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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卡塔尔国建立外交关系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13:24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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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卡塔尔国建立外交关系联合公报

中国 卡塔尔国


中国和卡塔尔国建立外交关系联合公报


  从加强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出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决定自1988年7月9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卡塔尔国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   卡塔尔国驻法兰西共和国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特命全权大使

        周 觉


                            一九八八年七月五日越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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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计委 工商行政管理


成都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计委 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钢材市场管理,整顿钢材流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交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含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和中央在蓉企事业单位、外地驻蓉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成都市钢材市场是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建立的计划外钢材合法交易场所。其宗旨是:广泛吸收钢厂自销钢材和社会资源,组织指导钢材交易活动,为交易双方提供多功能的综合配套服务,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四条 成都市钢材市场由成都市物资局主办,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公室组织管理,日常事务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承办。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为供需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制定市场交易规则,组织管理钢材市场的交易活动,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二)宣传贯彻国家关于钢材经营和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按照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和产业政策,对交易活动和钢材资源流向进行指导;
(三)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审查进场资源和进场交易双方的购销资格,对场内和通过市场的交易票据进行审查并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四)向上二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钢材市场的动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正确完成和上报统计报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派员进场依法监督钢材市场的交易活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依法查处场内违法违章交易和不按规定的场外交易;
2·加强经济合同管理,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查处违章违法经济合同;
3.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宣传、咨询;
4·对通过钢材市场成交的钢材资源的来源、去向和交易双方的资格及交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验证。
(二)物价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开展价格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调解价格纠纷;
2·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出现的价格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及时予以解决;
3·对钢材市场成交钢材价格及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4.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政策、法规的交易行为。
第六条 为方便供需双方,成都市钢材市场下设水碾河交易厅(市金属公司内)、西门交易厅(成都物资贸易中心内)、盐市口交易厅(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内)、蜀都大厦交易厅(西南物资市场内)和少城交易厅(成都市建材公司大厦内)。各交易厅均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设立
管理组统一管理。
第七条 进入钢材市场交易的,必须是具备钢材经营资格的合法经营企业和生产、使用钢材的单位。进场单位须待本单位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到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进场证》方可进场交易;零星使用钢材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需入场采购钢材的,可凭本单
位介绍信办理临时进手续。
第八条 以下钢材必须通过钢材市场公开销售:
(一)县以七钢厂按国家政策规定允许自销的钢材(由物资部门和主管部门组织产需衔接的除外);
(二)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
(三)有进出口钢材经营权的外贸企业进口的钢材(以进养出的除外);
(四)有钢材经营权的企业经营的计划外钢材(物资部门的钢材经营企业和主管部门供销机构供应直属直供企业的部分除外);
(五)使用钢材单位库存多余、积压和不合使用的钢材(一吨以下零星调剂除外);
(六)用废钢铁加工、串换的钢材(市供销社物资回收公司除外);
(七)不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临时经营的钢材;

(八)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其他钢材。
第九条 钢材市场的进场单位应将可供资源直接进入钢材市场(含各交易厅,下同)销售。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视为“通过钢材市场销售”:
(一)供方将资源委托钢材市场代销;
(二)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派员进入钢厂办理审查手续并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三)供方定期(定量)向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已成交的专用发票或根据专用发票制作的有效凭据(须经本单位鉴章),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并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第十条 本市各单位销售(含调剂串换)的计划外钢材,必须使用“成都市钢材市场专用发票”。凡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部分,供方须持已成交的专用发票第一、七联交根据专用发票制作的有效凭据一式两份,送交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含各交易厅管理组,下同)审查,并加盖
“钢材市场专用章”。在钢材市场组织的交易会、调剂会上成交的钢材’亦须在发票或合同上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凡未用“钢材市场专用发票”或未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的,银行不办理结算,运输部门不予承运,购销双方的财务部门不得入帐。
第十二条 各钢材使用单位和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按规定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资源,应在交易前向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上报资源表(包括品种、材质、规格、数量、来源、进价、销价、进货、销售原因、销售原因)。计划内转计划外销售的,还应提交计划分配主管部门和物价部
门的批准文件。停、缓建项目的剩余钢材,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和其他有关文件。上述资源经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始得销售。
第十三条 凡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必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县及县以下钢铁企业自产自销的钢材,县级物资企业和物资供应站及受物资部门委托的县以下供销社、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按国家规定去向销售的钢材;可不通过钢材市场,但必须接受当地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由供方按销售额代收不超过3%的管理费(在“专用发票”收费栏中填列),用于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的日常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在钢材市场的交易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
(二)转手倒卖合同、提货凭证、调拔单、批件、发货
(三)违反国家价格规定和收费标准;
(四)不使用钢材市场专用发票;
(五)擅自将计划内钢材转计划外销售;
(六)不执行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
(七)在商品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等方面欺骗客户;
(八)应通过钢材市场交易的钢材进行场外交易,不如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九)偷税漏税。
第十七条 有前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有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处以成交额10%以
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钢材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本市未建立有色金属市场前,计划外有色金属的交易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零星使用钢材的机关、团体等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资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接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

法〔2011〕354号


  居间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居间合同 二手房买卖 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 38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