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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车辆招标采购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03:28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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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车辆招标采购暂行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机车车辆招标采购暂行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铁路工业产品市场,促进正当竞争,铁道部购置机车车辆产品,实行招标投标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车车辆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招标应坚持程序公开,机会均等,正当竞争的原则;投标应坚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交货准时,价格合理和服务周到的原则。
第三条 凡铁道部确定为招标采购的铁路机车车辆,均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铁路机车车辆招标采购工作在铁道部直接领导下进行。铁道部设机车车辆招标投标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部领导小组),负责铁路机车车辆招标投标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1.遵循国家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贯彻铁道部机车车辆招标、投标的规定,制定招标、投标办法和规定;
2.确定机车车辆招标单位;
3.指导招标投标单位的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
4.审批授标或废标建议,如发生重大问题,报部领导批准;
5.调解招标、投标之间的纠纷,组织总结、交流机车车辆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
第五条 招标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按部确定的招标产品及进度要求,提出招标工作计划,并报部领导小组核备;
2.拟定所招标产品的标书,提出招标的方式、标和包的批量计划、投标单位的资格意见,并报部领导小组核备;
3.制定招标产品技术规范,质量保证期,售后技术服务要求;
4.制定招标产品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
5.制定招标产品的交货、清算方式;
6.制定标书中的评标方法和定标原则;
7.组织所负责招标产品的招标和评标工作,指出评标报告和授标或废标建议;
8.选择招标法人代理单位。
第六条 招标单位所提机车车辆的技术条件,必须符合铁道部有关产品的技术要求,技术规范部分应经部审核。
第七条 招标单位对标书质量、招标合同、招标资金的使用和购置目标的实现,承担经济和法律的责任。
第八条 机车车辆招标购置资金的划拨,属部拨款的,由部按计划资金总额和进度划拨招标单位,由招标单位在资金总额内实施招标;预付款的额度应视资金可能,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属铁道部提供有偿使用资金的,按资金使用合同拨付。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标方式。根据产品的品种,按其复杂程度,需要数量,有能力生产的厂家数,采用三种方式。
1.公开招标。需要数量大,生产厂家多的品种,由招标单位公开发布招标通行。
2.邀请招标。技术复杂程度高,可承担的生产厂家有限,由招标单位向不少于2家或不少于3家有资格的投标企业发出书面招标邀请。
3.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如只有1个生产厂家生产的)机车车辆,由招标单位邀请生产厂家进行议标。
第十条 招标程序:
1.招标单位组织专门的办事机构;
2.招标计划报部领导小组核备;
3.编制招标文件,报部领导小组核备;
4.发布招标通行呈招标邀请书;
5.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答疑;
6.投标企业投标;
7.建立评标组织;
8.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9.组织评标,初步确定中标企业;
10.评标报告及中标企业报部领导小组审批;
11.发中标通知书;
12.招标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1.招标通告;
2.投标须知:投标文件的编制、送交要求,开标时间,评标条件,定标原则,投标保证金格式和金额;
3.合同条款,招标产品的技术规范要求,质量保证期,检验标准,资金支付,索赔方式,履约保证金格式和金额;
4.投标报价表;
5.供货一览表;
6.投标产品规格响应表;
7.投标厂家资格证明文件;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增加附加条件。
因特殊情况,招标文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送达所有投标企业。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答疑会的会议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送达所有投标企业。
第十四条 开始发售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一般应不少于30天;多家企业,多年生产的定型产品,一般应不少于20天。

第四章 标底
第十五条 根据产品生产和历史情况、技术复杂程度和现有生产企业制造的难易程度,有的需预先确定标底,有的则不设定标底。
第十六条 预先确定标底的原则:
1.以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为依据,按成本费用项目编制招标产品标底;
2.原材料单价和费用标准,按掌握资料和有关规定计算;
3.计划利润税金按规定计入标底;
4.1个产品只能编制1个标底。

第五章 投标
第十七条 凡列入国家和铁道部定点制造机车车辆的生产企业,持有相应的营业范围、法人营业执照,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必须对投标的生产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参加投标的企业在向招标单位送达投标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供下列资格材料:
1.经过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生产企业须提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3.国家和铁道部批准定点生产铁路机车车辆的文件;
4.铁道部相应产品鉴定证书;
5.投标厂家独立资格声明;
(1)职工及资产负债情况;
(2)生产和主要产品品种,年生产能力,占用职工人数,生产投标产品的历史;
(3)近2年铁道机车车辆的销售品种、数量,销往单位及质量情况;
(4)主要生产设备及关键工装胎膜具的状况说明。
第十九条 投标企业不得将整车、转向架的招标单位特别指出的某些部分分包其他厂家制造。投标企业不能自行生产的重要零部件,只能采购经铁道部鉴定、批准生产和厂家的定型产品。
第二十条 投标企业送达投标文件时,须在规定截止日期前,按规定金额交纳投标保证金,否则投标视为废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企业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格式;
2.投标报价表;
3.供货一览表;
4.货物主要技术和操作性能的详细说明;
5.规格响应表及响应说明;
6.资格证明文件;
7.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开具的保函;
8.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投标书正本、副本均需印制,投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在指定处签字盖印鉴并逐页签字。投标企业应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将投标书用内外两层信封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发现投标书有误、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加盖上述印鉴及签字的正式密封函件更正,此函件与投标书等效。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三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各投标企业派代表参加,同时邀请上级主管部门、部领导小组、投资部门参加,如上述单位已参加评标组织,则不另派员。是否邀请公证部门参加,可视情决定。
第二十四条 开标会议主要议程:
1.宣布评标组织成员名单;
2.公布投标截止日期前收到投标书的情况;
3.公布标底(如不设标底,此议程可省略)
4.检验、启封投标书和更正函件;
5.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书无效:
1.未密封;
2.未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未逐页签字;未提供企业法定的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3.内容不全,与标书不符或数据模糊,辨认不清;
4.逾期送达;
5.投标企业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单位组织。评标组织一般由7~15人组成,评标组织的负责人由招标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担任;成员邀请招标单位,投资和财务管理部门,机车车辆运用、技术管理等单位派员组成,评标组织除负责人外,均应为熟悉业务,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的经济、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评标、定标原则:
1.坚持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严格遵循评标、定标办法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进行评标;
2.对投标报价、材料使用、工艺手段、质量水平、交货期、清算方式、售后服务、企业资格等进行综合评价;
3.评标采用综合评价方法,确定最低评价。评标价相同,以铁道部新造产品质量鉴定或抽查中投标产品质量相对优良的厂家(以正式文件为准)中标优先;评标价相同,已批量生产过投标产品的厂家中标优先。对标书中标准不清或难以定量化的标准,由评标组织负责人根据评标成员的书面意见,拟定评标标准,由评标人员不记名投票,多数(半数以上)通过后,补充执行。
4.参加评标人员对评标过程和有关情况严格保密。泄密者承担法律和行政责任。
5.发生以下特殊情况,可谈判价格:
(1)如果只有一家投标,或只有一家技术合格的厂家投标;
(2)如果多家投标,其投标价格大大高于估算价格,可在废标前,与最低价格的投标人谈判价格,如不能降到可接受的价格水平,按由低到高的标价顺序,与下一家投标人谈判价格。
通过谈判不能达成协议,报部领导小组,经部批准扣,则废标或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将评标情况、定标标价、中标企业等有关资料报部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开标至定标一般不超过30天。定标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的所有投标企业,并退还未中标企业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中标企业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15天内与招标单位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内容,并按照《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应该招标而未招标的,铁道部将不予拨款。
2.投标企业不如实填报投标申请书,隐瞒、虚报企业资格条件,或串通分标、分包,串通投标价格,以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垄断投标,造成定标困难的;或以不正当手法干扰招标的,由招标单位报部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投标资格,并取消下一年度投标资格。
3.泄漏招标工作的秘密,外传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要承担法律和行政责任。
4.定标后中标单位逾期不签合同的,报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经上报部领导小组批准,取消下一年度投标资格。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投标企严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谋求中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铁路客货车辆招标采购暂行管理办法》(铁计函[1995]2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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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12月3日十一届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肇庆市绿道缓冲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道缓冲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更好地发挥绿道的功能,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珠三角区域绿道(省立)规划设计技术指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是一种线形绿色开敞空间,通常沿着河滨、溪谷、山脊、风景道路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内设可供行人和骑车者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连接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

  绿道缓冲区是指围绕绿道进行生态控制的范围。缓冲区范围大小根据绿道类型不同分别确定:生态型绿道缓冲区宽度一般不小于200米;郊野型绿道缓冲区宽度一般不小于100米;都市型绿道缓冲区宽度一般不小于20米。

第三条 本市区域内的区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的缓冲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绿道缓冲区应纳入区域绿地、城市绿地的范畴,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旅游发展、林业、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公路、工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道缓冲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绿道缓冲区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六条 绿道缓冲区的规划设计应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生物多样性、因地制宜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合理利用现有的景观,维护区域内生态系统的健康与稳定。

  第七条 在绿道缓冲区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尤其是对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后可能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研究提出治理和保护环境的措施,比选和优化环境保护方案。

  第八条 在绿道缓冲区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绿道缓冲区的配套项目如不能与绿道慢行道同步建设,须预留相应的控制区域。

  第十条 除以下允许保留和进入的用地类型和项目外,在绿道缓冲区内严格限制与绿道功能不兼容开发项目的进入。

(一)耕地、园地、林地、水域、湿地。

(二)公共性开敞绿地:各类公园、游乐园、野营基地、野生动物园、名胜古迹等。

(三)体育运动设施:滑草场、马术表演场等; 绿化比率高、景观佳或旷地型用地:自来水厂、小型污水厂等大型公共设施以及现存的具有岭南特色的村落等。

(四)生产性绿地:花圃、苗圃、植物园等。 

(五)游憩服务设施:农家乐、渔家乐、烧烤场等。

(六)纪念性林地、防护林等其他林地。

  第十一条 绿道缓冲区土地规划严格审批,不符合绿道规划建设要求的不批准使用。新建(构)筑物要尽量采用生态建材及符合绿道的风格要求。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缓冲区修建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 绿道缓冲区原有特色的建(构)筑物可改造成景观小品或者绿道配套设施,不符合绿道景观或功能要求的建(构)筑物须逐步向缓冲区外搬迁,按相关要求营造生态景观。

  第十三条 如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在绿道缓冲区工程施工(市政管线等)破坏绿道景观及各类设施,待工程完成时,须对破坏的景观及各类设施进行恢复,标准不得低于原状。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绿道缓冲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不影响建(构)筑物及交通的正常使用。

(二)建(构)筑物及各类设施、标识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没有外露垃圾、污水、杂物等。

  第十五条 绿道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随意攀爬、涂写、刻划、张贴。

(二)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进行打球、游泳等体育活动。 

(三)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砍伐树木。

(四)捕捉动物及其他伤害动物行为。

(五)堆放废弃物、焚烧垃圾、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废水等行为。

(六)在绿道缓冲区指定区域外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七)进行爆破采石、取土挖砂、开荒等危及自然生态的活动。

(八)其他损害绿道绿化及设施和影响正常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绿道缓冲区一切商业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原有的商店、饭店不符合绿道缓冲区管理要求的应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在绿道缓冲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绿道景观及使用。

  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绿道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缓冲区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缓冲区内原有坟墓周边环境应通过配置绿化等措施进行整治,区内不得新建坟墓。

  第十九条 非法破坏绿道标志和设施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在绿道缓冲区进行建设、砍伐、猎捕、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修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补救,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绿道缓冲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道缓冲区的义务,并有权举报破坏、侵占绿道缓冲区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安徽高炉酒厂申请第1173132号商标“六味池”(引证商标),经核准有效期至2018年5月,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上。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申请注册第3084432号商标“六味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烧酒等商品上。后高炉酒厂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3月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高炉酒厂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议审申请。2010年1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作出第38086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养生殿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于2004年作出第4556号复审决定书,认定养生殿公司申请注册的“六味地”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086号裁定与其之前作出的[2004]第4556号决定书相互矛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中,笔者认为:被异议商标“六味地”的“地”与引证商标“六味池”的“池”字体相近,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易将二者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认定应予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同一商标作出两次评审结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如下: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予以驳回。养生殿公司据此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此,笔者认为,商标评审案件包括驳回复审、异议复审、争议和撤销复审四类案件,上述案件评审程序是基于商标授权或授权后的确权可能存在的不同情况,为充分保护不同权益主体的利益而设置的,四个程序相互平行且独立。在此前提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理解为同一个行政程序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评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依据,而不应扩展适用到两个不同评审程序中,不同的申请主体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否则有悖于设置现有四种商标评审程序的宗旨及目的。本案中第38086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针对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而作出的。而[2004]第4556号复审决定书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针对养生殿公司的申请进行评审而作出的。上述两案的启动主体不同,评审程序不同,且评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及评审内容亦有所区别,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则之规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