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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0:16:09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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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发布《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




吉林省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驻外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驻外单位是指我省各部门、各单位驻省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办事机构。驻外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驻外单位占用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以及其他资产。

  第四条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以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

  第五条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省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以下简称省驻外办事处)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根据有关规定,并按本办法规定范围管理驻地驻外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省驻外办事处除重点负责省直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外,同时对市(州)、县(市)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业务上接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指导。各市(州)、县(市)驻省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或委托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或省驻外办事处负责。

  第六条受委托的省驻外办事处负责人,为省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人,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责任证书。省驻外办事处内部要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承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在省政府未设办事处的省、市有驻外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由就近的省驻外办事处按区域分片管理;就近的省、市未设省驻外办事处的,仍由省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驻外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与省驻外办事处或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应互相配合,搞好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驻外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清查资产,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第十条驻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取得合法使用权。驻外单位应向受委托的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或向省驻外办事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经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驻外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第十二条驻外单位发生重新组建、分立、合并、拍卖、出售、被撤销等引起产权变动时,应在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和资产所有者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由省驻外办事处或受委托的同级政府驻外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包括审批评估立项和对评估结果验证确认等。具体评估工作可委托当地或省内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驻外单位的国有资本金一经核定,不得随意变动。增加或减少,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驻外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在保证其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享有处置权。

  第十六条驻外国有小型工商企业可以公开出售。出售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省驻外办事处和受委托的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对驻外单位申报的有关国有资产的资料及报表应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省驻外办事处、受委托的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及驻外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产权登记表、资产评估等有关资料。

   各级政府驻外办事处应将委托管理的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每年向其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一次。

   市(州)、县(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应将其受委托的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每半年向驻同地或就近的省驻外办事处报告一次。

  第十九条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驻外办事处对驻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的好的驻外办事处和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驻外单位,可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因渎职、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和故意侵占、破坏国有资产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在省内经工商登记注册的驻省外临时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我省代管的中直驻我省机构(含该机构在外省设立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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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4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和烟草专卖品运输准运证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县(市)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依法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交通、物价、银行、铁路、航空、邮电、海关、边防和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批发,下同);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临时零售许可证,下同);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五)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
(六)烟叶收购许可证;
(七)烟丝加工许可证。
第七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报省或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烟丝加工许可证,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叶收购许可证,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准购证,由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不设烟草专卖行政机构的县、市,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凡符合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应持烟草专卖许可证副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补发、歇业或注销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需要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条 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年检制度。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按时到发证机关进行年检。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要按规定交纳许可证、准购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工本费。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二条 烟草种子必须经省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由州烟叶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管理。烟叶公司应当及时、保质保量地为烟叶种植者提供烟草种子。由于种子问题给烟叶种植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烟叶公司和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烟叶种植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向烟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技术;指导生产和管理;帮助筹集烟叶生产所需的物资和资金,不断提高烟叶质量,增加优质烟叶产量。
第十四条 烟叶公司与烟叶种植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烟叶收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烟叶公司应当为自愿投保的烟叶种植者投保部分灾情险。
烟叶种植者必须按合同规定,将烟叶出售给指定的烟叶收购站、点;烟叶公司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及时兑现烟叶收购款,保护烟叶种植者的合法权益。严禁在集贸市场出售烤烟和国家已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晾晒烟。
第十五条 烟叶公司在烟叶收购中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和标准,不得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损害国家和烟叶种植者的利益。
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烟叶,烟叶收购期间不得兑现补贴和奖励。
第十六条 烟叶公司、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烟叶和复烤烟叶购销合同,必须经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地产烟叶必须按省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由州、县(市)烟叶公司统一收购,州烟叶公司统一调拨,优先保证州内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需要。往州外调拨烟叶、复烤烟叶,应同州人民政府协调,要按计划与鉴定的合同执行;州内调拨烟叶、复烤烟叶必须经州烟叶公司批准。


第十八条 烟叶公司、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烟叶和烟末,必须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必须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生产计划组织生产,如需变动生产计划,应同州人民政府协调,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不断加大科技投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降低有害成分的含量。不合格的烟草制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的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汉字字样。
第二十一条 具有出口权的部门组织烟草制品出口,必须持合同书、商检单等有关证明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按规定的渠道,在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出口。
第二十二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除供出口外,必须全部销售给县以上烟草公司,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三条 烟草批发部门及被委托的烟草批发企业,应当积极销售地产烟;从指定部门进货,在规定的区域内从事批发业务,满足市场需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企业调入或者调出的烟草制品,应当按准运证的规定将烟草制品全部运达目的地。
第二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凭准购证购进烟草制品。
第二十六条 查没的走私卷烟和印有“专供出口”汉字字样的卷烟,由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的单位销售。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没的烟草专卖品,应当及时移交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承运人不得承运。
由自治州向省内其他地区运输国产烟草制品,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准运证。
自治州内县市间运输国产烟草制品和烟叶,凭州或县(市)烟草公司(烟厂、烟叶公司)出具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 各执法部门依法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须凭扣留凭单和准运证运输。
第三十条 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一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运证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变造或重复使用的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出准运证核定的有效日期;
(四)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五)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三十一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车站、机场、港口等地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依法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或跨区域收购烟叶的,处以所收购烟叶总值1倍以下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擅自收购数量2000公斤以上的,没收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1—2倍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生产上述产品总值1—2倍罚款。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将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销售给无烟草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批发烟草制品总值1—2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烟草制品零售商户一次销售5公斤以上烟丝的;
(二)烟草制品零售商户一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的;
(三)以经营为目的非法向烟草制品零售商户提供烟草制品的;
(四)烟草批发部门超过规定范围批发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六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2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1—2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一证多点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三)未经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以烟草制品抵债的;
(四)无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经营走私卷烟(含印有“专供出口”汉字字样国产卷烟)的;
(五)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特种烟草制品的;
(六)承租、承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逾期不年检、遗失逾期不申办、变更逾期不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无准运证、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或品种与准运证、发货票不符,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20%—50%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万元以上或者运输卷烟20件以上的;
(二)使用改装、伪装的运输工具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查的;
(三)被处罚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超过国家限量异地携带、邮寄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总值1—2倍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并处生产、销售假冒烟草制品标值总额1—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走私、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或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倒卖烟草专卖品总值1—2倍罚款。
为走私、倒卖烟草专卖品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条件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烟草批发部门、被委托的烟草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零售商户,不按规定渠道进货,或假借出口,将烟草制品在国内销售的,比照第一款处理。
第四十一条 烟丝加工企业和个人,为倒卖烟丝或制造假冒卷烟的企业、个人加工烟丝的,分别比照本条例第40条第一款规定和本条例第39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关执法部门在处理违法案件时,购买或私分、自行处理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对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触犯本条例第40条、第42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嫌疑人等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票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必要时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可以采取查封、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条 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
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与执行及预防问题

王丹 王长君


  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出有因在刑事发案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并呈逐年上升势头,不仅直接危及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严重地影响了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研究其特点,分析其成因,寻找其对策,预访该类案件的发生,已为司法界所广泛关注。
  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规定的过于笼统,存在一定的缺陷。审判和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作法比较混乱,存在问题突出。诸如,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程序到位了,案件判决了,但纠纷解决不了;在立案环节,立案流于形式,把关不严;在执行环节,案件来了,执行不了,强制执行权利异化成了执行义务,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被申请执行人牵着鼻子走,申请执行人不信法,不信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反而相信信访,相信大领导。信访件满天飞,执行法官忙于写回复,写报告,甚至还有相当多的当事人胡搅蛮缠,你上班他上班,你下班他下班,非哭即闹,严重妨碍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大体有如下几种:即故意伤害人身、交通肇事、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案件。这些案件主要由财产所有权、债权和人身权利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而转化为刑事案件。由山林土地纠纷或相邻关系纠纷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如纠纷能及时化解,即讼争平息。反之,则矛盾激化。导致出现故意伤害他人人身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其他刑事案件的发生。

一、 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及案件审理特点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其所要解决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物质损失的赔偿。所以,从解决实质问题的性质来说,它属于民事诉讼,因该赔偿与犯罪行为有关,所以把它归属于刑事诉讼中。《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刑事犯罪派生出民事赔偿问题,此种案件中的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二者相辅相成,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从我院近几年所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看,此类案件多以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案为多,能占到 %的比例。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通盘考虑,才能科学地进行量刑工作和赔偿工作,实现司法公正。如将二者割裂开来,孤立量刑和孤立赔偿,就会破坏刑事附带民事这一有机整体,破坏量刑与赔偿之间存在在的必然联系,从而损害司法公正。这是因为赔偿是否充分表明了被告人不同的悔罪态度,赔偿得充分与否必然影响到量刑的轻重。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般有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案件侵犯的客体为人身权或财产权。因为一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在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过程中,受害一方当事人会随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要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后,不受民诉法及法释的有关条款的限制,体现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在决定普通民事案件的开庭时间必须超过答辩期限或举证期限后才能确定,但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受这方面的限制。而是以刑事为主,随着刑事的审判而一并审判。

要抓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在阅卷过程中,必须认真审查如下几个问题。

1、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主要证据来源必须合法。如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各种有关证据,即可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反之,则视为无效证据。

2、审查主要证据是否反映案件的事实。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我们认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都属主要证据,这些证据如能互相吻合,并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说明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使用。反之,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审查案件的主要证据是否有疑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确有疑点、不调查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事实,审判人员可在庭前或庭后依职权收集核对证据。特别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确有困难的,审判人员应主动调取,为案件的正确裁判打下可靠基础。

4、审查民事诉讼主体是否合格。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主体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般为被害人或财产被害一方的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为刑事被告人及其他民事被告人,这些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质量,因此,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必须坚持以刑事为主,民事为辅及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如果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不合格,可在开庭前告知其进行调整;如果共犯在逃,可先由在押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再由在押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向在逃被告人另案追偿;如果被害人的被害结果与其它未被起诉的同案人有关,我们一般不主动追加,以免导致刑事部份审理的过分迟延,损害刑事优先原则;如果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案件事实不符,经告知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不肯变更,继续坚持要诉的,即可依法作出判决。

5、审查定性是否准确。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做到定性准确。如果定性错了,整个案件都将成为错案。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故意伤害人身一般比较容易掌握,但在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案件中,有时不好区别。因此,在阅卷时,必须根据两者的情况及其四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对比,从中确定案件的属性。这样,才能做到稳、准、狠打击犯罪。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定性错误案件的操作有两种情况。一是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由检察机关撤回并改变定性后重新起诉;二是由法院开庭审理后直接改变定性。很明显,第二种做法比较直接简便,但实为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做法比较妥当,有利于保护控、辩双方的抗辩权。

  在开庭审理时,必须按先刑事后民事的顺序进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不是单纯刑事案件的审理,而是刑事和民事两个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因此该类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在开庭审理的顺序必须先审理刑事后审理民事。比喻法官宣布开庭后,在查明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读起诉书、法庭讯问、举证质证、控辩双方的发言、辩论等都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次序开展,把刑事优先原则作为主线,贯穿于庭审活动的始终。要积极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发生在农村,且占刑事发案总数的比例大,为了多审快结,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惩治农村的违法犯罪,打击乡霸村霸,必须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审,同时,也是庭审方式改革发展的方向。必须抓好民事赔偿方面的调解。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特点,这类案件多数是由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调整而上升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也要承担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如果被告人的违法犯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及时补偿,将使本来已经存在矛盾的双方当事人雪上加霜。重刑轻民,不注重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工作,轻率下判,达不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因此,只有抓好民事方面的调解,才能进一步改善民事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才能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进一步解决。、在量刑时,要与被告人经济赔偿情况和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成正比。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诉讼便利和更好实现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能够体现诉讼对效率的追求,即通过诉的合并审理,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有利于争议迅速解决;另一方面,通过附带诉讼,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特别是因公权力的在追究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介入了民事赔偿事项,会更有利于赔偿问题的解决,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避免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长期以来,很多人由于观念上奉行国家本位主义,过于强调公益优先,未能正确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乃民事诉讼,而错误地将刑庭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视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和被害人的过错责任的情节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那些积极赔偿的被告人,说明其确有悔罪表现,应兑现政策法律,从轻判处;对于那些有明显过错的被害人,在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时也应得到从轻处罚。如果赔偿与不赔偿一个样,被害人有无过错责任一个样,不但违背了立法精神,而且也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原则。判决说理要充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多数是由人身、财产权受到侵害而引发为刑事案件,刑、民双方的积怨都比较大。如果我们在判决时,能运用案件的主要证据,对案件的起因、经过及结果在简单、扼要归纳的基础上,指出由于被告人的违法犯罪,从而导致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并根据刑、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说理,使双方当事人知道自己的行为究竟错在那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究竟有多大?使案件当事人看完判决书后,从中得到相应的法制教育,有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和改过自新。实践中,如果我们在判决说理方面下足了功夫,案件上诉率都比较低,如果我们只求数量不求质量,不对案件加予分析说理,即使实体处理很恰当,但多数案件当事人都不能服判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必须树立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统一整体观念,坚持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同步审理,恰如其分地解决好量刑问题的赔偿问题。二者同步审理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一)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体上有利于公正处理案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小,是衡量其社会危害程序的一个重要标准;如果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视为减轻弥补了犯罪后果,属悔罪表现,法院在量刑时应作为考虑情节。因此,查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以及被告人的赔偿情况,既有利于正确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又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准确处理。(二)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把两种诉讼活动合并一起审理,简化诉讼程序,不仅节省法院的办案时间和人力、财力,对于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来说,也可以避免参加两个法庭的审理所带来的诉累。
  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诉讼便利和更好实现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能够体现诉讼对效率的追求,即通过诉的合并审理,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有利于争议迅速解决;另一方面,通过附带诉讼,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特别是因公权力的在追究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介入了民事赔偿事项,会更有利于赔偿问题的解决,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避免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长期以来,很多人由于观念上奉行国家本位主义,过于强调公益优先,未能正确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乃民事诉讼,而错误地将刑庭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视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

二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预防

1、加强对乡镇、村委、居委调解组织的建设,健全调解机构,配备足够调解人员,把大量的、发生在农村的山林土地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化解在乡镇的各级调解机构。

2、各级调解组织在乡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负起职责,立党为公,司法为民,积极为民排难解纷,把民间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3、中心人民法庭,必须加强对村委会、居委会调解组织的指导,选择一至两个调解组织作为常年的联系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以点带面,逐步推广。人民法院应把中心法庭的这项工作纳入年终考评。

4、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庭和中心人民法庭,要深入基层,积极开发案源,争取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使各种民事纠纷案件及时地,正常有序地消化,不断减少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发生。
充分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环节着手,力争案结事了。一种最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轮岗交流,一是将具有良好民事素养的民事审判法官交流到刑庭长期搞刑事切实加强案件民事赔偿部分的调处力度,调解不仅要用在庭审上,尤为重要是要搞好庭外调解工作,耐得住性子,多来几个反复。审判工作,二是将年轻的刑事审判法官交流到民事审判岗位定期学习锻炼。调解中,法官要树立自己的中心地位、指导地位,一定要有“我是法官我主宰”的意识,不能让当事人牵着鼻子走。
加强全民普法教育,提高全民守法意识。使全体人民真正懂得什么行为属法律允许,什么行为属法律不允许,什么行为属违法犯罪,什么行为不属违法犯罪,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范,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正确化解纠纷,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从源头上得到有效的控制。


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