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0:41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131号



现将《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恢复和培育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具体工作。

畜牧、财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有关工作。

第四条 封山禁牧工作坚持以封为主、从严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禁牧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县(含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逐乡逐村确定封山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林地边界四至由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含县级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林地周边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及明显标志,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及责任人等。

第七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除禁止放牧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毁坏林地、林木进行的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二)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蚕;

(三)扒剥树皮、挖掘活树根;

(四)未经批准进入林区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

(五)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

(六)违反林区规定用火。

第八条 建立健全封山禁牧工作管理责任制。

(一)国有、集体所有林地由权属单位负责管护,无力管护的,可以与乡村集体、专业户(组)签订合同,委托进行封禁管护;

(二)通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到户的林地,由经营人自行管护,服从总体规划,遵守法律规定,自觉履行封山禁牧、恢复植被义务;

(三)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向养畜户告知封山禁牧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各乡、村应当设立专(兼)职护林员,其合理报酬由市、县、乡、村及林权所有人共同承担。护林人员的职责范围、报酬补贴、失职责任等相关事宜由县(含县级市)、区林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第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处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林地边界四至设置标志和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5日公布的《葫芦岛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老乡村”商标侵权案看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

原告刘××诉称:我于1996年开始经营济南市中老乡村餐馆,并于1998年获得“老乡村”服务商标。被告设立的老乡村酒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影响,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被告辩称:我公司下属的老乡村酒店,于1997年7月10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我公司注册时,原告的商标权根本不存在。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97年申请注册“老乡村”服务商标,1998年获得商标权,被告老乡村酒店于1997年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烟酒零售。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注册的“老乡村”服务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8年10月7日,而被告设立的老乡村酒店早在1997年7月10日便依法成立,且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乡村”字号。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当,与法律、相关政策规定的精神相悖,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这个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案件涉及到对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原告拥有商标权,被告也是合法登记的商号,被告注册这个商号明显没有故意傍原告商标的意思,因为被告登记之时比原告取得商标权要早,这种情况实际上是非常的多,因为词汇是有限的,而进一步细化到某个具体的行业,大家喜欢的词汇就更少,但是偌大的中国同一个行业的企业数量巨大,在商号的使用上难免会有相同,如果大家距离遥远,市场不构成冲突,可以相安无事,象“老乡村”经营的是餐饮业同处一城,自然水火不容。但是在这个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案例中,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也就是商标权对于善意注册的商号无权禁止使用。

法律需要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在保护特定权利的同时,应当尊重和保护他人在先的各种民事权利,所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在本案中 “老乡村”字号的注册早于“老乡村”商标权的取得,“老乡村”商号权相对于涉案的“老乡村”商标权来说,应当是在先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合法的商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商号。而且被上诉人又不存在突出使用字号、随便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使用行为,因此,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联营公司诉广东省东莞县横流建安公司经销部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联营公司诉广东省东莞县横流建安公司经销部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7年6月26日,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请〔1987〕1号请示收悉。关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联营公司诉广东省东莞县横流建安公司经销部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我院认为:
本案合同的签订地是广东省东莞县,问题在于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就001号合同而言,合同规定:绝大部分运费由需方负担,“款到后急发”、“叁季度全部发完”,交货方式实际上是代办托运,发运地为广东省东莞县和广州市。至于在“盘锦站提货”,对于代运情况,不构成特殊约定。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广东省东莞县和广州市。就002号合同而言,合同虽未指明发运地,但根据全案情况应为兴隆联营公司一方所在地,且货物仍交由运输部门承运,以运单日期为交货日期,故该合同的履行地为辽宁省盘锦市。二月十七日的物资代购对换经济合同只是对前两份合同的变更和完善。
根据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的情况,东莞县人民法院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先收到起诉状并已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指定该案由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