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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18:48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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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4〕4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设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作为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副县级机构,同时挂温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职能调整

原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划归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政策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和协调各有关行业、部门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贯彻落实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及工作部署。

(三)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依法组织、配合、协调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受市政府委托,承办重大安全事故审批结案有关工作;负责制定本级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县(市、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审核工作。

(四)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全市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下同)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全市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组织、指导和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下同)、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六)监督检查全市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检查企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职业安全管理体系;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八)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九)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协调危险品事故的应急救援等工作。

(十)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承办市政府和市经贸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三、内设机构及主要职能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4个职能处室:

(一)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处

负责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起草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文件和政策措施;拟订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负责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落实、监督、检查和考核各地、各单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工作;组织、协调、参与全市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本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制定和市级有关部门及各县(市、区)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备案工作;组织、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的实施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消防、旅游、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信息与新闻发布工作;负责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和预测工作;负责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监督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研及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工作;负责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和安全生产对外交流、沟通工作。

负责局机关党务、政务、行政、财务管理和后勤保障等工作;负责起草重要的综合性文稿;负责局机关公文印制、档案管理、信访与公务接待以及重要会议的组织工作等。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处

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的安全情况,并负责组织、指导全市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工作;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生产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负责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技改项目的安全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实施评估,监督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组织参与调查处理相关重特大事故;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职业安全管理体系;负责对全市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和对特种劳动防护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定点经营进行审查与考核工作。

(三)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改建、扩建的安全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后的危险化学品、设备等的处置方案备案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年度安全评价报告的备案审查;负责辖区内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备案;负责危险物品事故应急救援的备案登记和危险物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其他危险物品生产企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实施评估;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及其他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

(四)矿山安全监察处

监督检查金属与非金属、建材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三同时”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负责矿山企业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安全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矿山和矿山采掘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发证工作;监督检查矿山、采掘施工企业员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及矿长(厂长)、经理、安全员的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组织调查和处理相关的重特大事故;组织、指导和协调矿山救护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定人员编制13人(含工勤人员1名)。其中:局长(兼市安委办主任)1名(由市经贸委分管副主任兼,不占局编制),副局长1名(兼市安委办副主任,正科级);中层领导职数8名。

另核市安全生产监督员事业编制5名,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五、其他事项

温州市安全生产技术服务中心划归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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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完善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
杨洪广*

[内容摘要] 当今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是扩大和保护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增加诉讼过程的公开性和合法性,加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并且,随着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增大,也需要加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结合我国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的现状,笔者提出了系统的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即建立不起诉案件的听证制度、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扩大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申诉权、设立预审制度。
[关 键 词]必要性 现状 制约 机制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特别是当今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是扩大和保护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增加诉讼过程的公开性和合法性,加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对刑事公诉权进行制约,就是通过对刑事公诉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评判和取弃而达到保证刑事公诉权正确行使的目的,实现其保障人权价值、维护公平正义价值和效益价值。
1、刑事公诉权制约的必要性
其一,对国家和社会来讲,是保证检察机关能够正确地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公诉权时,应既要做到将真正的犯罪分子提交人民法院审判,又要注重保护无辜,使无罪的人不错误地受到刑事追究。其二,对被告人来说,是为了保障其在国家机关行使刑事公诉权中应有的合法权益,防止受到不公正的待遇,避免造到错误的追究和国家机关的侵害。其三,对被害人而言,是为了在保护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充分考虑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在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起诉时兼顾二者的统一。其四,检察官起诉裁量权越来越大。“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进一步扩大。如英国,1994年颁布的《刑事案件起诉规则》规定,检察官在审查由警察部门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的案件时,如果认为案件的证据不充分,可以把案件退回警察部门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认为证据充分,但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或社会危害性不大,如未成年人初犯、过失犯罪、偶犯等,检察官也可依法行使不起诉权。” 并且,目前我国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厦门湖里区人民检察院等正在试行暂缓起诉制度。 由此可见,为了充分实现立法的目的,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刑事公诉权的滥用,有必要对刑事公诉权进行制约。
2、我国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的现状及思考
(1)我国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的现状
在我国,为了保证检察机关正确地行使刑事公诉权,刑事诉讼法不仅对提起公诉、不起诉、抗诉、变更起诉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也规定了一些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措施,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害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被害人的制约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申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在接到人民检察院送达的不起诉决定书后,如果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接到该决定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有权要求对被决定不起诉人提起公诉。二是前文提到的公诉转自诉制度。
第二,公安机关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三,人民法院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主要有两个途径:
一是通过前文提到的公诉转自诉制度,被害人的自诉,实施制约。二是通过庭前审查程序进行制约。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庭前无实体审查的权利,对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决定主要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但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补足起诉材料或决定退回、不予受理,实现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
第四,被不起诉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五,社会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
(2)完善我国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的思考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机制有一定的规定,但仍有许多方面需进一步完善。
第一,建立不起诉案件的听证制度,进一步加强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公安机关和社会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
不起诉案件听证制度,是指以听证方式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进行的一种事前救济,即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公安机关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允许关注该案的群众旁听的一种方式。在建立该听证制度的时候,应明确不起诉听证的范围、不起诉听证的启动、参加不起诉听证的人员及职能、不起诉听证的期限和不起诉听证中的民事赔偿问题等,同时也要具有可操作性、易启动性和法定性,大大增加不起诉决定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从而真正实现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
第二,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200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实行)》,决定在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工作中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聘任的人民监督员,通过听证、评议等方式实现对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监督的一项制度。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二是拟撤销案件的;三是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四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五是超期羁押的;六是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七是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八是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纪违法情况的。 可见,人民监督员可对刑事公诉权内容中的自侦案件不起诉权进行监督,从而实现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解决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案件缺乏有效外部监督问题而进行的一项重要探索;是检察机关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确保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的一项重要改革;是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推进诉讼民主的有益尝试。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民主法治要求;加强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外部监督,进一步确保检察权依法行使,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彰显程序正义;制约检察权,遏制司法腐败;克服法律僵化,推进司法改革。
第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听取其辩护意见。
证据开示又称证据展示,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其涵意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各项诉讼制度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量拉近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这也正是证据开示制度设计者们的内心动因。他们试图通过此项制度促进控辩双方充分的信息交流,并以此弱化对抗制审判方式带来的副作用,防止法庭审判变成一场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毫不相干的司法竞技对抗。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亦曾直接指出,如果没有广泛的证据开示,审判简直就成了漫无目的的游戏,辩方只有在审判前了解他在审判中必须面对的控方证据以及控方侦查时发现的其他证据来源,才有可能全面整理有助于发现真相的所有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对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引进了对抗式的庭审机制;另一方面,对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了三款规定:其一,侦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其二,起诉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三,审判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然而,尽管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类似于证据开示的规定,但与对抗制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其一,由于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严格控制在“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范围内,辩护律师能够在庭前了解到的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非常有限,律师的先悉权无法保证;其二,对辩方应向控方开示的证据未作任何规定,这与证据开示的双向性原则极不相符;其三,没有证据开示的程序性规定,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进行开示的法律后果均无法律依据。
可见,由于没有证据开示制度,导致辩护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不能有效发挥。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目前,我国某些省市的检、法、司也在司法实践中正在推行此项制度,如2005年1月3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刑事公诉案件证据展示规则(试行)》。
第四,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在我国检察系统内部实行的是“检察一体制”。所谓检察一体制,又称检察一体化,是指检察机关上命下从,形成一个整体,统一行使检察权的体制,主要包含三项内容:一是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下级检察机关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命令。下级检察官在执行任务时须接受上级检察官的领导。检察官服从检察长。二是检察活动表现为跨区域性。检察官履行职务不受其管辖范围的限制。在必要时,可以在辖区外执行职务或者请求由司法管辖权的检察官代为履行检察权。三是职务继承与转移权。上级检察官有权亲自处理属于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同时上级检察官有权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转交其他下属检察官承办,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更换检察官时,离任检察官所进行的活动视为接任检察官的活动。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谈到的“检察一体原则,是上命下从,上级检察首长就下级检察官处理之检察事务,不但有指挥监督权,亦有职务收取权及职务移转权,下级检察官则有相应的服从义务及报告义务”。 “检察一体制”是我国最重要的一项检察组织原则,是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
下级检察机关的活动,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对上级检察机关做作出的决定必须无条件服从和执行。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公安机关不服不起诉的决定,可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和复议,上级检察机关进行复查,如认为不当的,可撤消不起诉决定,将案件交由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执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将不起诉书副本连同案件审查材料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五,扩大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申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申诉,但这一申诉权的行使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作出该不起诉决定的依据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二是只能向作出该决定的原检察机关申诉。显然,这一规定排除了犯罪嫌疑人对这种不起诉决定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然而,与犯罪嫌疑人相对立、同为案件当事人的被害人则对各种不起诉决定拥有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甚至直接起诉权。两者比较起来,笔者认为,对被不起诉人的这一限制过于严格,应当扩大其申诉权。
第六,进一步完善法院庭前审查程序,设立预审制度,实现对刑事公诉权的进一步制约。预审制度是指由法院的专门机构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制度。典型的是在德国,对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案件,经法院业务部门登记处理后分配到有管辖权的审判庭,指定一名职业法官为预审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查,经过评议后,做出肯定起诉决定的,再进行庭审。 “设立预审制度,旨在起到过滤公诉案件的作用,有利于检察官更有效地提起公诉。” 这样,将庭前预审法官同审判法官分开,不集中于一人,既能坚持庭前实体审查,又克服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等积弊;既能防止预审法官变质为侦查法官,又能有效制约刑事公诉权,提高公诉质量。


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豫政〔1997〕4号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开拓创新,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奖不虚施,公平得当,以功定奖。
第三条 受奖励的必须是在年度考核中获得“优秀”,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敢于改革创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工作中绩效突出的;
(二)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全省、全国和国际同行业评比或比赛(竞赛)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排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七)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秩序,表现突出的;
(八)同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贡献的;
(十)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一)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四条 在特定环境和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当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奖励。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嘉奖。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一等功、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报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报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府、行政公署工作部门批准。
嘉奖,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的申报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表彰。
第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授予荣誉称号和记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证书和奖章,根据国家人事部规定的式样,由省人事厅统一制做。
第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记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获得嘉奖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条 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国务院工作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上述劳动模范待遇不包括晋升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单独批准奖励的,由省级财政列支;省人事厅有关部门联合批准奖励的,奖励经费由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对有本条(一)、(二)两项中所列行为的人员,除撤销其奖励外,同时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必须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