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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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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已经2002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用人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本省各级用人机关录用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民族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给予照顾。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
  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经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特殊程序进行。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指导、监督全省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三)负责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审批;
  (四)组织实施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负责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第六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有关工作;
  (三)负责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审批;
  (四)组织实施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负责本市各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省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人事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汇总并上报本县(市、区)各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承办本县(市、区)各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报名与资格审查、考试、体检、考核及报批工作;
  (三)承办省、设区市人事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
第八条 各级用人机关按照同级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本省公安机关和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由省人事部门会同前述省直用人机关统一组织考试录用。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根据优化结构、适量补充原则和拟录用职位的要求编制。
第十一条 省级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用人机关申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区市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用人机关申报,经设区市人事部门审批后,报省人事部门备案。
  县(市、区)各用人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用人机关申报,经县级人事部门审核汇总、设区市人事部门审批后,报省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机关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公告的具体方式;
  (四)考试内容及方法。
第十四条 省级用人机关招考国家公务员,由省人事部门按招考范围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招考国家公务员,由设区市人事部门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县级以上用人机关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报考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
  (五)报考省级用人机关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对特殊职位可以适当放宽年龄要求。
第十六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除有专门规定外,不受地域和公民身份、性别的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会同用人机关负责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凡符合资格条件的报考者,由省、设区市人事部门发放准考证。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八条 全省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定期举行,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测试报考者适应拟录用职位要求的素质、能力和知识水平。
第二十条 笔试科目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省人事部门根据国务院人事部门的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由省人事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命题。省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组织实施;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公共科目笔试,由设区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专业科目笔试,由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命题并实施;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专业科目笔试,由设区市人事部门会同用人机关组织命题并实施。
  笔试成绩由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通过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笔试结束后,按招考层级由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划定合格分数线,根据拟录用职位计划数,按1:3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参加面试的人员。
  因报考人数有限,无法按前款规定比例确定参加面试人员的,经省人事部门同意,可以作适当调整。
  参加面试人员名单由用人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面试工作,由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设区市各级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面试工作,由设区市人事部门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面试成绩由用人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前款所列特殊情况的范围和特殊职位考试办法,由省人事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市人事考试服务机构受同级人事部门委托,按照招考层级,承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有关考务工作。
第六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七条 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按录用计划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参加体检的人员。
  因体检不合格造成缺额的,由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根据考试成绩依次等额确定递补人员参加体检。
第二十八条 体检按招考层级,由县级以上人事部门组织,也可以委托用人机关组织。体检在人事部门或者用人机关指定的县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进行。
  体检合格人员名单由用人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体检合格者,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应当确定其为考核对象。
  省、设区市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工作,由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县(市、区)乡(镇)用人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工作,由县级人事部门会同用人机关按省人事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是否需要职位回避等。
  考核合格人员名单由用人机关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对有特定要求的职位,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考核合格人员进行符合任职要求的其他测试。
第七章 录用
第三十一条 对拟录用人员,用人机关应当按录用管理权限,报省或者设区市人事部门审批。被批准录用人员由审批机关发给录用通知书并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被录用人员凭录用通知书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遇有争议,由录用审批机关协调或者仲裁。
第三十三条 用人机关应当与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签订为期一年的试用期合同。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应当进行初任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被取消录用资格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转同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托管。其中被取消录用资格人员录用前属在职人员的,经原单位同意,也可以按规定办理手续回原单位工作。
  取消录用资格的,由用人机关按录用审批程序报录用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省级用人机关按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正式任职后,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市人事部门对考试合格、因录用计划限制未被录用的人员,建立后备录用人员储存库。在下一轮开考前,用人机关急需补充国家公务员的,可以从后备录用人员储存库中按规定程序择优录用。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实行回避制。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与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所属人事部门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上级人事部门监督下级人事部门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人事部门监督用人机关的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监督机关有权对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全过程进行监察。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关重点监督下列事项:
  (一)录用计划有无虚假;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是否按招考公告执行;
  (三)命题是否泄密、失密;
  (四)笔试、面试是否违反规定;
  (五)评分是否客观、公正;
  (六)体检有无虚假;
  (七)考核有无舞弊;
  (八)是否违反回避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接受社会监督。考生或者其他公民对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事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申诉、举报。受理申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人事部门违反本规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事部门责令纠正,宣布录用无效或者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用人机关违反本规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责令纠正,宣布录用无效或者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的;
  (二)泄密、失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阅卷人员评分显失公正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报考者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者录用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工作人员,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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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206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精神,加大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工作力度,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十二月二日

云南省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2006-03-09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云政发[2005)113号)精神,切实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有效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省政府对全省食品安全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具体工作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

第二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对州、市人民政府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农业厅、省质监局、省工商局、省卫生厅、省商务厅、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进行考核。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一)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根据被考核单位承担的食品安全职责,结合实际工作,制订考核工作方案和评分标准。

(二)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分为政府考核和部门考核。对州、市人民政府的考核包括:组织领导、协调机制及制度建设、监管保障情况、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情况、经费保障及宣传教育、省政府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对部门的考核分为综合部分和技术指标两部分。综合部分包括组织领导、制度建设、监督管理、保障措施等内容;技术指标根据部门职能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重要技术指标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原则

(一)求真务实,考核标准科学规范。

(二)权责明确,促进工作全面开展。

(三)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四)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五条 考核办法

实行季度自查、年中督查、年末考核的办法。季度自查由被考核单位自行组织,对各项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自查;年中督查和年末考核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指标进行综合评分,并提出相应的综合考评意见,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对于年中督查和年末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考核组及时向被考核单位反馈,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六条 考核程序

(一)单位自评

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要在当年12月20日前,将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组织考核

次年收到各单位自查报告后1个月,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对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考核。

(三)考核方式

1.听取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单位年度内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的汇报,全面了解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各项工作的完成情况。

2.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协会、学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社区群众代表的意见。

3.查看资料。查看被考核单位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档案、文件、记录、各项制度等。

4,实地检查。实地抽查农产品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餐馆,畜禽定点屠宰场,农贸市场,集体食堂等。

5.综合打分。考核组成员按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逐项打分,满分100分。州、市人民政府按考核内容评分,满分100分;省级部门综合部分50分,技术指标50分,满分100分。汇总考核组各成员评分后计算平均分值,得出考核总分。

(四)考核等级

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分为好、良好、一般、差4个等级。考核结果总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好,80分(含80分)以上为良好,70分(含70分)以上为一般,70分以下为差。

第七条 奖惩

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各地及有关部门考核结果,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对在年度考核中做出突出成绩,工作完成出色的先进单位给予表彰。考核为差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考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要追究责任;在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7号)


  现发布《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本市勘察行业的竞争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是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首规委办),北京市勘察设计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勘察项目(经首规委办批准不宜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项目除外),均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一)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工业、民用、市政建设工程项目;
  (三)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特级和一级建筑物或对地基基础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
  (五)概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项目。


  第四条 招标方式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三个。
  特殊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进行议标。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规划部门核准用地范围的图纸和文件;
  (三)设计任务书和符合要求的地形图、建筑平面位置图。


  第六条 招标活动由招标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一次性招标,也可以分项招标。


  第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资格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


  第八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书、工程概况、招标方式、对投标单位资质的要求、对提交勘察成果报告时间的要求、对勘察技术的特殊要求以及勘察现场条件的图纸和说明等内容。


  第九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备案后,发送招标单位。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的,需经市勘察设计管理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天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三章 投标





  第十条 凡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程勘察证书的工程勘察单位,均可按工程勘察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的资格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核查,并报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复核。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具体数额由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领取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字迹清楚、内容齐全、表达真实准确,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勘察方案及说明书;
  (二)勘察手段、施工组织方案;
  (三)需建设单位提供的配合条件;
  (四)提交勘察成果的时间;
  (五)勘察费报价。勘察费根据投标书工作量按国家收费标准计算,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后的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一经送达不得更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决标





  第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单位主持,并应当在全部投标单位参加下公开进行。开标时应当对标书登记编号,做保密处理后送评标小组。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宣布评标原则、决标办法和程序,启封投标书,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并作开标记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文字不清、内容不全、弄虚作假;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交;
  (五)未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十七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和专业技术专家、该项工程的建筑设计人员五至七人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单位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小组。


  第十八条 评标小组以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书的内容为主要依据,对投标单位执行规范和规程、解决工程技术问题、勘探和测试工作量的合理程度、勘察进度以及投标单位的资历和社会信誉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后,择优决定中标单位。


  第十九条 评标报告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单位将评标报告报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备案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单位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条 决标后十日内,招标单位应当向所有未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投标书编制补偿金,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由评标小组根据编制投标书的工作量确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勘察合同后,由招标单位返还。


  第二十一条 中标单位自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招标单位按照投标书的内容签订勘察合同。
  中标单位应当依照勘察合同进行勘察,不得转包给非中标单位勘察。


  第二十二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察结果不予确认;设计单位不得使用;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对责任单位处以勘察费50%的罚款,其中属投标单位责任的,责令投标单位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一)按照本规定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招标单位不符合条件,擅自组织招标的;
  (三)投标单位不符合条件,参加投标并中标的。
  本条第(二)、(三)项的招标、投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投标过程中,投标者互相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互相串通,以排挤其他投标单位参与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责令其半年或者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或者招标,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标通知发出一个月后,中标单位不签订勘察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 勘察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转包或者未按勘察合同进行勘察的,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其处以勘察费50%的罚款,并责令其半年或者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申请调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首规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