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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18:56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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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个别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山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土葬。
  前款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尽快火化。
  传染病患者遗体,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外地人员在津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本市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火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从事遗体的运送、冷藏、防腐、整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
  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以深埋、撒放、植树葬等方式安置。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的骨灰存放处,农村地区可以存放在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内,也可以深埋。在公墓之外深埋的,禁止设置坟头和碑志。
  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宜林山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与公路两侧建造坟墓。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规定的公墓内安葬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和需要,统一规划用于安置骨灰的设施。第十九条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
  禁止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墓地从事经营活动。
  民政部门对公益性骨灰堂、墓地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建立公墓应当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山瘠地。
  建立有偿服务的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由市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农村地区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租赁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人、纸马、冥币以及其他用于丧葬活动的封建迷信用品。
           第六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的单位和家属。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死者家属或者其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对骨灰的存放、保管应当尽职尽责,不得损毁和丢失。
  对正当的祭奠活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民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于以监督。
  第二十七条 死者的家属或者单位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立即将遗体火化;拒不火化的,强制火化,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将遗体运往外地的,由民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起葬、火化,拒不执行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于以制止,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改正;民政部门并可以对死者家属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设置坟头、碑志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私建墓地的,由政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墓地单位将坟墓清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生产经营者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或者没收违法所得财物,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殡葬服务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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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林业厅 等


安徽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林业厅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以下简称“林业两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两金”是国家为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从林业生产收入中提取或征收的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林业两金”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征收,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或挪用。
第四条 凡经营消耗森林资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或提取“林业两金”。消耗森林资源的产品有:
(一)木材:原木、原条、各种用途的小材小料和旧房料;
(二)竹材、毛竹、篙竹、元竹、淡竹、杂竹;
(三)木竹成品及半成品:板材、锯材、木炭、木竹制品等;
(四)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香茹、木耳、茯苓、板栗、山核桃、栓皮、擅皮、矿笆、竹笋、松脂等。
第五条 “林业两金”按下列标准提取或征收:
(一)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木竹经营单位经营的水材、竹材,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20%计征(育林基金12%、更改资金8%),
(二)国营林场、采育场销售的木材、竹材,按销售价的25%提取(育林基金15%、更改资金10%);
(三)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直接销售的木材、竹材,按销售价的25%计征(育林基金15%、更改资金10%);
(四)贫困山区县符合本条(一)、(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可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低于第一次销售价的15%(育林基金10%、更改资金5%),淮北地区所属各县(市)育林基金按10%计征,免征更改资金;
(五)经营木竹成品及半成品,按产品实际消耗水材、竹材数量和材种折算的销售价计征;
(六)经营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和其他林产品,按其销售价的5%征收育林基金,免征更改资金。
第六条 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伐自有木竹,免征“林业两金”,但应按规定的标准自提育林基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自采自用的木竹,免征更改资金。
第七条 征收“林业两金”,必须持有“林业基金征收员证”,并使用《安徽省林业基金征收统一凭证》。“林业基金征收员证”、《安徽省林业基金征收统一凭证》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 多次销售的消耗森林资源的产品,在第一次成交时已缴足“林业两金”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再征。需运往他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在运输证上加盖“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已征”印签,沿途各地要予以放行。没有缴纳或未缴足“林业两金”的,应按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征

第九条 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营林调查设计、采种、育苗、迹地更新、荒山荒地造林、低产林改造、封山育林;
(二)护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
(三)森林资源清查、采伐限额核查;
(四)营林基础设施建设、营林设备购置;
(五)森林资源培育的技术开发、成果推广和林业教育培训;
(六)林业项目贷款贴息、基金的管理费和代征费等。
第十条 更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林区道路建设、森林防火道的延伸;
(二)采伐迹地更新与造林;
(三)林区简易过坝、河道、楞场、码头、集材场地,通讯线路等设施的修建及更新;
(四)木竹防洪、保安;
(五)单项价值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的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及投资少、见效快的森林工业转产项目、技术改造和多种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林业两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其项目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林业两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育林基金中征收总额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30%,上交地、市林业主管部门20%(其中淮北地区、贫困山区县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20%,上交地、市林业主管部门10%)。国营林场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30%,70%留场
自用。
第十四条 “林业两金”必须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育称基金不得用于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房屋建设及行政事业费支出。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银行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林业两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林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好当年“林业两金”收支计划和上一年度决算报表,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计划时,应按规定报批调整计划。决算报表应有财务情况说明书,
不得任意估列,严禁弄虚作假,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不得列入决算。
第十六条 “林业两金”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林业厅制定。
第十七条 “林业两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拒不缴纳“林业两金”的单位和个人,每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侵占“林业两金”以及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违反财经法纪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地可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1992年8月1日

中日韩《国际金融和经济问题的联合声明》

中国 日本 韩国


中日韩《国际金融和经济问题的联合声明》(全文)


  2008年12月13日下午,中日韩三国领导人会议在日本福冈举行,三国签署了《国际金融和经济问题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国际金融和经济问题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国和大韩民国三国领导人一致认为,世界经济和金融市场正面临严峻挑战,有必要以有效方式加强三国合作,应对当前形势。

  三国领导人强调,旨在稳定金融市场、恢复全球增长的一系列国际会议与合作努力非常重要。三国领导人再次确认,三国将落实包括指导金融市场改革的共同原则行动计划在内的金融市场和世界经济峰会宣言。

  三国领导人强调进一步加强区域合作以应对金融市场动荡的重要性。三国领导人对2008年11月14日在华盛顿举行的中日韩三国财长会取得的成果及近期有关扩大双边货币互换规模的决定表示欢迎。三国领导人还欢迎三国于2008年12月10日宣布定期召开三国间央行行长会议。三国领导人重申致力于与东盟各国合作,加快“清迈倡议”多边化进程,以有效监测本地区经济与金融市场。亚洲开发银行可在向亚洲地区受金融动荡影响的发展中国家提供帮助,特别是在基础设施发展和贸易融资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此,三国领导人呼吁尽早就亚洲开发银行的第五轮增资达成共识。

  三国领导人一致认为,应努力将当前金融动荡可能对世界经济造成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推动区域贸易投资便利化,促进地区合作。三国领导人认为,外界期待作为“全球经济增长中心”的亚洲国家发挥其作用,扭转世界经济下行趋势并使其重回可持续发展轨道。三国领导人认为,三国应为此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三国领导人对《中日韩改善商务环境行动计划》公开发表表示欢迎。

  三国领导人重申金融市场和世界经济峰会宣言和利马APEC领导人全球经济宣言中关于投资和货物及服务贸易的承诺。此外,为反对保护主义,三国领导人宣布三国政府将继续努力,促使多哈发展议程尽早取得丰硕、平衡而全面的结果。三国领导人还认为,未来12个月内,三国政府应避免对投资和货物及服务贸易设置新障碍,避免采取新的出口限制措施,避免采取与WTO原则不符的措施刺激出口。

  三国领导人强调亚洲各国加强金融领域和实体经济领域合作的重要性。三国领导人确认了促进增长、扩大内需措施的重要意义,决心密切合作,加强三国合作,促进亚洲各国为克服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之负面影响,实现亚洲自身可持续增长做出努力。为此,三国领导人重申支持东盟一体化稳步推进的重要性。

                             2008年12月13日于日本福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