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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4:22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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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在企业奖金分配上更好地体现按劳分配原则,以调动企业和职
工发展生产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并能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现对贯彻《国
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问题通知
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度起,降低奖金税
税率。企业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不超过标准工资四个月的部分,继续免征奖金税;四个月至五
个月的部分,奖金税税率由30%降为20%;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部分,奖金税税率由10
0%降为50%;六个月至七个月的部分,奖金税税率由300%降为100%;七个月以
上的部分,奖金税税率定为200%。

  事业单位奖金税的税率也相应降低。即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一个月基本工资
以内的部分,税率为20%;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部分,税率为50%;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部
分,税率为100%;三个月以上的部分,税率为200%。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免税限额,
仍执行国务院国发〔1985〕11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奖金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奖金税额=应纳税奖金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数×月标准工资(基本工资、
下同)总额

  其“应纳税奖金总额”,是指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扣除核定的免税限额以及按规定准予扣
除的其它免税奖金额后的余额。

  企、事业单位奖金税税额的计算分别为:

  (一)全年发放应纳税奖金总额相当于一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部分:

  应纳奖金税额=应纳税奖金总额×20%

  (二)全年发放应纳税奖金总额相当于一个月至二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应纳奖金税额=应纳税奖金总额×50%-0.3×月标准工资总额

  (三)全年发放应纳税奖金总额相当于二个月至三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应纳奖金税额=应纳税奖金总额×100%-1.3×月标准工资总额

  (四)全年发放应纳税奖金总额相当于三个月标准工资以上的部分:

  应纳奖金税额=应纳税奖金总额×200%-4.3×月标准工资总额

  二、试行工资总额同上交利税挂钩的企业,从一九八七年起,工资调节税税率相应降低,
企业工资总额增长总额占核定工资总额不超过7%的部分,继续免征工资调节税,超过部分,
按修改后的税率征收工资调节税,其适用税率表如下:


工资调节税超率累进税率表
级次 核定工资总 工资增长总 速算扣
额的% 额占税率% 除率%
一 7%以上 0   0
二 7%~13% 20 1.4
三 13%~20% 50 5.3
四 20%~27%  100 15.3
五 27%以上    200 42.3

  工资调节税的计算公式:

  应纳工资调节税额=工资增长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核定工资总额

  三、随着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制度的改革,企业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政策范围
内,根据具体情况自定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鉴此,在征收奖金
税时,除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中允许进入成本的部分,可不征收奖金税外,对超
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增资部分以及用职工奖励基金发放的各种奖金、浮动工资、津贴、实物等,
均应按规定计征奖金税。

  四、关于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提奖办法,在有关部门没有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对企业
提取的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免征奖金税的范围和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一九八六年度奖金税的征收管理,仍应按原定奖金税税率及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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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落实国务院和广东省关于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进一步扶持和促进我市乡镇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企业是指镇、村、街道办各级政府或农、渔民依法投资、集资、合资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农村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业户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是全市管理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乡镇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以及企业的变更、分立和终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度审检,必须报请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或审核,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未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审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
动。
第四条 国家统一征用农村的土地时,应按规定预留农村工业生产用地和生活用地。并按我市城乡规划的要求制作规划设计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批。村预留的生产用地不能满足需要的,可根据项目需要,向有关部门申报,给予安排。出口创汇型、高科技型企业,地价收费可以给予优惠
,具体优惠措施由市国土局依法制定。
第五条 市、县、区、镇政府每年根据财政收入状况,在乡镇企业新增的税收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该项基金比例和使用由财政部门掌握,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偿使用的原则,有重点地用于先进乡镇企业、出口创汇型或高科技型乡镇企业的发展或缓解后进乡镇
企业的经济困难。
市属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各种切实有效的措施,重点扶持生产经营亏损、资金困难的乡镇企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乡镇企业,属生产性项目且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起,三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新办的乡镇企业确有困难,可向税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属海岛地区的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市区各镇、村兴办“三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斗门县的“三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镇、村投资办企业,将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放发展出口创汇和科技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由投资者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再投资部门的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出口创汇和高科技型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出口创汇型乡镇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内地投资乡镇企业,其待遇参照市区内联企业有关优惠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所需劳动力应在本市内招用,如需招用省外劳动力应经省、市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市外省内劳动力由县(区)劳动部门审批,并报市劳动局备案。用工单位招用的劳动力要按规定办理劳务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用工调配费。属于开发型农、渔、牧、养殖业或
生产经营确有困难或亏损的乡镇企业,经县(区)劳动部门批准,可定期减收用工调配费。
第十二条 因工作调动、国家计划分配或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国家干部、工人,其人事、户口、粮食等关系可由市人才交流中心或所在镇企业总公司管理。
市属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原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各县(区)要建立乡镇企业社会劳动保险制度,切实解决乡镇企业干部、职工的医疗、退休养老和集体福利等问题。劳动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可以按照国家体改委、民政部、劳动部有关通知要求,由县(区)劳动局、民政局会同镇人民政府具体制订。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税后利润上缴县、区和各级乡镇政府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上缴部分主要用于支农、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和发展新企业。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于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
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当重视内部资金积累,市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应该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科技发展基金来源主要采取企业自筹的方式。在新产品减免税额中可按一定比例留成,用于科技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乡镇企业的人才培训基金。培训基金由企业每月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其中百分之一留企业使用,百分零点五上交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使用,用于乡镇企业人才培训专项开支。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乡镇企业供销人员的积极作用,供销人员的业务费用,可视企业规模和经济状况,按企业年销售收入的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的比例在成本中列支。经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及市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对乡镇企业的供销人员实行联购、联销、联贷款回收、联
费用开支包干等计算报酬或提成奖励的办法。
第十九条 向乡镇企业收费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市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持统一收费许可证才能收费。禁止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任何部门不得巧立项目,以集资、摊派、募捐或赞助为名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企业销售收入百分之零点一至百分之零点三的比例缴纳。乡镇企业在每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度审核认证时,向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缴纳,按国家或省政府有关规定的比例留成并逐级上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举办的企业,可享受乡镇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解释,并组织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3日

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8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及国有控股重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14号)和《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的精神,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由省政府派出,代表省政府对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省政府负责。
第三条 省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工作机构设在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被稽察企业由省政府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分期确定和调整。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并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和必要的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具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工作能力。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政府任免,一般由厅级、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从任职3年以上的优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中选任;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任免,一般从处级、副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中选任。上述人员主要由优秀经济专业干部组成,可从行业行政主管
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及财政、税务、金融、人事、审计、监察等部门中选任。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职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省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做好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编制和工资、福利、住房等均在原单位且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弄清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是否有重大决策失误和违规经营行为;
(四)评价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提出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一名稽察特派员和若干名稽察特派员助理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给予专项补助并列入预算;交通费及出差费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两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省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省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省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十八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省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一般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
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报请省政府审定。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根据省政府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规定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省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省政府专项报告。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擅自向被稽察的企业透露稽察结论,不得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其他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造成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直至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按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派人进入监事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