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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13:45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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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高度重视。最近,经国务院同意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0号,以下简称《通知》),是当前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充分发挥社区建设的作用,积极拓宽社区就业门路,引导和帮助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服务领域实现再就业,对于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解决当前突出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充分发挥民政部门推动社区建设的职能作用
  就业问题直接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战略任务和政治任务。社区再就业是扩大就业和促进再就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有利于推动生产要素向服务业的合理流动和集中,加快社区服务业的发展;有利于进一步挖掘社区就业的潜力,扩大就业渠道;有利于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促进社区建设的深入发展。民政部门作为推动社区建设的职能部门和社区建设的牵头、协调部门,充分发挥社区建设的作用,进一步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承担着义不容辞的责任。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通知》精神,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工作紧迫感,把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作为发挥“三个服务”作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件大事来抓,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纳入社区建设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整体推进。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与社区再就业工作相适应的社区管理机制,认真做好社区就业岗位开发、社区再就业服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快社区服务业的发展,推动社区再就业工作融入到社区,服务到社区,落实到社区,促进社区再就业工作与社区建设同步发展。

  二、加快发展社区服务,努力拓宽再就业渠道
  社区服务是社区建设重点发展的项目,在就业方面具有容量大、领域宽、用人广、用工灵活、择业便捷等优势,有着巨大的社区就业潜力。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要紧紧抓住发展社区服务的关键环节,实现发展社区服务业与促进社区再就业工作的有效结合。
  (一)拓宽服务领域,扩大社区再就业渠道。社区服务要坚持网络化、产业化、社会化的发展方向,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居民群众的需求为内容,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面向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社会贫困户、优抚对象的社会救助和福利服务,面向离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和困难群体的社会保障社会化服务和再就业服务,面向社区单位的社会化服务,面向社区居民的便民利民服务。要不断拓宽社区服务领域,广泛开辟社区就业渠道,大力开发社会福利服务、家政服务、婚丧服务、卫生保健服务、文体健身服务、养老托幼服务、残疾人康复服务、修理服务等各项社区服务业的就业岗位,重点开发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服务和社区公共管理服务的就业岗位,满足社区居民多层次、多样化的需求,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社会共同参与,多种经济成分并存,服务门类齐全,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较高的社区服务体系,努力拓宽社区再就业渠道,使社区服务在改善居民生活、扩大就业机会等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二)大力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实现再就业。要紧密联系企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和老城区加强物业管理的实际需求,依托街道和社区,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开发社区安全保卫、卫生清洁、公共环境绿化、公共设施维护、停车场管理等社区公益性岗位,引导和帮助更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实现再就业。当前,要重点做好社区为老公益性服务岗位的开发,按照企业离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发展要求,结合社区“星光计划”的实施,管理、利用好现有的老年人服务设施,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开发为社区老年人健身、娱乐、生活照料等公益性服务岗位。要特别注意把当前防治非典型肺炎与开发社区环境卫生、清洁消毒等社区公益性岗位结合起来,更多地开发适合就业困难对象的社区公益性岗位。社区居委会要摸清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对象底数,提供专门的帮助和服务,凡是由政府投资形成的社区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切实帮扶一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实现再就业。
  (三)大力创办社区服务实体,创新社区服务形式。要鼓励个体、私营、民营等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办社区服务项目和社区服务实体,建立多渠道社区服务设施建设投入机制,加快社区服务产业化步伐,提高社区服务吸纳劳动就业的能力。要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通过投资入股、合作经营等形式,引进一批社区服务企业,培养一批社区服务明星,形成一批名牌企业。要鼓励和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创办各种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实体,实现下岗失业人员的自谋职业和再创业。
  (四)加快“便民”工程的研究和推广,推进社区服务信息化建设。要充分利用热线电话、呼叫求助系统和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快社区智能服务网络平台的建设,逐步形成社区内社会福利服务、社会互助服务和市场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多类型、多层次、广覆盖的社区服务网络,不断提高社区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要通过社区服务网络建设,建立一支由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组成的素质较高的社区服务队伍,为社区居民提供更加优质、快捷和周到的服务,并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更多的再就业岗位。
  (五)全面落实优惠政策,促进社区服务和社区再就业工作。各地要以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为契机,加大工作力度,促进社区服务和社区再就业各项优惠政策的全面落实。要积极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挖掘社区服务业吸纳就业的潜力。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家对发展社区服务的各项扶持政策,统筹规划,规范行业管理,加快社区服务业的发展。要全面检查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九部(委)《关于推动社区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劳社部发〔2001〕7号)有关促进社区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切实解决社区服务和社区再就业工作中的机构、人员和经费问题,保证社区再就业工作顺利进行。各级民政部门要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加快发展社区服务和促进社区再就业的配套办法,确保各项优惠政策执行到位,用好用足。

  三、强化社区再就业服务,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地要根据实际,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各项社区再就业服务,完善公共服务制度。要大力推广在同一场所开展各项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和就业信息服务的“一站式”服务,进一步提高社会化服务和管理水平。市、区、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要发挥再就业培训和中介服务作用,努力开发有针对性的社区再就业培训项目和信息服务,增强就业培训和提供就业信息的实用性和有效性。社区居委会要利用自身直接面向居民、面向家庭、底数清、情况明的优势,建立以社区居委会为主导,以社区专职工作人员为骨干,以用人单位和下岗失业人员为服务对象的社区再就业工作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及时、便捷和优质的就业服务。
  要进一步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纳入保障范围,妥善解决下岗失业人员中特殊困难群体的实际问题。社区居委会要充分发挥联系居民、熟悉居民的优势,协助政府摸清困难群众特别是就业困难对象的真实情况,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都纳入“低保”范围,既要做到“应保尽保”,不留死角,避免“漏保”,又要做到实事求是,坚持原则,避免“错保”。要保证低保资金的足额发放,不断改善低保服务工作方式、方法,注意引导有劳动能力的享受低保人员,积极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和就业培训活动。

  四、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提高社区再就业工作的水平
  各级民政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与时俱进,根据社区建设的发展变化,加强调查研究,不断分析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要通过深入调研,帮助解决社区再就业工作的具体问题,总结推广社区居民群众创造的好经验、好办法,并使之上升为政策、法规,推动社区再就业工作的发展。要继续深化社区建设示范活动,把社区再就业工作作为重要的示范内容,抓紧抓实,抓出成效。要加强社区基础工作,努力构建城市基层管理、居民服务和社会工作的平台,为做好社区再就业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要加强组织协调,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主动与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沟通,参与社区再就业政策的研究制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抓好政策的贯彻落实。

  各地贯彻落实《通知》的有关情况及工作中的问题,望随时报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工作总结请于2003年12月底前报部。

民政部
二○○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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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9 年 12 月 4 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9年12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利用测绘成果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支持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建立测绘成果的共享机制。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具体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一)建立全省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 1∶10000 至 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地理信息遥感的成果;(五)基础地理底图编制的成果;(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六条 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一)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全省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 1∶2000 至 1∶1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七条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一) 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州(市)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 1∶500 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八条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州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整饰规范。

第九条 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按年度逐级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有相应密级管理职责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三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批准后方可实施。被销毁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编目登记,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均应当在登记册上签名,登记册应当归档保存。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销毁后,应当书面告知提供该测绘成果的单位。

第十五条 需要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利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与原受理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有关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二)使用人填写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三)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四)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测绘项目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前款规定的证明函、申请表的格式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使用人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省级有关部门和中央驻昆机构及其所属单位需要利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级有关部门、中央驻昆机构出具证明函。(二)州(市)、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常驻州(市)、县(市、区)的其他单位需要利用省级管理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函;需要利用州(市)、县(市、区)级管理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函。(三)军队有关单位需要利用地方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军队师、旅以上机关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出具证明函。(四)省外有关单位需要利用我省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本单位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函。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之日起 12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使用人送达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领取。经批准使用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只能用于所申请的使用目的和范围。

第二十条 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其符合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范围和条件的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无偿提供;其他机关和单位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无偿提供。对不符合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需要无偿提供、无偿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出具证明的手续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或者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土地覆盖等信息,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一)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面积、位置和界线长度;(二) 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三)主要河流的长度、源头,主要湖泊和大型水库的面积、深度;(四)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五)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获取并提出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地的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列建议材料:(一)建议人基本情况;(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议材料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决定内容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在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科普宣传、广告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条例》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二)不依法出具证明函的;(三)不依法办理利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手续的;(四)不依法办理建议公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测绘成果的;(二)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提供、销毁基础测绘成果的;(三)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依法应当收回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四)擅自改变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未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其他违反测绘成果管理的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3 月 1日起施行。1996 年 1 月 2 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32 号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西安市邮政信报箱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 号

《西安市邮政信报箱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煦初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西安市邮政信报箱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加强邮政信报箱的管理,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陕西省邮电通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信报箱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信报箱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信报箱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居民楼每一单元的地面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供住户接收邮件、报刊使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及住宅楼房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邮政信报箱。
学校、医院、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办公楼等场所,可以根据用户需求,建设或设置邮政信报箱。
第六条 邮政信报箱应标明单位名称、“中国邮政”的标志、服务监督电话。
邮政信报箱箱体由市邮政部门监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住宅楼房建设工程,应将邮政信报箱纳入工程项目建设总体规划,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邮政信报箱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建设成本总概算。
第八条 邮政信报箱的验收应当列入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邮政信报箱建设应当按照《住宅区邮政信报箱群(间)工程设计规范》和《住宅区邮政信报箱群箱体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没有设置邮政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补建,也可委托邮政部门建设,建设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第十一条 邮政信报箱由住宅小区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管理、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部门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支付。
第十二条 邮政信报箱属于邮政专用设施,应保持其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移动或故意损毁,不得在箱体上随意张贴广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建邮政信报箱而未建的,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仍未补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拆除、移动、损毁邮政信报箱的,由市邮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