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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8:01  浏览:9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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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二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柞蚕、桑蚕的种茧和种卵。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蚕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有相应的繁制种设备和辅助设施;
(三)有熟悉蚕种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四)有相应的食料资源;
(五)无环境污染。
第六条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向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蚕种生产。
繁制、推广新蚕品种,应当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第七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执行蚕种繁育规程和三级繁育、四级制种制度,按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杂交组合形式组织生产。
第八条 出场的蚕种,必须符合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规范性包装,并在包装箱上贴印下列标识:
(一)蚕种质量合格证;
(二)生产单位名称、地址、生产日期、批号;
(三)品种、种级、等级、数量;
(四)杂交组合形式。
禁止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
第九条 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蚕种经营。
第十条 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蚕种生产资格的单位购进蚕种。
第十一条 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蚕种,必须具有蚕种质量合格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 从国外、省外引进蚕种,必须具有蚕种产地的质量检验证明,并事先报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蚕种到货后,应当向所在地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三条 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蚕种生产、经营单位的蚕种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验。柞蚕母种、桑蚕种由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验;柞蚕原种、普通种由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验。对不合格的种卵,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原料茧收购;对不合格的种卵,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地销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生产蚕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繁制、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新蚕品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使用规范性包装或者未在包装上贴印标识的,给予警告;
(四)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出场的,给予警告;
(五)销售蚕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蚕种的,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蚕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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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办字〔2001〕73号

关于下发《抚州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督促检查是领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改进作风,狠抓落实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使我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更加健康、深入、扎实开展下去,特制定下发《抚州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暂行规定》,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抚州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逐步实现督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领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也是各级政府办公室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对于改进机关作风,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政府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突出重点,通过督查及时发现、协调和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和推广抓落实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为协助领导切实抓好各项方针、政策、决定、指示的实施与落实提供有效服务。

第四条 督查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严格按照政府要求,紧紧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突出重点开展工作。

(二)坚持分流承办和整体协作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承办。

(三)在领导授权范围内督查,严格按照政府的决定和领导的要求开展工作。未经领导的授权,一般不直接处理问题,不代替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注重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既报喜又报忧。及时掌握和反映决策实施中的不落实问题,了解和反映那些需要政府重视和解决的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重大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讲究实效。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文件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党委转来的批办件、查办件。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包括办公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等)决定的事项,重要事件的处理情况及市政府决定要办的实事。

(三)市政府领导批办件,市政府正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确立的查办事项。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催办督查。一般采用发文、电话联系或上门催办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督促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要求办结并报告。在日常催办的同时,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创造抓落实的条件。

(二)组织督查。对一些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必要时可协助领导组织督查小组,开展专项督查。

(三)督查调研。根据工作需要应深入基层一线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决策的落实情况,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反映,针对贯彻落实中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点面督查。对涉及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工作布置,除要求各级各部门报告贯彻落实情况外,还可选择不同类型的单位加以检查,或建立有代表性的联系点,将面上督查和点上督查结合进行。

第七条 督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公室(或人秘科)要建立健全督查工作细则和程序,包括做好登记、立项、转(交)办、协调、催办、反馈等运转、传递环节。督查事项的交办应努力做到任务量化,时限具体化,责任明确化,使之具有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二)各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对所承办的督查事项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认真办理,讲效率,求质量,重实效,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三)各承办单位对凡有明确期限的督查事项,应按期办结并做出书面报告;凡未明确办理期限的,应视情况尽快予以反馈或每月报告一次办理进展情况,年终作一次书面综合报告;领导批办件一般要求在二十天内办结。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或办结的,应及时说明原因。对有特殊要求的批办件,应特事特办。

(四)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研究落实,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办理工作,贯彻落实情况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综合报告。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在收件后三天内退回交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五)承办单位要按规定要求认真搞好综合反馈工作。承办报告要求文字简明、精炼、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结论正确、问题得到解决;经单位负责同志审核、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一式两份报交办单位。

(六)承办单位在落实督查事项中,对经过积极协调但仍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及时书面报告交办单位,由交办单位按内容报请分管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协调。承办单位报请协调的问题,应说明问题症结、协调经过、各方意见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八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拟办送审。接到督查工作任务以后,办公室督查机构或有关科(室)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拟办意见包括分解立项,确定承办单位(牵头单位、协办单位)、时限和工作要求等,其中对重大和复杂的事项在提出初步的拟办意见后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然后报分管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审定。市长批示件由秘书科或督查科转办、送阅。副市长批示件由对口业务科室转办、送阅。

(二)立项下达。经领导同志审定后的督查事项,督查机构或有关科(室)应及时立项、登记、办理督查函或电话通知承办单位办理。

(三)跟踪催办。督查任务下达后,督查机构或有关科(室)要及时了解督查事项的运行情况和办理情况,适时加以催办,每次催办情况要记录备查。凡急件、要件应专项催报。

(四)审核报结。反馈报告按督查内容与业务分工,由督查机构或有关科(室)分流收集、审核后,整理成单项或综合书面报告,报送有关领导审结。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承办单位补办或重新办理。

(五)立卷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将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督查工作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和立卷,定期向文书档案部门归档。

第九条 督查工作的制度建设

(一)责任制度。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明确责任。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一位领导分管和办公室(或人秘科)的一位负责同志具体抓。督查任务要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部门承办。对一些重大事项,必要时领导要亲自召集会议研究或亲自带队督促检查,对难度较大的问题要听取汇报,出面做好协调工作。

(二)检查制度。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根据不同的内容,采用不同的方式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在注意掌握总体情况下,注重实效,切忌以偏概全,搞形式主义。承办单位对上级转办、交办的事项应记录备案,定期进行清点和检查。

(三)通报与奖惩制度。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公室(或人秘科)对落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布置和领导批示件的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进行摘要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对贯彻落实好的总结经验,加以推广;对在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贯彻落实中的不足之处及时指出并督促改进;对贯彻落实不认真、不得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直至造成损失的,将分别给予严肃批评、责令检查、追究领导或个人的责任。

(四)保密制度。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凡涉及文件、材料等,必须按照《保密法》的规定妥善传递、使用、保存。对需要保密的督查事项,要严守秘密;不需要扩大影响的督查事项,一定要在指定人员的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业务建设

(一)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或人秘科)是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从事督查工作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督查工作的牵头、联系、分流、协调、督促、检查、反馈和分流等项事宜。

(二)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公室(或人秘科)要建立健全督查工作网络,逐步形成各县(区)、乡及其职能部门的纵横交叉督查工作网络,使其在督查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办公室(或人秘科)要确定督查工件的专、兼职人员,其中,县(区)政府办公室要设立专门的督查机构,并配备2-3名的专兼职督查工作队伍。

(四)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办公室(或人秘科)应采取灵活多样方式组织督查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学习,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提高督查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五)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为督查工作提供工作条件,根据工作需要让督查人员列席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参加组织协调,保证必要的业务经费和工作用车,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等。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免税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宽限期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免税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宽限期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凡经过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联合年检合格,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1995年9月30日以前地方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的项目和199
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地方审批报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核通过的项目),在1996年度内未完成投资总额内进口原材料和设备的,其免税进口期限一律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
凡1997年联合年检不合格的外商投资项目,在1996年度内未完成投资总额内进口原材料和设备的,一律从1997年1月1日起按法定税率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特此通知




19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