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3〕38号
印发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五日
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直接面对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具有行政职能或者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鼓励的行为:
(一)关心群众疾苦,深入基层,认真调查了解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或处理;
(二)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不断推进本职工作创新,采用新技术、新办法简化办事程序、手续,缩短办事时间;
(三)认真为基层、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努力树立和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
(四)依照职责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应当提倡或予以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的行为: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严格按照所在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并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切实做到来电必接、有问必答;
(三)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和工作礼仪进行行政执法;
(四)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努力做到事事有回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且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前提下,努力做到件件有落实。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所在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
(三)不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不一次性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
(五)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及工作礼仪执行公务;
(六)不答复群众反映的问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且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前提下,不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八)揽权诿责,以情代法,徇私枉法;
(九)其他与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表现。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当事人。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考核和奖惩:
(一)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应鼓励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年度考核评优时予以优先考虑;有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应当在各项表彰奖励中予以优先安排。
(二)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除责成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1.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一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2.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二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
3.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三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予以轮岗或降职;
4.轮岗或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被检查发现三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三)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没有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或者没有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的,其领导班子成员在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四)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接到投诉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当事人,被当事人向市长热线、区长热线或市基层评议机关办公室等上级监督机关有效投诉的,其处理办法如下:
1.被有效投诉一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2%;
2.被有效投诉二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
3.被有效投诉三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在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五)服务窗口单位在20个以上(含20个)的国家行政机关,按上述办法处理时以被投诉的服务窗口单位为基准进行。
第十条 针对公务员的投诉,由其所属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可根据本规定以及本部门、本行业的特点与实际制定本机关"有效投诉"的认定办法。
针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投诉,由市长热线、区长热线或市基层评议机关办公室等上级监督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
监督机关或者部门接到不属于本机关或者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部门认定和处理。
第十一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有关公务员或者政府工作部门。
第十二条 公务员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本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31日前,市长热线、区长热线和市基层评议机关办公室等上级监督机关应将受理有效投诉的统计情况提供给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2〕135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现将《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装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11月6日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装备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装备(以下简称执法装备)管理,保证执法装备运行安全、可靠,保障执法装备完好率和准确度,充分发挥执法装备在提升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效能、增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能力上的促进作用,提升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支撑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与装备配备相关标准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10〕84号)范围内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配备的执法装备(不含执法交通车辆)和近年增配的执法装备,适用本办法。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执法装备采购计划和配备方案的评审批复工作,并对执法装备的采购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级及所辖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装备投资计划和装备配备方案的编制申报工作,制定执法装备管理细则。
(五)执法装备管理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执法装备固定资产登记单位是执法装备使用、维护和保养的责任单位,应当有相应的内设机构对执法装备进行管理。
二、执法装备配置
(六)执法装备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科学先进、安全可靠、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执法装备最低使用年限应符合有关要求,其中个体防护设备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听证取证设备、监察执法设备为6年,监察执法配备设备为5年。
(七)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执法装备配置:
1.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
2.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3.现有执法装备达到最低使用年限、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4.现有执法装备无法满足煤矿安全监察执法需要的其他情形。
(八)配备执法装备方式包括购置、调剂等。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九)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综合本级及所属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统一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执法装备配备申请并报送配备方案,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评估审查后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配置。
三、执法装备采购
(十)对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明确要求批量采购的执法装备,要采用部门集中采购的形式进行统一组织,实行公开招标。
(十一)对没有明确要求的执法装备采购,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当地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十二)已确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行采购的执法装备,涉及安全标志、计量认证和自主知识产权管理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专项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执法装备使用维护和日常管理
(十三)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明确执法装备管理机构和人员,健全装备验收、入账、领用、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执法装备日常管理。
(十四)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装备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执法装备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增执法装备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入账,并将装备变动情况录入装备管理信息系统。其中,执法装备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
(十五)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装备领用交还制度。监察人员和机构配备执法装备,应当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应当办理交还或报废手续。
(十六)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执法装备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防止非正常损失和浪费。造成执法装备非正常损失和浪费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十七)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执法装备的日常维护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
(十八)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相关年度决算报告中予以反映。
(十九)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装备的使用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二十)矿用防爆执法装备的保养和维护必须执行国家标准《爆炸性环境》(GB3836)和其他相关规定。
(二十一)执法计量器具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相关法规。
五、执法装备处置
(二十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装备,应当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资〔2009〕24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国管资〔2010〕165号)等相关文件及本办法进行处置:
1.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
2.因机构变动发生占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3.达到报废期限的;
4.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煤矿安全监察执法需要的;
5.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6.依照国家、行业规定需要处置的。
(二十三)执法装备处置应当与执法装备配置、使用相结合,逐步建立执法装备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二十四)执法装备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
(二十五)执法装备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以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
(二十六)执法装备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二十七)执法装备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十八)执法装备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二十九)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置。
六、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三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装备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十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部门对执法装备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十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十三)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七、附则
(三十四)各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执法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三十五)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三十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