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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协助做好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0:40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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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协助做好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4]288号



关于请协助做好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为加快公路管理信息化进程,提高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水平和公路交通部门的社会服务能力,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公路数据库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03]228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并确定了2004-2005年实现空间地理信息库(电子地图)与公路属性数据库整合的工作目标。为了保证上述工作目标的实现,做好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工作内容
  本次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工作,以第二次全国公路普查(2000年年底数据)形成的1:25万全国公路电子地图为基础,重点对截至2003年底新建、改建的国道和高速公路进行更新。
  (一)电子地图更新内容
  1、标注新、改建路线平面线形位置;
  2、标注路线穿越各地市级行政区划的起止点桩号及途经主要城市的位置等信息;
  3、标注县级以上地名、主要城镇及知名度较高的风景区;
  4、与国道、高速公路相连接的省道编号。
  (二)填写属性数据表
  1、公路简明信息表;
  2、收费站简明信息表;
  3、高速公路服务区简明信息表;
  4、高速公路出口和入口简明信息表。
  具体格式及内容见附件《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技术要求》。
  二、更新方法
  请按照《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技术要求》进行数据更新,1:25万电子地图的底图、修图软件和使用说明书随文寄送。
  标识的国道和高速公路里程必须与本辖区截至2003年底公路统计年报数据、公路数据库数据保持一致。
  此外,没有按照《若干意见》相关要求,提交本辖区2003年公路数据库的单位,请务必尽快完善后报部。
  三、时间安排
  (一)准备阶段(7月底前)
  部公路司寄送底图、修图软件和使用说明书,各单位组织专人开展工作,并将各单位联系人和电话于8月6日前电告部公路司。
  (二)图库更新和提交阶段(8月1日—8月26日)
  各单位按照图库更新的技术要求,结合本辖区新建和改建的国道、高速公路情况,对本辖区公路电子地图进行更新。并于8月26日前将更新的图库、上报文件和相关说明以特快专递形式报部。
  (三)图库审核和汇总制作阶段(8月26日—9月30日)
  根据上报情况,部组织对各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和校对,并最终绘制完成1:25万全国公路电子地图。为保证全国图库数据的规范、统一和准确,届时将分期分批请各单位参与绘制工作的人员来部协助工作,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为做好本次电子地图更新工作的技术工作,部委托北京市路政局、部规划院作为技术支持单位,各地在更新工作中遇到问题,请直接与技术支持单位联系。
  部公路司联系人和电话: 杨国峰 010-65292747;
  北京路政局联系人和电话:沈志强 010-63011763;
  部规划院联系人和电话: 杨海峰 010-64951872。
  附件: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技术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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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需要利用城墙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摄制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摄制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城墙的安全,并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支付因拍摄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制止破坏南京城墙的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删去第十九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南京城墙,系指明代都城墙,包括现存城墙(含城门)、城墙遗迹及城墙遗址。

南京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城墙,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城墙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墙。

南京城墙保护委员会负责南京城墙保护和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区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南京城墙的日常保护工作。

规划、土地、园林、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京城墙的义务。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南京城墙保护规划》。

《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现存城墙的保护范围,分为一般地段和特殊地段。一般地段为墙基两侧各不少于十五米;特殊地段按照《南京城墙保护规划》规定的范围确定。现存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墙基两侧各不少于五十米。

城墙遗迹上应当逐步建成与明城墙风光带相协调的绿化带。

城墙遗址应当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七条 严禁下列损毁、破坏现存城墙的行为:

(一)拆城墙取砖、取土、采石等;

(二)在城墙顶部建设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及架设管线等;

(三)在本办法确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修复城墙无关的建设;

(四)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等;

(五)在墙体顶部、城门和城体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易燃易爆物品等;

(六)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以及向墙体排放污水;

(七)对城墙安全有影响的爆破;

(八)其他损坏城墙的行为。

第八条 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任何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该范围内现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拆除:

(一)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并逐步拆除;严重危及南京城墙安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在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九条 在南京城墙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建设,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密度应当与南京城墙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审批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南京城墙的城砖(包括砖、条石,下同)属国家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使用和买卖。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存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城砖进行登记造册,并有计划地回收。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并妥善加以保护。

拆除以城砖作为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施工人员不得损坏城砖,并应当将城砖集中保护。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统一无偿回收,用于南京城墙的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回收城砖。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南京城墙的抢险加固、重点修缮和局部复原方案,并按照规定报请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维修方案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南京城墙的使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逐步开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南京城墙进行生产经营、开放等活动。

第十三条 需要利用城墙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摄制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摄制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城墙的安全,并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支付因拍摄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南京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南京城墙使用的收入;

(四)南京城墙保护基金。

南京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城墙的维修和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交城砖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和维护南京城墙的科学技术研究中有重要贡献或者发明创造的;

(三)为修复、保护南京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制止破坏南京城墙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损坏城砖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对南京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文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私自买卖城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没收城砖和非法经营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7]19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

              十堰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由十堰市政府和县(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凡是在十堰市登记注册、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六条 劳动仲裁机构以及有关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应缓收、减收或免收有关费用。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免收查询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政府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具有我市户籍或者来我市务工的公民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充分的理由及相关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二)家庭确有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或者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是指农村贫困人员,包括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农村特困优抚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非农业户口人员无工资收入,或者家庭成员的收入不超过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且无其他经济收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对受援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三)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四)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者公益事项需要法律援助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是:
  (一)刑事案件;
  (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法律援助机构可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予以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申请人对不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地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助费。

                第四章 管 辖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协调管理全市的法律援助事务;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协调管理本区域的法律援助事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五条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章 审 查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的审查应遵循统一、公正、全面、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的审查方式主要有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到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调查。
  第三十条 对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进行审查,证明材料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一)对于下列证明材料采用书面审查即可给予认定采信:民政、劳动、社保等政府职能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失业证》、《农村特困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优抚证》等专用证件。
  (二)申请人住所地的区、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机关的书面证明,须通过实地调查、到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
  (三)对于下列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到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调查核实后方可作出采信与否:
  1、申请人对经济困难状况的陈述;
  2、申请人所在单位的书面证明和申请人所在的基层群众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的书面证明。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三)依据本细则规定,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回避;
  (四)指定刑事案件受援人有权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和相关资料;
  (二)在法律援助的过程中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承办者予以必要的合作;
  (三)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以不终止法律服务,但是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受援人因受援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援助费用;
  (五)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二)发现受援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情节严重的,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服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保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商业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检查、监督工作坚持公开、公正、严格标准、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案件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暂缓或不予年审注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本机构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条 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依法支付已获得的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三十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