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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非法经济组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08:14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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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非法经济组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非法经济组织的通知



1988-1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非法经济组织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以来,各地发现一些经批准和准登记注册,而以“公司”、“集团”等名义非法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他们往往打着党政机关 、社会团体或领导同志“支持”的幌子,座谈伪造国内外“投”几千万至几百亿美元或人民币的担保书、承诺书、支票、汇票、资金证明和批件、介绍信等,以投资、引进外资,入股、预会款或提供场地、设备,进行招摇撞骗、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活动。由于一些单位、部门警易性不高和“致富”心切,也有个别领导干部和离休干部出面说情,致使他们的活动得逞。如最近发现,非法经济组织“中国侨联开发集团筹委会”持伪造的“对外经济贸易部文件”,经珠海市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分支机构“中国侨联珠海侨资实业集团”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随后,又以“中国侨联珠海侨资实业集团”为合营中方(合营中方为香港高成贸易公司),经海南省经济监督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准合资企业“中国侨联海南国际投资集团”记注册,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业》。还发现一些非法经济组织持造或伪造的我局《核准登让通知书》、中央领导同志的“题词”、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批件等,在各地招摇撞骗,企图登记注册爬上“合法”的外衣。黑龙江省、北京市、南京市、敦化市、湖南省上衡山县、沈阳市和平区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抵制了他的活动。目前,这类非法经济组织活动频繁,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为了治理经济环境,整经济秩序,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对非法经济组织严加查处,坚决取缔。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清理整顿公司和各项业务工作,调查非法经济组织的动情况。发现线索的,要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深入调查。

二、由于这类非法经济组织大多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一有风吹草动就可能携款潜逃,如采取一般的取缔措施难以收到实效,反而会给追索欠款和抓获犯罪分子增加困难。因此,在工作方法上应先集证据材料,对其中有诈骗、招摇撞骗、投机倒把、伪造有价证券或伪造造公文、证件、印章等违法犯行为的,要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同时冻结其银行帐户,防止其携款潜逃或转赃款。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企业的登记申请,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严格审,不符合怎么样件的一律不予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所提交的主要文件、证件(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资金信用证明、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证明;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隶属企业的执照或者副本;许可证、批准证收等)必须是原件,不得用复印件代替(存档时除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对上述文件、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中带有“中国”、中华”字样的,一律报国家工商行政管一局核准。

四、请海南省和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将“中国侨联开发集团”伪造公文、营业的犯罪活动通报公安机关,建议追究作安人员的责任;中央电视台销“中国侨联珠海侨资实业集团”和“中国侨联海南国际投资集团”的营业执照,收公章、执照和全部副本,通知银行冻结其所有户;并对为其登记注册的全部经过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将检查结果和上述企业的登记档案于今年12月20日前报送我局。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抓紧部署,并于1989年1月10日产把查处非法经济组织的情况报送我局(并附各地准登记带“中国”、“中华”字样的企业名单)。如发现非法经注济组织或其分支机构已经骗取了营业执照的,请立即将情况和企业登记案一并报送我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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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交付产生的实际占有长期以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由于特殊动产的出现,登记开始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之一,于是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时候,就难以避免的产生两种公示方法的博弈,这个时候,就需要择其一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最终依据,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理论观点和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探讨,以期明确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


  一、特殊动产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因价值较大,与一般动产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不尽相同,在理论和实践中,为了便于区分,常被称为准不动产、登记动产或特殊动产。称为准不动产是因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适用规则有相似之处。[1]如按照我国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称为登记动产是因为其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2]

  笔者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从本质上来讲还是动产,不能因为其法律适用规则与不动产类似而成为准不动产。另外,简单地称为登记动产只表达了其变动方式的特殊性,并不能全面概括。而称之为特殊动产不但明示了其动产的根本性,更全面概括了其不同于普通动产的特性。

  二、交付与登记的博弈

  有学者主张,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系以登记为物权表征方式,物权变动也应该是通过登记来加以公示,占有与交付不再当然地与物权变动发生关联。《物权法》第24条已然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从普通动产之中分离出来,构成了《物权法》第23条之例外。而且,物权表征方式应当奉行单一性原则,特殊动产的表征方式只能是登记,故特殊动产之占有和交付的表征和公示功能,在登记法律地位确立之时便已经被彻底地清除了,具体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共权力的介入使得登记具有更大的权威性。登记机关对物权状态进行记载并制作表明权属和客体状况的证书,比占有更容易表征标的物上物权。世人基于对公共权力机构权力来源可靠性的认同以及对于公共权力本身的信赖,从而很自觉地认同“登记的权利即享有的权利”。对登记记载内容的信赖即能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不管登记机关属于哪种性质,这些机关其实都是国家机关,都以国家的信誉和国家行为的严肃性作为保障,这使得登记具有取得社会一体信服的法律效力。

  (二)登记有较严格的程序规则,可信度高。登记要经过申请、受理、审查、记载等几个环节,有着程序要求和程序规则,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实际权利吻合性高,公开的信息准确,可信赖性就强。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赖而发生的交易,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就能获得充分的保护。受让人甚至可以不必考虑因为登记错误而对他所获得的预期交易利益的可能影响,他完全可以绝对地信赖登记簿的记载而放心大胆地进行交易[3]。

  (三)登记记载内容的稳定性好,便于世人查阅。根据世界各国的登记实践,登记的内容一经记载就不得轻易更改,如果要更改则要办理变更登记,只要特殊动产存在,特殊动产的登记簿就会存在,不得由任何机关销毁。这就对特殊动产交易的安全提供了切实的保障[4]。

  《物权法》施行之后,有学者主张,我国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与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纯粹意思主义有差别,后者采债权性合意+公示对抗模式,而我国除地役权、动产抵押权之外,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债权性合意+交付+公示对抗的模式,即仅有债权性合意并不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有实际交付行为,才能发生不具有对抗力的物权变动。其理由在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物权变动要受制于它作为动产以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标志这些一般特性和原则的规制[5]。另有学者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本质上还是动产,从解释论的层面分析,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3条,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6]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首先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要有债权性合意,二是要进行了交付即占有的转移,在此基础上,如果登记了,产生对抗效力,未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现行法律下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通过交付产生占有公示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必须采纳的方式,而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必备条件。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确定了多重买卖合同的司法实践中,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同一普通动产处理的基本原则为: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合同成立的买受人,在三者内部,以时间先后作为优先依据。同一特殊动产诸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处理的基本原则为: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合同成立的买受人,在三者内部,以时间先后作为优先依据。具体内容如下: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

  该解释实质上确立了在动产取得问题上,同等条件下,无论是普通动产还是特殊动产,都适用实际占有优先原则,该原则不仅能够明确动产物权归属,降低交易成本,符合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更是符合现代物权变动发展理念的基本价值取向,尤其是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实际占有特殊动产的买受人有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

  (一)特殊动产的设立和转让后产生确权纠纷的,以交付和实际占有优先(下文提到的交付和实际占有都是基于善意取得)。

  (二)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在交付后的事实状态——占有与登记不一致时,当以实际占有为准,由实际占有人取得特殊动产物权。但是,如果实际占有人是基于违法手段取得,就不能取得特殊动产物权。

  (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所有者并为将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在非基于本意丧失占有,该特殊动产物权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并登记的,原所有者丧失该特殊动产物权。

  四、结语

  万事万物都处于矛盾中,而矛盾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普遍性指导约束特殊性,特殊性寓于普遍性之中,动产物权变动也是如此。虽然特殊动产是动产中的特别成员,有其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但是作为动产中的一员,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仍然要遵循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即交付和公示占有优先,在此基础上,再来确定登记对其效力的制约,合同对其效力的影响,所以笔者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宜为受领交付的实际占有者>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者>合同成立的买受人,在三者内部,以时间先后作为优先依据。

  实际占有与登记的博弈不仅是逻辑思维的碰撞,更是市场主体利益需求的体现,这种博弈是一个永不停歇的过程,所以特殊动产适用的法律规则不能一成不变,不能僵化,只有与时代的脉搏一起跳动向前,才能不断完善,才能不被束之高阁,才能真正解决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 根据崔建远教授的研究,以“准”字作为标志的法律概念,大体上包括三种情况:(1)以“准”字作为标志的法律概念与原来的概念之间共性大于个性,且处于法律关注的地位,其法律效果基本相同;(2)以“准”字作为标志的法律概念与原来的概念之间在本质上虽然不同,但在法律效果上却大多准用;(3)以“准”字作为标志的法律概念与原来的概念之间个性大于共性,共性处于不重要的地位,法律效果方面差异巨大。参见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3页。

[2] 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153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政务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管理办法》属“十大体系”之信息网络体系建设配套文件,它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经验与做法,结合赣州实际,就加强我市政务信息网的管理,从管理机构、网络运行管理、网络应用管理、线路维护管理、网络中心管理、网络安全管理、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是建立和完善我市信息网络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赣州市政务信息网管理,保证网络安全、可靠、优质、高效地运行,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是江西省政务信息网纵向网的市级子网,是赣州市党政机关计算机内部骨干网络,其目的是利用先进实用的计算机技术和网络通信技术,实现全市党政机关的网络互联、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安全保密。
   第三条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按照全省政务信息网的统一规划和统一标准规范进行建设,由市级网和19个县级网(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组成。其中市级网上联省政务信息网,下联县级网,横向联通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县级网横向联通县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并逐步延伸至乡镇(街道)。
   第四条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是全市电子政务统一网络平台,是建立和完善我市信息网络体系的重要基础。各部门已经建设的电子政务业务系统和网络,要逐步迁移到统一网络平台上来,新建的业务系统原则上必须利用统一网络平台。
   第五条 市、县二级财政要为赣州市政务信息网提供必要的建设、运行和开发经费,以完善政务信息网网络体系和应用系统,推进全市电子政务建设。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责任制。凡接入市政务信息网的部门和单位,均应服从市信息中心对网络及其应用的管理;同时各自负责好本部门和单位网络的维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赣州市信息中心是赣州市政务信息网的主管单位,负责全市政务信息网建设的规划、组织和协调,制定网络有关运行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负责市级网络平台、数据交换平台以及网络应用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对下一级网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县(市、区)信息中心是县级政务信息网的主管单位,按照市政务信息网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县政务信息网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网络运行管理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分为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政务内网、政务外网实行物理隔离。
   第十条 政务内网主要运行各类涉密办公业务。内网的信息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各部门和单位通过政务内网建立办公业务系统,必须报市信息中心同意后,由市信息中心进行规划设置。利用政务内网传输机密、秘密级文电、信息,必须报经省信息中心和公安、机要、保密等机关审批后,通过密码设备进行加密处理后方可传输。
   第十一条 政务外网是全市统一的政府业务专网。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需在内网上运行的业务系统,必须接入或建在政务外网上,并做好相应的信息安全措施。政务外网与国际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实行逻辑隔离。市信息中心统一管理政务外网的国际互联网出口,凡接入政务外网的计算机,不得擅自连接到国际互联网。
   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可以申请接入政务信息网。凡要求接入政务信息网的部门和单位,向市信息中心或所在县(市、区)信息中心提出接入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由信息中心安排接入;不符合接入条件的,由信息中心将情况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网是政务部门内部办公网络,各联网部门和单位不得将政务信息网接入非机关办公场所;不得擅自和其他网络对接;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使用政务信息网。如有特殊原因需将网络延伸至非办公场所,需向市信息中心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各联网部门和单位内部局域网及计算机相关设备的维护由各部门和单位自行负责。各部门和单位发现网络状况异常时,首先应对本单位的联网设备和系统进行检查;如果不能消除网络故障,应及时向市或县(市、区)信息中心报告。县级网络出现异常且不能排除,县(市、区)信息中心应及时报告市信息中心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网各网络管理单位和接入单位要加强网络运行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下列工作制度:
   1、定期备份制度,对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进行定期备份;
   2、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对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和维护实行分类分级授权管理,不同级别的访问者、管理者享有不同的权限;
   3、应急处理制度,针对可能发生的网络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及时、有效;对于重要系统,要做好灾难备份建设,实施系统数据灾难恢复措施;
   4、其他与政务信息网安全运行要求相适应的制度。
第四章 网络应用管理
   第十六条 加强市政务信息网网络应用工作,推进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实现政务信息的共享。
   第十七条 联网各部门、各单位可在政务信息网上建立内部网站,公开、交流内部信息。要按照“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保证各部门、各单位在其内部网站上运行的数据信息真实可靠,且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在内部网站上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允许免费查询和下载。
   第十八条 利用市政务信息网建立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在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汇总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制定政务信息交换计划,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政务信息交换计划,通过政务信息网统一网络平台,提供、交换政务信息。
   第十九条 各联网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发、建立本机关的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并编制本机关的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要明确信息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程序,确保其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运行的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 加强政府门户网站建设。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设立窗口,按照外网(因特网网站)受理——内网(内部局域网)办理——外网公布的模式,逐步实现公共管理事项的网上申请和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联网部门和单位在政务外网上新增或变更业务系统时,必须向市或县(市、区)信息中心提出书面报告进行备案。
第五章 线路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党政部门新建办公大楼必须进行网络布线。为使网络布线符合接入政务信息网的规范要求,党政部门办公大楼进行布线时,必须先将布线设计方案报市信息中心审核通过。
   第二十三条 市政务信息网联网光纤与因特网接入服务分别由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和移动公司提供。上述光纤线路提供单位要保障网络线路畅通,对出现的故障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恢复,并向网络管理单位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六章 网管中心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政务信息网网管中心分别由市、县(市、区)信息中心建设和管理。各级信息中心要加强网管中心各项管理工作,保证网络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网管中心要明确岗位,定岗定责。根据网络运行维护的需要,设立总负责人、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应用开发与网站维护管理、视频会议管理、文档资料管理、设备管理(包括硬件设备和软件产品)、安全管理、电源管理等岗位,并将每个岗位落实到具体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第二十六条 网管人员要认真监控网管机房和各节点设备的运行状态,做好每天的网络运行情况记录。定期做好网络设备设置信息和日志备份。发生异常时要记录故障现象、应对方法、故障处理日期、故障处理人等相关信息。对非法攻击要进行定位、跟踪且发出警告,同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网络运行维护管理人员要坚守工作岗位,不得随意离岗。对出现的网络问题要及时处理。未经有关负责人同意,不得随意调换线路或设备,不得随意更改网络系统设置,主要网络设备不能随意关机。
   第二十八条 做好文档资料管理。建立技术资料的完整档案,对技术资料进行分类、编码。技术人员使用技术资料时要严格履行借出手续。重要的文档资料和应用程序要拷贝为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备借。
   第二十九条 加强设备管理。建立硬件设备和软件产品完整档案,领用须办理手续;指定专人定期巡检硬件设备,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故障;各种软件做好一个拷贝备份版,以备软件介质损坏时使用。
   第三十条 做好机房电源管理、防火、防潮、防雷电,防静电,防盗,防鼠灾等工作,杜绝事故隐患。
第七章 网络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网络主管单位和接入部门要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措施和办法,成立安全管理组织,指定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组织的负责人应明确本单位一位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兼任。
   第三十二条 政务内网必须在物理上与因特网完全隔离。对联入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的交换机和计算机插头接口,要标明字样,严禁混插。严禁在政务外网上传输和存放涉密信息,严禁涉密计算机上政务外网和因特网。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危害政务信息网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活动,不允许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散布计算机病毒、进入未经授权使用的计算机、破坏及非法窃取信息网络中软、硬件资源。
   第三十四条 各联网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有碍社会治安和不健康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联网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政务信息网玩网络游戏、下载电影等非正常占用网络带宽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做好计算机防病毒、杀病毒工作。各联网部门和单位的计算机必须使用市级网络平台防杀毒服务器提供的防杀毒软件,或自行购置安装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及时更新病毒库。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警告后不予改正的,市信息中心将采取不提供因特网信号、断网等措施;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接入政务信息网的部门和单位不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和要求,玩忽职守造成泄密的,由该部门或单位的上级管理部门和同级保密管理部门、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政务信息网在运行、维护、使用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凡接入政务信息网的部门和单位,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