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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6:05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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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赣府发[1990] 57号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江西省投资,促进相互间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国务院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西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江西省时自由灵活地选择以下方式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及租赁业务。

(四)购买省内国营、集体所有制和私人企业的资产或股票、债券和投标承包经营。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根据江西省每年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项目目录选定投资项目,也可自行提出投资项目的意向,按有关规定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除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外,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三年免交企业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此期间,可相应免减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下列企业和项目:

(一)"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资金密集型的资源开发性项目和在江西省边远地区兴办的项目及国家鼓励的其它项目。

前款所列企业和项目在免减税期满后,经省税务部门批准,"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该企业产品产值 7O%以上,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和上述(二)、(三)类项目,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入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所得税。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本企业或江西省内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台资企业,期限连续中少于五年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和省税务部门审查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百分之五十;属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企业和项目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

第八条 生产性台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三元。

属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企业和项目,可自应纳土地使用费年度起,三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免征期满后,按现行纳费标准减缴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合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作办公设备,以及台湾投资者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资企业在境内购买或进口的生产及自用车辆(含小轿车、旅行车),可凭购买发票或海关证明,直接向有关部门申领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十条 台资企业为求得外汇平衡,对不属国家统一经营,不涉及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的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组织省内产品出口。

在外汇收支平衡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台资企业使用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生产的产品一部分在境内市场销售,井照章纳税或补税。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所需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可由台资企业面向社会招聘,也可从境内合作者推荐的人员中选聘。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协调和服务工作。台资企业的境内人员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台资企业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和通讯设施,并按照当地同类型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台资企业应提前二十天向当地主管部门上报下月的水、电、运输计划。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分得的利润、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准予转让和继承。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凭台资企业出具的证明,并按大陆同胞的付费标准以人民币支付其在省内的食宿及交通费用。

第十五条 对引荐、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本省投资的人,凭与台资企业签订的协议,在台资企业投产或开业后,由台资企业按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1)生产型台资项目,按实际所投台资数的千分之五计奖(人民币)。

(2)其它项目,接实际所投台资数的干分之一计奖(人民币)。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凡在江西省省辖市市区一次性实际投资二十万美元,或县城(含县级市)、乡镇或边远地区一次性实际投资十万美元的,凭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由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将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地城镇落户。投资超过以上基数的,每增投资十万美元,增加一名其在农村的亲属为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台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可持台资企业和其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由省公安厅核发多次出入境证件。

第十八条 允许台胞依法在投资开发区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开发经营。各类土地的最高使用年限为居住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其它用地四十年。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获准举办的台资企业,凡符合中规定优惠条件的,亦适用于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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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管理,规范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交流合作各项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外国和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联盟、基金会、研究院(所、中心)等非政府、非营利或慈善公益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本省有关组织主要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的代理组织;所称个人主要是指隶属于上述组织的境内外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是全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报告和备案机关;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是本地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报告机关。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指导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四川省开展活动,以及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应当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负有管理服务职能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针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依法加强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的管理和服务,保护正当交往与合作,查处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合作活动的报告


  第六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活动实行报告制度。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举办会议、培训和开展考察、交流、学术研讨等短期性活动,或者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委托承办会议、培训、考察、交流、学术研讨等短期性活动,接受一次性资金援助、物资捐助但不开展后续项目合作的,应当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或者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报告。

  第七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上述合作活动前,需提前15个工作日将拟开展活动事项书面报告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开展合作活动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包括:主协办单位、活动名称、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参与人员、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等有关情况。

  (二)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或者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

  第八条 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有主管部门的厅局级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

  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其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

  企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

  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报告手续。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备案

  第九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项目实行备案制度。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资金援助、物资捐助、技术咨询和人员服务,单独或共同开展项目(包括课题研究),以及其他虽未接受资金援助或者物资捐助,但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基于共同的项目目标,共同协作实施项目(包括课题研究)等合作事项,应当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申请备案。

  第十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项目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附加政治、民族、宗教等方面的条件。合作协议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授权者签署。

  协议应该包括下列必备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概况(合作领域、地域、起止时间、投入的资金或物资数量);

  (三)合作双方的基本情况;

  (四)合作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资金或者物资来源、管理和使用规定;

  (六)关于项目终止的规定和项目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项目在协议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履行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有主管部门的厅局级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

  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其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

  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的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备案表。报告表内容包括:拟合作项目名称、概况、地域、领域、起止时间、经费或者物资来源及数量;

  (二)拟签署的合作协议;

  (三)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备案的合作项目与现行法律法规有冲突的,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可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四条 合作项目发生变更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变更备案。

  第十五条 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办理备案情况,应当在办理完结后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把管理服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纳入社会管理范畴,组织、协调、督导、检查有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将职能部门履职情况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项目数据库和信息平台,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实施动态管理服务,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互动。

  第十八条 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管理和指导,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应当搞好对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日常管理和指导。

  第十九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的日常管理,及时掌握合作进展情况,加强对合作事项的跟踪、监督、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按照属地原则向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书面报告所主管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的年度工作情况(包括活动情况、项目进展、经费使用、工作人员变动等情况)。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汇总后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书面转报。厅局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报告,有主管部门的厅局级公益性事业单位通过主管部门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报告。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业务主管单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向项目实施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通报有关情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财物的使用管理,推进项目实施,及时向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和所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合作事项实施中的重大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合作事项终止后,应当及时作出评估并向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和所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动态掌握辖区范围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项目进展和各项活动情况,把辖区范围内境外非政府组织人员纳入人口管理服务范畴。各级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与项目实施和活动开展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通报、工作联席会议、一站式管理服务等制度,有效管理服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川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不按本办法规定从事相关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和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业务主管单位责令纠正;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改正的,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根据不同情况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其给予警告、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等。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属单位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属单位依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业务指导、管理和服务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七条 省、市(州)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和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台湾地区的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由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华侨华人社团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由省政府侨务办公室管理。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的通知
1992年9月2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体改委(办)、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39号,以下简称《规定》)下发后,一些地区、部门和企业要求对其中的一些条文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以便于操作。为此,我们制定了该《规定》的几点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一、关于国家股与国有法人股的划分问题
《规定》第三条中所称国家股是指:1、现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2、现阶段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向新设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3、经授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等机构向新设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随着产权关系逐步理顺,今后国家股主要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过其授权机构将国有资产投入股份制试点企业而形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含经授权代表国家投资的企业性质的机构)用其可自主支配的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有资产折股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应切实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一般须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后的净资产额折为国家股股本。但考虑到溢价发行时未完全折股的净资产可以通过适当的溢价方式得以补偿等因素,因而,《规定》第十条确定在采取溢价发行方式招股增资时,在一定的市场条件下,也允许对企业净资产不完全折股,即国有资产折股的票面价值总额可以略低于经资产评估并确认的净资产总额。这里,“略低于”的比例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行情掌握。
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折股和管理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对于原企业的非经营性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首先应考虑同经营性资产一样折价入股。如果考虑到资产总额太大,影响企业的资本金利润率,不利于吸引股东等因素,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折价入股,其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对于其资产不折价入股的幼儿园、医院等非经营性单位,应按照《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使其成为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营单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改组后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专项管理、有偿使用,其费用可以从股份制企业公益金中提取;情况特殊的,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管。对于职工宿舍,则可相应进行房改,采取提高房租或出让产权等多种办法处理,其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收取,按有关规定管理。
四、国有股股权有偿转让的审批问题
对于《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国家股股权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分的,仍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请政府审批;如果是国有法人股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分,则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决定。但是,当该股份制试点企业属于国家必须控股且一旦转让国有法人股会影响国有股在该企业的控股地位时,则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直至报请政府批准。
五、国家控股比例问题
《规定》第十九条所称“国家控股地位”,是指国有股股权在该股份制试点企业中占总股本的比例在51%以上。
六、有关国家股股权代表管理,除遵循《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外,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有关股份制试点企业中国家股股利收入收取和解缴工作,遵照《规定》第十七、十八条办理。其具体收缴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除按《规定》第七条办理外,具体操作问题,待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