致、功能协调、运转高效、有机衔接的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总体格局,交通运输信息化普及程度大幅度提升,重点领域智能化发展取得突破,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水平显著提高。
  ——基本建成全面高效的交通基础设施和载运工具运行状态感知体系,公共与专用相结合的信息通信网络满足发展需要。
  ——基本建成行业数据中心体系和信息资源互通共享的开发应用体系,信息系统间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显著提升。
  ——基本建成统筹协调的业务管理系统和快捷、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体系,物流信息服务和公众出行信息服务满足社会需求,交通运输信息消费规模快速增长。
  ——基本建成适应信息化智能化发展要求的技术支撑体系和可信可控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在运输组织、公众出行、城市客运管理、安全应急保障和交通电子支付等领域,智能化水平显著提升。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统筹规划。
  完善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规划,制定总体功能框架和政策制度安排,明确实施路径、建设任务、技术体系和建设运营模式。加强不同运输方式、不同层级、不同区域以及与其他行业之间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理念、建设目标和主要建设任务的有机衔接。在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环境下,研究确定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重点领域、发展目标和发展路径。
  (二)加强业务流程优化和管理模式创新。
  按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需要,完善管理架构,调整资源配置,加快管理和服务模式创新,优化业务流程,明确业务信息的内容、标准和传输处理路径,不断提高行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与信息化智能化发展。强化电子政务建设需求分析工作,建立项目绩效评估机制,完善项目全过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三)加强信息数据的采集、管理与应用。
  提高信息采集密度,增加信息采集种类,全面增强交通运输信息采集、存储和处理能力。制定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切实提高数据质量。建设以部级数据中心为核心节点,省级数据中心为二级节点的交通运输行业数据中心体系。建立和完善满足综合交通运输发展需要的行业数据库。编制交通运输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建立共享机制,构建共享平台,促进与其他社会公共信息资源的整合应用,提高信息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四)加强重点应用领域信息系统建设。
  加快推动安全应急、出行服务、市场信用、经济运行等交通运输信息化重大工程建设,加快推进物流公共信息服务示范工程、交通运输领域国家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国家高分辨率对地观测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和国家下一代互联网应用示范工程的建设。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海事卫星系统在交通运输领域中的广泛应用,加快推进全国高速公路光纤通信网络的建设和开发利用,大力推进道路货运车辆监管服务和数字航道等管理系统建设,推动综合办公业务、综合执法监督管理、廉政风险防控和政府网站等电子政务系统建设。
  (五)加强智能交通技术集成创新和试点示范。
  加快物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云计算、大数据管理、下一代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交通运输领域的集成应用创新,加强智能交通示范工程引领作用。重点开展多式联运、甩挂运输、城市物流配送及仓储、交通信息服务、交通诱导、公共交通综合调度、客运枢纽管理服务、主动安全预警、港口自动化作业等领域智能系统研发与推广。加快推进电子不停车收费、公共交通一卡通、金融IC卡和移动支付在交通领域的推广应用。推进车联网技术在拥堵预防、节能减排、通行能力提升等方面的应用。
  (六)加强可持续发展体制机制建设。
  进一步明确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项目建设和运营主体。明确政府职能定位,制定相关政策,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共同推动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支持采用项目代建、服务外包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工程建设和运营维护。支持企业牵头建设、运营交通运输信息采集和信息服务平台。支持各类主体依法平等使用信息资源,开展高品质、差异化、多层次的交通运输信息增值服务。建立市场准入和服务质量监管制度,促进交通运输信息服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七)加强信息化智能化标准体系建设。
  建立健全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标准体系,强化基础性、关键共性标准的制修订,加快综合运输、物流信息服务等领域的标准制修订。加强各专业领域标准之间、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之间的协调,积极推动信息化智能化标准的国际化进程。积极组织和吸引企业开展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信息系统、产品和服务的行业准入管理,建立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标准一致性、符合性检测体系和技术平台,形成标准制修订、宣贯应用、咨询服务和执行监督的闭环管理体系。
  (八)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机制,全面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和分级保护制度,提升信息安全预警能力,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情况报送和通报。完善交通运输密钥管理和证书认证体系,应用密码技术保障集成电路卡、电子标签、智能信息终端设备,以及重要信息系统的数据存储和传输安全,为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提供信息安全保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信息化领导机构,完善工作机制,将信息化智能化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顶层设计,明确责任分工,强化对信息化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二)健全和完善资金保障机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信息化投资建设和运营模式。探索将基础设施信息采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纳入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范畴。加强交通运输电子政务系统运行维护经费保障。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和工程示范。
  (三)加强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加强对行业从业人员的信息化智能化业务培训,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开设相关专业课程。加强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参与意识。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2013年9月24日






建立规范科学的刑附民案件调解制度

闵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审判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附带解决由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的诉讼,是一种特殊形式下的民事诉讼。近年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各级法院都十分重视并积极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制约着其进一步发挥作用。本文将结合实际工作,分析目前附带民事调解中存在问题并提出建议。

一、刑附民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赔偿范围不具体,赔偿诉请过高,调解难度加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则将犯罪分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范围办公室为犯罪行为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进一步提出,这个范围为直接、必然的损失。对于哪些为直接、必然的物质损失,实践中认识不同。这一规定与刑诉法,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明显缩小了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规定上的混乱也造成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运用上的困难。被害人在人身受到伤害造成医疗费等直接损失的情况下也将经营损失、精神损害等间接损失一并提起赔偿诉讼,而这一部分损失有时上下级法院认为不统一。这种规定间相互冲突,很容易造成被害人在选择法律权利救济途径面前难以适从,而且容易导致法院在刑附民审判工作中对被害人合法权利不能全面保护。由于从2004年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近年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诉讼标的额越来越高,严重影响和制约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对量刑的影响不明确

  由于立法不明,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后,是否将已进行过的民事赔偿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之一来考虑,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将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伤害、交通肇事案件,判处缓刑的比例较大。但这样做,容易在社会上产生“以钱买刑、以钱买命”的误解。另外,基于被告人刑事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双重性,当“赔偿”与“被判轻刑或缓刑”并列在一起的时候,人们容易把调解与量刑视为一种交易,从而损害法律的尊严与公正,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形象。再者,法官作为调解者和量刑者的双重身份进行调解时,法官的意见对当事人会产生潜在的压力,可能有违调解自愿原则。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不平等,又对调解公平原则产生消极影响。由于这些制度上存在缺陷,使附带民事调解时,有时会使产生“以刑压民”或“以民压刑”的现象。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明确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既能体现法律的尊严,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策分析

(一)树立正确调解理念

  树立正确的调解理念就是要正确看待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般都能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上给予从轻处罚,特别是在涉及缓刑或实刑时常常把能否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缓刑的一个关键因素,有些被害人正因为被告人的这一心理,而提出苛刻的赔偿数额。因此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质疑之声,诸如,适用这一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刑”的情况,是否存在被害人强迫调解从而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况等等。应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处理附带民事调解与量刑之间的关系。简单来说,就是不把民事赔偿数额与从轻量刑的幅度简单地挂钩,而是住所被告人参与调解的动因、积极性、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确定。

(二)坚持附带民事调解的合法性原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必须在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柜架内进行,而不能撇开法律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以调解论定性、论量刑,更不能以调解替代刑事判决。所谓在法律柜架内进行调解,就是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愿望纳入刑法规定的范围内来解决,使当事人愿望的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以有机统一。在当事人层面,应树立正确的刑事司法调解观念。以“谨慎引导、合理衡平、正确面对”为原则,引导当事人正确看待民事赔偿和量刑之间关系,正确理解“宽”、“严”的内涵;积极赋予当事人“参与调解、运用调解”的权力,但引导其在合法、合理的范畴内行使权力,明确告知其应履行的对价义务,从而是杜绝被害人“漫天要价”、被告人抒发等阻碍调解进程的现象发生。在法院层面,应规范完善调解机制。一是要选择好调解模式,提高调解效率。对因邻里亲属纠纷、过失等引发的轻微刑事犯罪,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善用符合民风民俗特点的方式重调、多调、巧调,形成以当事人为月、法官引导为辅的调解模式;对有预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故意伤害致残等恶性案件,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建立法官月导、当事人参与的调解模式,避免“以钱折刑”的误导;对因激情犯罪、偶发性犯罪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充分考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因素,引导双方在被告人认罪、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进行和解。二是要调动好各种调解力量,提升调解实效。一方面广泛吸纳双方当事人的亲属特别是家庭厨房长者参与调解,使被害方直观感受评判被告人的诚意,被告方切身了解被害方的苦楚,达到情感上的共鸣;一方面加强与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的基层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协调配合,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使当事人尽快达成意见上的契合。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和调解操作规范

  针对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尚不够完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对调解程序、调解主体、结案方式等方面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形成专门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对上述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予以明确,为刑事法官开展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