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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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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56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赤峰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赤峰市传染病防治工作方案》三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

 

 

     赤峰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议事日程。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组织,认真组织开展巩固提高国家卫生城市质量和创建自治区级卫生城镇、卫生示范苏木、乡镇、卫生街道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均应成为市级以上卫生城镇。各旗县区至少有2—4个苏木、乡镇成为市级以上卫生苏木、乡镇,并根据当地发展情况逐年扩展。

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必须有相应的爱国卫生组织并制定各项制度。

各级爱卫会实行目标化管理,制定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经常性检查评比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健康教育领导小组。各旗县区应设置健康教育所,落实编制、人员、经费和任务,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市区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组织网络,结合自身行业特点,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培养良好的健康行为,提高群众自我保健能力。

第六条 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每年的四月十日至五月十日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北部旗县可根据当地的气候条件推迟15天。每个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活动日。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搞好环境卫生和责任区卫生,消灭卫生死角和蚊蝇孳生地。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常设行政办事机构,应具体协调、检查指导所辖区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旗县区以上爱卫会组成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的监督和检查。

(一)财政部门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经费应按各级爱卫会所辖行政区域人口计算,划拨到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具体标准为每人0.3元(其中工作活动经费每人0.1元,“四害”综合防制指导经费0.1元,农村改厕指导经费0.1元)

(二)建设部门负责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配足市容管理监察队伍和环卫专业清扫保洁队伍。把城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有正常运转的垃圾、粪便收贮运及处理设施;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清运率达到100%,垃圾卫生填埋处理率市区达到80%以上,城关镇达到60%以上;粪便应做到及时清掏,清运率达到100%,粪便厌氧发酵处理率市区达到70%以上,城关镇组织好粪肥下乡,做好厌氧发酵处理。

城镇应做到街道路面无破损,平整无坑凹,排水设施畅通,无散在垃圾。市容规范整洁,街路不得有乱堆乱放、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设摊点、乱写乱贴及随地吐痰现象。绿化覆盖率应达到30%以上,人均绿地面积应达到5平方米以上。在市区和城镇主要街道设置语言规范、美观大

方、内容健康的灯箱广告,达到美化、亮化。

(三)环境保护部门应认真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积极治理“三废”和噪声污染,使大气总量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污水处理率等项均应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并严格控制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性事故的发生。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集贸市场和马路市场卫生管理,做到划行规市、划行规类,卫生整洁,取缔游商游贩和无证经营者。

(五)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强“四害”综合防制、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做好预防性及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提高行业达标率及各类食品合格率;食物中毒发生率控制在7/10万以下。严格监督监测各类公共场所及生活饮用水,使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有完整的监测资料;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按国家法定报告制度进行以外,应有完善的年度部署、检查、总结等有关文字资料,并使市区医疗单位法定传染病漏报率低于2%。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隶属的健康教育机构应加强监督指导中小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的健康教育工作。各级医院门诊、病房要有卫生知识宣传栏及有关资料,医务人员应采取口头、文字、声像等形式向病人及其家属开展健康教育,各级各类医院的病区内严禁吸烟;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定期采取不同形式向居民和农牧民进行健康教育,积极开展健康教育社区示范活动,提高人群健康行为形成率;各企业厂矿应利用橱窗

、厂报、广播、电视等形式定期开展保健知识和职业病防治知识讲座,使岗前教育、劳动保护教育、女工保健教育普及率达到95%以上;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广泛开展控制吸烟活动,积极创建无吸烟单位和无烟草广告城市。

(六)教育部门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把健康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中、小学校的健康教育应做到有教师、有课本、有教案、有课时、有评价。健康教育开课率,旗县区所在地以上中小学校达98%以上,农村牧区中小学校达90%以上;健康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90%和80%以上;健康行为形成率分别达到70%和60%以上;其他类学校应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

(七)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各有关部门,利用各种形式,采取各种手段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动员工作,结合实际定期开展保健知识和慢病防治讲座。做到报纸、刊物有专栏,广播、电视有专题节目,提高全市人民的参与意识,增强群众自我保健能力。

(八)水利部门应改善广大农牧民的饮用水条件,结合各种水利工程建设,重点解决农村牧区防病改水的问题,顺利完成防氟改水任务。

(九)铁路、交通、民航、旅游等部门应按照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在地方各级爱卫会的指导监督下,做好地面站区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各种条件均应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旅游点、风景区应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卫生制度,景区内必须设置垃圾收贮运及处理设施和卫生厕所,并设专人管理。

(十)公安、商务、粮食、供销和工、青、妇等其他爱卫会组成部门,在各司其职的同时,密切协作,高效运行,配合所在地区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动社会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旗县区级以上爱卫会聘任,经过考核考试,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证书证章,持证上岗。

第十条 农村牧区爱国卫生工作应在各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苏木乡镇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做好村容村貌建设、环境卫生管理、健康教育及“四改一灭”(改水、改厕、改善环境、改变不卫生习惯、除害灭病)工作。

第十一条 城镇驻地各单位应落实社会卫生责任制,实行门前“四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治理),门前“四包”由旗县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落实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镇“四害”综合防制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旗县区爱卫会具体指导、组织实施,由市爱卫会监督检查。旗县区爱卫会应组织有关部门对灭鼠、消杀虫媒药械管理进行监督,对非法经营者予以打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畜牧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为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及有关行业标准、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五)经营者应当着装整洁,加工售货时不得吸烟;

(六)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不得使用书报等非包装物或不洁物包装食品;

(七)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合格的一次性餐饮用具;

(八)制作煎、炸、烤食品的用具、用油及原辅料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九)不得制售超过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十)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十一)不得出售变质、有毒、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未经检疫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十二)不得生产销售未经国家卫生部批准的保健食品,普通食品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六条 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及乳制品。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各种卫生制度,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并实施必要的消毒保洁措施,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在明显的位置摆放卫生许可证。

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做好宣传、贯彻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和自治区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后方可上岗。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要求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等外埠食品,可以进行抽检或复检,产品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从事快餐、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集体用餐学校,除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对于校内多个单独核算相对独立的食堂必须按照监督管理程序分别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对工地的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经审批符合卫生要求,方可加工制做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组织,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体检。任何人只要是参加食品生产经营工作,无论时间长短都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到市或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

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按权限实施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及业务管理部门应对各旗县区的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监测抽查考核。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按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销毁。

第二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依照《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以及伪造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的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人员未经资格认定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等集体用餐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导致食物中毒的可以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并对事故责任人员予以追究行政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传染病防治工作方案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加强对传染病的控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组织学习《传染病防治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采取各种方式,大力开展宣传活动,将突击宣传与经常宣传结合起来,使防治法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人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制定各项制度。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四害”及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危害,力争在3—5年内全部达到国家标准。

四、各地应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五、居民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环保部门应加强监督、监测工作,确保人民身体健康。

六、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防保健组织,配备专业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应设立传染病医院或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旗县区以上综合医院每年5—10月必须开设肠道传染病门诊,并要达到“七专”(专诊室、专处置、专医、专护、专投药、专通道、专厕所)。

七、认真落实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九、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十、做好甲、乙、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消毒和管理工作,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要求严密消毒处理,其中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处理。

十一、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负责。

十二、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十三、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在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当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在城镇于12小时、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新发病种、特殊疫情,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十四、有关责任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十五、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2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十六、甲类传染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十七、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十八、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解决。

十九、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二十、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病人,炭疽中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三)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措施。

二十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二十二、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环保、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以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必需品的供应。

二十三、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本方案第二十一项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第二十一项(1)、(4)规定的紧急措施,但不得超过24小时。

二十四、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必须由市人民政府呈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二十五、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

二十六、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经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二十七、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二十八、本方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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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做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的会前视察;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征集意见;阅读讨论将要提请大会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准备向大会提出的议案以及建
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报到日的七日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报告。
代表按照大会安排,可以列席主席团会议,并有权发言;可以参加专题讨论。
第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交各代表团或者大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也可以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可以对提名人介绍的候选人基本情况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提名人应当向代表作必要的说明。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有关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再作答复。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如果涉及问题复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代表,答复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再作处理和答复。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组织有关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代表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考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安排考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可以按照原选举单位或者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组成代表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协助代表进行代表组的组建工作。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组。每个代表组推选组长
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组的代表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其各工作委员会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聘请代表组秘书。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各街和有关单位或者乡、民族乡、镇的有关部门聘请代表组秘书。
第十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的安排,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的安排,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联系安排约见事宜。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
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持代表视察证或者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一级的代表进行持证视察。代表视察国防设施、部队及其他保密机关时,必须由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市、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有权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之内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本职工作的时间,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20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10日。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由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根据本级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专款使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
组织上一级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或者年度会议安排印发代表。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与一定数量的代表建立经常的联系。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可以为代表举办讲座和报告会。
第二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
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第三十一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选举他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如果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其原选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二)监督检查从事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各方的安全责任行为;

(三)监督检查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损害及影响环境保护等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监督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监督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支出。”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制度。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后,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未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包括:

(一)建设工程相关各方履行安全责任的书面承诺;

(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建设单位提供所需费用的书面承诺;

(三)对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地下工程保护措施的书面承诺。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施工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四、将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安全施工资格证书”、“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并对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七、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施工安全评价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安全评价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九、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投标活动1个月至1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

(二)对建设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未按期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的;

(五)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的。”

十、在第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施工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二)监督检查从事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各方的安全责任行为;

(三)监督检查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损害及影响环境保护等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监督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监督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支出。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安全施工技术,推广先进的安全防护设施,促进施工安全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安全水平。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七条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制度。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后,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未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包括:

(一)建设工程相关各方履行安全责任的书面承诺;

(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建设单位提供所需费用的书面承诺;

(三)对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地下工程保护措施的书面承诺。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施工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拆迁人应当选择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档。临近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路的建设施工用地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路段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并对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施工单位应当对与施工现场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等设施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施工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项目经理是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各施工单位分别负责,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岗位。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施工安全评价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安全评价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后10日内,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技术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专职安全技术人员。专职安全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对于下列施工作业必须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一)基础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以及模板工程;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

(五)其他危险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工具和器具,按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搭设,并用绿色密目安全网封闭。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应当设置围档、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工程平面布置图和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消防保卫牌、文明施工管理制度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应当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长度不少于30米的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备。

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

施工现场各种设施和材料的存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设置专业指挥人员,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

第三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应当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任制。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五条 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指定专人指挥,拆除现场的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设专人监护。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严格明火作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拒绝并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施工现场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绘制现场简图,作出书面记录,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安全技术资料应当设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由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采取混凝土硬地坪、出入口混凝土硬化、立面封闭处理等文明施工措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做好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生活区与施工区、加工区应当分离。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生活设施,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其中,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选择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确定施工单位后未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

(三)在开工前未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实体围档的;

(四)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单位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投标活动1个月至1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

(二)对建设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未按期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的;

(五)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的。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施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的,责令停工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并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七条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者改正不合格的,责令停工,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