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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23:10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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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铁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疾病的产生和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三条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和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条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和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8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五条 未按照审批要求,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六条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500元罚款。
第七条 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300元罚款。
第八条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九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罚款。
第十条 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市容、交通的地点停放各种车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在市区街道两侧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不设置围档、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围档、标志,逾期不设置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雕塑品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其损坏或污染的雕塑品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100O元罚款。
第十八条 市区内行使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志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随地吐痰和口香糖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随地便溺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随地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 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燃放鞭炮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居民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的,处50元至100元罚款;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厕所内乱扔污物,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业主未自备收集垃圾容器,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随意排放和倾倒污水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屠宰、加工家禽、家畜等动物的,处3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垃圾筒(箱)、垃圾袋、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炭、炉渣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沿途洒漏,污染路面的;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责令清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供电、通讯、绿化、道路、排水、路灯、自来水、煤气、供热等施工作业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淤泥和污物,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50元罚款;未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或对个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猫、狗等宠物在道路、街巷、绿地等公共场所随地排泄粪便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中饲养、经营动物,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责令成复原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及时完成分担区除雪任务的,责令改正,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l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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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市场执法监督,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决定: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三、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上述三个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另行印发。



2001年4月30日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各市、地、州、县委,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部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是对林业建设的又一重大决策,各级常委、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刹住乱砍滥伐歪风,切实保护管理好森林资源。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林业改革取得了一定成绩。造林绿化步伐加快,林区经济比较活跃,林农生活有所改善,总的形势是好的,但是,长期存在的林木超量采伐仍难以控制,森林资源不断减少。近几年来,无计划和超计划采伐严重,侵占、破坏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范围
森林的现象普遍存在,盗伐、哄抢国有、集体林木的案件不断发生,流通秩序混乱,乱收乱购、黑市交易猖獗。造成这种状况的直接原因,正如中央指出的,“主要是林业改革中某些具体政策失调和存在漏洞,林政和资源管理不严,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为了把中央《指示》的各项要求
落到实处,坚决刹住乱砍滥伐歪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
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是《森林法》的一项重要规定,是防止森林资源过量消耗的保证。国务院批准的采伐限额,任何地方和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国务院或授权单位批准,各级都不得突破限额。林区乡村企业加工用材和群众自用材,都必须纳入采伐限额。生产木耳、香菇、木
炭等消耗的木材也要严加控制。烧制砖瓦、石灰以及烤烟、烘茶等,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改烧其他燃料。
制定年度木材生产建议计划,必须控制在年森林采伐限额的一定比例之内。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一本帐”计划。各地在执行和下达木材生产计划时,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计划数,不允许层层加码。任何地方和单位都不得无计划和超计划采伐。超计划和无计划采伐的木材,
扣减下年采伐指标,所得销售收入全部上缴林业主管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生产,情节严重的要追查领导责任。
为了保证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一本帐”计划的执行,各级政府必须加强检查监督。县每半年检查一次,市、地、州每年检查一次,省组织抽查。检查情况要按时向上级政府作出报告。
二、坚决依法保护国有山林权属不受侵犯
国营林业企业、国营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山场、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破坏,不允许再将国有林划给集体和个人。各市、地、州、县对还没有颁发林权证的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批准的经营区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权属、界限、
登记造册,打桩定界,绘图存档,在今年年底前发给林权证。有边界森林权争议的地方,双方都不得采伐争议区的林木,违者,按滥伐森林论处。国营林业单位的经营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得非法划作他用。确需划为森林公园和风景旅游区的,必须按照《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
定,事先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程序上报审批。自行划定的一律无效。兴办旅游业,不得改变国营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改变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必须服从林业部门关于森林经营管理的统一规划。
三、进一步完善集体林业生产责任制。
稳定山林权属,依法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已经落实的林权,不再变动。成片的集体用材林,不得再分到户。已经分到户而管理不善的,可以乡、村、组为单位或联户组织专人统一管护,实行“林权不变,统一封山,专人看管,报酬分摊”等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的多种形式
的生产责任制,以此基础上,逐步引导农民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联合采伐、联合更新、联合造林。
四、整顿木材流通渠道
国有林区非统配材和集体林区重点产材县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除二十四个重点采伐企业外,其余均由当地林产公司收购和售销。农具、文化用品等特殊用材,可由供销社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州林业局批准,跨市、地、州的还须报省林业厅批准,按县林业
局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和数量进行收购。重点产材县及毗邻乡镇不开放木材市场。
非重点产材县的用材,要充分发挥林业部门专业公司的主渠道作用,切实担负起从产区组织购进木材的任务,并积极搞好代购代销、联营经销等服务工作。经县批准的其他单位,或以经营木材,实行多渠道流通。
国营林场生产的木场,仍实行自产自销。林农自产的零星木材,可在县指定的市场上凭证自销,也可在林业部门的收购站出售。不允许私人倒卖和贩运木材。
从一九八八年起,对阿坝、甘孜、凉山州及攀枝花、雅安、乐山等地生产的木材,除保证国家和省的上调任务外,其余商品材均列入指导性计划,由省林业厅根据首先保证省内用材,然后适量出省的原则平衡下达,不得超计划销售。省内非统配木材调剂,由供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报
省林业部门备案。木材出县、出市 (地、州)、出省,必须有县、市 (地、州)、省林业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税务、物价、物资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加强木材流通管理。严禁无照经营、无证运输、无证销售和黑市交易。经营木材的单位须凭县林业部门发给的经营木材许可证,向所在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对过去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于十月底前普
遍进行一次清理,凡不允许再经营木材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库存木材按清理登记的数额售完为止。
五、坚决查处和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
各级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要立即组织力量,对一九八五年以来的乱砍滥伐,包括地方各级领导人擅自批准的超计划采伐和侵占破坏国有林等毁林案件,进行认真清理。
哄抢、盗伐国有和集体林木是违法犯罪犯罪行为,必须依法处理,该判刑的要判刑,决不能手软。对挑动群众哄抢破坏森林、伤害护林人员的犯罪分子,必须从速从重依法惩办。在国有林区、集体林区重点产材县乱砍滥伐严重的地方,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对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分
子进行严厉打击。打击的重点:一是为首组织、策划、煽动盗伐滥伐,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和盗伐滥伐林木数额巨大的犯罪分子;二是以暴力威胁阻碍执行公务的林政管理人员、护林人员和木材检查站人员的犯罪分子;三是伪造、盗窃、倒卖木材采伐、流通票证的犯罪分子;四是国
家工作人员中,支持、参与、包庇、煽动群众毁林和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五是在贯彻中发[1987]20号文件中,造谣惑众,顶风作案的犯罪分子。要选择一批大案要案,大张旗鼓地公开处理,以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干部和群众。
六、实行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制度
除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的零星木材以外,按木材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至百之十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用于更新、造林预留的更新费,归林权所有者所有,由乡林业站代管;尚未建立乡林业站的地方,由县林业局或区林业站代管,存入银行,严禁挪用和平调。在限期内完成更新、造林
计划的,如数领回;逾期不更新、造林的,由乡林业站用这笔资金统一安排造林。
七、合理调整林业税收、整顿林业费用负担
继续执行对森工企业和国营林场已实行的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没有落实的要认真落实。
国营森工企业上交的所得税,应本着有利于限制森林过伐、保护森林资源的精神,在不超过一九八六年实际上交的原则下,确定一个合理基数定额上交,增长部分留给企业和当地森工企业主管部门,用于造林、营林和消化企业多出的劳力,由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对因过去集中过
伐、资源已近枯竭、经济困难的企业,可以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由林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酌情处理,减少的税收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八、充实林业基层管理机构,强化林业管理职能
我省林业基层力量十分薄弱,县乡级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机构的人员急待加强。要充实林区的县级林政管理机构,重点林区的区和重点乡要在上级核定的党政机关编制内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林业助理员。要加强木材检查站工作。林政检查人员的执法标志和证件,由省林业厅统一制发。
九、落实领导干部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任期目标责任制
“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应当作为各级领导,特别是县一级领导的重要任务”。要正确处理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关系,不能用破坏森林资源的办法致富翻番。要把造林绿化和迹地更新、护林防火、制止乱砍滥伐、保证森林资源增长,作为考核县
领导干部政绩的内容。对出现毁林事件制止不力,使森林资源遭到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县领导的责任。县政府除每年检查一次,并向省政府作出报告外,任期届满时还要向下届政府作出交待。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中发[1987]20号文件和本规定不符的,均停止执行。



198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