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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5:21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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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1996年1月12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渔船;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在中国管辖水域或在公海上营运的渔业辅助船;
(三)在我国建造、修理并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是依照本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四条 经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渔船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检验不妨碍符合本规定宗旨的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渔业船舶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引进外国或港、澳、台渔业船舶时,申请初次检验;
(三)营运中渔业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一)、(二)项的捕捞作业船,申请检验者应具有渔政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除外)。
第七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测定,需勘划载重线的,其载重线由渔船检验机构核定。
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检验外,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及航区的;
(三)检验证书失效的;
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渔船检验机构应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十条 涉及渔业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重要设备须经渔船检验主管机构认可后方可装船。

第三章 检验管理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制度及技术要求由渔船检验主管机构制定,经农业部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检验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时,有关方面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渔船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农业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渔船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时,可提请渔船检验局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涂改检验证书;不得擅自变更渔船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涂改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渔船检验机构有权撤消其相应的证书,且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可处以相应检验费1~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
(一)渔船: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的生产船舶。
(二)渔业辅助船: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如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三)渔业船舶:上述渔业辅助船和渔船的统称。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不适用下列渔业船舶: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
(二)长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
(三)按照渔业船舶登记章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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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培育节能服务产业市场

  (一)加大能源审计力度。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开展对重点用能单位、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能源利用效率明显低于本市同行业(同类建筑)平均水平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实施强制能源审计,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布。

  (二)率先推进公共机构的节能改造。本市国家机关,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研等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实施节能改造时,原则上应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本市各级机关要率先通过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三)搞好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本市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者、物业管理者或长期租用者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力度。在实施节能改造时,要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

  (四)强化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改造。本市重点用能单位应重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抓好节能降耗。在实施节能改造时,要积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应给予奖励。

  (五)推动节能服务机构做大做强。本市鼓励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节能服务机构做大做强。鼓励大型能源企业、能源设备制造企业、大型重点用能单位组建专业化的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服务。

  二、加强节能服务管理体系建设

  (六)加强对节能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管理。本市对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申请本市政府性资金扶持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由经备案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节能服务机构承担。节能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指导,对节能服务机构逐步实行分类评级、动态管理、社会公示。节能服务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制订相关行业服务标准,积极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业务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七)建立第三方节能量审核制度。对节能量审核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申请本市政府性资金扶持的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技改项目,其节能量须通过经备案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节能量审核机构审核。节能量审核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动态管理、社会公示。

  (八)建立节能项目信息发布制度。本市公共机构开展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及政府出资开展的能源审计、节能诊断和节能改造项目,应通过有关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节能项目信息,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节能服务机构。节能项目结束后,相关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应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节能信息等服务平台建设,营造更加公开、公平、公正的节能服务市场环境。

  三、改善节能服务机构融资环境

  (九)建立商业银行信贷支持机制。引导和推动商业银行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融资服务。银行对符合资质要求、信誉良好的节能服务机构简化信贷申请和审核手续,创新信贷产品和工具,拓展可抵押品范围,给予信贷扶持。

  探索建立保险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履约保证保险项下融资担保机制,引入创业基金、融资租赁等其他融资渠道。

  (十)建立政策性融资担保机制。本市节能服务机构申请贷款信用担保,其担保条件、担保程序、担保额度、年保费率等,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管理的若干规定》(沪府办发〔1999〕45号)执行。

  市、区县两级政策性担保机构要结合节能服务产业的特点,创新运用项目未来收益权质押、互保联保、个人资产抵押等反担保措施,积极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信用担保,贷款信用担保期限可延长至三年。

  鼓励各区县政府出台配套扶持政策,加大担保支持力度。鼓励本市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积极参与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担保工作。

  (十一)建立管理机构与金融机构合作机制。本市合同能源管理相关机构根据银行和担保机构的需要,为其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技术风险评价报告。

  四、加大财税政策扶持力度

  (十二)增加对能源审计、节能诊断等前期资金投入。由市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对重点用能单位、公共机构、大型公共建筑等开展的能源审计和节能诊断,其经费由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

  对本市有关机构按照规定要求承担节能信息发布、节能服务机构和节能量审核机构备案管理、节能评估机构库建设、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节能量审核以及合同能源管理相关事务,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给予相应支持,有关费用由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予以安排。

  (十三)加大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资金支持力度。对在本市地域内开展的、合同金额高于15万元且实施后年节能量超过50吨标准煤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照年节能量给予一定的财政资金奖励或者按照年节能率给予项目投资额一定比例的财政资金奖励。年节能率是指改造后年节能量占本单位或该幢建筑改造前年耗能比重。

  按年节能量计算的,给予每吨标准煤500元的奖励;按照年节能率计算的,给予不超过项目投资额30%的奖励。其中,年节能率在15%-25%的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投资额20%的奖励;年节能率在25%以上的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投资额30%的奖励。

  对符合享受财政资金奖励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再对其前期诊断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合同金额高于200万元且年节能量超过500吨标准煤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一次性补助6万元;其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一次性补助3万元。

  对于由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共同投资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其中,节能服务机构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0%),财政奖励或补助资金可由合同双方按照投资比例予以分享。单个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十四)落实国家税收扶持政策。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其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免征增值税。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照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转移时,也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十五)完善相关财务会计制度。政府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计入相关支出。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如购建资产和接受服务能够合理区分且单独计量的,应分别予以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处理;如不能合理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单独计量的,企业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作为费用列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用能单位取得相关资产作为接受捐赠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作为赠与处理。

  五、优化发展环境

  (十六)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加大科研投入力度,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掌握先进的节能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依托大专院校及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等力量,做好节能的技术支撑工作。

  (十七)加快节能服务产业专业人才的培养。吸引节能服务领域高级人才集聚上海。积极创造条件,引入国内外优秀的行业领军人才和技术团队,重点实施高层次海外人才“千人计划”。开展能源管理师试点工作。

  (十八)加强节能服务产业和合同能源管理的宣传。通过节能宣传周、专业论坛、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等平台和新闻媒体,大力开展政策宣传,普及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服务产业相关知识。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服务产业的组织领导,加快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措施。

  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本市合同能源管理的推进工作;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等部门修订本市合同能源管理等专项扶持办法;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研究制定节能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负责指导授权的合同能源管理机构制定合同能源管理诊断指南、操作指南、节能量审核技术通则、合同标准文本等。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政策的综合协调,统筹合理安排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能力建设等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使用,加强监督管理;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研究制定节能量审核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政府机管局、市商务委、市旅游局等部门推进公共机构建筑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和节能诊断工作,推广远程分项计量监测系统。

  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落实国家关于节能服务产业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市财政局负责指导有关政策性担保机构做好中小节能服务机构信用担保。

  市金融办负责协调商业银行做好节能服务机构的贷款,推进节能服务机构融资工作。

  市政府机管局负责推进本市市级机关开展合同能源管理,会同市教委、市科委、市文广影视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等部门共同推动本市公共机构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各区县政府负责推动本区县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加强节能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制定本区县配套支持政策。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五月十九

  案情:2004年,某国有公司工会主席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职工补充养老储金会的70万元资金存入某城市信用社,为朋友张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后信用社将担保款扣划用于偿还贷款。2006年8月,为应付审计,陈某虚开了一份70万元的现金支票并伪造了相同金额的公司各部门领取补充养老储金返还款的明细表,让会计伪造领款人签名后平账,但是会计将没有伪造签名的明细表直接入账。至2010年案发时,陈某未将被挪用的70万元归还。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陈某使用虚假支付凭证平账的行为是否由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在挪用公款后利用虚假的支付凭证平账,使挪用公款的行为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没有被发现,且没有归还行为,可以认定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陈某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从这段内容的本意来看,是明确行为人处理账目的手段本身足以造成在账目上难以被发现的结果,同时没有归还行为的,以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本案中,陈某用于平账的虚假支付凭证由于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造成在财务账目上难以被发现的结果:其一,会计没有按照陈某的授意伪造领款人签名,平账的明细表形式并不完整。其二,这份明细表即使伪造了签名也只能用于应付本公司以外机构的审计,而任何一名公司职工看到后都会发现没有领取返还款的事实。

此外,陈某长期主管储金会的工作是挪用公款的事实在长时间内没有被发现的主要原因。因此,陈某辩解主观上没有不归还被挪用公款的意图,可以成立。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