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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53:14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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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分类号:C742053200501
篇名: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0831
实施日期:200510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机关工作
文号:南昌市洪府发(2005)35号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对象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三)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仍在继续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调离执法岗位;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不明确造成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者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
(四)对行政过错行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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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4〕28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日

株洲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等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能划分,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管理本市、县(市)房地产交易行为。
市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国资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行为实行登记或备案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我市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株洲市房屋重置价格由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株洲市物价局组织拟定,按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房屋重置价格一经公布,各级、各类具备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评估房产、国有资产价格时必须遵守。房屋重置价格的调整,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并按规定程序公布。
第九条 办理房地产交易等相关手续,当事人可以亲自办理,也可以由代理人代为办理;其中,法定代理的,受托人应交验代理人的法定代理资格证明;委托代理的,受托人应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并交验委托双方有效的身份证件;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提交监护资格证明和监护保证书,并交验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 办理房地产交易等相关手续,当事人应当向受理单位提交规定的资料。受理单位出具收件受理单的日期为受理日。经审查,提交的资料需补正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资料补正日为受理日。受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务公开规定的时限办结。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理机关需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实的,受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
(一)以房地产抵债的;
(二)房屋继承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房地产交换或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6号《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需单独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未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单独转让的,视为一并转让。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六条转让房地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九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转让合同(文件、文书)等相关资料,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符合前项规定的,予以受理;暂缓登记、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后根据资料数量分别在九至十一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的价格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议定。
集体、国有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载明的价格应当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原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分成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价入股以及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中,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株洲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实行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制度。
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市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五条现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八)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现售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持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文件、工程施工合同、预售商品房分层分户平面图、具有专业资质单位出具的预测报告、商品房预售方案等相关资料,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不得强制使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预售的商品房在交付使用之日起六十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县(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要条款发生变更,买卖双方应当在签署补充协议后三十日内到市、县(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撤消或宣告无效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市、县(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预购商品房在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房屋竣工前,商品房买受人可以再行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当事人应当自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终止已备案的预售合同的书面材料、已备案的预售合同、当事人有效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原登记备案手续;然后由新的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签定预售合同,并重新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预售的商品房再行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内部认购、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购房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分摊面积的范围。
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能计入分摊面积的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属于全体购房人共有。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所有房地产广告发布须经房地产、工商等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预售合同中载明。当事人双方未在预售合同中载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其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在建工程以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依法被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八)预购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或者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供已生效备案的预售合同以及其他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等)、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价格的证明资料等,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核准抵押物登记并颁发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已经销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在抵押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进行预售。经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房屋,应当注销相应部位的抵押权。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建设单位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建造该建设工程的贷款,但已付清该建设工程全部建造款的不在此限。
买受人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但已付清该商品房全部购房价款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条 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该项目权利没有受到任何限制。
办理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手续,当事人应携已备案生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抵押当事人身份的合法凭证;主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有关房地产价值的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需要价格评估的,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四十六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 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 将房屋内的场地拆零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 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 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或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权提供给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已建成的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 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 依法被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 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 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七) 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八) 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高层建筑已部分建成,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该部分建筑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建筑施工安全和房屋安全使用条件的,可以出租该建筑已建成的部分。
第四十九条 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租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五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合法身份证明,向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株洲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进场集中经营、规范运作的方式。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服务行为: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房地产信息服务;
(三)房地产法律、政策及业务咨询服务;
(四)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等居间介绍活动;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办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等有关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章允许从事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中介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三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具有房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必须占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三名以上(包括三名)房地产估价员,其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一名以上(包括一名);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向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房地产中介服务统计报表。表格式样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 机构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 资信证明;
(三) 单位负责人和房地产估价、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等注册或职称证件;
(四) 统计年报资料;
(五) 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未通过年检的机构,由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注销其资质。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规定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执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统一规范的书面委托合同。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 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申报、缴纳国家税收。凡采取使用非法票据、做假帐等手段隐瞒经营收入、虚列成本、偷税逃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规定》(试行)的通知


湘政发〔2008〕1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湖南省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规定(试行)


  为规范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工作,根据《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调查审查批复的权限
  (一)煤矿事故
  重大事故由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分局)调查,调查报告分别征求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所在地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分局)批复。
  (二)火灾事故
  1、消防火灾事故
  消防火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对重大事故,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可直接或委托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牵头单位报请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复,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由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复。
  2、森林火灾事故
  特大森林火灾事故和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森林火灾事故,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重大森林火灾事故和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森林火灾事故,由市州森林防火指挥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一般森林火灾事故和死亡3人以下的森林火灾事故,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县市区政府审查批复。
  森林火警由乡镇政府组织调查,并审查批复。
  (三)道路交通事故
  1、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重大事故由省政府或者委托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牵头单位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较大事故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牵头单位报请省公安厅审查批复。
  一般事故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报请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审查批复。
  2、其它道路交通事故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分别由牵头单位报请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复。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公安交警大队处理。
  (四)内河交通事故(包括内河水域发生的船舶火灾事故)重大事故由省地方海事局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牵头单位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报国家海事局备案。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市州地方海事局、县市区地方海事处牵头组织调查组调查,调查报告分别由牵头单位报请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复,分别报省、市州地方海事局备案。
  (五)其它行业事故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分别由牵头单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民航、铁路事故依照《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由民航、铁路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调查,并审查批复。调查组成员单位由牵头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即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提出,相关部门派人参加。
  二、审查方式和批复形式
  (一)审查方式
  1、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由省政府有关领导主持召开会议进行审查,调查组成员单位及事故发生地市州政府负责人参加。
  2、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市州、县市区政府参照重大事故审查方式办理。
  (二)批复形式
  1、重大事故批复形式。
  批复内容:一是事故调查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二是事故定性、事故原因分析是否准确;三是是否同意对事故责任人(单位)的处理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追究,明确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处理);四是是否同意对事故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是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督促落实对事故责任人(单位)的处理、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六是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批复单位:中央在湘和省属单位发生的事故,主送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抄送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和相关单位;其他单位发生的事故,主送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抄送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和相关单位。
  2、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批复形式按照管理权限参照重大事故批复形式批复。
  三、事故调查审查批复的时限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部门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批复。
  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批复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到位,处理完毕后,15日内要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批复机关,并抄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等相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