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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的部门规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18:09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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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的部门规章

国家知识产权局


废止的部门规章(第16号)



  经决定下列部门规章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1.中国专利局第十四号公告(1986年5月6日)

2.中国专利局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1987年12月18日)

3.中国专利局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规定(1989年4月19日)

4.专利收费标准(1985年1月19日)

5.关于申请费的补充规定(1986年2月5日)

6.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1992年8月18日)

7.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补充规定(1992年10月10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试行)(1991年12月29日)








                                   局 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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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由市政府2002年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现印发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乌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促进本市对外交往,鼓励国(境)内外友好人士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坚持友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可以授予乌海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引进人才、资金、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或者帮助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本市重大投资项目建设中起关键作用或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
(三)在本市投资基础设施、工业、农业、环境保护、高新技术和其他产业,成效显著的;
(四)资助本市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事业,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经贸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出或者提供有重要理论价值或者实际意义的建议、信息,并产生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七)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以及促进海峡两岸交流,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为本市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组织推荐荣誉市民应当在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后,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二)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属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工作机构申报;属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申报;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申报;属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的,向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
(三)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侨务、台湾事务、外事工作机构严格审核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
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应邀列席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
(二)应邀参加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学术交流和考察观光活动;
(三)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并享受贵宾礼遇;
(四)在本市停留期间,有关部门在食宿、交通、就医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荣誉市民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七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涉及荣誉市民的案件之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侨务部门、台湾事务部门通报,并将处理意见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 荣誉市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刑事追究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乌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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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通知

银发[2001]35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防范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业拆借的各项管理规定办理拆借业务,加强风险管理。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以法人为单位进行同业拆借,其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办理拆借业务。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期限和限额进行交易。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100%。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
  (三)已成为银行间拆借市场成员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交易后必须到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应严格按照法人许可证标明的业务范围办理业务。在办理委托业务过程中,严禁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及最低收益保证。

  已经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在资金信托业务的有关管理规定颁布实施前,不得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应按《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218号)要求,加快规范工作进程,在规范工作完成前,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办理包括有价证券投资(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等原法人许可证业务经营范围之外的各项新业务。凡未经批准已开办的有价证券短期投资等业务(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要按上述《通知》要求予以规范。

  三、即日起,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经批准办理的短期投资(不包括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券投资)实行余额比例监控,列入非现场监控指标体系监管。监控指标为:短期投资比例(≤50%)=短期投资余额(不包括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券投资)/资本总额×100%。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督促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采取必要措施,切实防范经营风险,并对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今年以来办理的资金拆借业务、信托投资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的委托业务以及财务公司的委托业务、投资业务、转账结算业务加大监管力度。对违规开展业务的公司,应严格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