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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3:00:38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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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招商引资,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适用于引进安顺市行政区域以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安顺市投资的国内外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招商引资代理人,以及我市在招商引资工作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及个人。

第三条 奖励资金来源和用途
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500万元资金,用于奖励全市在招商引资工作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和市直部门。
各县(区)根据上年度引进资金情况按本办法的奖励标准进行测算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由项目落地县(区)承担,用于奖励引资人。
市政府对县(区)、市直部门的奖励资金由获得奖励的县(区)、市直部门自行处置。
支付给个人的奖励资金,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奖励条件
对市政府委托的招商引资代理人、我国国内外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市直部门、县(区) 政府(管委会),通过各种渠道引荐国内外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办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且投资额达到最低标准(形成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项目,引资者均可申请奖励。

第五条 奖励认定
(一)引进资金额只计算现金投入,对投资方以机器设备、专有技术等非货币资产投入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二)投资方以外币作为投资的,按照注资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三)房地产开发类项目及煤矿项目,不纳入奖励范围。
(四)投资者不能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的项目申请奖励。

第六条 奖励标准
(一)市政府对县(区)、市直部门的奖励标准如下:
对县(区)的奖励,完成目标任务的奖励50万元(没有完成任务的不予奖励),超额完成的,每超出1个百分点增加奖励0.5万元,但最高不得超过75万元。
对市直部门的奖励,完成目标任务的按照所承担的任务档次进行奖励(没有完成任务的不予奖励):任务数为10000万元以上的奖励20万元;任务数为1000万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任务数为100万元以上的奖励2万元。
(二)引进项目的资金来源于市外(境外)资金,根据项目的类别和引进资金额分区间给予奖励(奖励标准见表一、表二)。单个项目最高引资奖励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不含追加奖励)。

表一:工业项目引资奖励标准表
引进资金额(万元) 奖励比例(‰) 最低奖励金额(万元) 最高奖励金额(万元)
1000-5000 8 8 40
5000-10000 7 40 75
10000-20000 6 75 135
20000-50000 5 135 285
50000以上 4 285 500


奖励计算公式:
项目奖励金额=所在档次最低奖金额+(项目到位引资金额-所在档次最低引资金额)╳所在档次奖励比例


表二:其它项目引资奖励标准表
项目类别 引进资金额 奖励比例 最高奖励金额(万元)
交通、城镇基础设施项目 10000万元以上 1‰ 500
其它项目 1000万元以上 2‰ 500


(三)对由市政府委托的受托人引进的投资项目,在以上奖励标准的基础上追加1‰的奖励。
(四)引进世界500强企业的项目,追加5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引进国内100强企业的项目,追加3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五)引进项目被评定为高新技术项目的,追加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六)对引进特别重大项目或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对我市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投资项目,其奖励标准采用一事一议,由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引资者资格申报登记
引资者在所引项目办理工商注册之前,须持由项目投资者出具的委托其开展投资引荐事务的委托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项目所在地招商主管部门办理引资者申报备案登记。
对同一个项目的引资者资格只认定一人。如投资者委托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视为一个引资者团队。

第八条 奖励资金申请手续
(一)申请时间。引进项目投入运营后,引资者方可申请引资奖励。
(二)申请所需材料。
引资者应持以下材料到项目所在地招商主管部门办理奖励资金申请手续。
1、《安顺市招商引资登记表》;
2、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
3、项目投资者对引资者资格的确认函;
4、项目投入运营的相关证明材料;
5、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核准、备案材料复印件);
6、营业执照;
7、税务登记证;
8、土地使用证(或购房证明);
9、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若委托他人办理奖励资金申请手续,需提供由引资者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引资者团队申请奖励资金,不论人数多少,奖金总额不变。

第九条 奖励工作的管理
(一)奖励工作管理机构。由市招商工作部门、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工信委等部门组成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担任组长;各县区对应成立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
(二)奖励申请程序。引荐单位及个人填写《安顺市招商引资引荐单位(个人)奖励申报表》,提供申请所需材料,并经项目投资者签名确认后,上报当地县(区)政府(管委会)招商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认定。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招商部门汇总认定结果后,上报市招商部门备案,对全市在招商引资工作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和市直部门的奖励,由市招商引资奖励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三)招商引资奖励所需工作经费,由市招商工作主管部门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四)对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资金的,应予以追回并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大对奖励工作的监管力度。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招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安顺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及其他与本办法有重复规定的政策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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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国家档案局


杨冬权局长签署国家档案局第八号令 发布《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国家档案局令

第8号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已经2006年9月19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冬权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使所保存的档案既能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情况,维护其历史面貌,又便于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机关文件材料是指机关在其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机关、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机关文件材料不归档范围是:
(一)上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普发性不需本机关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机关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人民来信、电话记录,机关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机关无关的文件材料,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不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不需办理的抄送文件材料;
(四)下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供参阅的简报、情况反映,抄报或越级抄报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凡属机关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机关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六条 机关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七条 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关于重要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重要的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等;
(五)本机关机构演变、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
(六)本机关房屋买卖、土地征用,重要的合同协议、资产登记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八条 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一般性业务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一般性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五)本机关关于一般性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一般性工作报告、总结、统计报表等;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一般性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下级机关报送的年度或年度以上计划、总结、统计、重要专题报告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 机关形成的人事、基建、会计及其他专门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机关对应归档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背景信息等要进行相应归档。
机关应归档纸质文件材料中,有文件发文稿纸、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联合召开会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其他机关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二条 各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机关职能和各部门工作实际,编制本机关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中央、国家机关应依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编制本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并经国家档案局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在编制本机关或本系统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时,应全面分析和鉴别本机关或本系统文件材料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作用,准确界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划分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军队系统、民主党派、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颁发的《国家档案局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同时废止。
附件:《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附件: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1 本级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工会、共青团、妇联代表大会的文件材料
1.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议程、报告、领导人讲话、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决议、纪要、公报、主席团会议记录等文件材料 永久
1.2 大会发言,人大代表建议和意见、人大议案及答复,政协委员提案及办理结果,简报,快报 永久
1.3 重要的贺信、贺电,筹备工作、选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小组会议记录、会议服务机构的计划、总结等文件材料 30年
1.4 讨论未通过的文件 10年
2 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纪律检查委员会、共青团、工会、妇联的常委会、执委会、主席团、全体委员会会议,政府常务会、办公会议的文件材料
2.1 公报、决议、决定、记录、纪要、议程、领导人讲话、讨论通过的文件、参加人员名册 永久
2.2 讨论未通过的文件 10年
3 本机关党组(或实行党委制的党委)会议和行政办公会的纪要、会议记录 永久
4 本机关召开工作会议、专题会议的文件材料
4.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
永久
4.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 30年
5 机关联合召开会议的文件材料
5.1 本机关为主办的
5.1.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
永久
5.1.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 30年
5.2 本机关为协办的
5.2.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的复制件或副本 30年
5.2.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的复制件或副本 10年
6 本机关承办国际性会议、大型展览会、博览会的文件材料
6.1 请示、批复、申办和筹办组委会主要活动安排、议程、名单、主报告(原文及译文)、辅助报告(原文及译文),上级领导人贺辞、题词、讲话,会徽设计
永久
6.2 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新闻报道 30年
6.3 委员会、分会会议和学术会的讨论记录,会议代表登记表、接待安排 10年
7 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检查、视察本地区、本机关工作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7.1 重要的 永久
7.2 一般的 30年
7.3 本地区、本机关工作汇报材料 30年
8 本机关业务文件材料
8.1 本机关制定的方针政策性、法规性、普发性业务文件,中长期规划、纲要等文件材料 永久
8.2 本机关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
8.2.1 重要业务问题的 永久
8.2.2 一般业务问题的 30年
8.3 同级机关、下级机关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8.3.1 重要业务问题的 永久
8.3.2 一般业务问题的 30年
8.4 本机关代上级机关起草并被采用的重要法规性文件、专项业务文件的最后草稿 30年
8.5 机关联合行文的文件材料
8.5.1 本机关为主办的
8.5.1.1 重要业务问题的 永久
8.5.1.2 一般业务问题的 30年
8.5.2 本机关为协办的
8.5.2.1 重要业务问题的 30年
8.5.2.2 一般业务问题的 10年
8.6 本机关编辑、编写的文件材料
8.6.1 大事记、组织沿革等 永久
8.6.2 简报、情况反映、工作信息等 10年
8.7 行政管理、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7.1 行政管理工作制度、程序、规定等文件材料 永久
8.7.2 执法检查情况汇总、通报,整改通知等 永久
8.7.3 行政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审批、审查、核准等文件材料
8.7.3.1 固定资产投资、科技计划等项目的审批(核准)、管理、验收(评估)等文件材料 永久
8.7.3.2 不动产、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确认的文件材料 永久
8.7.3.3 20年(含)以上有效或未注明有效期的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的审批、管理文件材料 永久
8.7.3.4 20年以下有效的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的审批、管理文件材料 30年
8.7.4 行政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备案文件材料 10年
8.7.5 行政处罚、处分、复议、国家赔偿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7.5.1 重要的 永久
8.7.5.2 一般的 30年
8.8 计划、总结、统计、调研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8.8.1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永久
8.8.2 年度以下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10年
8.8.3 重要职能活动的总结、重要专题的调研材料 永久
8.8.4 一般活动的总结、一般问题的调研材料 10年
8.9 出国或出境访问考察、参加国际会议,接待来访等外事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8.9.1 发表的公报,签订的协议、协定、备忘录,重要的会谈记录、纪要等
永久
8.9.2 出国审批手续、执行日程、考察报告、一般性会谈记录 30年
9 本机关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党、团、纪检、工会、保卫、信访工作文件材料
9.1 机构设置、机构撤并、名称更改、组织简则、人员编制、印信启用和作废等文件材料 永久
9.2 人事工作制度、规定、办法等文件 30年
9.3 人事任免文件 永久
9.4 先进单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文件材料
9.4.1 受县级(含)以上表彰、奖励的 永久
9.4.2 受县级以下表彰、奖励的 30年
9.5 对本机关有关人员的处分材料
9.5.1 受到警告(不含)以上处分的 永久
9.5.2 受到警告处分的 30年
9.6 职工录用、转正、聘任、调资、定级、停薪留职、辞职、离退休、死亡、抚恤等文件材料 永久
9.7 人事考核、职称评审工作文件材料 永久
9.8 职工调动工作的行政、工资、党团组织关系的介绍信及存根 永久
9.9 职工名册 永久
9.10 党、团、工会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9.10.1 工作报告、总结,换届选举结果 永久
9.10.2 重要专项活动的报告、总结等 永久
9.10.3 党团员、工会会员名册,批准加入党团、工会组织的文件材料 永久
9.10.4 情况反映、工作简报 10年
9.11 纪检、监察工作中形成的综合性报告、调查材料
9.11.1 重要的 永久
9.11.2 一般的 30年
9.12 保卫部门的安全检查、调查记录 10年
9.13 本机关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文件材料
9.13.1 有领导重要批示和处理结果的 永久
9.13.2 其他有处理结果的 30年
10 本机关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10.1 房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文件材料 永久
10.2 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定、协议、议定书等文件材料
10.2.1 重要的 永久
10.2.2 一般的 10年
10.3 接待工作的计划、方案
10.3.1 重要的 30年
10.3.2 一般的 10年
10.4 机关财务预算 30年
10.5 机关物资(办公设备及用品、机动车等)采购计划、审批手续、招标投标、购置等文件材料 ,机动车调拨、保险、事故、转让等文件材料 30年
10.6 国有资产管理(登记、统计、核查清算、交接等)文件材料
10.6.1 重要的 永久
10.6.2 一般的 10年
10.7 职工承租、购置本单位住房的合同、协议和有关手续 永久
10.8 职工住房分配、出售的规定、方案、细则,职工住房情况统计、调查表、职工住房申请 30年
11 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材料
11.1 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文件材料
11.1.1 重要的 永久
11.1.2 一般的 10年
11.2 上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10年
11.3 上级机关制发的关于本机关机构设置、领导人任免、人员编制等文件材料
永久
12 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10年
13 下级机关报送的文件材料
13.1 重大问题的专题报告 30年
13.2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10年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经2004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0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停止执行《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设定的11项行政许可事项,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附:停止执行的11项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附:

停止执行的11项本市地方性法规

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 号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1
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的许可
《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

2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
市园林局

3
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许可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
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和殡葬设备出租审批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市民政局

5
修墓立碑等业务的承揽批准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6
从外地购进的猪、牛及其他肉品检疫、检验的复检许可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市商贸委

7
社会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上岗资格认可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市卫生局

8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本市以外医务人员的批准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9
社会医疗机构门诊部、诊所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核准登记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10
中小学校的选址定点、规划设计的许可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市教育局

11
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许可
《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第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