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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37:48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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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5年7月29日(55)沪高法办字第2939号、1956年2月3日(56)沪高法办字第0552号及1956年5月3日(56)沪高法办字第1915号关于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应如何计算的报告均已收到,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后又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ⅶ本院与司法部1954年9月30日法行(56)/司普字第87420096号对前湖南省人民法院“改判”与“减刑”的解释问题的复函指出:“今后处理死缓减刑后刑期起算日期,应该按此指示(即指本院与司法部1954年6月29日(54)法行字第5703(54)司办自字第33号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比照执行”。这一复函所指是死缓减刑应该比照上述1954年6月29日原指示关于减刑的计算方法计算。兹将本院与司法部1954年9月30日对前湖南省人民法院的复函抄送一份,希遵照执行。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改判”与“减刑”的法律解释问题的函

法行字第8742号 1954年9月30日 (54)司普字第0096号

湖南省人民法院:
关于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机密齐字第4号批复,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的处理意见”中第一、二两点:“确有悔改的具体事实表现者,得改判……”“尚无悔改的具体表现,但亦无拒绝改造的事实表现者,可改判……”在当时为了争取反革命犯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这种措施是正确的,并已收到良好效果。现在由于法制工作的发展,为了把减刑、改判两个概念弄得更清楚、更明确,更便利于掌握与执行,经政务院政法委员会议讨论通过,由本院部发布“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法行字第5703号司办自字第33号)的指示并已报政务院备案。今后处理死缓减刑后刑期起算日期,应该按此指示比照执行。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

(54)法行字第5703号 1954年6月29日 (54)司办自字第33号

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我院部经与有关方面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议通过。兹将此项处理意见开列如下,在国家对这个问题未有明文规定以前,希即遵照执行:
(一)无期徒刑犯和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犯,如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立功表现;或由于国家从社会利益方面考虑需要行使减刑权时,可以由法院将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或将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改为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但这种刑期的改变,都是减刑,而非改判。只有因原判决错误而重新判决,才能叫改判。
(二)在减刑或改判后,其刑期自何日起算的问题,应分别处理:
一、减刑是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提出的,是以较轻的刑来代替原来较重的刑,是根据原判决确定后在执行过程中的新情况而决定对原判决确定刑期的减轻和缩短,它不是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情况而重行判决,故减刑后其刑期的计算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即原判无期徒刑或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已执行的时间,应分别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或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例如:张某原判为无期徒刑,并于1950年2月1日宣告执行,至1954年3月1日由于他在劳动改造中表现很好或有立功表现而减为有期徒刑15年,则其减刑后的刑期仍应自1950年2月1日算起,即原判他无期徒刑已执行的四年零一个月应计算在减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
在此情况下,原来无期徒刑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日数,应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折抵办法是羁押一日抵徒刑一日。
二、改判是撤销原来有错误的判决而重行判决,故改判后的刑期应从改判后宣判之日起算,但应将已执行的日数和原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日数都在改判后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例如:李某于1950年1月1日被羁押,于1950年2月1日宣告执行无期徒刑判决,至1954年3月1日由于原判决有错误而改判五年徒刑,则其改判后的刑期应于1954年3月1日起算,其已执行的四年零一个月及原判决确定前的羁押一个月,都应在改判后的五年徒刑期内予以折抵,即再执行十个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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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1992年7月17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90)财税字第009号通知的规定和1991年全国营业税税政业务会议的意见,我局制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下列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一、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26号);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技术权益转让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995号);
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85)财税营字第050号中“二、关于经营商品房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规定;
四、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经营商品房收入征免营业税的通知(87)财税营字第046号);
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成果转让”范围问题的通知(86)财税营字第067号)。
附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

附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经济权益转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营业税。
上述单位和个人,是指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个体经营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二、税目范围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十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的征税项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建筑物”。“十四、经济权益转让”税目的征税项目暂定为“技术权益转让”、“商标权益转让”、“著作权益转让”。
三、税率
“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经济权益转让”税目的税率为5%。
四、税目注释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的行为。
本税目下设两个征税项目:
1.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连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让的行为,也按本税目征税。
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以及转移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土地租赁,不按本税目征收营业税。
2.出售建筑物
出售建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所有权的行为。出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的行为,以出售永久使用权、有限产权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比照出售建筑物征税。
在出售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时连同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也按本税目征税。
以建筑物或其他土地附着物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租赁,不按本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经济权益转让
经济权益转让,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在转让无形资产时随之发生有形资产转让行为或提供劳务的,该项有形资产转让行为或劳务,不按本税目征收营业税。
本税目下暂设三个征税项目:
1.技术权益转让
技术权益转让,是指有偿转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以经济权益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商标权益转让
商标权益转让,是指有偿转让商标所有权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有偿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按本税目征税。
以商标权益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3.著作权益转让
著作权益转让,是指有偿转让著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上款所说的著作权益,是指出版权益、复制权益、播映权益、展览权益、摄制影(视)片权益、翻译权益、改编权益等著作权益。
五、计税依据
“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经济权益转让”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因发生该项行为从受让方或购买方取得的全部收入。
纳税人发生该项行为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经济利益的,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计算该项经济利益的货币额作为计税依据;国家没有规定价格或作价办法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国家对同类经济利益所规定的价格或作价办法核定计税依据。
六、纳税地点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营业税,在所转让的土地或建筑物所在地缴纳。
(二)“经济权益转让”营业税,纳税人为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在企业核算地或单位驻在地缴纳;纳税人为个人的,其应纳的营业税由受让者代扣并向受让者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七、下列行为免税:
(一)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上款所说的“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水产业在内,其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二)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价或低于标准价的价格出售新、旧住房。
(三)个人转让著作权权益。
(四)以图纸、技术资料等软件形式有偿转让技术所有权、使用权。
八、本办法用语解释
(一)有偿转让,是指转让者以从受让者取得货币、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为前提进行转让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或集体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
(二)本办法对用语的解释与其他部门的解释不一致的,征收营业税时以本办法为准。
九、有关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的其他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办理。


厦门市内联企业征税办法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内联企业征税办法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我市同国内各地区、各部门的经济技术联合,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促进两地经济发展,对内联企业在征税方面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厦门地区以外的单位来厦门投资办企业或与厦门一方联合举办的企业均为内联企业。
二、特区范围内的内联企业,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先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内联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在特区税后的利润,如留在特区扩大生产或与办外向型工业,免除在内地补缴所得税;如解往内地的,则在投资方所
在地,按照20%税率补缴所得税。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可按照有关还款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贷款。从第六年开始,在特区税后的利润不论是否解往内地,均按上述办法在投资方所在地补缴20%的所得税。非生产性的内联企业及生产性与非生产性结合的内联企业,从特区税后
分得的利润解往内地的,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122号文件规定的征税办法办理。
三、在特区范围外的内联企业,应在厦门地区依法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然后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联合各方按协议分配利润,在各自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联合中分得的利润,免缴调节税。这些企业的原有利润,应继续缴纳调节税。
四、内联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五、内联企业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分得的利润,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参予投资的企业,从联合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可免征所得税。
六、内联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年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七、实行统一核算的内联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相互提供的协作产品,不缴纳产品税;对外销售的产品应缴纳产品税,税率按联合前各单位缴纳的税额占对外销售额的比例换算确定。不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等高税率产品外,可以实行增值税,没有条件实行增
值税的协作产品,按税务总局制定的减免税的规定执行。
八、内联集体工业企业,除按上述条款执行外,还可享受《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集体工业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中第十八条款有关税收政策的待遇。
九、特区内的内联单位自筹建设投资,在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暂缓征收建筑税。
十、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