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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45:10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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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经济秩序,健全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巩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发展农村生产力,引导农民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原来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经过改革而形成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在原生产队或联队(自然村)一级设置的经济合作社,在原大队(管理区)一级设置的经济联合社。
第三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者,是农村劳动群众在基本生产资料公有的基础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在组织上的体现。凡属于社区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滩涂、企业及其他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市、县农业委员会(未设农业委员会的市、县,由农业局负责,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或者经营管理站,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合作经济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搞好农村承包合同、发展规划、土地使用
、劳动及财务的管理和内部审计;抓好农村经营管理干部、社区干部培训和会计辅导;开展农经服务,提供经营咨询,指导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户搞好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主管部门在管理中要贯彻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五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服从上级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因地制宜,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实际出发,统分结合,双层经营;平等互利,按劳分配;民主管理,勤俭办社。
第六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规模和设置,在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组织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权利:
(一)对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农村机械、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建筑物和工业设备等生产资料拥有所有权;
(二)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组织章程,对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
(三)对本组织所有的生产资料,有权发包给本组织成员或者外来人员经营,并取得合理的收益;
(四)对国家所有而依法确定由合作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五)依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根据当地的资源条件,有权与国家有关部门及其他经济组织签订购销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推销本组织的产品,输出或者引进劳动力和科技人才;
(六)有权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接受社会的生产扶持或者馈赠;
(七)有权按规定确定并实施本组织内部集体收益的分配;
(八)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摊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以本组织所有的财产(不含土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积极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照章纳税;
(三)发展集体经济,增加公共积累,巩固和加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做好必要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支持农户开展生产互助活动,搞好家庭经营;
(四)依法保护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落实合理的社会负担,支持公益事业和办好社员福利事业,做好“五保户”(即农村中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者和孤儿,下同)和困难户的供养及扶持工作;
(六)依法做好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划,搞好环境保护,制止滥伐滥垦和乱采乱捕,防止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环境,保持生态平衡;
(七)协助当地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社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搞好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组织登记,申报经济活动情况,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调动社员从事家庭经营的积极性,并发挥集体的优势,统一经营好集体经济中原已形成一定规模和生产能力、不宜分散经营的项目;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或专业合作,合理开发当地资源,开拓新的生产领域,发展新的集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土地管理:
(一)维护土地公有制,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侵占、买卖或者破坏集体土地;
(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合理确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和使用方向,及时调整承包期满的土地,经社员讨论同意后,把过于零碎分散的地块适当调整成片,以利耕作;
(三)逐步推行土地达标承包制度,制订奖罚措施,鼓励承包者增加投入,保护和培养地力,鼓励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四)保护土地资源,对合同期内搞掠夺性生产或者丢荒土地的承包户,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者复耕,并按合同规定完成国家任务和集体提留,对拒不复耕者及时收回其丢荒地另行处理,对“农转非”和去港出国人员及丧失生产经营能力者所承包的土地,及时调整给他人承包经营;
(五)因地制宜逐步发展种养业的适度规模经营,凡是开发性生产所使用的土地,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适当连片开发,由农户或者联户、专业队承包经营或者管理;
(六)允许社员在承包期内,有偿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转包其承包的土地,但必须经社委会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转作非农用地。
第十一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合同管理工作。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经营项目在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经营项目的发包,必须经本组织成员民主议定,由社委会具体组织实施,由社长代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并到农村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企业管理:
(一)实行统一经营的社办企业,应完善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搞好经济核算,抓好产品质量和新产品的开发,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社办企业,不论采取何种承包形式,都应遵循公平竞争择优承包的原则,防止少数人仗权承包或者垄断承包;
(三)完善社办企业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确保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确保集体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确保企业固定资产保值,保证承包者根据合同规定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
(四)社办企业实行股份制,必须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按有关政策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财务管理:
(一)建立财务计划预算和经济核算制度,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提高生产经营效益;
(二)建立资产积累和管理制度,定期清产核资,确保集体财物的合理使用和固定资产的折旧更新,确保集体积累逐年增加;
(三)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和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公布财务帐目,接受社员监督,防止贪污、挪用,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
(四)建立清收合同承包款和集体提留款(物)制度,确保各业承包合同应收款(物)按时兑现;
(五)建立合作基金会,开展集体内部资金融通,管好用好集体资金;
(六)建立资金管理制度,集体提留款或者土地承包金用作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要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公积金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善生产条件,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开发资源,兴办集体企业等。公益金主要用于“五保户”的供养和困难户的补助,以及集体福利事业的支出
。管理费主要用于干部报酬和管理事项的开支。乡镇统筹费要坚持定项限额原则,由乡镇统筹安排用于乡镇、管理区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要按项目入帐,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劳动管理:
(一)建立劳动义务工制度,每个农村劳力每年应完成五至十个标准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修建桥路,修缮校舍,打井饮水等公共事业建设;
(二)建立劳动积累工制度,每个农村劳力每年应完成十至十五个标准工,主要用于搞好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和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三)建立农村劳动力进出登记和有关管理制度,积极组织富余劳动力开拓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合理输出。
第十五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国家计划,教育社员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协调社内各业之间、社员之间的利益关系,搞好集体经济收入的再分配。
第十六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搞好社会化服务工作。对生产和建设规划、农田作物布局、排灌、机耕、植保、关键技术措施等,要力求做到有利生产,统一安排,并逐步创造条件,联合其他专业性服务组织,为社员提供技术指导、良种、生产资料供应和农产品的贮藏、运输、加工
、销售等服务。
第十七条 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
续后,亦同时终止。
第十八条 社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决定生产经营方式和规模,同时有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按时缴交集体提留款、乡镇统筹费以及完成劳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义务;
(二)在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后,有权自销其余的农副产品;
(三)有权按照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决定的承包办法,签订各种形式的承包合同,承包集体发包的土地或者其他生产资料和固定资产,以及林木、果树、热带经济作物等,同时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
(四)有权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参加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或者专业合作组织,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购置所需的生产资料,从事其他专业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有依法登记、纳税的义务;
(五)有权按社章规定享受集体规定给予社员的各种生产和生活服务、劳保福利待遇和集体收益分配,同时有义务遵守社章,爱护集体财产,维护社区合作经济组织集体利益;
(六)有权在社员之间进行换工或者互助活动,也可以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雇请帮工;
(七)有权将无力经营或者经营不善的承包项目转包或者转让给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但必须征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若干人组成社委会管理社务,并选出社长主持日常工作。社委会干部任期三年,称职者可连选连任,不称职者可以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进行罢免。社区合
作经济组织的管理委员会同村民委员会实行一套班子、两个牌子。
第二十条 社委会是执行机构。负责起草和修改社章,拟定经济发展计划、工作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提交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召开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贯彻执行大会作出的各项决议;处理社务,行使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服务、管理协调、资
产积累和组织资源开发,兴办集体企业等职能,以增强为农户服务和发展基础设施的经济实力;挑选和聘任社办企业的厂(场)长、经理;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社员的意见和要求,并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维护合作经济组织的自主权,抵制不合理负担,维护集体与社员的
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社委会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公诸于众,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委会干部的报酬,可以实行定额补贴(工资)加奖励等办法。具体补贴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市、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业务部门,要采取相应措施,从政策、财力、物力和科技等方面,鼓励、指导和帮助农村合作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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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依现行婚姻法,“婚外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对方损害赔偿。此类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然而现实中,无过错方常常直接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取证权利处处受限。本文对“婚外同居”取证中需要证明的内容、可能涉及到的证据、容易遇到的问题等取证要点进行分析,归纳出“婚外同居”取证难的法律原因、社会动因。就今后的实践中如何克服取证中所遇到的困难,有效实施“婚外同居”取证权提出相关构思。

【关键词】

“婚外同居”;取证要点;原因;构思

婚外同居——单从字面含义来看,首先应是合法婚姻关系之外的同居关系;其次,之所以强调“婚外”,应是该同居行为人中至少一方本是已婚之人。因此,笔者认为“婚外同居”应该就是婚姻法中所定义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依现行婚姻法第32条、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对方损害赔偿。此类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无过错方常常直接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取证权利处处受限;有的甚至因无法取到证据,也就无法使用法律这一武器保障他们的权利,这便成了司法实践的憾事。为有效贯彻实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文拟对“婚外同居”取证中的若干问题展开思考。

一、“婚外同居”的概念界定

(一)“婚外同居”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出定义,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由于解释所依托的特定法律----《婚姻法》所限,对于婚外非法同居以外的其他如无配偶男女的同居行为,则不应依此解释,[1]也不属本文所探讨的范围。

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构成要件有三种:一是要求有过错方有配偶,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时间,即“持续、稳定”的一段时间。按法律条文的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须满足以下五个条件:1、与婚外异性; 2、不以夫妻名义; 3、时间上持续; 4、状态上稳定; 5、共同居住。

(二)“婚外同居”的定义评价

仔细揣度“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五个合成条件,除第一条外,其余的四条,缺乏周密严谨性,这首先无法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通奸”严格区分开来,也给法官判案带来无穷无尽的麻烦:“时间上持续”----多长时间之内算通奸、超过多长时间算婚外同居?“状态上稳定”----指什么状态?何谓“稳定”?是彼此都没有其他的性伴侣,还是两人同居生活形成规律?;

“共同居住”----有人提出同居必须要有一个固定的住所,不管多长时间。但实际上,关于同居的法律概念,法律上还存在空白点。另外假如某人租房每天与情人厮混,但都赶在每晚十二点前回家,这算不算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双方外出的时候从不和别人搭话,既没说他们俩是夫妻关系,也没说他俩不是,这又怎么界定呢?也就是说,判定一对男女是通奸还是婚外同居,立法的界定依据不明确。

二、“婚外同居”取证的要点分析

在“婚外同居” 取证的具体实践中,应牢牢把握三大要点,即:需要证明的内容、可能涉及到的证据、取证中容易遇到的问题,予以综合考虑:

(一)需要证明的内容

1.过错方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证明中难度较大但必需区别的是“同居”与“通奸”的界限;2.这种同居关系是持续、稳定的。一次甚至是几次的婚外情不属婚姻法上所说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这是从时间、状态的角度进行的证明,即需证明这种同居行为具有时间上持续性、状态上的稳定性;3.不以夫妻名义的共同居住。此类证据多半从邻居、周围人的旁证材料中获取。

(二)可能涉及到的证据

1.书证。如婚外同居双方来往书信、亲密照片,同居房屋照片,在宾馆登记住宿的存根复印件等,此类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此外,同居期间育有私生子的,则其出生医学证明因载明生父母、出生孕周等即可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如 2005年3月14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某诉陆某婚外同居精神损害赔偿案”中,就采用了孙某提供的其前夫陆某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所生私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支持了孙某的赔偿要求;

2.物证。双方共同居住时使用的生活用品等;

3.证人证言。邻居或知情人的证人证言等。

(三)可能遇到的问题

1.人证、书证获取不能。领居或亲友明知婚外同居双方的关系,但因碍于情面或担心自找麻烦而不愿作证;由于加害方的警觉,致使举证人无法拍摄照片搜集相关证据材料;2.如同居点选在无过错方无权未经许可、以私人身份直接涉足的领域,则既便确定两人同居一室,却举报无门。公安机关也会以此事系“非警务范围”为由拒绝上门取证;3.取证不成反被诉。有的人为了掌握证据,自己盯梢,有的人还不得不请私家侦探来偷拍取证。此类方式取得的证据因牵涉到他人的隐私权,如方法不当则容易触犯法律。4.举证责任的加重,必然要扩大和强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实践中却遭遇法律真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又往往遭到拒绝,使得当事人在打官司中陷入被动的两难境地。[2]

三、“婚外同居”取证难的原因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无过错方要想主张权利,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婚外同居的事实。因此,对无过错方来说,获取和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种义务。然而,在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约65%的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称对方有婚外情,要求其给予赔偿,却由于证据匮乏,经法院调查后能够实现的不到3%。[3]

《婚姻法》的取证本身具有特殊性,取证的过程因容易牵涉到公民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等问题故而难度较大。要以合法的方式获取证据证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又不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并能进一步寻求法律的保护,确实不是件容易的事。实践中,如何有效实施这项权利,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确凿证据,着实是学界和实践中共同面临的难题。“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取证难,原因究竟何在?在今后的实践中如何克服取证中的困难,切实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大中型化学矿山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管理办法

化工部


大中型化学矿山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管理办法
1992年2月19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矿山基本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管理,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办事,使建设项目建立在充分调查研究、认真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努力做到技术上先进可行,经济上合理,并取得较好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建设前期工作是项目建设过程的组成部分,在整个工程项目建设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建设前期工作,系指从建设项目的酝酿提出到列入年度计划开工建设前所进行的工作。主要包括申请和编报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时应进行的技术、工艺试验、研究及必要的工程地质等工作。特大型矿区在项目建议书前要先进行总体规划。
第三条 凡列入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其建设前期工作各阶段的内容和深度要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化学矿山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规定》执行。
第四条 前期工作,要本着勤俭建国、励行节约、精打细算的精神精神,由负责承建项目部门(企业)和承担项目设计的设计单位共同研究,认真编制项目前期工作总的计划(详见附表1),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五条 前期工作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企业为主先行安排。确实不足部分,经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国家计委审批,适当补助,项目成立后,前期工作费用纳入概算。
第六条 国家和地方前期工作费用下达后,建设单位须会同设计单位,根据国家和地方下达的前期工作总体计划,编制当年前期工作实施计划(详见附表2)。计划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查并上报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经批复后,方能实施。由地方资金和企业安拓的前期工作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查,报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的年度前期工作计划实施后,项目所在单位每季度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报前期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及存在问题,年底要上报全年的完成情况。前期工作中的重要试验或研究项目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能实施。在其工作完成后,要将成果整理上报。对重要试验或研究项目应组织成果评审。
建设单位在前期工作计划执行中遇到特殊情况要及时将问题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更改工作计划和工作内容,要得到原批复部门同意后,方能实施。
第八条 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要对前期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认真执行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或承担设计、研究的单位,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进行通报批评。
第九条 每年九月三十日前,拟建项目单位应编制次年的前期工作计划(详见附表2),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上报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附表
附表1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总计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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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项目│工作│委托承│进度│ 资金 │ 费用安排(万元)│备┃
┃号│名称│内容│担单位│计划│ 渠道 ├─┬────────┤ ┃
┃ │ │ │ │ │ │总│分年度完成及安排│ ┃
┃ │ │ │ │ │ │计├──┬──┬──┤注┃
┃ │ │ │ │ │ │ │1992│1993│……│ ┃
┃ │ │ │ │ │中央: │ │年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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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地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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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年度计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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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项目│工作│委托承│进度│ 资金 │ 投 资(万元)│备┃
┃号│名称│内容│担单位│计划│ 渠道 ├──┬────┬──┤ ┃
┃ │ │ │ │ │ │项目│至 年│19 │ ┃
┃ │ │ │ │ │ │投资│累计完成│年计│注┃
┃ │ │ │ │ │ │ │ │划 │ ┃
┃ │ │ │ │ │中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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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地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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