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及罚款票据进行年检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及罚款票据进行年检的通知
2002年4月25日 财综〔2002〕2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票据管理,规范财政性资金票据使用,推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等各项规定的落实,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中央单位使用的财政性资金票据进行年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时间和地点
票据年检时间从2002年5月15日开始,8月底结束。年检地点设在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票据中心,燕京饭店西侧路口,向北200米路西)。联系电话:68518869;传真:68520047。
二、年检范围
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及依法进行当场处罚罚款并在票据中心领取了《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购领证》或《中央单位罚没票据购领证》,购领了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款票据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中央年检单位),均应按财政性资金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单位会计决算资料参加票据年检。内部结算票据的年检工作,按财政部财综字〔1998〕24号文件规定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
三、年检内容
(一)中央年检单位购领和使用票据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乱罚款行为,是否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
(二)中央年检单位的收费资金和罚没收入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中央年检单位是否建立票据管理制度,票据是否有专人管理。
(四)中央年检单位票据使用情况。
1.票据的使用记录是否齐全,票据所开金额与所收、所罚金额是否一致。
2.有无票据相互混用或串用现象。
3.有无擅自印制票据或买卖、转让、转借票据的行为。
4.有无丢失票据现象,如有丢失时,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票据中心备案。
5.他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年检方法
年检采取单位自查与票据中心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在京中央单位对本单位自2000年到2001年之间的票据使用情况先进行自查,做好分类工作,将自查情况写出书面材料并填写有关表格(见附件),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持自查材料、票据存根联及有关表格到财政部票据监管中心进行年检。京外中央单位的票据使用情况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自查(内容同上),并于7月1日前将自查结果报票据中心备查,票据中心根据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2000年、2001年两年内,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的在京中央单位,以及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已累计超过500本以上的在京中央单位,可不到财政部票据中心进行年检,由财政部票据中心组织有关人员到这些单位进行检查。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的重点检查由财政部票据中心根据情况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前将电话通知各被检单位做好准备工作。
五、票据年检需携带的有关资料
(一)《中央单位收费(基金)票据购领证》、《中央单位罚没票据购领证》。
(二)2000年到2001年间使用的由财政部票据中心统一印制并发放的票据存根。
(三)要求各被检单位所填写的检查表。
六、处理违纪问题的政策依据
对票据年检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按以下有关法规处理:
(一)《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
(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
(四)《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
(五)《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六)《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
(七)其他有关法律、行政规章制度的规定。
请各单位将本《通知》及时下发到所属机构,并督促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检手续,不得疏漏。对逾期未年检的单位,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一、年检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1_20050624.jpg
二、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款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2_20050624.jpg
三、2000年度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3_20050624.jpg
四、2001年度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4_20050624.jpg
五、2000年度中央单位罚没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5_20050624.jpg
六、2001年度中央单位罚没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6_20050624.jpg
七、在京中央单位名单及票据检查时间安排表(略)
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114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全社会信用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促进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掌握的各类与企业和个人信用有关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从事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并被行政机关赋予特定资格(资质)的公民。
第四条 设立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建立公益性的数据库和网站,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和有序发布,实现行政机关信息的交换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维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构成。
第七条 基本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或者个人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据以识别个人身份、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六)个人的执业资质(资格)情况;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或个人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八条 良好信息包括:
(一)企业或者个人受到省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表彰的;
(二)省有关部门认为应该记入的有关企业或者个人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九条 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企业或者个人未通过各类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
(二)个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或者受到行政机关处理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三)个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执业行为相关的民事赔偿的;
(四)企业受到行政机关处理的一般违法行为;
(五)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劳动者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
(六)企业违反资格、资质管理,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或者个人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个人因违法行为被取消执业资质(资格)的;
(二)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企业资质、营业执照处罚的;
(三)企业因失信违法行为受到3万元及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四)企业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五)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有履行能力而不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决的;
(七)企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和造成环境污染等省各有关部门认为应该记入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如下行为之一的,记入严重失信信息: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侵犯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政府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省各有关部门、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负责确定本系统有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一次。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单位名称及提交时间;
(二)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三)提交信息单位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四)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单位名称及时间。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或者个人死亡为止;
(二)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记录期限与有效期一致;良好信息无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三)一般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严重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7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条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三章 信息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政府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查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七条 对存在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或者个人,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依法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授予相关荣誉;
(三)作为企业履行行政合同能力的重要参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前款规定的措施可同时采用。
第十八条 对于存在一般失信记录和严重失信记录的企业或者个人,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授予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存在严重失信记录的企业,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或者个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以及依法限制个人资格(资质)认定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二十条 良好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依法通过互联网站或其它载体向社会公布,同时也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良好信息应当包括企业名称、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者个人姓名、荣誉称号、评定或表彰时间、评定或表彰部门、有效期限等内容。
公布的严重失信信息应当包括被处罚企业的名称、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者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部门和处罚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提交信息的单位公布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个人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
(一)认为信息记录与事实不符的;
(二)认为侵犯企业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接到企业或者个人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在企业或者个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期间,暂停对外发布该条信息。
对信息确有错误,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以及无充分证据证明记录信息真实性的,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违法公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侵犯企业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害企业或者个人信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的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司法系统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机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