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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9:51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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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电话答复
1986年7月2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1986)1号《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所以,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对第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虽然没有改变刑期,但把原判有条件地不执行的刑罚改变为执行的刑罚,这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精神的。因此,上诉审不应撤销缓刑而维持原判刑期。如果第二审法院认为原系适用缓刑不当,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发回重审,或者在驳回上诉、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正。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请示 苏法研(198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不应适用缓刑,拟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部分,这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经我院研究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缓刑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制度。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宣告缓刑的部分,刑期上并没有加重,但从实际后果看,是加重了处罚。对此,我省各地法院理解不一,特请示你院。
198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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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发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真理,伸张正义,维护法律尊严。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以任何方式干扰、阻挠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有关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应当支持律师依法进行业务活动。律师参与诉讼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按规定到人民法院和其他部门查阅所承办的案件材料;需要取得有关资料或证明材料时,可凭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到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向律师提供有关资料,出具证明和鉴定。
第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或通信。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看管单位应当指定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由看管人员负责,严防意外事件发生。
第七条 凡律师按照法律规定接受委托承办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法保障律师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在开庭审理或调解时,必须通知律师到庭;律师应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庭执行职务,不得借故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执行职务。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不能做好出庭准备时,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第九条 律师依法出庭执行职务要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法庭应有律师的席位,审判人员应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第十条 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该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列名,并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经当事人同意,律师可以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当事人已委托律师的,应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代
理词。
第十一条 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应认真听取,正确的意见应予采纳。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代理意见,要记录在案,材料附卷。
律师就其所承办的刑事案件,对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认为与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时,经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同意,可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经教育无效时,可以解除委托;发现刑事被告人坚持隐瞒犯罪事实,可以拒绝为其辩护。
第十三条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四条 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或受委托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和进行其他法律服务活动,必须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办业务和收费。
第十五条 非经主管机关批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利为目的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主管机关予以取缔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纪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7日

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


日期: 2001-04-06

【题注】 (2000年10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政府或国有企业通过市场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整体产权或者部分产权,也可以是国有企业持有的股权以及由此派生出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按照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的需要依法进行。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均适用本条例。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产权转让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旗县区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审批规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计划、经济贸易、金融、审计、工商、物价、劳动、土地、房产、地质矿产等主管部门按其各自职能,对产权转让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是指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公司。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负责运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章名】 第三章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是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为产权转让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十三条 设立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的场所;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三)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对产权转让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
(四)维护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五)向产权转让各方提供产权转让鉴证文件;
(六)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章名】 第四章 产权转让主体、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政府部门,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其本身不得成为整体产权转让的主体。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根据国家有关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要经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转让方要以有关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产权的底价,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下浮的,应当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转让方案、评估结果和职工安置方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整体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以及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权,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有中央、自治区级单位投资的,要事先征得中央、自治区政府授权部门或者投资机构同意。涉及银行贷款和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整体转让旗县区属企业国有产权,由本级政府批准,报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部分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经本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向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提出委托并提交相应文件。
转让方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委托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证明;
(四)批准产权转让的批文;
(五)被转让产权单位及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六)转让产权的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七)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文件。
受让方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接收或者购买委托书;
(二)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按照本条例对转让双方提供的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由双方填写转让登记表。产权转让成交后双方应当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主持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其中,整体产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权转让双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转让的标的;
(三)产权转让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
(五)产权转让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情况;
(七)产权的交接事宜;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安置职工、处理债权债务、支付应转让价款后,转让双方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主持下办理产权交接。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接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凭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鉴证文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章名】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收益是指转让收入在扣除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清理债务和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运营机构,其产权转让收益由该机构或者单位收取。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产权转让方为政府授权部门的,产权转让收益由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收取后上缴财政,纳入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资产的变现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及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正常转让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越权审批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
(二)转让标的未经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的;
(三)未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部门确认评估结果的;
(四)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以外转让国有资产的;
(五)提供虚假文件和材料,骗取转让资格的。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者资产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取消中介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已开发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