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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肇庆市企业经营预警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59:54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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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肇庆市企业经营预警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企业经营预警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肇府办〔2009〕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肇庆市企业经营预警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企业经营预警机制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局)反映。



二○○九年九月八日

  





肇庆市企业经营预警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经营预警工作,加强服务和指导,积极应对企业经营异常情况,有效处置企业突发事件,切实维护区域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应对金融危机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经营预警工作的原则:事前预防,全面监控,分级响应,快速应对,积极引导,妥善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企业,重点是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和用工500人以上工业企业。

  第四条 建立企业经营预警协调机构。市政府建立市企业经营预警机制联席会议(下称预警机构)工作机制,防范和化解企业经营生产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员工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该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召集人,市相关部门(市委宣传部、市维稳办、市中级法院、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司法局、市劳动保障局、市经贸局、市外经贸局、市府法制局、市信访局、市应急办、市总工会、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肇庆供电局、肇庆海关)的负责人为成员。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下称“企业预警办”,办公地点在市经贸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及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相应机构和办公室,明确分管负责人和联系人,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各成员单位应分别成立工作小组,指定1名单位负责人分管企业经营预警处置工作,确定联系人,确保信息畅通。经贸、外经贸、劳动等重点部门要保证足够的力量负责工业企业经营预警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肇庆高新区企业预警办主要负责对下一级企业预警办和同级各成员单位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和综合;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信息排查研判;统筹预警信息、排警信息和预警级别调整的发布工作;提出预警和处置建议;根据市企业经营预警机制联席会议指示,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应对企业经营预警情况。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预警办主要负责对企业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综合。

  第七条 各级企业预警办负责组织本区域内企业经营信息的摸排工作,按时向上一级企业预警办报送预警信息;做好企业经营一般和重大预警的处置工作、企业经营紧急预警的先期处置工作;做好企业经营预警处置的应急力量和应急物资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各级预警机构根据相关成员单位的行政职能和工作需要,确定具体预警和事件处置工作的责任范围。

  第九条 各级预警机构成员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应积极配合市企业预警办和成员单位做好企业经营预警和事件处置工作。



第三章 预警信息收集上报



第十条 企业经营预警信息内容,包括企业的生产经营、裁员、用电量、转让和拍卖、劳动争议、拖欠租金和税费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异动等情况。另外,市企业预警办根据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动态变化和实际需要,可不断改进和补充信息收集的范围和内容,以及调整上报时间。

  第十一条企业经营预警信息的报送程序。企业经营预警信息报送单位是:各有关企业和各级企业预警办。信息报送程序由企业报属地企业预警办,再逐级上报。市直(城区)企业直接报送市企业预警办。

  第十二条预警信息上报时间。各有关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属地的企业预警办报送上月信息,县(市、区)企业预警办应于每月15日前向市企业预警办上报汇总综合信息。同时,如发现重大、紧急信息应立即上报企业预警办。   第十三条 多渠道收集信息。企业经营预警信息处理应坚持主动收集与被动收集兼顾,多渠道与多形式并举,动态报送与紧急报送结合的原则。鼓励和引导企业实行银行代发工资、代缴厂租、水电费的做法,创新对企业经营的监控和信息报送的载体。各单位应充分发挥基层单位的作用,积极发动群众,扩大信息报送的来源。各成员单位开设企业经营预警举报电话,并向企业和企业员工公布电话号码。

  第十四条 各成员单位应指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按照企业预警办有关收集、筛选、分析、报送和归档的程序要求,对企业经营信息进行前期处理。对掌握的信息进行情况核实和排查,提出初步的风险判断和预警级别建议,建立准预警企业的跟踪档案。



第四章 预警信息排查研判



第十五条 各级企业预警办每月召开一次企业信息研判会议,对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分类、分析,提出工作建议。

  企业预警办认为情况紧急的,可立即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和属地企业预警办开展信息排查和研判工作。

企业预警办在信息排查研判的基础上,不定期对风险企业经营状况及其社会影响作出预警分析报告,并对风险进行预警。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信息预警根据对企业、社会稳定的可能影响程度分为一般预警、重大预警、紧急预警。〖HTH〗

第十七条 一般预警是指对企业可能出现停产、歇业、倒闭和一般劳资纠纷等异常情况发出的预警。

企业预警办发出一般预警时,在综合分析相关信息的同时,重点考虑以下信息:

(一)企业拖欠2个月工资;

(二)拟一次性裁员20人以上100人以下;

(三)出现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和信访案件,涉及金额不高。

第十八条 重大预警是指对企业近期可能出现停产、歇业、倒闭和较大劳资纠纷等异常情况发出的预警。

企业预警办发出重大预警时,在综合分析相关信息的同时,重点考虑以下信息:

(一)企业拖欠3个月工资;

(二)拟一次性或3个月内累计裁员100人以上300人以下;

(三)出现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和信访案件,涉及金额较高。

 第十九条 紧急预警是指对企业随时可能出现停产、歇业、倒闭、企业经营者逃匿和重大劳资纠纷等紧急情况发出的预警。

企业预警办发出紧急预警时,在综合分析相关信息的同时,重点考虑以下信息:

(一)企业拖欠超过3个月工资;

(二)拟一次性或3个月内累计裁员300人以上;

(三)出现300人以上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和信访案件,涉及金额巨大;

(四)因企业经营困难,即将引发罢工、聚集、堵路等不稳定事件。

  第二十条 企业预警办发出一般预警的,应立即通知企业属地企业预警办和相关成员单位,情况汇总后每周一次报告当地政府分管领导和上一级企业预警办。

  企业预警办发出重大预警的,应在1小时内报告当地政府分管领导及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并通知企业属地企业预警办和相关成员单位。

  企业预警办发出紧急预警的,应在半小时内报告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并通知企业属地企业预警办和相关成员单位。

  凡企业拟一次性裁员20人以上的,应立即报当地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信息反馈后立即报送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相关成员单位。

第二十一条 收到一般预警的企业及企业属地企业预警办应每周向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及当地政府分管领导反馈有关响应处置情况。

收到重大预警的企业及企业属地企业预警办应在收到预警当天和之后每周向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及当地政府分管领导反馈有关响应处置情况。

出现重大特殊情况的,企业属地企业预警办可另行决定情况反馈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预警办应根据相关单位反馈的响应处置情况及时对预警级别进行调整,报告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及当地政府分管领导,有关单位应相应调整预警处置的措施。企业预警办发出预警后,预警机构综合形势发展和各方面情况,可直接调整企业预警办发出的预警级别。企业预警办应根据领导小组的决定及时调整预警级别,并将调整结果报告上一级企业预警办。

完成响应处置工作的,企业预警办应及时取消预警。完成重大预警和紧急预警响应处置工作的,企业预警办应同时报告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及当地政府分管领导。

企业预警办未及时调整和取消预警的,预警企业可书面要求企业预警办调整和取消预警,企业预警办应及时办理并反馈意见。



第五章 企业经营预警信息处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企业预警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企业经营一般和重大预警处置工作;协调有关职能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预警升级;密切关注事态发展,组织排查上报信息,及时向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和有关职能部门通报事态和调处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维护安全和稳定的应急措施。

  各职能部门应按照法定职责和预警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求,积极配合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一般预警后,属地职能部门应立即牵头到该企业走访座谈,进一步了解掌握企业有关风险信息,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帮助企业化解矛盾、解决困难。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预警后,属地企业预警办应组织职能部门立即到该企业走访座谈、掌握情况、研究处置。

企业预警办及相关成员的职能部门收到本辖区内企业重大预警后应立即介入,进一步了解掌握企业风险情况,主动指导、协助企业采取措施,化解矛盾、解决困难。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紧急预警后,属地分管领导应迅速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成立紧急预警处置工作小组,及时全面掌握企业经营风险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协助企业解决困难,要求并督促企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及时向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成立紧急预警处置工作小组,原则上由企业预警办根据预警事件涉及的范围和人数决定组成工作小组的成员单位。

  (一)紧急预警涉及300人以下的,由相关各级企业预警办成立处置工作小组,各相关单位协助。处置工作小组应随时向当地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处置工作情况。

  (二)紧急预警涉及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由相关各级预警领导小组分管领导任组长,属地政府分管领导和维稳、应急、劳动、公安、经贸、外经贸、宣传、司法、法院、税务、工商、社保、工会、信访、法制、供电、海关等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成立处置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应随时向当地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报告处置工作情况。

  (三)紧急预警涉及1000人以上的,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政府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属地应急、维稳、劳动、公安、经贸、外经贸、宣传、司法、法院、税务、工商、社保、工会、信访、法制、供电、海关等单位主要领导为成员成立处置工作小组,全面解决相关问题。

各级预警机构认为根据前款规定组建紧急预警处置工作小组不足以及时有效处理紧急预警情况的,可直接决定小组的组成和工作要求。



第六章 企业经营实警事件处置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已经发生重大劳资纠纷等事件的,紧急预警处置工作小组应及时向企业预警办反馈情况,要求终止预警,转入企业经营实警事件处置。

有关紧急预警处置工作小组同时转换为相应企业经营实警事件处置工作小组。需要增减成员单位的,由各级预警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企业经营实警事件的处置应根据“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指挥、部门协助、条块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实警事件处置工作小组应针对事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处置工作,以防止企业经营实警事件进一步恶化,形成重大的公共突发事件。

  (一)迅速控制现场局势。如出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冲击党政要害部门,聚众堵塞公共交通、破坏公共交通秩序、非法占据公共场所等违法行为时,公安机关要第一时间组织警力到场,迅速控制局势,划定警戒线,实施区域性交通管制,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现场秩序;属地应急力量必须无条件予以配合。

  (二)积极引导有关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诉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解释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答复有关人员提出的问题,表明政府帮助有关人员解决问题的诚意;公安机关负责宣传有关刑事、治安法律法规,指明违法后果,表明政府处理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事发地相关部门组织工作人员劝说、引导有关人员前往指定地点或乘车返回。

  (三)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如有关人员30分钟内不到指定接待地点反映诉求、滞留现场,或出现堵门、堵路、拉横幅、贴标语、喊口号、散发传单、静坐、下跪、冲击党政机关及其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现场职级最高的负责人发出限时解散的命令,对超时拒不服从指令的人员,指挥警力强制清场,属地应急力量必须无条件予以配合。对拒不配合清场行动的顽固分子和涉嫌组织、煽动、策划不稳定情况的为首分子,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立即拘留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有关人员接回后,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职能部门要立即积极主动研究群众反映的问题,落实领导包案,按规定抓紧办理,合理诉求解决到位、不合理诉求说服教育到位,对于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提出合理方案和解决期限,并建立沟通渠道,防止再次引发不稳定事件。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实警事件处置工作小组应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事件信息动态,正确引导新闻报道和信息发布工作。



第七章 欠薪欠款逃匿处置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营实警事件处置工作小组在处置企业经营实警事件的同时,应立即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搭建沟通平台、核算员工工资、引导仲裁、登记债权、法律援助、诉前财产保全等欠薪欠款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属地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律师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及时搭建法律服务平台,引导企业员工和供货商等相关人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引导企业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迅速立案,积极保全各类证据,依法依规及时处理欠薪案件,协助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要建立预警联动机制,积极提前介入,注意被发出重大预警以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经营者的动向,对上述的有关人员的出境信息,公安、法院等相关司法部门要及时通知企业预警办,共同沟通情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欠薪欠款逃匿案件报警后,要及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防止不法人员破坏现场证据和哄抢货物及设备;做好现场勘察和证据收集工作,掌握第一手证据材料,做好案情甄别。

  案件涉嫌经济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加强案件侦办力度,积极会同税务、工商、海关等部门,对欠薪欠款逃匿企业是否有涉税犯罪、抽逃资金、虚报注册资本、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全面调查。

  公安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加强协作,共同打击恶意欠薪欠款等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八条 法院应及时根据劳动部门、企业员工、供货商等的申请,对欠薪欠款企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配合有关政府部门引导企业员工、供货商依法律途径追讨欠薪欠款。积极开通绿色通道,在法定时限内尽快完成受理、审判、执行等程序。

  第三十九条 市经贸、外经贸、劳动和工商等部门联合建立欠薪欠款逃匿企业“黑名单”制度,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将相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黑名单”,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企业经营预警处置工作纳入有关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市企业预警办负责制定相关考核细则并据此进行年度考评。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报送单位报送信息反映的情况必须真实、准确、及时。企业信息资料应严格按照公文管理程序进行收发和归档管理。信息传递、处理和存储必须执行有关保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企业预警办要定期通报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企业预警办及成员单位信息报送和处理情况。

  凡不按本办法等文件要求完成企业经营信息收集、分析、研判、预警响应、应急处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企业预警办根据情节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因工作不力,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影响企业经营预警和处置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企业预警办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可根据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和自身职责制定企业经营预警和处置细则等文件,并送上一级企业预警办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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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发(95)17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集团公司):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用人单位认真执行。为加强对本市用人单位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管理,保障他们的安全和健康,本市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办理登记手续,由区、县劳动局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上海市未成年工登记证》。未成年工必须持有《上海市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监察,对不按规定使用未成年工的,应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处罚。

  注:《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和《上海市未成年工登记证》由上海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发行(地址:威海路665弄50号)。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现予以颁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附: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它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集团公司):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用人单位认真执行。为加强对本市用人单位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管理,保障他们的安全和健康,本市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办理登记手续,由区、县劳动局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上海市未成年工登记证》。未成年工必须持有《上海市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监察,对不按规定使用未成年工的,应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处罚。   注:《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和《上海市未成年工登记证》由上海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发行(地址:威海路665弄50号)。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现予以颁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附: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它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文件
张政发[1999]8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1999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999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总则

一、为使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加强调查研究,尊重群众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发扬创新进取的精神;要加强学习、多议大事、多办实事、顾全大局、团结协作、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直接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九、市人民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委员会、各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规范性文件。

十、市审计局在市人民政府市长和省审计厅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会议制度

十一、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 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二) 讨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 讨论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 通报市内外形势,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五) 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 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 讨论通过提案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三) 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 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请示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 分析市内外形势;

(六) 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十四、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五、副市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十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市人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需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 十七、尽量减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的会议,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会议,尤其是需要区县长参加的,要严格控制。

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要减少全市性会议。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市性会议,应当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与会人员、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批。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湖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张政办发[1998]7号);公文的审批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区县人民政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分管领导同志审批后,报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三、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方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二十五、以市人民政府名言发文,经分管的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者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政府办公室名言发文,一般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重大问题,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由市长、副市长签发。

二十六、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同意,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可以向社会发布。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报送公文的部门、单位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不得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主办部门商有关部门联合发文。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存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由,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深入基层。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应当安排负责同志随行;但要尽量减少各级陪同人员,不要陪餐;不搞迎送仪式。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当按此原则办理。

三十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省内各地州市领导同志及其他重要客人来张考察,需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接待陪同的,市对口部门、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批。

三十二、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各区县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等事务性活动。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各区县一般不要邀请市人民政府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的,应当事先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作新闻报道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新闻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单位和区县的会议或活动,市级宣传单位一般不作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作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以有关领导同志审定。

三十四、市长、副市长出国,由相关部门或单位提出报告并经市外事办审核,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审批,再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外事办批准。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的县处级干部出国,由相关部门、单位和区县提出报告,送市外事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外事办审批。

三十五、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请示,经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市外事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市外事办审核,报市面上民政府审批。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市对台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会见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以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市侨办审核,外出请示报告制度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十六、市长出省,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省长或副省长请示报告,并指定负责同志主持工作。

三十七、副市长、秘书长离开本市外出,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并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及文件传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值班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的正职和各区县的区县长出市,要向市长或副市长请示报告,并指定负责同志主持工作。外出请示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值班室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