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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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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的“经营许可证”及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兼营许可证”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二十日”。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或“营运证”修改为“车辆运营证”。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管理。”

八、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车内张贴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标志”;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定期检查。”

十、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第(一)项修改为:“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以及套用他人出租汽车牌照或者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七)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内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规费或在报停期间继续营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拖欠、偷漏规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注销、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接受定期检查的。”





十五、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十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辖各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行政区域内和新郑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有偿出让应采取拍卖、招标方式进行。本条例施行前无偿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转让其经营权时,须缴纳有偿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方面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并做好管理工作;

(三)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

(四)受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

(五)开展法制教育,做好行业培训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单位自用客运汽车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申请办理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应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转让其所有的营运车辆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规定

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领取车辆专用牌照后,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管理。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停业一个月以上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按规定免缴有关规费,不得从事营运。

报停期满未办理续停手续的,视为恢复营运,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调换或增减驾驶员、变更企业地址、车辆转户或过户、车辆更新,必须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兼并、合并、分立,必须按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二)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

(三)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或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四)不得允许无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或被注销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五)不得允许无车辆运营证或被暂扣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营运;

(六)加强从业人员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客运营运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客运车辆的交通事故处理等事宜;

(八)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其营运资料和票据的查阅。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同意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加入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和使用年限;

(二)车容整洁,车内卫生,设施完好;

(三)车身外侧喷涂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编号;

(四)安装统一的营运标志牌;

(五)车内设置防劫持装置;

(六)在车身或车内明显部位贴挂租价标准、喷涂监督电话号码;

(七)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

(八)车内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九)车内安装符合要求的通讯设备;

(十)车窗不得为有色玻璃或粘贴太阳膜;

(十一)车内张贴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标志;

(十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要求的其他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不得将营运车辆转借营运。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得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因驾驶员的责任,未把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不受城乡限制。

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乘客需要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应当出示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驾驶员应当向所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报告。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快车道和禁停路段调头、上下乘客。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拒载乘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酗酒或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要求超员、超载行驶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四)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乘客不出示身份证件的;

(五)乘客要求在禁停路段上下车或要求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上行驶的;

(六)乘客要求合乘,第一乘客不同意的;

(七)乘客不愿按里程计价器计费标准付乘车费的。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属拒载乘客行为:

(一)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有乘客在停车站点要求乘车而拒绝载客的;

(二)在停车场、站开启空车标志灯而不服从调配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者可停车路段,开启空车标志灯,而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要求乘客下车的。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

里程计价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严禁擅自拆卸、调整或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据,并按收费数额出具票据。禁止伪造、转借、倒卖客运票据。

第二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遇有里程计价器、标志灯发生故障、车牌号码污损或不全等情形时,应停止营运,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赞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到语言行为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

第三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失。

第三十四条在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待客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停放整齐,按序出车。

第三十五条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乘车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乘坐的车辆无里程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计费的;

(二)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不开具客运票据或开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第三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



第四章稽查与投诉



第三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稽查人员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施稽查。



第三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稽查证件。对未出示稽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经营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刁难经营者及驾驶员,严禁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发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二条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并提供车费发票、车辆号牌等有关证据。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接受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二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以及套用他人出租汽车牌照或者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伪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超过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或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处以多收费用二十倍罚款;

(四)未使用里程计价器或未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车牌号码污损或不全不停止营运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将客运出租汽车转借营运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七)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罚款规定在五十元以上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四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规费或在报停期间继续营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拖欠、偷漏规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行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的,不归还或不上交乘客遗失物品的,归还乘客遗失物品索要报酬的,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停业培训,直至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

第四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注销、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接受定期检查的。



第四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违章案件及交通安全事故超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阅其营运资料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向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的,除责令退还外,并处以所收费用一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前款第(一)项规定加倍处罚。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

(一)无车辆运营证营运的客运车辆;

(二)车辆与车辆运营证件载明的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三)已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通知停止营运的车辆仍继续营运的;

(四)市区以外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的。

被暂扣客运出租汽车的责任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吊销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资格:

(一)被判处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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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郭健

  关于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网上多有讨论。经常有当事人来咨询。我根据本人对法律条款的理解,结合交通事故各种情况的特点,总结出如下的计算办法,供当事人参考。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1年。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是:

  1、协商损害赔偿争议,但未达成协议的。

  (1)自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的,从达不成一致意见之日起计算;

  (2)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的,从接到交警当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计算;

  (3)交警适用一般程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的,从接到交警制作的终结调解书之日起计算。

  2、协商损害赔偿争议,达成一致,但一方到期不履行的,从协议书约定履行的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3、未协商损害赔偿争议的。

  (1)未达到伤残的,从医疗终结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2)达到伤残的,从伤残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计算;

  (3)死亡的,自受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计算;

  4、肇事逃逸的,从接到交通警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或者从确定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肇事人之日起算。

  5、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交警队处理,交警队决定不予受理的,从接到交警队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6、需要康复治疗、后续治疗的,从康复和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

  7、其他未列情形的,从接到相关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

  附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

  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139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140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第196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河北省乡、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乡、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和做好乡、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包括原生产队、生产大队、人民公社和现在乡、村中属当地人民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物资的管理(以下简称财务管理)。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乡、村财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四条 财务管理要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搞好成本核算,管好用好各项财物,努力发展生产,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执行财会制度,实行民主理财,向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经济往来帐目要清楚、真实,不准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铺张浪费、多吃多占;不准超支挪用。

第二章 固定资产、物资和现金管理
第六条 对固定资产和物资,每年都要进行清理、登记、造册,逐级上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减少或损坏的,要认真查找原因;对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责任;对故意破坏者,要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和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占用者,要限期追回
,或采取承包作价方法,限期归还相应价款。
固定资产、物资要有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使用、维修、保管责任制和出入库手续。机电设备、车辆等大型农机具可固定专人使用,用管合一,单机核算,定期考核奖惩;也可民主制定合理承包办法,交由专业队、专业组或个人承包,签订合同。对小型农机具要建立健全借用手续,丢失
损坏酌情赔偿。
第七条 农业机械、企业设备、水利设施、房屋、耕畜、车辆及各种农具、家具等固定资产,每年要按规定提取折旧费。不属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也要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合理使用。
第八条 对粮食、棉花、油料及其它农副产品,要坚持出入库制度,凡不符合出入库手续的,保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要加强仓库管理,按时检查盘点,做好防火、防盗、防虫、防霉变工作。
第九条 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每年年初逐级上报年度预算,年底逐级上报年度决算。各财务管理单位的现金都要由出纳员统一保管,收付必须有合法的凭证,严禁白条抵库或擅自挪用。
库存现金要由乡、村合作经济单位的开户银行或信用社会同乡农业经济管理服务站核定限额,超过部分要存入银行或信用社。
严禁携带大量现金外出采购。因公外出(包括乡镇企业的业务员)借款或销售产品,回单位后必须及时交款结算,不准拖延。
乡村互相之间的现金往来,要按约结算,不得长期拖欠。
第十条 乡、村合作经济单位要制定合理的利润分配办法,规定上缴和提留各项基金的比例。公积金要用于基本建设、购置固定资产和其他扩大再生产的投资;公益金要用于照顾烈军属、五保户、困难户和因公伤、亡抚恤以及集体文化、卫生等福利事业;折旧基金要用于更新固定资产
;生产费基金要用于生产费用的周转;农民生活基金只用于战争年代和荒年当地农民生活补贴。

第三章 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 各乡、村都要根据本地生产、基本建设的计划,制订年度、季度和月财务收支计划,合理使用财物,保证生产需要。
第十二条 制订财务收支和分配计划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瞻前顾后,量力而行,保证重点,留有余地,防止盲目投资,盲目建设。
乡、村合作经济单位有权拒绝乱摊派和违反财经纪律的开支。
第十三条 要加强成本核算,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定期检查分析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各项投资的经济效益,改进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严格财务审批手续。计划内的生产性开支,由分管财务工作的乡负责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或厂(场)负责人审批;计划外开支,要按规定程序追加预算;对非生产性开支要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借支公共款物,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借用时,要按照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因公外出的差旅费、补助费,要本着节约的原则,由县或乡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标准。县以上领导机关召开的会议要由主办单位负责解决与会农民或农民干部的差旅费和伙食补助,领取工资人员要将会上发的误工补贴交归集体。
第十六条 重大财务收支计划,农田水利建设,添置、处理固定资产,使用国家投资、贷款,干部补贴标准,公益金使用,兴办集体福利事业以及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等,都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要分别建立由村民或企业职工参加的民主理财组织,定期召开民主理财会议,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要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帐、帐据、帐表、帐款、帐实五相符,并定期公布帐目。村民群众或企业职工有权查询,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民主理财会议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

第四章 加强财会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 加强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思想政治工作。对财会人员要定期进行考核,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会计证书。对财会人员不要随意撤换和调动,确需调动者,要征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以保持农村会计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县、乡要逐步建立起财会辅导站(组),具体负责财务会计的管理和辅导工作。在有条件的学校内,经过协商逐步增设农村财务会计专业课程,培养财会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保护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先进的财务管理和模范财会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财会人员补贴要合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盗窃、铺张浪费和玩忽职守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生效之日起,《河北省农村人民公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198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