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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38:26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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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法仁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供水企业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修改为“从事本市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三、第八条中“并由市供水企业、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修改为“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防疫机构和产权单位分别存档备查。”


  四、第十三条中的“卫生监督监测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清洗和消毒的收费标准和方法由市供水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修改为“卫生监督监测、清洗消毒收费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五、新增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此后条款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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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5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据反映,部分地区的农村电管站改制后,农村电网维护费原由农村电管站收取改为由电网公司或者农电公司等其他单位收取(以下称其他单位)。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是否免征增值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规定,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鉴于部分地区农村电网维护费改由其他单位收取后,只是收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收取方法、对象以及使用用途均未发生变化,为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颁发《韶关市公路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公路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4〕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公路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韶关市公路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公路污染,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发展,充分发挥公路服务社会、促进社会各项事业协调发展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污染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生产生活行为,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受到砂石、泥土、煤矿、垃圾、污水、废渣、油类品、化学物品、杂物等物质的污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工商、环保、环卫、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公路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部门应该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公路进行养护;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部门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加强路政巡查,查处各种污染公路的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对污染程度进行鉴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赔偿公路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及污染程度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划拨适当的土地给公路管理机构做公路“三化”(绿化、美化、净化)用地,其中国省道不少于5米,县乡道不少于3米。
第七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加水洗车、积肥制坯、摊晒农作物。
第八条 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煤场、矿场、垃圾堆放场或填埋场,防止造成公路污染。
第九条 在公路沿线修建铁路、电力设施、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建筑物等工程建设时,严禁在公路上堆放材料、搅拌砂浆、混凝土、水化石灰等,不准向公路两侧倾倒废弃物。
因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公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施工标志,边施工边清运余泥,及时清扫现场并清除周围路面的障碍物。
第十条 公路沿线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店铺等单位和住户,不得向公路两侧倾倒垃圾、余泥,不得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放生产污水。
需要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路口的,设置路口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水沟及盖板涵,并经常对水沟进行清理,防止因堵塞水沟对公路造成污染。所设置的路口标高不得高于公路路面。
第十一条 车辆运载泥砂石、煤、矿石、石灰、水泥拌和料、杂物等易洒漏、易抛落货物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公路。
进出施工工地、煤矿场、石灰场等场地的车辆,沾带有浆状污物的,必须冲洗、清理干净后方上公路行驶。
第十二条 不得将公路作为机动车的修理场地,机动车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拖离公路维修,拖离后必须及时清理临时设置的警示障碍物,清扫场地。
第十三条 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利用公路附属设施书写和张贴各类广告、宣传图片、标语等。
第十四条 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污染的,交警部门应当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消除污染、追索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 造成公路污染的当事人承担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交通的需要,可以决定组织其他人员进行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在消除公路污染的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边或邻近的水质、大气造成污染;对因污染公路引发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封闭其路口,对路口进行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造成公路污染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污染行为,将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车主应当在七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车辆停放超过三个月,车主不接受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对车辆公开拍卖,所得款项抵付路产损失费、车辆通行费、车辆保管费和罚款等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向公路及其两侧倾倒余泥、垃圾、废弃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清理并可处予罚款。
第二十条 对污染公路的行为,按照《广东省公路条例》进行处罚: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污染公路的赔偿费,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和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渡口。“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的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起算)的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韶关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