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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05:14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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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是《代表法》赋予的职权,是对国家机关实施监督的一种形式。

市人大代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机关负责人包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县(区)长、副县(区)长、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区)人民法院院长、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事项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以下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列入审议议题的相关内容;

  (四)市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中的重大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七)市人大代表认为有必要约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不应作为约见事项的有: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事项;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处理的事项;

  (三)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程序的事项;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事项;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约见的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认为需要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简称常委会人事办)提出要求。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具体包括约见的对象、约见的内容以及相关的建议、意见等。

第七条 常委会人事办负责办理约见的具体事宜。在接到市人大代表的约见要求后,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汇报,做好代表约见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约见活动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应提前通知市人大代表。同时通知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要求他们根据代表将在约见中提出的询问、反映的问题,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如约参加约见活动,不得拖延、推诿和回避。

第九条 约见时,由市人大代表就所约见的事项向国家机关负责人进行询问。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认真听取代表反映的问题,如实回答代表的询问,积极办理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约见结束后,常委会人事办应将约见情况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存档,同时送交被约见人的所在单位。书面材料应包括:约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代表在约见时询问的内容及提出的建议、意见;被约见人员当场答复的内容和办理代表建议、意见的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等。

  第十一条 被约见人应按时限及时办理代表约见事宜,并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约见的市人大代表,抄送常委会人事办。

提出约见的市人大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由常委会人事办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理由正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令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常委会人事办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对约见活动进行监督,对市人大代表约见时所反映问题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市级国家机关及其各部门应积极支持市人大代表工作,为市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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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减少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品种,放宽出口经营限制,根据近两年抽纱制品出口经营情况,外经贸部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取消抽纱制品出口许可证管理,不再核定抽纱制品出口经营企业资格。《关于印发〈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61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5 号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3 月31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四月三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及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代表,是指代表处的其他主要工作人员。
第三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不得开展与航空运输业务有关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航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对代表机构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的指定资格;
未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指定资格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过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
(二) 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材料:
(一)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1、民航总局出具的经营许可复印件或其他形式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4、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1、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或者该航空运输企业与民航总局达成的有关协议复印件;
2、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简况、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颁发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
4、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5、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第九条 民航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条 民航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民航总局做出批准设立代表机构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一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该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应与民航总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一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驻在期自民航总局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计算,驻在期满如需延期,外国航空运输企业须提前四十五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申请延期,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材料:
(一)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民航总局出具的有效经营许可复印件或其他批准文件复印件;
2、由该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3、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登记证复印件。
(二)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或者该航空运输企业与民航总局达成的有关协议复印件;
2、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3、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限应与民航总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延展期限一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限一般为三年。代表机构延期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民航总局颁发延期批准证书,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要求变更代表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办公地址,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及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
在同一城市变更代表机构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签署。
第十六条 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民航总局颁发变更批准证书,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批准证书由民航总局予以注销。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撤销其代表机构的,应在终止前三十日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撤销代表机构通知书,并提供原批准证书复印件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的名称应以“国别+企业名称+城市名+代表处”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和撤销的申请书和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应当用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其他申请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有关文件、材料的法律效力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代表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持有效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的留学生);
(二)在境外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
(三)持有效证件的港澳居民、台湾居民;
(四)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本条第二款所指中国公民)任其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中的外籍首席代表、代表,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未持职业签证入境的代表机构的外籍首席代表、代表,凭《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及就业证。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国家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更换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
一式二份;
(四)拟任人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申请更换代表机构代表的,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该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二)该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四)拟任人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第四章 代表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依照《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本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设立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代表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常驻代表,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外国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委派常驻代表,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80年12月4日《关于执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80)民航际字第3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