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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5:38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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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3〕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部内有关司局:
为规范和促进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的应用和发展,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我部制定并颁布实施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及其相关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目前,相关技术准入管理工作正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为保证上述技术准入评审、审核与审批管理工作的科学、严谨、客观和公正,使其更具公平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更加公开、透明并有章可循,以确保两个《办法》的有效实施,我部在对全国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技术评审和审批工作的基础上,制订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以下简称《审批管理程序》)。现将《审批管理程序》印发给你们,并就实施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属于特殊高新技术,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科技主管部门严格把好技术准入关。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审批过程中,要符合本省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技术需求的实际情况,严格控制人类精子库设置,每省不得超过一家;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人群客观需求和实际承受能力及本省技术力量情况自行决定,但要严加控制其数量和质量,严禁“试管婴儿”技术的商业化和产业化,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伦理原则进行申请、评审、审核、申报和审批。
二、根据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卫生部、外经贸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凡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同时持有卫生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符合设置条件和上述规范要求的,可以提出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申请,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两个《办法》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的技术服务。
三、隶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夫精人工授精技术的,在符合所在省区域卫生发展规划的前提下,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总后卫生部科技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家卫生部备案;申请开展供精人工授精、体外受精与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由所在省、 区、 市卫生行政部门或总后卫生部科技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和审核,报国家卫生部审批。
四、《审批管理程序》规定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申请、评审、审核、申报和审批是一个长期的动态管理过程,实行“有入”、“有出”的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在两个《办法》颁布实施后,拟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对其妊娠成功率和治疗周期数等其他相关质量指标,将不作为卫生部专家评审的统一要求和规定,但对其从事生殖医学技术专业人员的“三基”培训情况和生殖医学的执业资质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考核。要求在2003年10月1日前,尚未申报的省、 区、 市卫生行政部门需将拟申请开展供精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并经审核的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至我部科教司。自2003年12月1日起,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均不得开展相关技术服务。否则依据两个《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两个《办法》及其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严格按照《审批管理程序》办理审批事项,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对违反两个《办法》和《审批管理程序》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


为切实、有效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严格执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与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的伦理原则》(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等配套文件,保证申报、评审和审批工作的科学严谨和公开公正,特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以下简称《审批管理程序》)。
一、审批程序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各类医疗机构或省级以上(含省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予以受理,并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布的《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客观地进行论证、评审、审核、申报和审批。
(二)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卫生服务发展规划要求,依据专家组的论证和评审报告,对开展夫精人工授精技术的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按规定的时限通知申请单位,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对开展供精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申请,根据本省专家组的评审报告提出审核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收到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申报的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将适时组成专家组进行实地论证和评审,并在收到专家组评审意见的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批准试运行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同时通知申请单位所在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针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军队医疗机构的申请作出的决定,还应分别抄送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科技主管部门。
二、专家组成及评审原则
(一)卫生部建立评审专家库,由具有副高职以上职称并有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工作经验及相关专业知识、主持公道、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认真负责、技术精良的生殖医学、妇产科、男科和生殖内分泌科执业医师与医学伦理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立自己的专家库,也可利用卫生部建立的专家库。
(二)评审专家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遴选,由5至7名以上(奇数)专家组成,但生殖医学、妇产科和男科等方面的专家应占绝大多数。
(三)专家组成员必须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两个《办法》、《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和《审批管理程序》等相关文件的具体内容。
(四)专家组要认真阅读申报单位的相关材料,听取他们的技术和伦理报告,实地考察,严格核查或抽查实施技术和伦理的一切相关材料,考核相关技术人员及其技术操作和生殖伦理等方面的实际资质与水平,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工作情况等,同时提出相关问题并听取申请机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的解释和答辩。
(五)专家组的论证和评审报告,要严格按照两个《办法》及其《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具体规定,实事求是地撰写。对涉及社会伦理和国家重大政策等方面的内容,如适应症掌握、胚胎移植数、减胎术的应用、是否有滥用促排卵和性别鉴定技术以及供精、赠卵等,都要有详实的意见;对是否应当批准该机构的申请和批准后应当采取的整改措施,要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
三、回避制度
(一)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成的专家组,不得有申报单位或与申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参加。
(二)卫生部组织的专家组不得有申报单位所在省、区、市的专家或与申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参加。
(三)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的成员参加具体的评审工作。
四、评审纪律
(一)卫生部专家组要严格按照指定时间、地点到达和离开论证和评审目的地。评审期间,评审专家不得私下与被评审单位联系或接触,传递评审相关信息,弄虚作假;不得私自外出;与被评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提前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回避请求。
(二)卫生部专家组的一切费用由申请单位所在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三)无论省内自聘专家或卫生部选派的专家组,在评审地的一切接待工作都必须由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出面安排,严禁被评审的单位参与接待和食宿安排等工作。
(四)卫生部专家组在评审期间,不得向被评审单位和所在地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任何与评审工作无关的服务和要求。专家评审费要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由所在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支付。
五、对被评审机构的要求
(一)凡是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各类医疗机构或省级以上(含省级)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向辖区内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两个《办法》及其《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的规定和要求,提交申报材料,准备相关技术和伦理报告及相关录象。
(二)专家组论证和评审时,要求被评审单位作相关技术和伦理报告30分钟,并提供相关技术和伦理录象8分钟(对两个《办法》颁布实施后,拟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机构可不必提供录象),同时接受专家提问和实地技术、伦理等诸方面的核查,以及专家组对有关问题的核实。
(三)在论证和评审过程中,严禁被评审单位弄虚作假,与评审专家私下沟通,严禁通过各种形式对评审过程施加任何影响,严禁以各种理由不配合或拒绝检查。若出现上述问题,专家组有权不予评审,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也不予审核、申报或审批。
六、审批管理
(一)申请、论证、评审、审核、申报、审批及监督、监控是一个长期的动态管理过程,一次性的“技术准入”很难完全达到标准,要严格按照两个《办法》及其《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有关规定和要求,实行“有入”、“有出”的动态监管调控运行机制。
(二)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两个《办法》第四章《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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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税收征管的若干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税收征管的若干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6号文件、国务院51号文件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精神,推进依法治税,整顿税收秩序,强化税收征管,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款流失,努力实现工商税收更多地超收,特提出如下措施:
一、认真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
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是我国第一部税收程序法。它所确立的各项制度,是税收征管的基本规范,是税收征纳双方的行为准则。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不折不扣地依法办事,以此规范征纳双方的行为,不断提高征管水平。征管法
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不久将由国务院颁布。抓住这一时机,国家税务总局将出台一系列税收征管的配套规章、制度。各地要及时贯彻执行,并对以往制定的有关税收征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认真进行清理;同时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征管法及其相关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
要把这项工作纳入“二五”普法规划,努力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逐步建立良好的治税环境。今年内各地要结合贯彻中央6号文件和国务院51号文件,对征管法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
二、清理越权减免税
根据中央6号文件和国务院51号文件精神,为了严肃税收法纪,整顿税收秩序,要认真清理越权减免税。为此,各地要对近几年来,尤其是1991年以来各地方政府、部门和税务机关超越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权限,自行作出的减免税和“两金”的规定,进行一次
全面的清理。国家税务总局成立“清理越权减免税办公室”,并派出工作组下去督促。各地也要相应组织力量,按照7月全国局长会议的部署抓好这项工作,并将清理结果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全面换发税务登记证件
今年第四季度开始,将在全国范围内以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以外的所有纳税户)进行一次全面的登记换证。通过换证,清理漏管户,清查偷漏税,全面掌握税源情况。并要在此基础上,与工商行政
管理等部门建立固定的联系制度,健全税务登记管理,切实加强对纳税人的有效监督。
四、切实加强发票管理
发票作为经济活动的重要商事凭证,历来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收监控的重要手段,而不法分子也常常利用发票作为作案工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由于发票管理不严,发票管理手段落后,加之制造、倒卖假发票等违法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税收秩序、经济秩序乃至社会秩序,引
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了遏制这一违法犯罪,国家税务总局将与公、检、法等有关部门合作,在下半年开展一次打击假发票的专项斗争。各地要继续管好发票,改进发票防伪措施,积极开展“识伪”教育,不断增强打假能力,最大限度地铲除“假发票”滋生的土壤。
五、密切部门配合,建立健全税务司法保卫体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税收的地位和作用日显重要,同时也成为各种利益矛盾的焦点之一。各种涉税犯罪愈演愈烈,许多税务人员为维护国家税收常常受到侮辱、威胁、殴打,有的甚至为此献出了生命。所以,必须进一步与公、检、法建立全方位的协作,下大力气建立健
全税务司法保卫体系,狠狠打击涉税犯罪。要巩固各地普遍建立的税务检察室,稳定现有的税务治安派出所,积极试行设立税务法庭,以利查处涉税案件;同时,各地要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针对各地涉税犯罪的热点问题,选择一些偷、逃、骗、抗税的大案要案重点突破,公开处理,打一
儆百。
六、认真执行代扣代缴制度
对一些税源零散、数额较小、征管力量难以全面控管的税种实行代扣代缴,是我国税收征管实践一再证明和国际公认的最为有效的办法。因此,对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及地方各税的代扣代缴必须继续认真抓好。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讲清扣缴的意义,明确扣缴单位的义务、权利
和责任,取得它们的支持和合作;同时要奖惩分明,对于一贯按期申报、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要按规定及时兑现手续费,予以表彰。对于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要依法责令限期补缴应扣未扣的税款;逾期不缴的,要依法强制执行。
七、合理普遍调整定额,确保营业税“提高两个百分点”的政策落实到位
国务院对“商品零售”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税率上调两个百分点的政策出台后,大多数地区积极开展宣传,认真贯彻执行,落实较好,但也有少数地方动作迟缓,至今尚未完全到位。因此,凡未完全落实的,要抓紧逐户调整落实,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决不允许打折扣。
八、严格执行滞纳金制度,严禁欠、压税款
今年以来,伴随经济的高速增长,投资需求过大,资金趋于紧张,三角债重新抬头,企业拖欠税款和银行占压税款问题再度出现,并日趋严重。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依照征管法的规定,严格执行滞纳金制度,不得减收或免收滞纳金。坚决清理欠税,同时要积极和银行合作,确保税款及时
入库。国家税务总局将就严格执行滞纳金制度清理欠税和解决银行占压税款问题下发文件,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
九、继续抓好当前税收征管的几项重点工作
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出口退税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征管以及抓好个人收入调节税,是今年税收征管工作的4个重点,国家税务总局已分别下发了文件。这些文件与中央、国务院文件加强宏观调控的精神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强化税收征管的要求是一致的,因此必须认真贯彻
执行。
改进个体税收征管。个体税收要结合今年的税收大检查开展专项检查,以查促管,积极探索科学的分类管理办法,着重抓好建帐建制,并针对中、小户定税不准、税负偏低的普遍现象,积极稳妥地调高定额。同时,要经常分析个体税收的收入进度,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完成2
50亿元的任务,力争超收。
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继续抓好全国出口退税工作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完善专用税票的使用、管理办法,下大力尽快抓好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防止和堵塞漏洞,并督促各地认真做好骗税案件的查处工作。
认真开展反避税。各地要按照5月全国税务局长会议的部署,认真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突出搞好检查工作。切实抓好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各地要加强领导,充实税收征管力量,注意掌握税源变化情况,抓住大户和特别高收入的纳税人,强化代扣代
缴,确保个调税任务的完成;同时,要继续做好个人应税收入申报试点工作。
十、开展税收大检查
根据国务院决定,今年的税收财务大检查提前到8月开始,年底结束。7月全国税务局长会议已经作了部署。各地要认清在当前贯彻中央和国务院文件的形势下开展税收大检查的重要意义,主动与当地大检办取得联系,统筹安排力量,结合实际确立检查的范围和重点,要派工作组下去
指导和督促。对于查出的问题要按照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决不能“以补代罚”、“以罚代刑”,搞下不为例。并且要积极研究大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的途径,逐步使税务检查走向规范化。
十一、进一步推动群众性的协税护税
广泛深入进行税收宣传,借助社会力量,协助税务机关维护国家税收,是税收工作长期积累的一条宝贵经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过程中依然不可缺少。各地要不断巩固和发展群众协税护税的成果,紧紧依靠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引导协税护税朝着有组织、有规范的方向发展
。特别是群众举报的重大偷、逃、骗税案件,一经查实,要给举报者以奖励,并及时兑现。国家税务总局将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之上依法制定举报奖励办法。
十二、加快征管改革步伐
征管改革是体现征管立法精神,实现多方位、多环节、多层次监控,有效防范税收流失的一项系统工程。当前要在完善和规范分离的征管模式的基础上,严格纳税申报,强化税务检查,同时要加快应用计算机参与管理,特别是在实行分税制以后,首先要在税务系统内,并逐步实现与企
业和相关管理部门联网,直接掌握重点产品和较大企业的纳税情况。县市级基层单位要普遍使用微机办理征税业务。
十三、加强干部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时期,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有许多是我们未曾遇见或很少遇见的。我们现有的知识和经验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情况下税收管理的新要求。因此,必须加强干部队伍培训。当务之急,要突出抓好以征管法、“两则”以及相关市场经济知识为主要
内容的培训,使每个税务人员熟悉法律规定的税收征管的各项权力、权限、责任和程序。各地要根据工作需要办好培训班,特别要注意合理调配一线人员,分期分批进行培训,使之知识得到更新,知识结构更趋合理,执法水平不断提高。

以上措施,请各地结合实际,研究落实。



1993年8月11日
浅谈私分国有资产罪

吴旭萍


被告张某某,59岁,原系某建设银行行长;李某某,38岁,原系某建设银行副行长。1992年初,该建设银行开办投资公司业务,到年底收益80万元。当时,按上级建设银行规定,收益部分归经办行留作集体福利资金。1989年10月至1992年2月,张、李二人擅自决定将该建行留作集体福利资金的部分收益款76万元,私分给该建行所有的九名职工(包括张、李二人)。
本案例中,张某某、李某某作为该建设银行的直接主管人员,擅自将国有财产,即建设银行通过投资收益形成的集体福利资金发放给全体职工,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10月施行的《刑法》中新设立的罪名。
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在新刑法颁布之前,有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有的以贪污罪论处,还有的在"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指导下没有作为犯罪论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经济成分日趋复杂。一些国有单位出于个人或者小集体的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采取奖金、提成等各种方式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致使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越来越明显,已成为扰乱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经济犯罪。这种以单位名义实施而使个人中饱私囊的行为,一般人数较多,数额大,造成国家财产流失极为严重,侵害了国家财产所有权,造成了一种"群众性"的违法犯罪活动,是一种具有腐蚀性和破坏性的犯罪活动。另外,犯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欺上瞒下的行为还严重地妨害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的正常活动。近年来,不断有一些单位因犯本罪被司法机关查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开始成为一种应当引起人们警惕的严重经济犯罪。新刑法增加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惩治单位侵吞国有资产的腐败犯罪行为,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和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与构成要件。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之外的公司、企业等组织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是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
私分国有资产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私分的对象必须是国有资产,如应当上缴的国家税金、罚没财物或国家专项拨款、补贴,国家给予国有公司、企业的生产性资金、固定资产等。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拨款形成的资产,通过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职工。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处罚。本罪是单位犯罪,但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也就是说对单位并不判处罚金。
三、正确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其他经济犯罪行为的异同。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和实践中,在查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时,应当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1、正确区别乱发财物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界限。
乱发财物是指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和扩大工资、补贴标准及范围,以奖金、津贴、补助等名义发放或变相发放现金、食品和生活用品等。其资金来源是单位合法占有的资金,数额较小;发放钱物的形式是在单位财务的账面上发放,其性质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参考《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作为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处)其性质属于违反《刑法》的经济犯罪行为。两者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所发放的资金、物品的来源是否为国家所有,如为单位资金,即为违反财政纪律,不构成犯罪;如为国有资产,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
2、正确区别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
共同贪污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将国有财产分给个人或有关人员,而不是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案公开分给本单位所有职工,少数人中饱私囊,将公共财产共同占为己有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集体商议决定以各种名目将国有资产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开集体私分给所有职工。两者之间犯罪主体不同??共同贪污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单位内部少数人员之间共同决策,将公共财物共同占为己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单位,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的,单位全体人员都能得到利益;其次,两者之间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犯罪客体是公共财产,既包括国有资产,也包括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后者的犯罪客体仅为国有资产;最后,两者的犯罪手段不同??前者通过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所谓的“暗箱操作”,后者是以单位为名义,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财产分给单位全体人员或绝大多数人员,可谓“人人有份”。正因为如此,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两罪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3、正确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款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客体是国有资产,包括单位在经销活动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回扣或者其他物品、单位应当上缴的经营利润、其他收入等;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缴的各种财物。两者之间存在相似之处,又有显著区别。
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共同贪污,或是私分国有资产,还是私分罚没财物,都严重侵犯了其职责的廉洁性,是贪污腐化的最直接表现。实践证明,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单位往往也存在共同贪污的犯罪行为。
当前,我国面临反腐败的严峻形势,建立相应的预防性法律,进一步完善行政法规,对于强化国家行政管理职能,提高效率,减少漏洞,防微杜渐,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法性,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国家权力机关应当加快行政立法的步伐,改变行政法规立法只重惩罚、不重预防,以政策性文件代替立法的倾向,既注重打击也注重预防,尽快完善行政法规,把国家文件性的规定变为行政立法,用法律约束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从根本上解决"国家规定" 互不统一、互相矛盾、交叉打架的问题,从而为正确执法奠定基础。随着我国法律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许多方面和领域都已逐步纳入法制轨道,犯罪防范工作也正在朝着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预防犯罪立法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全球经济发展一体化的迫切需要。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日益增多的新形势下,如果没有健全的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的法律制度,要想从根本上减少和控制此类犯罪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国家权力机关应尽快着手犯罪防范方面的专项立法,如公民举报法、监督法等,将私分国有资产犯罪防范工作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


  
参考资料:
1、《新刑法案例释解》 赵家琛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3月出版
2、《刑法分则》第396条
3、《中国新刑法418个罪名例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7月出版
4、《刑法分则》第38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