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号(益阳市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益阳市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胡忠雄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益阳市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梓山湖区域,是指以梓山湖为中心,东起团圆路,西至龙洲路,南起迎宾路,北至益阳大道的地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属地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合理确定梓山湖生态公园、梓山湖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划定梓山湖公园水域保护线、梓山湖湖滨绿化线,确定梓山湖区域保留的自然山体、山林的面积,实地勘定梓山湖生态公园的界线。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高标准编制梓山湖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该区域人口环境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六条 高标准规划建设梓山湖区域:
(一)区域的森林覆盖率高于国家森林城市的标准,建设用地的绿地率高于国家园林城市的标准。
(二)区域内的经营性和风景性建设项目,应尽可能结合该区域内的地形地貌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梓山湖生态公园内的道路应当依山就势设计和建设,切实保护好自然山体和绿化。
(三)科学规划梓山湖区域的建筑风格、色彩、高度、体量,使该区域内的建筑物与其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加强梓山湖区域内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一)严格控制梓山湖区域的开发强度。该区域内所有项目开发强度均不得突破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容积率等指标。
(二)加强村民建房管理。禁止村(居)民在该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房。
(三)加强对已建、在建项目的管理,确保梓山湖市民广场和南广场、东广场用地面积不再缩减。
(四)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该区域内乱采、乱挖、毁林造地及其它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侵占梓山湖生态公园用地(含梓山湖水面),已侵占的用地和水面应予退还。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八条 合理划定梓山湖的水源保护区,制定梓山湖补水方案,严格按照方案建设完善梓山湖水源的补水设施,补充梓山湖的水源,使梓山湖的水面不低于46米(黄海高程)。
(一)该区域内的所有城市道路和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实行雨污分流,集中收集雨水通过氧化塘处理后进入梓山湖。
(二)修建和完善渠道、涵闸等设施,将云雾山区的雨水引进梓山湖。
(三)新建补水设施,在雨水补充量较少,致使梓山湖水面达不到规定水位时,从资江向梓山湖供水。
第九条 严格保护梓山湖水体:
(一)进一步完善梓山湖水源保护区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规划建设排水管道,截流梓山湖周围地区所有污水。规划建设梓山湖区域内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将区域内所有污水通过污水管道排入城市排污干道。
(二)严格审查申请进入梓山湖水源保护区的项目,严禁工业项目和有污染的其他项目进入。梓山湖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严格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好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雨污水达标才能排放。项目用地范围内雨污分流的雨水收集与排放工程、污水收集与处理工程,必须和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凡未实施雨污分流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实施雨污分流后,雨污水未能达标排放的项目,责令限期整改。
(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梓山湖排放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在梓山湖水体上开发经营性项目。
第十条 科学调控梓山湖外排水量,减少梓山湖水库农业灌溉用水量,逐步调整梓山湖水库的灌溉功能定位。
第十一条 禁止在保护区域内进行商业性水产养殖。
第十二条 加强梓山湖区域内建设项目施工期的环境监管,确保施工废水、废弃物不进入梓山湖。加强对梓山湖水体的环境监测,建立梓山湖水体质量的预警机制。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该区域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梓山湖公园内乱扔垃圾。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成立梓山湖管理协调领导机构,加强对梓山湖区域的管理。
第十五条 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市规划局、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和赫山区人民政府为梓山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益阳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编制梓山湖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高标准地开发建设梓山湖区域,高标准建设梓山湖生态公园;完善梓山湖水源保护区内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按雨污分流要求建设梓山湖区域的排水设施;在梓山湖生态公园界线上设置明显标识;负责梓山湖补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负责梓山湖区域园林绿化、林地保护和森林防火工作;加强对梓山湖公园的日常管理;负责查处在梓山湖区域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行为;负责查处辖区内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市规划局负责编制梓山湖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高标准规划梓山湖区域的开发和建设;划定梓山湖生态公园、梓山湖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划定梓山湖公园水域保护线、梓山湖湖滨绿化线,确定梓山湖区域内保留的自然山体和山林的面积;根据公园规划范围,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实地勘定梓山湖生态公园的界线;对该区域的所有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和验收,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市水利局负责制定梓山湖补水方案以及科学规划建设梓山湖水土涵养区水利设施;负责科学调控梓山湖外排水量;负责对梓山湖农用灌溉区替代水源的可行性研究,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环保局负责梓山湖区域内环境质量定期检查和监测,依法监督管理;负责加强梓山湖区域内建设项目施工期的环境监管;建立梓山湖水体质量预警机制,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环境质量情况;加强对梓山湖水体的环境监测,及时查处污染梓山湖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林业局协助、指导、监督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和赫山区政府做好梓山湖区域园林绿化、林地保护和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梓山湖区域内国土资源保护,防止公共资源被非法占用。
第二十二条 赫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所涉及有关规定在本辖区内的实施;负责查处辖区内村民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办法执行的情况。市人民政府定期检查各责任单位履行责任的情况,对未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梓山湖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按相关程序进行,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市场开办登记、注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开办能提供服务设施和交易场地、有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交易的各类市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各类市场的开办审查、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场登记范围:
(一)有固定场所、设施,有50个以上经营者入场公开交易的生活消费资料和生产资料市场;
(二)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
(三)有固定场所,每年连续交易三个月以上的季节性市场;
(四)有固定场所,常年进行交易的马路市场、早市、夜市;
(五)以楼层、柜台出租等方式形成的集中交易场所。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开办或者其与有关单位联合开办的市场,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市场,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办理市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
(二)开办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四)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关于用地规划的审批文件。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 市场登记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需要筹建的,发绘筹建许可通知书。
(二)对不具备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不得开办。
(三)对具备开办条件的,或经筹建具备开办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发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第八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九条 开办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核准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使用。
凭市场登记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市场可以刻制公章和在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者需要变更《市场登记证》中所列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县(市、区)市场登记证编码,必须使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分配的编号,并对核准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市场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申请办理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位册。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上市商品种类和商品价格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并建立市场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进入市场设点交易的摊位数等资料。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机关应当在各类市场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登记注册事项、章程履行职责;
(三)审查、确认市场经营者的资格,查处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开办市场未办理市场登记的,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限期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限期取消违法名称,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