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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50:01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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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
国发〔200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目标,国务院决定于2008年初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污染源数据是重要的基础环境数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是重大的国情调查,是全面掌握我国环境状况的重要手段。开展污染源普查是为了了解各类企事业单位与环境有关的基本信息,建立健全各类重点污染源档案和各级污染源信息数据库,为制定经济社会政策提供依据。搞好全国污染源普查,准确了解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有利于正确判断环境形势,科学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和规划;有利于有效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有利于提高环境监管和执法水平,保障国家环境安全;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二、普查的对象和内容
  普查对象:凡在我国境内排放污染物的工业源、农业源、生活源单位均属普查对象。
  普查内容:一是全部工业污染源(《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的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排放的污染物,包括污染源的基本情况、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污染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情况等指标;二是以规模化养殖场和农业面源为主的农业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包括污染来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排放规律、污染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情况等指标;三是城镇生活污染源排放的以污水、垃圾和医疗废物等为主的污染物,包括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情况等指标。
  三、普查的时间安排
  普查标准时点为2007年12月31日。2006年第四季度至2007年底,开展普查的前期准备工作,重点抓好普查方案、技术规范的编制和完善,开展普查工作试点以及培训和宣传等工作。从2008年初开始,各地组织开展普查和数据库建设,年底完成普查工作。2009年,环保总局组织对普查工作进行验收、数据汇总和结果发布。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污染源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普查任务重、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相关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对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
  为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环保总局,负责普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会同统计局负责数据统计和分析方面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协调落实相关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根据污染源普查的特点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普查工作,做好调查员的培训,充分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重要意义和有关要求,为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普查的经费
  全国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六、普查资料的填报和管理
  凡在我国境内污染源普查范围内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按时、如实地填报普查数据,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可靠。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普查对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附件: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国务院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
领 导 小 组 人 员 名 单

  组 长:曾培炎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张 平  国务院副秘书长
       周生贤  环保总局局长
       谢伏瞻  统计局局长
  成 员:李东生  中宣部副部长
       姜伟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仇保兴  建设部副部长
       危朝安  农业部副部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王玉庆  环保总局副局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李买富  总后勤部副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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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7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七日

  

  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镇江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计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实施和指导城市绿化建设及管理;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能分工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作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率,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划定各类绿地绿线,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主要绿地做到定性、定位、定界、定量。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结合本市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第八条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指标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指标规定。

  城市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市政公用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0%;机关、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0%,并根据有关国家标准中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40%。属于旧城改建的上述项目,绿地率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

  对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山体、水系、景观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控制。长江沿线、古运河及其它河道两岸的绿化带宽度严格按照镇江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执行。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变更绿地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定点涉及绿地和树木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建设

  

  第十条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并列入政府责任目标,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订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绿化的设计,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做到景观性与生态性、人本性和文化性的有机结合。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职能分工安排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分别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积极组织其它经济组织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经费,并统一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单项绿化工程和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须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公民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单位管养界内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内挖土取沙、排放污物、堆放物品;在城市行道树中心线两侧1.5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商业服务摊点。

  第十七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城市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缴纳绿化补偿费。

  遇有不可抗力需砍伐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事后2日内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十九条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地下管线要和树干保持1.5米以上的距离。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水利、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绿化专业队伍实施。

  第二十条市区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保护,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重点养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加强园林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第二十八条绿化补偿费经有权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实施。

  第二十九条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镇江市园林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7日起施行。镇政发〔1995〕242号《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阿曼苏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5月3日 生效日期1984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均系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航公约的参加国,希望便利中国人民和阿曼苏丹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以及延伸至各自领土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阿曼苏丹国方面指民航总局,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履行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在航线表中规定的上述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取酬或出租而装上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运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前提出。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不延误地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四、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它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和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和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及其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缔约另一方本国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如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可要求将上述物资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第七条 财务规定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八条 豁免收入所得税和其他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豁免所得税或其他类似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雇用的人员,如系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因受雇而取得薪金、津贴或其他收入,在该领土内应豁免所得税或其他类似税捐。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有关班次、机型、飞行时刻表、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如此协议的班次、机型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料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其运力应与下列各点有关:
  (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和规定航线上各点间的运输要求;
  (二)在考虑该空运企业的协议航班所经过地区内各国空运企业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运输要求;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初期运力的提供应在协议航班开航前由缔约双方商定。此后,运力的提供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随时商讨,对商定的运力作任何改变应以换文确认。

  第十一条 资料和统计资料
  缔约任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班期时刻表的批准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不晚于在规定航线上开始飞行协议航班三十天前,将航班类别、机型和班期时刻表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此后的更改以及每一夏季和冬季时刻表。
  二、收到该班期时刻表的航空当局对该时刻表通常应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在任何情况下,上述指定空运企业不得在上述航空当局批准该时刻表前开始经营航班。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此后的更改。

  第十三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达成协议,在有必要和可能时,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达成协议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这一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文件
  缔约任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第十五条 寻找和营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在必要时互相交换意见,以确保紧密合作,并批准所有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二、缔约一方为了修改本协定或航线表,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收到进行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协商达成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以外交换文陈明已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履行了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三、如修改只涉及航线表,则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进行协商。在上述当局就一项新的或经修改的航线表达成协议后,此项修改应在以外交换文确认后即行生效。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的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此项协商应在收到进行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如不能在六十天内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终止
  缔约任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即告终止,除非缔约双方在期满前同意撤销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九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条 生效
  本协定自以外交换文确认缔约双方已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五月三日在马斯喀特签字,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和阿拉伯文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生效所需的法律手续,本协定自1984年3月20日生效。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为:
  中国境内一点——两个中间经停点——马斯喀特——两个以远点。
  注:航班可以飞行规定航线上的两个中间经停点和两个以远点,但马斯喀特和上述地点间不得行使业务权。

 二、阿曼苏丹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为:
  阿曼苏丹国境内一点——两个中间经停点——北京——两个以远点。
  注:航班可以飞行规定航线上的两个中间经停点和两个以远点,但北京和上述地点间不得行使业务权。

 三、说明:
  (一)缔约任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或所有地点,但航班须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开始飞行协议航班和以后更换班期时刻表前,指定上述两个中间经停点和两个以远点并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这些地点,每次飞行不必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