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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经营期满及还清贷款收费公路项目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7:30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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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经营期满及还清贷款收费公路项目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6]114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经营期满及还清贷款收费公路项目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经营期满及还清贷款收费公路项目移交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迳向市交通局反映。




二○○六年十月十日

佛山市经营期满及还清贷款
收费公路项目移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经营期满的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及已还清贷款的非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的移交管理养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以及《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期满的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及还清贷款的非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高速公路除外,下同)。
第三条 在收费期内,各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必须按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办法》以及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整合路桥收费站实施方案的通知》(佛府〔2003〕33号)的规定,做好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好路率应经常保持90%以上,桥梁的技术养护状况应不低于二类桥梁的状况。
第四条 由市交通局根据省交通厅的委托负责对收费公路项目的移交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对项目移交前的公路、桥梁养护质量和路况等级标准(好路率达90%)进行鉴定和验收工作。
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按《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办法》对需移交的收费公路项目进行质量核验,出具报告书,并对公路、桥梁的损坏情况提出修复意见。有关核验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支付。
各区交通局(市公路局)按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实施路政管理和组织接养单位接收已终止收费并经鉴定符合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并重新组织养护管理。
第五条 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随时掌握各收费公路项目的终止收费日期,对已接近终止日期的项目,要在这些项目将要终止收费的前9个月向这些项目公司发出预告书,并同时报告市交通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市交通局在收到报告书一个月内应牵头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对这些收费项目的收费性质、收费年限、经营和还贷情况进行确认。属于非经营性收费项目的,由市审计局组织进行审计确认。
第六条 经确认需要移交的收费公路项目,由市交通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等职能部门联合发文出具确认书,通知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停止拨付两个月的返还收费额,作为该收费公路项目的修复专项费用,待该项目移交验收后再视实际情况返还;通知区交通局(市公路局)组织接收工作。
第七条 收费公路项目经营单位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委托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收费公路项目进行质量核验,并同时向收费公路项目所在区交通局(市公路局)提出移交申请。区交通局(市公路局)接报后向市交通局报告,由市交通局再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区交通局(市公路局)要同时通知接养单位协助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收费公路项目及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接养单位可提供书面意见给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参考。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在一个月内提交质量核检报告给市交通局。
市交通局收到移交申请、核验报告(含修复意见)后,如公路状况符合移交的规定标准,可根据省交通厅的批复,在终止收费前五天内组织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和辖区交通局(或市公路局)以及接养单位进行验收和移交。
第八条 经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收费公路项目状况不符合《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办法》规定标准的,该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在接到市交通局的修复通知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经复查符合标准,才能交付验收及办理交接手续。在收费公路项目通过验收后,市交通局负责通知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拨付该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返还的收费额。
逾期尚未修复的,交通主管部门不予组织验收。如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承诺,继续履行修复责任的,可允许其在规定时间内将修复工程完成。如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拒绝修复的,市交通局可另行安排专业队伍实施修复工作,其费用在尚未返还的收费额中支付。如修复费用小于尚未返还的收费额,将剩余部分拨付给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如修复费用超过尚未返还的收费额,则由收费公路经营单位负责支付不足部分。在此期间发生的路桥质量安全事故,由该收费公路经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已终止收费的收费公路经营单位的办公楼及员工宿舍楼等公路附属设施不再作价补偿,由该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列册无偿划拨给接管单位,并协助办好产权转让手续。
第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在终止收费后,由该所在单位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终止收费的收费公路项目应予公布。
各区交通局、市公路局接收已终止收费的收费公路项目后,要将其纳入公路养护计划,按《广东省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接养单位进行养护管理,并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可迳向市交通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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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的规定(试行)

卫生部


关于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的规定(试行)

1982年5月20日,卫生部

规定
生物制品(本规定指菌苗、疫苗、血清、类毒素等,不包括体外用诊断用品)及血液制品(包括胎盘血制品)是防病、治病、战备、救灾和临床抢救急需的重要产品。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到千百万人的安全与健康,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生产中必须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严格的质量检定制度和严密的科学管理办法。为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确保制品符合国家的法定标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生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有适合所生产品种的工艺要求、合乎微生物操作的实验室,灭菌操作条件及保障安全的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冷藏设施以及相应配套的设备等。
2.有受过严格训练的主管技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熟练的技术操作人员;能解决生产、检定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3.有科学管理的职能机构,保证文明生产和正常的工作秩序。
4.有健全的检定机构,担负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质量检验,确保制品合格。
5.坚持质量第一,制品质量必须符合《生物制品规程》的各项规定。不具备以上条件和要求的,不得进行生产,产品不准出售、不准使用。
二、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的管理权限:
生物制品统一由卫生部直接管理,由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生产。其他有特殊需要生产某种生物制品的省、市、自治区和中国医学科学院所属单位,应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中国医学科学院向卫生部报告,经卫生部批准后方得生产。
血液制品除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生产外,省、市、自治区现已有生产并具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省、市、自治区血站等单位,在综合利用血液的基础上,可进行生产,但不得超过1—2个生产单位。血站等单位所生产血液制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由所在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负责进行。
三、生产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的单位,由卫生部或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发给营业执照。
四、领有营业执照或经批准生产的单位所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第二条管理权限范围由卫生部或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批,合格者发给批准文号。
五、其他各级医疗卫生单位不准生产生物制品及血液制品。个别因科研需要,又无生产单位正常供应的品种,有关医疗卫生单位也需具备第一条规定的必要条件,经省、市、自治区或相当于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遵照有关技术文件的规定,方可进行研制,研制品需经国家检定机构审核或检验同意后才能在一定范围内上人体试用。但不得进一步中试、投产。
六、各生产单位研制的新制品应按部颁《新制品管理办法》办理。
七、部颁《生物制品规程》是国家对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管理、生产和检定的基本要求,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生物制品规程》的技术规定和降低质量标准。不符合《生物制品规程》要求的制品不准发出。
八、纳入卫生部管理的生物制品品种及有部交生产任务的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其生产、调拨、储
备计划由卫生部统一平衡、调配。省、市、自治区血站血液制品的生产、供应计划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安排。生产计划编制后,生产单位要与使用单位签定供货合同(规定供货时间、地点、数量及特殊要求等),双方应严格遵守,凡已发出的制品发现质量不符合《生物制品规程》要求的,要予以调换或同意退货。违背合同造成损失者,要负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九、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是执行国家对制品质量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的专业机构,有权对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使用单位的制品质量进行检查了解、抽样检验以及调阅制检记录,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低劣制品据情处理,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遇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质量问题和事故,要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检定机构对本单位生产的制品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制品质量合格证,对不合格的制品不得发出使用。生产单位的检定机构在业务上受国家检定机构的指导,有责任直接向国家检定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反映制品质量的真实情况。单位领导人要尊重检定人员对制品质量的意见,对制品质量发生分歧意见时,由国家检定机构仲裁。
十一、各级检定人员应坚持原则,严肃认真,不得玩忽职守,执法犯法。如在质量问题上不坚持原则,又不向上报告,从而产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十二、进口的生物制品(包括双边科研合作对方提供的制品)、血液制品列为法定检验。生物制品经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血液制品经进口口岸药检所检验或委托有关单位检验,合格者方准进口上人体使用。违者由组织进口单位和接货单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十三、各生产单位对产品要精益求精,不断提高质量,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影响质量的关键问题,实行技术改造,力争创立名牌产品。要加强企业管理,降低成本,讲究经济效果。任何一种制品质量上不去,达不到规程的质量要求或反应事故多、效果不好,或不具备生产的基本条件,应停产整顿,整顿后经国家检定机构核查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下马。
十四、生物制品及血液制品的价格的制订及调整,按国家价格政策由卫生部统一管理。新制品的试销价格,由试制单位参照同类或近似产品价格自定,报卫生部备案;正式投产后,根据测算成本和薄利的原则,提出正式价格的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十五、生产单位要不断改善经营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坚决制止经营中的一切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对销售中搞“奖钱奖物”、请客送礼及畅滞产品搭配,要严肃处理。对哄抬价格、抢购、套购防疫和急救所需的紧缺制品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者,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十六、经营及使用生物制品及血液制品的单位,要按《生物制品规程》规定妥为保藏,保管不善致遇热、冻结、变质、变色、安瓶裂纹及过期失效的制品,禁止销售使用。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9〕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30日州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广泛深入推行清洁生产,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暂行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对在开展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条 清洁生产表彰奖励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州经济委员会负责。

州经济委员会组织州级相关部门和有关技术专家组成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组,具体负责清洁生产表彰奖励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表彰奖励的先进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名额根据当年清洁生产工作的实施情况及绩效水平确定。

第五条 表彰奖励范围:

(一)在实施清洁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

(二)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推行清洁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一)被评定为省以上清洁生产合格单位;

(二)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一半以上高费方案已经实施,节能、降耗、减污、增效成效显著;

(三)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突破,并在应用中取得显著实效。

(四)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管理制度,把审核成果纳入企业的日常管理,制定持续清洁生产规划,保证稳定的清洁生产资金来源。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中有重大成果;

(二)在解决清洁生产技术瓶颈制约方面有重大突破;

(三)在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中有重大发明创造;

(四)在推广清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五)在组织、管理实施清洁生产中发挥重大作用。

第八条 各县(市、区)经济(商务)局组织有关部门、行业专家,组成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组,负责初审。

中央、省驻州企业和省属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推荐。

第九条 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组对各县(市、区)推荐的清洁生产企业、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评审后,提出表彰方案报请州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受州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对象,分别冠名为“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先进企业”、“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先进单位”、“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先进个人”。

第十一条 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州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