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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锡兰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11:38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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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锡兰联合公报

中国 锡兰


中国锡兰联合公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宋庆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应锡兰总理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夫人的邀请,自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月二十九日在锡兰进行了正式访问。

  二、陪同访问的有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元帅和其他高级官员。

  三、贵宾们受到了盛情和热烈的欢迎,这表达了人民对中国人民及其代表的深情厚谊。

  四、在访问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同锡兰总理举行了会晤和交谈。中国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元帅,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副主任孔原,外交部副部长黄镇,国务院总理办公室主任童小鹏和中国政府高级官员。锡兰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土地、灌溉和电力部长查·帕·德席尔瓦,财政部长特·勃·伊兰加拉特尼,工商部长迈·森纳那亚克,农业粮食和合作部长兼国防和外交部驻议会秘书费利克斯·迪亚斯·班达拉奈克和锡兰政府高级官员。

  五、会谈是在标志着两国关系的亲切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双方就共同关心的广泛国际问题和有关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中锡关系的问题交换了意见。

  六、两国总理深为满意地看到许多亚非国家获得了自由和民族独立。两国总理表示坚决反对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殖民主义,并且希望在不太久的将来根除殖民主义的最后痕迹。

  两国领导人一致认为,应该帮助新赢得民族独立的国家的政府为尽快获得完全的经济独立而进行的努力。两国领导人认为,为此而在平等互利、尊重受援国主权和不干涉其内政的基础上提供的,并且不附任何政治条件或特权的援助,将有助于巩固他们的民族独立,并且有利于世界和平和安全的事业。

  七、中、锡两国总理认为,裁军是当代的一个重要问题。他们表示决心同其他国家合作,为实现普遍裁军和彻底禁止和销毁核武器而奋斗。

  八、锡兰总理宣布,锡兰政府继续支持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权利。她并且重申,锡兰认为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国总理对锡兰的立场表示感谢。

  九、两国领导人支持在世界各地建立无核地区,并且认为,拥有核武器的国家应该对这些地区承担相应的义务。在这方面,中国总理赞扬锡兰总理所采取的拒绝载有核武器或核战争装备的船只和飞机进入锡兰领海、港口和机场的主动步骤。两国领导人表示希望,其他国家也能本着同样的精神采取适当的行动。

  十、锡兰总理向中国总理解释了锡兰对召开第二次不结盟会议的积极兴趣。两国总理希望,第二次不结盟会议将对反对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支持民族独立运动和维护世界和平的事业作出贡献。

  两国总理注意到,自从一九五五年在万隆举行第一次亚非会议以来,已有三十多个亚非新国家获得了自由和独立,亚非团结的事业有了很大的进展。中国总理认为,召开第二次亚非会议的时机已经成熟,应该为此进行积极的准备。锡兰总理同意这样一次会议是有益的,并且表示锡兰将参加这个会议。

  两国总理还一致认为,第二次不结盟会议和第二次亚非会议并不是互相排斥的。

  十一、两国总理满意地看到,中印边境局势已经和缓下来。中国总理对锡兰和其他科伦坡会议国家在中国和印度之间进行调解的努力,表示感谢,并且表示,将继续争取在科伦坡建议的基础上同印度直接谈判,和平解决中印边界问题。锡兰总理表示,锡兰将同其他科伦坡会议国家一起,为促进中国和印度的和解而继续努力。

  十二、两国总理对于中锡友好关系的继续增长,表示十分满意。他们认为,这种情况表明,不同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国家可以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十项原则的基础上和平融洽地相处,并且为相互的利益而进行合作。

  十三、两国领导人回顾了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一致认为,建立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的两国贸易,最近十年来有了令人满意的发展。他们认为,应该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新的领域内的贸易,特别是成品和半成品,以促进工业化的发展。

  十四、双方代表团还回顾了经济援助的当前情况。双方商定了中国对锡兰的新的经济援助项目,包括帮助建筑一座国际会议大厦和有关建筑,以及供应纺织品和大米。锡兰总理对中国总理提出的这种慷慨援助表示感谢。

  十五、双方强调指出,两国领导人之间的个人接触,对加强中锡友谊和团结,是有价值的。宋庆龄副主席、周恩来总理和中国代表团其他贵宾们的来访,有助于使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关系更趋密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锡兰总理
周 恩 来 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
  

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九日于科伦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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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3日





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

(2013年7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商业持续健康发展,繁荣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市场秩序,营造商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促进商业发展,坚持发挥市场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深化改革与扩大开放相结合,促进发展与加强规范相结合,促进消费与改善民生相结合。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制定促进商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商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定位的要求,调整优化商业结构,支持商业企业做优做强,创新商业经营模式,发展商业新型业态,培育特色商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商业与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的要求,统筹发展城市中心商业和社区商业、新城镇商业和农村商业,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商业集聚区和商业街区,促进大众消费和高端消费、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共同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推动、指导协调商业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交通、市容园林、工商、公安、文化、旅游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促进商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的商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商业发展和商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并根据促进商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商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本地区促进商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商业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行业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规范行业竞争,组织开展商业道德和诚信经营宣传教育,反映行业要求,维护商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积极参与促进商业发展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商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区域商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市商业发展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商业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商业布局规划确定本区域的实施规划,并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互衔接。

  第九条 各类商业建设项目和居住区商业配套项目的选址、规模和业态配置应当符合商业布局规划的要求,项目立项审批、验收应当征询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确需修改商业布局规划的,应当经充分论证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其中社区商业设施配置标准应当征求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将全市商业布局规划中的相关指标要求纳入配置标准。

  社区商业设施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市场机制,采取参股控股、产权回购回租、公建配套等形式,改造和新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农贸市场(菜市场)、社区菜店、便利店、早餐店、家政服务点等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

  本市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按照商业布局规划,建设和改造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投资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给予相应补贴或者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商业企业提升综合服务功能,完善服务体系。支持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收购、培育上市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实现资本化扩张。鼓励有条件的商业企业组成战略联盟,开展采购、营销等方面的合作。

  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利用传统优势、产业优势、地域优势、海港空港优势,发展专业批发市场和物流配送中心,支持建设具有集聚效应和辐射功能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商业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支持其开展批发零售、物流配送、会展服务、广告代理、品牌创意、营销策划等业务。

  本市各类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中小商业企业在市场开拓、管理咨询、融资担保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支持中小商业企业专业化、特色化发展,鼓励其采用信息技术提升管理、营销和服务水平,提高创新发展能力。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利用历史文化、民俗文化、产业文化等资源,建设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美食、购物、文化、休闲娱乐等商业街区。

  鼓励商业企业培育自主品牌,支持商业老字号创新发展,保护商业企业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引导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商业及其相关产业。

  鼓励引导商业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跨区域经营,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鼓励有条件的商业企业在境内外建立采购中心、供应中心、分销中心、展示中心等营销网络,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商业企业。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发展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电子商务模式,鼓励依托本市产业优势发展专业电子商务平台,支持各类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开展企业对企业、企业对消费者等多种形式的交易活动。推进电子商务与金融、物流等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建设,建立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基础网络、数据中心、技术研发等信息化基础设施。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创办电子商务企业,吸引国内外知名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设立物流中心、采购中心、结算中心、运营中心等机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推进电子商务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的实施。推动电子商务统计体系、信用监测体系、人才教育培养体系建设,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发展商业连锁经营,鼓励连锁经营企业建立直营连锁网络或者通过品牌、商号、管理技术等特许经营方式发展连锁网络。

  本市支持连锁经营企业建设配送中心,鼓励引进和自主开发先进物流管理技术,建立高效率的配送体系。

  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全资或者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对跨区县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由设在本市的企业总部统一办理相关纳税手续。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绿色低碳商业,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遏制商品过度包装,推进以旧换新、收旧售新、旧货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循环流通网络建设。

  大型商业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节能以及室内空气质量的相关要求,优化用能和空气净化方式,加强对节能和室内空气质量的管理,提供低碳、健康的消费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会展业,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在本市设立会展企业,鼓励专业管理公司和会展企业参与会展场馆经营。

  市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各类企业在本市举办会展提供许可、审批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下列会展企业及活动给予支持:

  设立会展企业总部或者地区总部;

  设立会展配套服务机构;

  引进、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会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种会展资源,统筹本市会展场馆建设,完善各类配套设施,提供有效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举办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菜市场)以及从事家政服务等商业活动的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通过金融创新促进商业发展,支持新型消费信贷机构的设立,促进消费信贷发展;积极引导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对商业经营者给予融资支持。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动产、仓单、商铺经营权、租赁权等质押融资。鼓励发展融资租赁、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商业保理等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大型商业企业设立财务公司,利用上市、发行债券、股权交易等方式融资。

  本市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改进服务,提供融资和消费便利,营造有利于促进商业发展的金融环境。

  第二十五条 本市引导和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设置符合本市商业发展需求的学科和专业;鼓励商业企业面向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实训岗位;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与商业企业联合培养高素质商业经营服务人才。

  鼓励创业培训机构对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及其他城乡劳动者开展商业创业培训。

  鼓励和支持商业企业结合自身经营需要,开展职工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商业企业,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方便商业经营准入,简化行政审批环节,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为商业经营者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商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面向全市商业企业的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为商业经营者提供市场供需、政策咨询、投资融资、对外合作、人员培训、技术支持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运行监测体系,对生活必需品市场、重要生产资料市场及重点商业企业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为完善商品市场调控提供基础信息。

  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运行监测体系要求,做好相关市场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监测工作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市场运行监测系统的样本企业。纳入市场运行监测系统的样本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活必需商品的应急储备制度。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应急保障工作需要,确定应急储备的商品品种和数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生活必需商品应急储备需要,确定承储企业及其存储品种和数量,承储费用由财政承担。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落实生活必需商品应急储备任务。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生活必需商品应急供应管理机制,制定应急供应预案,确保生活必需商品应急供应。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商业领域行政执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清除违法占路经营活动,依法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商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商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侵害商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设收费项目,向商业经营者收取、摊派费用;不得向商业经营者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三条 商业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摊派、指定购买等行为。

  商业经营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投诉,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法规之外另设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提高商业经营准入门槛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商业项目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违反商业布局规划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将社区商业设施擅自改做他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滥用执法权力,影响商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商业经营者收取或者摊派费用,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对于商业经营者的正当投诉行为,不依法及时受理、查处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以小区广告收益的归属和管理为视角

郑俊 黄丽芳


摘 要:物权法虽已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制度进行了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因其原则性和概括性较强,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其中共有部分权利问题就是需要相关规则予以明确的部分之一。本文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性质探讨出发,了解到该权利主要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同时亦尊重私人自治,允许业主在某些方面可以自行约定。在考察学界对该权利性质的争议及我国大陆物权法对其性质的界定基础上,探究我国大陆物权法立法上的灰色地带,包括共有部分范围、管理规则、收益分配等模糊之处。同时,从现代城市小区极具代表性的共有部分收益——小区广告收益的归属和管理的研究出发,针对争议较大的楼顶及外墙广告收益作具体分析,指出共有部分制度的完善,应当通过对现行物权法的相关条文进行解释,完善物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使规则具体化,提高规则可操作性,以及提高小区业主自治权利意识,使其合理行使对小区物业管理等的监督权几个方面进行,以期该制度更好地满足社会需要,缓解社区内部矛盾,维护业主权利。

关键词: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广告收益


一 引言

  随着物权法出台和实施,对许多以前模糊的法律关系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其中包含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性质的规定,确认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以及界定共有部分范围等。但仅有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以及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等几个条文,来规范和调整现代城镇小区中,以业主对建筑物所有权为基础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明显不够。其中较为突出的就是关于小区内广告收益的归属和管理问题,广告收益逐渐成为住宅小区内的流行元素,但广告收益的归属分配缺乏法律上的规范供给,广告兴旺而管理混乱,现实生活中因此造成的纠纷也不少见。本文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性质分析出发,检讨现行物权法在规范设置上解决该问题不足,以实际中对小区广告收益管理规范的完善为例,寻求物权法上完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的可行方法。

二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的性质

  我国物权立法采取了广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将这种区分所有权规定为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所有权和成员权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依据法律、合同以及区分所有人之间的规约,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地基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及设施等共同享有的财产权利。 对业主的这一权利性质的考察,关系物权法对其进行规范的正当性,也关系到如何配置具体规范问题。

2.1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的来源

  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但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其主要是因法律直接规定产生。如在德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称为住宅所有权,“住宅所有权人之间构成一种法定的债务关系,违反这种关系可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适用第278条 ”,这种法定的债务关系就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建筑物各部分所有人之间形成的共有关系,也就构成了各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则规定的更为详细,第1117条 、1118条 对业主对具体哪些部分享有共有权都做了详细的列举性规定。基于法律的详细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得到了法律充分的确认。可见,业主的对共有部分的权利是随其对专有部分权利的享有,再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享有的范围、享有的原则等都不能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另一方面,业主作为私的主体,法律还要尊重私人自治原则,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部分也不例外。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业主在这一共有部分权力行使过程中,完全可以契约的形式约定各自具体的权利义务,所以,从具体的对共有部分权利行使来说,其亦可以是来源于合同约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17、1118条都明确规定,“权利证书未有相反内容的”,才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说明共有部分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权利证书”,即合同约定对该部分权利进行处分,这样,具体的权利来源就是基于合同而非法律规定。

2.2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性质争议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性质,众说纷纭。主要有“总有”说,“按份共有”说,“共同共有”说,“区别情况”说。

2.2.1“总有”说

  中世纪的日尔曼社会共同体—马尔克公社,是其理论发源。中世纪时的日尔曼将其部落与村民视为一个共同体。村落共同体中的村民作为这一村落共同体的成员之一,对于村落的共同财产尤其是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村落共同体—马尔克公社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处分管理权。作为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分属于村民和马尔克公社。对于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以大泽正男先生为代表的一些学者,借鉴这种理论而提出: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权能与用益权能所表现出的分离状态考察,管理权归属于授权性的团体(如小区管理委员会,一般简称为小区管委会),用益物权则归属于小区的区分所有权人,因而区分所有之共有权具有总有的性质。 笔者认为,该学说对马尔克公社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形态与区分所有权之下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形态进行了表面上的比较,但这种套用并不合适:日耳曼马克思公社是村民与村落的共同体,但当代小区形态下各区分所有权人与管委会并非共同体关系,而是属委托于被委托关系,管委会因各区分所有人的选举而产生,受其委托对小区进行管理。这样看来,总体说抹杀了全体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共有关系,不利于明确各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会造成更复杂纠纷产生。

2.2.2“按份”说

  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我国大陆地区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此观点,如唐烈男先生和柳经纬先生等。该观点指出:一般的情况下,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有部分的产权在各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分割和权利分享,以及义务承担上,尤其是一些费用的分摊方面是依据各区分所有权人专有部分的份额在整个区分所有部分的建筑面积的比例来分摊的。由此判定共有权性质为按份共有。稍有不同的是王泽鉴先生分析指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有部分性质上为分别共有(按份共有),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均等。” 按份说是以某些共同义务分担的事实来说明共有部分之上的共有权性质为按份共有,这是极其牵强的。所谓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复数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按照一定的份额而享有所有权,即按份额的共有。主要特征有两个,一是各共有权人按份额享有所有权,在此基础上按该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二是各共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如请求分割或者转让其所具有的份额。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在特征上符合第一个特征,但是与第二个特征完全不符。区分所有权中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不能单独转让、分割,对其处分不能离开专有部分权利的归属。所以,共有却不能请求按份分割,则这种共有权一定不同于按份共有。仅仅对购房人按份分担购房成本或者按份分摊共用费用即判定按份共有,抹杀了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特殊性。

2.2.3“共同共有”说

  日本学者我妻荣和川岛一郎,以及森泉章等等学者持有此观点,我国台湾地区梅仲协先生以及大陆地区的杨立新先生等也持有此观点,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是共同共有,但不是民法物权编之中的‘共有’,也不是按份共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下共有是为共同使用的目的,民法物权编下的共有是为保障一物一权原则下私人意思自治的实现,二者目的迥异,该学说看到了这一点,但用“共同共有”的说法不能很好地区分物权编共有下“共同共有”制度,意义模糊,是其不足之处。

2.2.4“区别情况”说

  我国台湾地区的温丰文先生以及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陈华彬先生持有此观点。该观点指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性质,应该看建筑物的类型,类型不同则性质上有所分别。” 对于纵割式建筑形态的建筑物,各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并不是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典型形态。在物理上也仅仅存在共同使用一个山墙的共有情形,完全从直观上以山墙的中间线切割,完全符合按份共有的特征。所以此种共有权性质是按份共有。横切式建筑形态或者纵横混合式建筑形态,共有权则极其典型,应按共同共有来处理。此观点的研究角度力图从直观现实上对共有权性质进行分析,但是既然是区分情况,在横切式和纵横混合式建筑形态中,必然会因为建筑形态的不同又存在按份的情形,怎么能说横切式和混合式建筑统统为共同共有呢,况且从以上分析看出,也不应该判定为共同共有的性质。
  笔者认为,不管业主对共有部分权利性质如何,不可否认这种“共有”基于其目的不同,具有很大特殊性——“共有”不是为了获得收益,而是为了共同使用。不管采用何种对其性质的认定,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设计上,只要注意到了该种“共有”的特殊性,以特别规则进行规定,对其性质的争议就只是形式上的争议。

2.3 我国大陆物权法对共有部分权利性质的界定

  我国大陆现行物权法对共有部分权利性质,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如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以及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这些条文从表述上来看,都仅用了“共有”一词,而没有说明是什么形式的共有。笔者认为,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考虑到这一共有本身的特殊性以及学界对其性质认定上的争议较大,采取了回避态度,但这样并不会造成物权法适用上的不足。因为这些相关条文的设置,都考虑到了该种共有的特殊性,如不能单独转让、不能请求分割、不能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等。此种解决方式,从整个民法体系上来说,也避免了具体规定采用何种性质——共同共有抑或按份共有抑或区别情况,造成适用上的混乱,避免了将具体的民事物权法共有中的相关制度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上采用,产生不当之处。可见,物权法的模糊态度亦是民法体系上的需要。

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立法上的灰色地带

  与法国、日本等以民法典之外单独的区分所有权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的详尽和细致相比,我国物权法以简单的原则性条文对这一制度所做的规定,存在一些立法上的灰色地带,在区分共有权部分主要体现在对共有部分范围界定不明确、对共有部分的管理规定不细致以及对共有部分收益分配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