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0:49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13日)

深地税发〔2005〕490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4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2   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

    3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4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01号 许可事项: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临时领购经营地发票(不含门面代开发票);

  (二)拆本使用发票;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不含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

  (四)跨规定的使用区域(仅限发票承印企业向深圳行政区域外)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七条;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二)拆本使用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省(市)单位或个人来深临时从事经营活动;

  2.持有经营单位或个人税务登记地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已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3.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拆本使用发票

  1.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2.确有需要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使用同一本发票。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2.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具备计算机开具发票的硬件设备。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1.经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发票承印企业;

  2.该发票为外省、市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印刷。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2.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纳税人业务需要。

  发票使用量大是指单一种类发票一年实际使用量在1000本或者在100000份以上。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有效的保证人担保合同或保证书(原件1份);

  3.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原件1份);

  4.报验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拆本使用发票

  1.申请报告书(原件1份);

  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发票购领簿。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申请报告(原件1份);

  3.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印模(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1.申请报告(原件1份);

  2.外省、市地方税务机关与发票承印企业签订的印制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外省、市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发票的生产任务通知单(包括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复印件1份,验原件);

  4.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明细单。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发票管理制度(原件1份);

  3.发票票样(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附表3)。

  (二)拆本使用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拆本使用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拆本使用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需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有关附表,备齐资料报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申请人到税务行政许可窗口领取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

  (二)拆本使用发票

  1.纳税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备齐资料交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实地检查;

  3.纳税人到受理窗口领取许可文书。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1.需使用计算机开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备齐资料交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的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受理窗口领取许可文书。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1.申请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备齐申请资料交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纳税人备齐申请资料交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1个工作日内;

  (二)拆本使用发票:5个工作日内;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1个工作日内;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20个工作日内;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7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领购簿,有效期限180天;

  (二)拆本使用发票:许可文书,有效期限同该种发票的有效期;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许可文书;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许可文书;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许可文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凭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

  (二)拆本使用发票:凭许可文书准予拆本使用发票;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凭许可文书准予使用计算机开票;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凭许可文书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凭许可文书准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许可事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予领购发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印模(原件1份);

  (四)业务合同文本或申请人从事的主要经营业务书面说明(原件1份);

  (五)领购国际海运业发票、国际船代发票需提供交通部门许可从事相应业务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领购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需提供申请人税务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自开票人认定证书;领购保险、中介服务发票,需提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第(一)至(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五)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附表3)。

  上述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需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有关附表,备齐资料报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二)税务机关审查;
  (三)纳税人到受理窗口领取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
  
  十、行政许可时限
  1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凭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
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经批准后,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生产经营规模小;
  (二)确实没有建帐能力;
  (三)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有实际困难;
  (四)税控装置必须使用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设备和软件。
  法律依据:第(一)至(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原件1份);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法人代表或业主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该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领取《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规定的资料交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三)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行政许可窗口领取许可文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在获得许可后,可以不设置账簿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许可事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印花税票的销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5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1988〕255号)第三十二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公布许可数量,直接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局申请;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在深圳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
   (二)承诺遵守《代售印花税票合同》所列明的有关约定;
   (三)受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
   法律依据:第(一)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第(二)、(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的,应提供法人登记证(或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证明(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代售印花税票合同》(附表4)。
  上述表格可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二)经审核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人与主管区局签订《代售印花税票合同》;
  (三)税务机关核发《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印花税票代售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约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取得准予许可后,方可代售印花税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应诉管理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应诉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审计行政争议的有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行政应诉,是指审计机关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行政应诉中,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区分下列情况应诉:
(一)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应诉;
(二)复议机关决定改变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应诉代理机构。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审计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的行政应诉代理机构或者专职代理人员。
 第六条 审计行政应诉代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办理具体的审计行政应诉案件;
(二)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行政应诉工作;
 (三)了解、研究审计行政应诉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审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七条 审计机关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应诉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八条 诉讼代理人可以由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律师担任。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应当与诉讼代理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明确诉讼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条 审计机关、复议机构应当将与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材料移交给诉讼代理人,配合诉讼代理人做好应诉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草拟答辩状。
  答辩状应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观点明确,针对性强,法律依据准确。
第十二条 审计行政应诉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答辩状;
(二)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授权委托书;
(五)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草拟代理词。
代理词应当客观陈述事实,正确引用法律、法规,理由确实充分,要求合理合法。
第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时出庭,并应当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五条 庭审期间,诉讼代理人应当对法庭的审理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六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代理人应当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第一审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的,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还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案件结案后,审计行政应诉代理机构应当写出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行政应诉案件结案之日起1个月内,将案件的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地方审计机关应当于半年和年度终了后,将本地区半年和年度的审计行政诉讼情况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审计机关办理行政诉讼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规定》和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由于心理、生理、人体结构或某种组织的功能丧失或不正常,以致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人。
第三条 凡进口《规定》第二条的残疾人专用品和第三条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福利、康复机构所用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免税手续,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个人进口本办法附件一所列的残疾人专用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由纳税人直接在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进口手续。
第五条 批量进口本办法附件一所列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单位在进口前应提供用途说明等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经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六条 福利、康复机构进口本办法附件二所列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免税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进口前,有关福利、康复机构应按隶属关系,填写《残疾人免税进口专用品申请表》一式三份,分别向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
(二)、经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无误后,应在《申请表》上签章,将其中一份存档,另二份报送海关总署;经海关总署关税司审核无误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三)、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凭关税司下发的批准文件,填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其中第一联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留存,第二、三联送交进口地海关凭以免税;进口地海关在免税验放后,及时将第三联退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第七条 境外捐赠给残疾人个人或有关福利、康复机构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凭捐赠证明按本办法办理。
第八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残疾人免税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者由海关将按《海关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

〔附件一〕:残疾人个人用专用品清单
一、假肢及其零部件:上肢假肢包括部分手、前臂、上臂、假手、肘关节;下肢假肢包括部分足、小腿、大腿、膝关节等。
二、假眼。
三、假鼻。
四、内脏托带:肾托、胃托、疝气带、疝气腰带等。
五、矫形器:包括脊柱、上肢、下肢、功能性电子刺激器和复合力源矫形器系统等。
六、矫形鞋:成品矫形鞋、订做的矫形鞋、适配的标准鞋。
七、非机动助行器:包括单臂操作助行器(手杖、肘拐、前臂支撑拐、腋拐、三脚及多脚拐杖等);双臂操作助行器(助行架、轮式助行架、助行椅、助行台等)及助行器的附件等。
八、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包括轮椅车(手动、电动、机动)、残疾人专用自行车(如手摇三轮车、串翼自行车、助行自行车手扒推轮椅等)。
九、辅助器具:移动用辅助器具、翻身用辅助器具(如翻身垫、翻身床单、翻身毯等)、升降用辅助器具(如轮椅爬楼梯装置、升降架等)。
十、生活自助具:包括残疾人专用服装(如轮椅使用者的连裤服、雨衣、手套;鞋和靴的防滑装置等),安全防护辅助器具(如用于头部面部、上肢、下肢及全身的防护装置等),穿脱衣服的辅助器具、画图和书写辅助器具(如书写板、书写框等),日常生活用辅助器具(如罐头开启器、防洒碗等)。
十一、专用卫生用品。
十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
十三、导盲镜。
十四、助视器:内装灯的放大镜行动等。
十五、盲人阅读器:电子盲文书写器、手动盲文书写器等。
十六、语言、听力残疾者的语言训练器:言语训练辅助器具。
十七、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
十八、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附件二〕:康复福利机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清单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对残疾人进行义务教育、学历教育、职业教育所需各类设备。例如:聋人助听设备、智力残疾检测设备等。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例如:手腕作业检查盘、注意力集中能力测试仪等。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如某种肢残人操作的特殊机床、聋人专用的特殊报警装置等;以及为残疾人就业设立的福利企业进口的适合于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是指残疾人进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和体育竞赛所需的专用设备。例如:各种运动轮椅,盲人门球等。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包括各类助听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