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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中心镇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04:36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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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中心镇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威海市中心镇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威海市中心镇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镇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小城镇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行为,包括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作价入股、联营联建等。
  第四条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限定在中心镇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用地;存量集体建设用地除农村宅基地、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可按原用途对外流转。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防止乱圈乱占和荒芜闲置土地。集体建设用地总量达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规模,但又确需增加新的建设用地的,可申请实行建设用地规模调整、指标置换等政策,增加建设用地指标。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已建的不符合现行规划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八条 中心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经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中心镇范围内的新增集体建设用地,由镇人民政府按照城镇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分期分批次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及使用手续,由镇人民政府统一对外流转。
  第十条 存量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城镇规划的,根据其所有权归属,分别由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原土地使用者对外流转,其中由原土地使用者流转的,需经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十一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应征得土地承包者的同意,并按照征地标准支付给承包者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二条 中心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用地者自行开发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按规定向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标准可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从低征收。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依法分批次转用后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由镇人民政府持农用地转用批复、书面流转合同、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证明文件、建设规划许可证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流转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存量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流转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书面流转合同、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流转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资料后进行审查。对于材料齐全、土地权属清楚、符合规划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许可文件。
  对不符合流转条件不能批准流转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许可文件下达后15日内,流转双方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流转许可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书》的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规划部门和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由流转双方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原《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书》,双方签订的新的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原《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书》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流转。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其地上建筑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流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归土地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可在使用期满前6个月内持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续期的证明文件,向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手续。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价格,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执行,各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最低限价。
  第二十五条 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流转收益(指流转价格扣除支付给农民个人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市、市(区)、镇、土地所有者按照1:1:3:5的比例分成。土地使用权流转价格由中心镇人民政府与土地所有者在最低限价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收益根据其所有权归属,分别归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所有。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后再次流转的,应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增值额在20%以内的免缴增值收益,增值额在20%以上的部分按40%的比例缴纳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的缴纳人,由流转合同约定。该收益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与中心镇人民政府按3:7的比例分成。
  第二十七条 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代为收取,应当返还的按季返还给镇人民政府及土地所有者。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小城镇建设;返还给村的土地收益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用于发展本村经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的文书格式,由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外经济发达的非中心镇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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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本管理,降低耗费,提高经济效益,根据1984年3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结合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以经营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屋建设为主的其它企业也应按照本办法管理成本。
集体所有制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开发企业所辖的施工队伍,应按照《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管理成本。
第四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努力降低成本。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职权,由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为行使。

第二章 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
第六条 开发项目的成本项目,根据开发工程特点分为: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公共配套设施费;
五、基础设施建设费;
六、管理费;
七、利息支出。
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生产作业成本项目,按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土地开发所发生的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的地上、地下物拆迁补偿费等,列入成本。
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有关成本。
第八条 开发项目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总体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列入成本。
第九条 用于出售或代建的房屋建筑,凡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费用(包括设备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如居委会、派出所、幼托、消防、锅炉房、水塔、自行车棚、公厕等,凡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费用(包括设备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如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绿化、环卫设施等,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为组织开发项目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以及产品销售所发生的管理费,列入成本。
管理费用包括:
1.管理人员的工资,指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以及辅助工资。不包括由材料采购及保管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及营业外开支人员的工资;
2.工资附加费,指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提取范围和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办公费;
4.宣传费;
5.交通差旅费;
6.产品销售费,指开发产品在销售前的改装、修复费,开发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广告宣传费、代销手续费、产品维护费等;
7.固定资产使用费;
8.低值易耗品摊销;
9.劳动保护费;
10.职工教育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5%的范围内掌握开支;
11.科技费,指技术转让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等;
12.临时设施费,指按企业实际需要搭盖的临时办公用房、车棚等实际支出其拆除后收回的残值,应冲减管理费;
13.检验实验费;
14.坏帐损失;
15.其他,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如契约、合同公证、签证费、审查工程预决算及招投标手续费、工程质量监督费、财产保险费(不包括职工财产保险)、房产税、车般使用税等。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包括企业垫底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和项目周转资金贷款利息,其支出数扣除利息收入数后的净支出,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开发工程成本。
一、城市建设规划中的大配套设施项目。包括开发项目外为居住服务的给排水、供电、供暖、供气的增容、增压,交通道路,开发项目内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如商店、银行、邮局和非营业设施如中小学、文化站、医院等;
二、已销售交付使用的开发产品,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保修费;
三、应在基建基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五、更改项目借款和其它专项借款的利息支出,流动资金借款的加息、罚息支出;
六、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七、按规定购买有价证券和应在专用基金中交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支出;
八、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性社会活动的集资或赞助资金;
九、与本企业开发业务无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报废后清理的损益、固定资产盘亏盘盈的损益、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开发产品的损失报废,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经办建设银行审查、同级建设银行批准后,在营业外中列支。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自已留用的办公用房、宿舍、自己经营用的房屋如旅馆、商店、住宅等,不得摊入用于出售的商品房屋成本之中,应做为自有财产管理,按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成本核算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按成本条例、本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确定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不得与成本条例、本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成本核算对象应结合开发工程地点、用途、结构、装修、层高、施工队伍等因素,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开发项目,以每一独立编制设计概(预)算,或每一独立的施工图预算所列的单项开发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同一开发地点,结构类型相同的群体开发项目,开竣工时间相近,同一施工队伍施工,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三、对于个别规模较大、工期较长的开发项目,可以结合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按开发项目的一定区域或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条 企业对成本核算对象要进行日常核算,工程竣工,达到使用功能后,结算全部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 各成本项目的预算成本(计划成本)和实际成本的核算范围,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第二十二条 开发项目的计划成本,必须以开发项目总体规划为依据。其中建安工程造价,应以经建设银行审核的工程预算、平方米造价,招标中标价等为依据。其它有关预算成本费用,应以当地政府或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开发项目的实际成本,必须分别成本核算对象,根据计算期内实际已完工程(或产品、作业)、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不得以计划成本、预算成本或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各项开发工程成本,凡能划清受益对象的,可直接记入该受益的核算对象,一时划不清的,可按会计制度规定先归集,然后按成本分配方法,在成本结算时分配给有关受益对象。
第二十四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的材料和设备的价格,其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合理分配,调整开发工程成本。年度终了,应对材料设备进行清理盘点,对于发生的各种短缺和损耗,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企业经理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调整
有关成本,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成本项目(第三项除外)中的费用,凡应由两个以上受益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在工程竣工以后,按受益对象合理确定分摊数额,一次摊入受益对象。
第二十六条 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可以跨年计算),超过12个月的,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七条 对于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发生或支付的费用,可以预提。预提项目费用必须在经批准的开发项目概(预)算范围内进行。预提期短的,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预提期长,其余额跨年度使用的,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说明,年度内预提项目尚未开工的其预提费用应专
款专用。工程竣工,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费用的差额,要相应调整成本。
第二十八条 低值易耗品可按其价值大小,使用期限长短等具体情况,采用一次摊销法或五五摊销法摊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
一、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的界限:成本核算对象一般在开工之前确定。一经确定,就不得随意改变,更不能互相混淆、串户;
二、成本项目之间的界限:各成本项目,必须按照发生费用的具体内容,划分清楚,对号入座,不得串项;
三、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得将本期成本列入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入本期成本;
四、主体工程与公共配套设施界限:对于能够确定为独立核算对象的公共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分开,分别进行成本核算,并负担应分担的费用。待竣工决算后,属于可以列入开发工程成本的,同不能确定为独立核算对象并应列入开发工程成本的公共配套设施一起按规定的分配方法
和比例,再次分配到开发工程成本项目中去。
第三十条 有关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工程开发过程中的各种耗费。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预提待摊和分配资料、统计报表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录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按照分级、分口管理、权责结合、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健全与生产管理体制相适应的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负责编制计划成本和降低成本措施;负责编制开发项目的概算,审查施工单位的概(预)算;负责审定内部结算价格,统一材料价格差异;负责对外签定经济合同,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核算开发项目实际成本,办理产品销售结算;负责编制
和汇总年、季度成本报表。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经理,对企业开发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四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协助经理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对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和财务管理负责。
第三十五条 总经济师协助经理管理计划、经营、预算等项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节约投资,降低成本,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总工程师协助经理管理规划、设计、施工、技术革新等工作,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对各项技术组织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条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财务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责任是:参与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汇总计划成本资料;制定本企业成本管理制度,监督成本开支范围;组织成本核算,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对成本进行预测、预控和分析,编制成本报表。制定企业所属单位的成本核算职
责范围,并负责指导执行成本核算办法。
第三十八条 开发企业各职能部门,应结合本部门的职责,在经理的组织领导下,以财务部门为核心参与企业成本管理,向财务部门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对本部门的成本管理负责。
一、规划部门。负责开发项目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选优;按批准的规划设计严格控制开发项目投资规模。
二、计划部门。组织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对项目提出决策性建议;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执行工期定额,严格控制建设周期。
三、经营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商品销售计划、确定产品价格,负责办理产品预售、组织收取购房定金,及时办理产品销售,防止产品积压,搜集并向有关部门提供市场信息。
四、工程部门。按开发项目规划征购建设用地,及时组织拆迁安置和地上、地下障碍物的处理及七通一平,减少前期工程费用,按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划设计要求组织工程实施,组织招标、发包和设计交底;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工程质量的评定和竣工工程的质量验收。
五、材料部门。编制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计划,核算材料设备的价格,降低采购成本;健全保管和收发制度,加强材料、设备的管理;办理与购房单位和施工企业之间收料与供料的结算手续,及时结算购房单位应负担的材料差价,归口负责降低材料成本。
六、预算部门。参与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开发项目投资概算和审核施工图预算;合理编制招标工程的造价标底,综合大包干的包干造价;同有关部门签订经济合同并履行合同中的经济条款;编制工程计划成本。
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实施管理费用计划(定额);制定管理费用的节约措施并组织实施;对管理费用实行指标分管,归口负责。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一切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成本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它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与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阻挠、刁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财务和税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任意提高销售价格,牟取高额利润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工程大量返工或其它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六、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企业责任人,以及企业领导人,应当按照事实和情节轻重,分别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触犯弄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如对明知属违法的行为,不抵制、不揭发,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 款,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交纳的罚款,在企业留利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四十七条 企业或个人如对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办法,揭发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或者报请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各种有关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银行,可以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建设银行总行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1988年8月31日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8月3日正式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并于2002年10月29日分别做出初步裁定,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两部委共同认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初步裁定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 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1年6月26日,中国化纤工业协会代表中国国内聚酯切片产业正式向外经贸部递交了反倾销调查申请材料,申请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进行反倾销调查。

  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中国化纤工业协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人资格,目前拥有400多家会员单位,其聚酯切片的生产能力占全国的2/3以上,有资格代表中国聚酯切片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2条的规定,包含了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8月3日正式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的聚酯切片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定本案的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初步调查

  1、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2001年8月3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2001年9月11日,外经贸部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发去了反倾销调查问卷。有的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时间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了部分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7家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模糊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规定的时间里递交了补充答卷。

  2001年8月20日,韩国产业资源部代表团拜会了外经贸部主管部门,代表韩国政府及产业表达了对该案的观点和态度。外经贸部对此进行了认真答复和考虑。

  2002年3月4日至6日,外经贸部调查官员前往国内聚酯切片生产厂家-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情况。

  2、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案件立案后,国家经贸委组成聚酯切片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是否造成中国国内聚酯切片产业的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7月23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参赞分别于8月20日和9月6日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韩国政府并代表韩国聚酯切片产业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

  2001年9月11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9月13日,向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韩国大韩化纤协会及有关企业,通过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的申请。国家经贸委依法同意了申请人和被诉方的延期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

  2001年10月和11月,国家经贸委调查组分别对天津石化公司化纤厂、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中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亚美聚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1年12月25日和2002年1月18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关于聚酯切片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诉意见和补充陈述。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2年10月29日,外经贸部就本案调查做出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两部委共同认为,国内产业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外经贸部发布公告,决定自2002年10月29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聚酯切片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继续进行调查

  1、 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进行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外经贸部在规定的时间里收到国内申请人,提交答卷的大韩化纤株式会社(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 CHEMICAL CORPORATION)、株式会社 HUVIS(HUVIS CORPORATION)、世韩株式会社(SAEHAN INDUSTRIES INC)、东丽世韩株式会社(TORAY SAEHAN INC)、SK化学株式会社(SK CHEMICAL)等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补充材料。

  根据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在初步裁定后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10天的时间对初裁决定及披露的相关事项予以评论。在规定时间里,外经贸部收到了相关公司的评论意见。

  对于以上各相关公司的书面评论和补充材料,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时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型和准确性,在初步裁定之前,外经贸部组成聚酯切片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2年8月12日至2002年9月1日赴韩国大韩化纤株式会社(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 CHEMICAL CORPORATION)、株式会社 HUVIS(HUVIS CORPORATION)、世韩株式会社(SAEHAN INDUSTRIES INC)、SK化学株式会社(SK CHEMICAL)等进行了实地核查。韩国合纤株式会社(HANKOOK SYNYHETTICS INC)和韩国东丽世韩株式会社(TORAY SAEHAN INC)向外经贸部提出由于工作繁忙等原因建议不进行实地核查,外经贸部接受建议,决定不对这两家公司进行实地核查,依据现有掌握的材料予以继续调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外经贸部对这些材料进行了整理核对,在终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决定前,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各公司计算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和时间。在规定的时间里,外经贸部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在终裁决定中,外经贸部对这些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 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

  初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国家经贸委收到了韩国有关涉案协会和公司等利害关系方对本案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国家经贸委调查组针对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和其他有关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取证。

  2002年11月26日,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参赞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韩国政府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

  2002年11月,国家经贸委调查组赴中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12月2日,应诉方SK化学株式会社通过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有关产品价格的相关材料。12月5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对应诉方评论意见的抗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和初步裁定后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原产于韩国的聚酯切片(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切片),属于高分子化合物。

  该产品由乙二醇(EG)和对苯二甲酸(PTA)经过缩聚,产生得到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其中一部分PET再通过水下切粒,最终生成聚酯切片。

  该产品分成两种品种,分别是纤维级聚酯切片(也称为普通级聚酯切片)和瓶级聚酯切片。纤维级聚酯切片分半消光和大有光两种规格,半消光在常温下为乳白色、扁平(或圆柱)状小颗粒,特性粘度0.65左右,熔点260℃;大有光在常温下为无色透明、扁平(或圆柱)状小颗粒,特性粘度0.65左右,熔点260℃。瓶级聚酯切片的规格为大有光,常温下为无色透明、扁平(或圆柱)状小颗粒,特性粘度0.76-0.88左右,熔点250℃左右。

  纤维级聚酯切片用于生成涤纶短纤维和涤纶长丝。瓶级聚酯切片用于生成碳酸饮料或其他液体包装的容器。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方面因素后,认定韩国出口到中国的聚酯切片与中国生产的聚酯切片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反倾销案涉及的聚酯切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

  中列为:39076011、39076019。

  本案初裁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出PETG聚酯切片(Glycol-modified PET)不应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调查机关征求了申请人的意见,并举行了专家座谈会,经过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原产于韩国的进口PETG聚酯切片(Glycol-modified PET)无论在物理特征,还是在化学性能上都与初步裁定公告中描述的被调查产品有明显的不同,因此调查机关确认,PETG聚酯切片不属于此次反倾销的被调查产品。

  三、 倾销及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提交的材料,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 韩国大韩化纤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分别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三个型号聚酯切片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均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从关联商购买的原材料PTA的价格以及计入成本的价格低于其他公司从非关联商的购买价格及计入成本的价格,因此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现有资料构建了大韩化纤株式会社的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韩国的非关联公司或是直接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在初步裁定中,大韩化纤株式会社在通过非关联公司向中国销售时,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向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

  调查机关重点了解了该公司从关联商购买原材料的情况,经核查后调查机关决定采纳该公司单月最高的从关联商采购原材料价格作为确定成本费用的基础,并依据初步裁定中采纳的利润构建了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初步裁定中认定的出口价格和价格调整情况,并根据重新构建的正常价值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2、 韩国株式会社高合

  外经贸部分别审查了该公司纤维级和瓶级聚酯切片在国内的销

  售情况,调查期内均符合数量要求。在初步裁定中,由于该公司递交的答卷中费用分摊有前后表格不符的情况,外经贸部对费用分摊重新进行调整。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部分通过关联

  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在初步裁定中,采纳其关联商对中国销售价格作为基础之一确定其出口价格。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对费用分摊的情况重新予以说明,并递交了新的表格,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

  在重新递交的表格中,在分摊费用时,该公司采用了销售数量作为标准,调查机关按照销售收入为标准重新予以分摊。并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确认了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初步裁定中认定的出口价格和价格调整情况,并根据重新确认的正常价值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3、 韩国株式会社 HUVIS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有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三种型号聚酯切片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这三种型号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均存在向关联商销售,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审查后排除了部分关联商销售。并决定依据现有资料来重新计算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原材料成本。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两种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依据;外经贸部接受另一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直接或间接通过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没有通过关联贸易商对中国销售,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采纳其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在初步裁定中,由于该公司没有按照问卷的要求递交有关交易的出口退税证明材料,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原材料采购情况进行了调查,从关联商处购买的原材料价格明显高于从非关联商购买的价格,外经贸部全部依据非关联商的采购价格作为确定成本费用的依据之一,并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确认了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初步裁定中认定的出口价格和价格调整情况,并根据重新确认的正常价值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4、 东丽世韩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相同产品在韩国国内的销售

  情况,调查期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既有向关联商销售也存在向非关联商销售,由于无论关联商销售还是非关联商销售,价格等因素都具有可比性,且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没有低于成本进行,因此,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采纳其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直接向中国国内的最终非关联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以其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对于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有关因素中没有证据支持的,在初裁中外经贸部依现有材料作了相应调整。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

  在终裁决定中,外经贸部决定维持在初步裁定中的认定结果。

  5、 世韩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在初步裁定中,由于该公司递交的答卷中产品成本出现前后表格不符的情况,外经贸部暂根据现有材料对成本重新进行调整。并计算出结构价格,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依据世韩附属公司向中国的销售价格和该公司直接对中国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财务费用进行了调整,并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和构建正常价值的基础上确认了两种型号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初步裁定中认定的出口价格和价格调整情况,并根据重新确认的正常价值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6、 SK Chemical 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外经贸部对该公司报来的财务费用分摊表格进行了审查后认为,与被调查产品经营活动无关的资本经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不应分摊到被调查产品中去,因此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对被调查产品分摊的财务费用进行了调整,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或是结构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关联商SK商事和非关联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通过关联商SK商事向中国销售时,SK Chemical 株式会社先销售给SK商事株式会社,SK商事株式会社再出售给中国进口商,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决定采用SK商事株式会社对中国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该部分的出口价格。在通过非关联商销售时,外经贸部依据SK Chemical 株式会社向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该部分的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向非关联商出口销售时,采用了国内信用证方式,但没有提供信用费用,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调查期内的银行短期利率为依据对其做了调整。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

  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初步裁定中认定的出口价格,并根据价格调整情况和确认的正常价值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7、合纤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在初步裁定中,外经贸部对被调查产销品分摊的财务费用进行了调整,根据重新确定的成本费用及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利润计算出结构价格,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在初步裁定中,依据其与非关联商的价格以及直接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意见。

  在终裁决定中,外经贸部决定维持在初步裁定中的认定结果。

  (二) 比较与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因素,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以下因素作了适当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出口退税以及佣金等。对于某些应提供证据而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 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

  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并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此次反倾销案中韩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大韩化纤株式会社(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 5%

  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 CHEMICAL CORPORATION):11%

  株式会社 HUVIS(HUVIS CORPORATION):13%

  世韩株式会社(SAEHAN INDUSTRIES INC):11%

  合纤株式会社(HANKOOK SYNYHETTICS INC):8%

  东丽世韩株式会社(TORAY SAEHAN INC): 6%

  SK化学株式会社(SK CHEMICAL):13%

  其他韩国公司:52%

  韩国株式会社高合于2002年4月2日通过其代理律师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要求株式会社高合化学与株式会社高合适用相同裁决结果,外经贸部对此不予支持。经过调查,鉴于聚酯切片业务已经实质从株式会社高合转到株式会社高合化学,外经贸部决定由株式会社高合化学( KP Chemical Corporation)承继株式会社高合的裁决结果。株式会社高合以后不再生产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因此株式会社高合(Kohap Corporation)适用其他韩国公司52%的倾销裁定。

  四、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提供的12户国内聚酯切片代表企业的相关数据和指标进行了调查和综合评估。并据此对中国国内聚酯切片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认定。现有证据表明:

  (一)国内聚酯切片表观消费量情况。

  调查期内,国内聚酯切片表观消费量1999年和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长43.85%和12.96%,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增长26.26%。中国国内聚酯切片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较大。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情况。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变动幅度较大。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的聚酯切片合计数量分别为20.78万吨、23.89万吨、17.2万吨、3.85万吨;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4.97%、下降28%和57.88%。

  2001年1月至6月进口数量波动较大,总体呈大幅上升趋势。2月至6月平均价格比上月变动幅度为:上升74.61%和6.08%、下降22.81%和57.10%、上升324.71%。

  调查期内,韩国向中国出口的聚酯切片占中国进口总量的比重始终很大,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从韩国进口量占同期总进口量的比重分别为73.85%、69.4%、51.31%和49.1%。

  (三)被调查产品价格情况。

  1.被调查产品价格呈下降趋势。国家经贸委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韩国出口到中国的聚酯切片每吨平均价格分别为699.7美元、557.01美元、736.71美元和669.02美元;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20.39%、上升32.26%和下降8.38%。2001年上半年价格水平比1998年下降4.38%。

  2.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下降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上升,并导致价格呈现明显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比上年分别上升15.36%和22.96%;2001年上半年价格比2000年同期下降19.28%。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贸委调查发现,调查期内,韩国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聚酯切片导致:

  1.中国国内产业销售量增长缓慢,增幅大幅度波动并急剧下降。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销售量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2.33%、16.78%和1.21%,比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低41.52、高3.82和低25.05个百分点。

  2.中国国内产业的销售收入不稳,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上升16.72%和43.69%,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同期下降18.24% ,呈现下降趋势。

  3.中国国内产业税前利润转为下降,出现严重亏损。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1999年比1998年增长了270.31%,从亏损转为盈利;2000年比1999年增长了55.02%。但2001年上半年较上年同期下降120.34%,出现了严重亏损局面。

  4.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长受到压制。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产量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4.76%、19.36%和10.19%。比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低39.09、高6.4和低16.07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幅远低于国内表观消费量增幅,表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长受到压制。

  5.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下降较大。调查期内,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却呈较大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分别下降16.12个百分点、上升1.35个百分点和下降8.67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1998年下降了20.82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下降较大。

  6.中国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增幅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4.76%、19.36%。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增长10.19%,增幅呈现下降趋势。

  7.中国国内产业投资收益下降并出现负增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3.93%、4.61%和下降8.37%,投资收益率迅速下降,以致出现负增长。

  8.中国国内产业开工率不足,增幅趋缓并呈现停滞状态。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不足,1999年国内产业开工率比上年同期增长6.27个百分点。2000年、2001年上半年开工率比上年同期仅仅增长1.38和1.63个百分点。

  9.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波动并呈现明显下降趋势。调查期内, 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比上年分别上升15.36%和22.96%;2001年上半年价格比2000年同期下降19.28%,出现明显下降趋势。

  10.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较大。在本案的反倾销调查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韩国各公司确定的倾销幅度为6%至52%不等。由于大幅度的倾销,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严重的。

  11.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大幅增加。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30.23%、下降8.46%和增长54.82%,总体呈上升趋势,影响了企业的生产发展和正常经营。

  12.中国国内产业失业人数有所增长。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企业从业人员的失业率分别为3.42%、6.8%、5.11%和5.14%。1999年和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加3.38个百分点和减少1.69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增加0.82个百分点。失业率呈上升趋势。

  13. 中国国内产业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抑制。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人均年工资比上年分别上升16.99%和11.51%。但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同期仅增长0.56%,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抑制和阻碍。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国家经贸委了解到,韩国是全球重要的聚酯及其纤维生产国。韩国自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发展化纤工业,其后逐渐向出口创汇转变,并随着纺织工业成为主要的出口创汇工业而迅速发展壮大。80年代,韩国重点发展重化工业,随着化纤原料工业的迅速发展,进一步促进了化纤工业的发展。到1990年,化纤产量达到129.3万吨,1995年进一步增加到186.3万吨,居世界第四位,占世界总产量的8.95% 。1999年聚合能力达401.2万吨。

  国家经贸委认为,韩国具有较大的聚酯切片生产能力,而韩国国内需求数量又很小。中国是韩国的近邻,且对聚酯切片的需求量很大。因此,韩国聚酯切片可能以中国市场为主要目标,进一步加大其出口能力,具有向中国市场进一步低价出口聚酯切片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于韩国的聚酯切片产品出口到中国,对中国国内聚酯切片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国家经贸委对可能使中国聚酯切片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中国聚酯切片产业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状况。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尤其是化工和纺织等相关行业的迅速发展,国内对聚酯切片的表观消费量迅速增长。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对同类产品的需求将会进一步增加,因此调查期内国内需求状况并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国内消费模式。截至目前,聚酯切片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没有发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国内聚酯切片市场萎缩的事实。

  3.国内产业管理状况。调查期内,国内聚酯切片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严格,没有发现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情况。

  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情况。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聚酯切片数量占同期聚酯切片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73.85%、69.4%、51.31%、49.1%。数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聚酯切片数量占中国总进口量的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地区)合计进口量远不及韩国的进口量。

  5.国内外竞争状况。中国聚酯切片产业经过多年不断的技术改造,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其产品与进口产品在性能、质量和技术水平上相似。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聚酯切片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6.贸易限制因素。调查期内,国内聚酯切片产业没有遭到限制贸易的做法,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负面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调查期内,国内聚酯切片产业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生产经营平稳。

  五、 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1.直接原因分析。调查机关对使中国聚酯切片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来自韩国的聚酯切片进口数量变动幅度较大且后期呈上升趋势,占中国进口总量比重很大,其进口价格呈下降趋势。同时,由于原产于韩国的聚酯切片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质量相当,竞争程度趋同,其出口价格直接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上升,并导致价格明显下降;使得销售收入不能与产量同步增长,并呈现下降趋势;税前利润下降并出现严重亏损,致使中国国内产业主要经营指标恶化,遭受实质损害。

  2.其他因素分析。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聚酯切片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已经进行的最终调查及相关证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聚酯切片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最终认定,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聚酯切片是造成中国聚酯切片产业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六、 终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外经贸部终裁决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终裁决定: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切片,对中国聚酯切片行业造成了实质损害;调查机关共同认定韩国向中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