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博物馆设立审核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文物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博物馆设立审核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文物处、文管办),杭州市园林文物局,杭州良渚遗址管委会,杭州西泠印社社委会,各省直文博单位:
为贯彻《博物馆管理办法》,进一步做好我省范围内各级各类博物馆的设立审核工作,特制定《浙江省博物馆设立审核工作管理办法》。现将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今后,我省各级各类博物馆的设立,均依照《办法》实施行政审核。
特此通知。
附件:浙江省博物馆设立审核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文物局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浙江省博物馆设立审核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博物馆设立的审核,强化博物馆的日常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和《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博物馆事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文物局主管全省博物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博物馆实施监督和管理。各级各类博物馆实施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各博物馆应当接受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省对博物馆的设立审核实行分级管理:县(市、区)级(以下简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国有博物馆设立的审核;设区市级(以下简称市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县(市、区)范围内国有博物馆及市本级行政区域内非国有博物馆设立的审核;省文物局负责各市级行政区域内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审核;省文物局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冠以“浙江”名称的非国有博物馆设立的审核。
第四条 具有博物馆设立审核权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博物馆设立申请材料,并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由县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其审核同意的文件应同时抄送市文物行政部门和省文物局备案;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其审核同意的文件应同时抄送县文物行政部门和省文物局备案。省文物局审核同意的,审核同意的文件同时抄送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所有非国有博物馆,其审核同意的文件应同时抄送省文化厅和民政部门。凡经审核不同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博物馆名称一般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简称“中国”)等字样;特殊情况确需冠以“中国”等字样的,须按法定程序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冠以“浙江”字样的非国有博物馆的设立条件:
(一)拟定的博物馆名称需经过预审同意;
(二)具有固定的馆址,其中陈列展览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并达到相应的水准;
(三)具有与本馆性质相适应的代表性、成系统的文物和其他藏品,藏品特色鲜明,总数不少于1500件(套);
(四)具有文物博物馆系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业务人员5名以上(含兼职人员)和具有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财产,并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
(七)维持博物馆长期开放,每年开放时间不少于180天。
第七条 要求冠以“浙江”字样的非国有博物馆的申报材料:
(一)设立博物馆的申请;
(二)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
(六)博物馆章程草案;
(七)藏品目录清单;
(八)所在地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八条 经审核同意设立博物馆的,申请人应持审核意见及其他审核材料,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博物馆法人资格,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已经设立的博物馆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文物局统一部署实施。
第十条 已审核同意设立的博物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原审核同意的文件:
(一)博物馆运行期间出现违法行为的;
(二)筹备时间超过24个月仍不能建成并对外开放的;
(三)不能维持正常开放,违反《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博物馆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
对在城市道路建设、维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道路建设的年度计划,应当自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7日内,以公文形式通知有关管线、杆线单位。有关管线、杆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管线、杆线敷设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相关部门应当按时进行验收。
道路工程建设单位,须于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相关资料等,书面通知相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资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一年。桥梁、涵洞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对相关管线、杆线等设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移动的,应提前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设施量和国家、省确定的城市道路维护定额标准,按年度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兴建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部位,以铁路道口两侧钢轨外距2米处为界,界限以外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养护和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井盖、井箅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当明示施工期限、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确保过往车辆、行人安全。竣工后2日内应做到料净场清。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在7日内恢复路面。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利用桥梁进行牵引、起重、吊装等作业;
(八)在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挖沙、取土、爆破等;
(九)加工、维修、冲洗车辆等各种作业;
(十)排放垃圾、残土或其它残渣废液腐蚀物;
(十一)损坏、侵占井盖、井箅等附属设施;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动、损坏道路设施;
(二)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租占用面积;
(三)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扩大占用范围;
(四)占用期满,须对所占道路进行清理,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终止占道手续;
(五)需要改变占用位置、面积或者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包括地下顶进施工)的,应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施工方案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审批范围、期限施工,并及时进行工程验交;
(二)施工现场必需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档;
(三)地下顶进、掏洞作业不得超挖土方;
(四)不得损坏其它道路设施;
(五)横断挖掘和路口挖掘,必须遵守夜间施工、分段施工、连续施工的规则;
(六)施工中必须保护好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不得擅自移动;
(七)及时清运残土、杂物;
(八)工程需要延期或超挖面积的,应提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按管理权限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3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挖掘道路施工。
因特殊情况需挖掘施工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2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道路原设计结构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由申请的单位承担设施改造和补偿费用。工程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0.2%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杆线的检查井、箱盖、井盖、井箅及其它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变更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事项,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以及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承担城市道路维护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