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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欧元”币种代码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59:07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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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欧元”币种代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欧元”币种代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现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体系中有关“欧元”的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于我国尚未发布“欧元”币种的国家标准代码,故对于1999年1月1日以后(含1999年1月1日)发生的业务,各申报主体在填写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或申报表过程中涉及“欧元”时,均暂时采用国际标准代码。“欧元”币种的国际标准代码:英文缩写代码为“EUR
”,数字代码为“958”。
二、对于1999年1月1日以后(含1999年1月1日)发生的国际收支交易,各金融机构在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录入时,应将“欧元”的代码(英文缩写代码或数字代码)转换为原“欧洲货币单位”代码(英文缩写代码或数字代码)录入计算机系统。“欧洲货币单位”的
币种代码:英文缩写代码为“ECU”,数字代码为“954”。
三、在我国发布“欧元”币种的国家标准代码之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监测系统2.0版中有关币种等相关设置均维持不变。
四、从1999年1月1日起,各级分局在将《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监测系统时,均应以“ECU”或“954”为代码将“欧元”的折算率录入计算机系统。
五、1999年1月份《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同时出现了“欧洲货币单位”和“欧元”。现规定只将“欧元”币种的内部统一折算率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监测系统中,录入方式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给各有关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可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6840.2146;6840.2318。



19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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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布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持有常住户口的公民或在拆迁范围内办公、生产、营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成片综合开发改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项目,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时,应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方案,包括:拟拆除房屋的面积、居住人口、产权归属、安置地点、过渡期限和方式、作价补偿的数额等;
(五)拟拆除房屋所有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及产权部门提供的产权资料。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拆迁人的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拆迁的决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从房屋拆迂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扩建,改建、(翻建、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出典、赠与、析产等;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第十条 在已公布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正常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一)出生婴儿或婚嫁入户的;
(二)大中专毕业生和退学、休学或被取消毕业生分配资格的学生及未安置住房的军队复转退军人;
(三)归国定居的华侨.港澳台胞及出国(境)人员回国的;
(四)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管人员。
第十一条 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签订书面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入提供了安贵置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按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进行。因特殊原因需要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时,须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结束后30日内,应当持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明书,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应坚持公平、公正、等价交换的原则,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含建还)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各类房屋的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明认定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为准。
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作价补偿评估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定期向社会发布。
偿还房屋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格,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人拆除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拆除国家直管公房,按下列规定予以建还产权或者给予补偿:
(一)拆除国家直管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在同类地段给予建还,不结算差价;
(二)拆除国家直管的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建还产权,不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拆迁其他各类房屋按下列规定进行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
(一)全部作价补偿。产权人不要求安置的,应按原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二)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三)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四)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10%(含10%)以内,由产权人按偿还房屋的实际成本支付费用; (五)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10%以上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偿还房屋的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拆迁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更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的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对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拆迁人也不得超出本条例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以原建筑面积为主要依据实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在拆迁安置中,将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应当根据区位差异程度,给予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优惠,所优惠的面积最多不超过14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第二十七条 依靠民政部门救济为生的被拆迁户,由拆迁人无偿安置不低于原住房条件、居住面积的住房。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性安置到位的,可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周转用房,也可由使用人自行过渡。
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超过过渡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用房,并处以罚款。周转房属于营业性的,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周转房属于住宅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胁迫、辱骂、殴打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市人大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合并执行不得超过五千元;
(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合并执行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五)没收:车辆、有关装置。
罚款、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残疾人因生理缺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十一条 对同一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处罚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通过设有停、让标志的路口,不按规定停、让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三)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四)驾驶和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者侧坐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
(三)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仍然进入路口的;
(四)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人、载货的;
(五)在机动车驾驶室及前档风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张贴各种标牌或者其他物品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
(六)不按规定位置安装或者故意遮盖车辆号牌的;
(七)异地驾驶员未办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深圳营运车辆(含驻深货运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在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的,处两倍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指挥行驶的;
(二)在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三)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四)在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的;
(六)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者在道路上随意上下客、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七)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八)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者排放黑烟污染环境的;
(九)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十九时至次日七时违反第(一)项的,处两倍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暂扣车辆;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
被拍照记录闯红灯的机动车辆,可以依据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车主。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前方受阻,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排队等候,争道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
(四)学习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未申领教练车号牌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六)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二个月。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四)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七)驾驶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九)驾驶私自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十)不按规定超速行驶或者强行超车的;
(十一)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违反第(二)项至(四)项规定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违反第(五)、(六)、(十一)项规定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及驾驶凭证,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违反第(七)项至第
(九)项规定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每超载一吨,处一百元罚款;机动车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五十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四)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五)非机动车逆行或者骑自行车载人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予以没收;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道路上的收费站未开足通道,影响道路畅通的;
(四)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广告、招牌、交通标志、标线的;
(五)在道路上倾倒、撒落垃圾、沙石、余泥渣土等妨碍交通安全物品的;
(六)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七)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车容外观的。

第四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使: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
(二)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
(三)处一千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上、拘留、没收车辆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前款第(二)项处罚权限,市公安交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行驶。
第二十三条 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罚款的,须二人以上,并应当出具违反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暂扣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六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安交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没收机动车辆的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对当事人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公告;对公告后一个月仍不认领的,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的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上签名。拒绝签名的,可以暂扣其驾驶证。
当事人或者车主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注销其驾驶证和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记录闯红灯十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被注销驾驶证的,一年内不得申请领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义务监督。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第三十条 市公安局和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对公安交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二条 公民举报的交通肇事行为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公安交管部门查证属实并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管部门暂扣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