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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32:43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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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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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16日,国家教委等


普通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发行是关系到全国普通中小学校教学秩序的稳定、教育质量的提高和我国基础教育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课前到书,人手一册”的要求,必须加强对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工作的管理,为此,特发布《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请遵照执行。

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普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中小学教材,是指国家教委每年春秋两季颁发的《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补充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教学参考书和教学挂图等各类图书。
第三条 供全国选用的中小学教材,必须经过国家教委审定,地方教材由省级教委审查。国家教委每年春秋两季分别印发《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供全国中小学选用。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教委的用书目录和本省的实际情况编制教学用书目录,并要及时发到新华书店,以保证印制、发行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具体时间由各省级教育、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惯例和当地实际情况协商确定。教育部门不得扣压用书目录或订数,违者将追究责任。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必须由各省级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符合出书范围的专业出版社出版,严禁超范围出书。出版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同著作权人协商并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形式及标准。
第五条 要严格教材的价格管理,中小学教材的定价应执行“低价微利”的原则,严格控制在5%的出版利润以内。具体定价标准由各省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教育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核准;中央出版单位出版中小学教材,其定价标准应报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同时报国家教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六条 中小学教材必须由定点书刊印刷厂生产。出版社和印刷厂要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和监督系统,建立严格的质量标准,加强对教材印制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坚持不合格的纸型、胶片不开印,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凡有缺页、倒装、白页、模糊不清等质量不合格产品,供书单位和承印厂要负责退换,不得推诿。
第七条 中小学教材由新华书店统一归口征订和发行。中小学教材的选用工作,应遵循“在统一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实行教材多样化”的方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各级新华书店应按照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选定的教材,做好征订发行工作。严禁随教材搭配征订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图书,严禁跨省发行教材,违者将追究责任。
第八条 新华书店原则上不得向学校预收书款,因故确须预收书款的,需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预收期不得超过3个月,预收书款不得超过预订教材总金额的70%。
第九条 各级新华书店要牢固树立为教育事业服务的思想,努力完善工作制度,保证开学前送书到校。个别地区书店送书到校确有困难的,对学校自行取书而开支的费用,应按当地标准实报实销。
各级新华书店要积极协助学校作好教材的补订和调剂工作。在县级以上的城镇,要逐步建立教材专业书店或教材专柜,配备能力强、工作认真的人员开展教材的零售业务,以解决因学生流动而产生的补订补购问题。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教材出版发行工作的指导,教育和出版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各地新华书店和中小学校要互相配合,团结合作,共同做好中小学教材的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此规定由国家教委和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处,以本规定为准。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1989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依靠群众兴修农村水利,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兴修农村水利,应当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方针。
  鼓励农户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通过劳动积累和资金积累兴修农村水利,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必须遵守本规定。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是指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含镇,下同)、村范围内,在防洪、灌溉、排水、供水、水土保持等工程的兴建和已建工程的维修、更新改造过程中,农村劳力的义务投工。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不包括国家大中型水利基建工程、江河防汛抢险用工。


  第四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总体规划,制定农村水利规划,确定分期实施目标和年度施工计划,同时制订劳动积累工使用计划,节约用工。各级水利部门负责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指导,确定合理的施工定额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农村男劳力和年满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农村女劳力,每年应当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在此范围内,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劳力、土地承包面积或两者结合的方式确定劳动积累工的具体数量。烈属、五保户、民办教师不承担水利劳动积累工。军属和有特殊困难的农户,经乡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本人不愿出工,同意出钱的劳力,可以资顶工。以资顶工的标准,由乡政府确定。不得强制推行以资顶工。


  第六条 兴修农村水利工程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主要由直接受益区的劳力完成。确需组织非受益区劳力支援时,必须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顶工的办法,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按期兑现。农村水利工程受益区内的城镇居民、企事业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劳动积累工。


  第七条 兴修农村水利,应当按受益范围分级举办。村范围内的工程由村举办;跨村的由乡或联村举办;跨乡的由县或联乡举办。


  第八条 建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清帐结算制度,做到当年指标当年完成,当年结清。


  第九条 建立县、乡两级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村水利建设所需的物资,主要由各级物资部门在计划内农用物资中统筹安排,不足不分,应协助从市场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 兴修农村水利应当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占用非受益区的土地,由兴办单位自行调剂,采取串换土地、开荒、资金等办法予以合理补偿。新建的灌区和涝区工程的干、支、斗渠占地,应由主办单位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附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被占地单位意见及占地补偿办法),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对年投工超过规定数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不出工又不出资的,应当给予应出资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奖励和罚款必须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奖励所需经费可从县、乡农村水利发展基金中支出。罚款全部存入县、乡农村水利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发展农村水利建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