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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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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是《代表法》赋予的职权,是对国家机关实施监督的一种形式。

市人大代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机关负责人包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县(区)长、副县(区)长、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区)人民法院院长、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事项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以下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列入审议议题的相关内容;

  (四)市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中的重大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七)市人大代表认为有必要约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不应作为约见事项的有: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事项;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处理的事项;

  (三)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程序的事项;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事项;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约见的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认为需要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简称常委会人事办)提出要求。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具体包括约见的对象、约见的内容以及相关的建议、意见等。

第七条 常委会人事办负责办理约见的具体事宜。在接到市人大代表的约见要求后,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汇报,做好代表约见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约见活动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应提前通知市人大代表。同时通知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要求他们根据代表将在约见中提出的询问、反映的问题,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如约参加约见活动,不得拖延、推诿和回避。

第九条 约见时,由市人大代表就所约见的事项向国家机关负责人进行询问。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认真听取代表反映的问题,如实回答代表的询问,积极办理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约见结束后,常委会人事办应将约见情况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存档,同时送交被约见人的所在单位。书面材料应包括:约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代表在约见时询问的内容及提出的建议、意见;被约见人员当场答复的内容和办理代表建议、意见的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等。

  第十一条 被约见人应按时限及时办理代表约见事宜,并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约见的市人大代表,抄送常委会人事办。

提出约见的市人大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由常委会人事办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理由正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令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常委会人事办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对约见活动进行监督,对市人大代表约见时所反映问题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市级国家机关及其各部门应积极支持市人大代表工作,为市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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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

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805
我国《刑法》第6
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本法。”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该款即我国刑法空间效力属地原则的规定,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属地原则,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如何理解《刑法》第6
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哪些属于该款中中提到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以及如何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内犯罪”。鉴于我国刑法学界对这几个问题的解释,多有与我国参与的有关国际条约、我国国际法学界以及刑法规定本身内在逻辑相悖,或者不甚清楚的地方,笔者愿谈一些自己的看法,望能得到学界同仁的指正。

一 如何理解《刑法》第6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在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上,我国刑法学界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刑法》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我国船舶、
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属于我国领域,是否属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适用范围的问题上。

从刑法效力角度看,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涉及到两个不容混淆的问题:一是在我国登记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应否适用我国刑法;二是对在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是否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对前者的回答必须以我国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为基础,而对后者的回答则只能以我国领域的范围为据。这二者的区别在于:一国的刑事管辖权是一个没有地域限制的概念,因为一国的刑事管辖权不仅包括属地管辖,而且也包括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和专属管辖(后面我们将看到,这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用来表示一国对该国船舶行使管辖的崭新的概念),除属地管辖外,后四种管辖的范围都与特定的地域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一国的领域则是一个必须有明确地域界限的概念,因为所谓一国的领域是一个国家能够行使完全排他性主权的地域范围,因而一国的领域只能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注: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137页。)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根据有关国际法规定及国际惯例,应将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和驻外使领馆理解为我国的领域,对在上述空间范围内发生的犯罪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的这一理解,不仅不符合国外刑法学界、我国国际法学界在此问题上的主导性观点,更是违背国际法有关的基本原则,有悖于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公约规定的精神。

(一)我国的船舶、航空器不应解释为我国领域

在一国登记注册的船和航空器是否属于该国领域,在国际法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除少数人外(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第296页;
李恩慈:《论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立法完善》,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修改建议文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第188页。),
绝大多数的人都对此持肯定的态度。理由是根据国际惯例,在一国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不论是民用或军用,不论是国家所有或是私人所有,都是该国的“拟制领土”,旗籍国应对其享有属地管辖权。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将船舶、航空器视为旗籍国的浮动领土,不能说一点都没有依据。因为,尽管我国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认为认为对船舶、航空器适用旗籍国刑法属于属人管辖(注: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84页。),但是,根据国际法学界“占主导地位学说(有争议!)(惊叹号为原作者所加—笔者),公海上的船舶是船旗国的国土”(注:
[德]英戈·冯·文希: 《国际法教程》, 知识出版社(1997),324页。)。而且我国国际法学界也有人认为,
国家属地管辖权中的“属地”“包括一国的领陆、领海、领空,也包括在该国注册的船舶、飞机、航空器和航空器”(注:陈致中:《国际法教程》,中山大学出版社,第61页。)。从各国刑法立法例的角度看,将对船舶、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适用本国刑法,规定在刑法的属地效力内的立法例也不鲜见(如法国刑典)。但是,笔者认为根据以下三条理由,不宜将我国的船舶、航空器视为我国“领域”。由于航空器问题与船舶问题颇有相似之处,这里就主要分析对我国船舶内发生的犯罪适用我国刑法,不宜理解为适用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原因。

1.将一国船舶视为旗籍国领域的延伸与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不符。
关于对船舶上发生的犯罪管辖权问题,目前国际上有关船舶地位最全面、得到绝大多数国家支持的国际法依据,是我国1996年5
月参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尽管笔者在国内尚未见根据该公约解释船舶地位的有关论述,但根据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应该说任何国家对在本国领域外的任何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视为“该国的领域”。


严格地说,国家的领域是一个国际法中的概念,其内涵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注: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137页。)。在一般情况下,
一国能够完全行使排他性的主权管辖的地域范围,就是该国领域的范围。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沿海国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及邻接的……领海”。根据“不属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土地是不能称为国家领土的”(注:王献枢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国际法》,第137页。)籍国可以对其行使属地管辖的传统观点。按笔者的理解,即使在公海上也如此。因为,该公约第89条规定“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对一国船舶在公海上的地位问题,《海洋法公约》第92条专门规定,“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这显然是明确地用“专属管辖”这一崭新的概念,否定了传统国际法有关船舶地位的“属地管辖”或“属人管辖”理论。


此外,海洋法公约还规定,一切民间或国有商用船舶等不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如在公海上涉嫌海盗、贩卖奴隶、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等非法行为,他国军舰、军用飞机有登临检查权(第110条);
如有上述非法行为,他国可以逮捕、扣押有关人员和船舶(第105条、第109条);上述船舶如果有违反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即使已经脱离他国领域,沿海国有自该国内水、领海和毗邻区开始的紧追权(第111条)。


特别应说明的是:根据该公约第32条、第95条和第96条规定的精神,就是在公海上的一国军舰和“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也不应该理解为国家领土的延伸。因为,上述条文在规定旗籍国对该类船舶拥有的不属非旗籍国管辖的权利时,使用的也不是与国家领域有关的“属地管辖”,而是一个与主权相对应的概念:“完全豁免权”(关于豁免权的性质,笔者将在分析外交特权与豁免时说明)。

上面有关分析说明,就国际法的角度讲,在1995年3月15
日我国政府尚未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前,认为我国的船舶是我国领域的延伸,因而在刑法空间效力问题上应适用属地原则,应该说还有一些道理。但是,在此之后再坚持这种观点,就很难说和我国有义务遵守的上述公约规定的精神相符了。

2.坚持一国船舶是旗籍国领域的延伸,与国际法基本原则不符

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土地完整是当代国际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当代各国规定刑法空间效力的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一国的领土是该国行使主权的“对象和空间”、“尊重一国主权就应首先尊重一国领土完整,而尊重该国领土完整就是尊重该国主权的表现”,是当代国际法学界的共识。由于国家领土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排他性”,因而在国家领土主权问题上,相互尊重他国主权和领土完整这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就表现为一国领域内不允许他国领土的存在。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条规定,一国的内水,领海等都属于沿海国领土主权的范围。如果承认一国船舶是旗籍国领域的延伸,无疑是说在我国的内水和领海范围内,将会出现“将存在着不断变化着”外国的领域,出现外国的领土和我国领域并存并立,相互竞争的情况。用一国船舶是“拟制领土”的理论,来解释外国船舶在我国领域内的地位,难免有侵害我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之嫌;如果用这种理论来解释我国船舶在他国领域内的地位,在国际法学界恐怕很少有人会认为这认为符合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国际法基本准则。在我国国际法学界,认为“根据领土主权原则,沿岸国对其港口内的外籍船舶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注:王铁崖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国际法》,第207页;

海南省司法厅机关发文办理规则

海南省司法厅


海南省司法厅机关发文办理规则

(2011年8月15日 琼司通[2011]116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新体制下我厅的发文办理规则,促进我厅发文规范有效运转,根据《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海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中共海南省司法厅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新体制下党委工作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结合本厅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发文办理是指本厅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三条 厅机关各部门必须依照《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海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本规则,及时、准确、安全地做好发文工作。
第四条 发文应当坚持确有必要和注重效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厅机关发文。除重要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和重要会议必须以省司法厅或省司法厅党委名义行文外,各部门能够使用便函办理的业务,应当使用便函。会议通知、转发上级文件通知由办公室统一办理。厅领导讲话,由厅长签发后以通报的形式下发,原则上不发全文。无保密内容、可以通过网络或电话进行信息传递的,尽量不发纸质文件。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五条 省司法厅公文主要包括:
(一)省司法厅意见:用于传达贯彻落实司法部、省委、省政府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贯彻执行司法部、省委、省政府重要决策的工作部署,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二)省司法厅办法:用于以司法厅名义对贯彻执行司法行政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和进行某项重要司法行政工作的方法、步骤、措施等提出的具体规定;
(三)省司法厅决定:用于以司法厅名义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四)省司法厅公告:用于向社会宣布省司法厅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重要事项。
(五)省司法厅请示:用于以省司法厅名义向司法部、省委、省政府等领导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六)省司法厅报告:用于以省司法厅名义向司法部、省委、省政府等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汇报工作、反映情况。
(七)省司法厅通知:用于印发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和厅领导在本省司法行政工作重要会议上的讲话;本省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比较重要的指导性文件;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奖惩决定。
(八)省司法厅通报: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九)省司法厅批复: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的涉及司法行政法律政策的事项。
(十)省司法厅函:用于向省政府机关报送有关材料;与有关部门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与有关部门联系外事活动安排事项等。
(十一)警衔任免命令:用于以厅长名义签署,对省司法厅管理的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警衔授予、晋升、降级和取消。
(十二)厅长办公会议纪要:用于记录厅长办公会议所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三)厅务会议纪要:用于记录厅务会议所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 省司法厅党委公文主要包括:
(一)省司法厅党委通知:用于发布厅党委的文件、任免干部,传达司法部党组、省委、省委政法委员会的指示,转发司法部党组、省委、省委政法委员会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发布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共同执行或者周知的事项。
(二)省司法厅党委请示:用于厅党委向司法部党组、省委、省委政法委员会和省委其他部门请求指示、批准。
(三)省司法厅党委批复:用于答复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党委(党组)的请示。
(四)省司法厅党委报告:用于以厅党委名义向司法部党组、省委、省委政法委员会等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领导机关的询问。
(五)省司法厅党委决议:用于经厅党委会议讨论通过的重要决策事项。
(六)省司法厅党委函:用于与省委有关部门、市县党委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七)省司法厅党委会议纪要:用于记录厅党委会议所讨 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章 行文规则
第七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
第八条 向司法部、省委、省政府、省委政法委员会等上级机关行文,应以省司法厅或省司法厅党委的名义行文,省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监狱局)、省劳动教养管理局(省戒毒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劳教(戒毒)局]及其党委不能直接向以上机关行文。
第九条 厅办公室、厅纪委、厅政治部、省监狱局、省劳教(戒毒)局可以分别向司法部办公厅、纪检组、政治部、监狱局、劳教(戒毒)局行文,厅机关其他部门不能对司法部的相关部门行文,但司法部相关部门来文要求我厅相关部门直接向其行文的除外。
第十条 省司法厅可以与省直各单位、各部门相互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确需要行文,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转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厅党委可以向省委各部门行文,也可以函的形式向市县党委行文。
第十一条 厅办公室依据职权可以向外行文;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厅纪委可以向省纪委行文;厅政治部可以向省编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委组织部行文;厅机关党委、工会、团委可以分别向省直机关工委、工会、团委行文;厅机关其他部门不能向外行文。
省监狱局、省劳教(戒毒)局为了协调具体业务工作的需要,可与省政府相关业务部门和法院、检察院等相关政法部门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
第十二条 省司法厅、厅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全系统各单位行文。厅党委可以向全系统各单位党委(党组)行文。厅机关其他部门不得向本系统各单位或单位党委(党组)行文。厅纪委、厅政治部、厅机关党委、工会、团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本系统各单位相关部门行文。
一般情况下要逐级行文,需要向基层单位贯彻的,由其直接主管部门予以转发并负责文件贯彻的督查工作[可以同时在文尾抄送栏注明抄送厅属各监狱、劳教(戒毒)所(党委),协会(党委)]。特殊情况下需要向基层单位或单位党委(党组)及其相关部门行文的,需经厅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省监狱局、省劳教(戒毒)局及其党委,向厅属监狱、劳教(戒毒)所及其党委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省司法厅或厅党委,根据相关内容还可同时抄送厅纪委或厅政治部。
第四章 拟稿规则
第十四条 拟制发的文件,首页必须使用《海南省司法厅文件拟稿纸》,发文底稿一律使用A4型纸打印。
第十五条 拟稿应当正确使用决定、通知、通报、意见、请示、报告、批复、函、会议纪要等文种,公文格式应规范。
第十六条 按照《海南省司法厅国家秘密保密管理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文稿,应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接触范围。
第十七条 文稿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所提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做到情况属实、观点明确、文字精炼,篇幅力求简短。
第十八条 公文内容涉及几个业务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呈送有关部门领导会签;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或协商后未达成共识的,不得行文。
第十九条 重要的公文,部门领导要亲自起草或主持起草。所拟公文,如系上级机关或有关单位来文要求办理的事项,应将来文附后,以便审核。
第五章 审核规则
第二十条 厅办公室是厅机关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负责厅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坚持先审核后送签的办文程序,文件送领导签发之前应当先进行核稿。以厅或厅党委名义发文,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阅并签字后送厅办公室进行文核,再呈送有关领导签发。内容涉及法律、政策的,应先送厅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律政策审核,再送厅办公室核稿。
第二十二条 核稿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文稿进行审核:(一)有无必要发文,行文关系是否恰当;
(二)是否符合公文的审批程序,需要与有关部门会签的,是否经过会签;
(三)文稿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本单位的有关规定;
(四)拟定密级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密级是否准确,保密期限是否妥当,接触范围是否合适;
(五)文种使用是否正确,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六)层次是否清楚,布局是否合理,文意是否周全,表述是否简洁、通顺、确切。核稿中发现问题或存疑,应及时向拟稿人进行了解,也可直接约请拟稿人共同修改,必要时可作退文处理。
第六章 审批签发规则
第二十三条 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要公文,包括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上报司法部、省委、省政府和事关全局的文电,由厅长签发,党务事项由党委书记审签。
第二十四条 业务性的专项问题,由分管该项工作的厅领导签发;如涉及其他厅领导分管范围的,须送有关厅领导会签;属于日常工作例行性问题,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可由厅办公室主任根据授权签发。
第二十五条 以厅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厅办公室主任审签;重要事项,由厅办公室主任报有关厅领导同意后签发。
第二十六条 以厅纪委名义发文,由厅纪委书记审签;以厅政治部、厅机关党委、工会、团委名义发文,由厅政治部主任审签。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公文缮印前由厅办公室机要室编号,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公文原则上在厅打印室缮印,必要时可在指定的印刷厂缮印。印刷秘密公文,应当交由厅打字室或者委托持有保密部门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刷。秘密公文的印刷、校对应当尽量减少接触人员。绝密公文的印刷、校对应当指定专人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公文付印前拟稿人应进行复核。
第三十条 司法厅和厅党委印章,由厅办公室指定专人掌管,并负责用印监印。
凡以厅或厅党委名义制发的公文,必须凭经领导签发的文稿,方予用印。
如发现公文不符合要求,监印人有责任向有关人员提出意见,经修正后,方予用印。
第三十一条 公文分发由拟文部门负责,多部门共同拟文的,由牵头部门负责。需要到省直机关公文交换站交换或机要传递的,由厅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二条 办公室机要室工作人员应及时做好文件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归档文件材料齐全、完整。个人不得留存应当归档的公文、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司法厅机关发文办理规则>的通知》(琼司[2010] 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