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8号
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口岸管理,保持口岸安全畅通,发挥口岸整体功能,提高口岸综合经济效益,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
口岸分一、二两类。一类口岸包括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开放的和只允许中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境的海、陆、空客货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由一类口岸派人前往办理出入境检查检验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装卸、起运点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口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口岸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口岸工作。市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口岸办)负责口岸日常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㈡按国家规定编制本市口岸开放规划。对列入国家和地方口岸开放规划项目的建设,进行检查和监督;
㈢组织协调进出本市口岸的货物、旅客运输工作;
㈣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包括港监、海关、边防、卫检、动植检、商检、船检等单位,下同)、业务单位(包括外贸运输、船舶代理、货物代理、装卸理货、仓储转运等单位,下同)和服务单位(包括公证鉴定、对外索赔、供应、接待等单位,下同),(以下对上列三类单位统称口岸单位)的工作;
㈤协调仲裁口岸单位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㈥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口岸单位重大涉外问题和严重违反纪律的情况;
㈦负责办理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口岸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应遵循集中管理、分工协作、积极配合的原则,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和检查、检验、检疫工作。
口岸业务单位和口岸服务单位应按各自业务范围进行合法经营,提供安全、快捷、方便、优质服务。
第六条 口岸单位必须遵循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并重的原则,依法及时处理涉外问题;不能自行决定处理办法的,必须及时请示市口岸办。
第二章 口岸开放与关闭
第七条 本市口岸的开放规划,由市口岸办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以及口岸业务单位工作需要编制,并报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八条 本市开放一类口岸,报国务院审批。开放二类口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除国家已批准的外,开放武汉港开放水域内停靠出入国境船舶的码头或泊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开放本市口岸,由口岸业务单位向市口岸办提出申请,市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转上级备案、审批。
第十条 口岸业务单位向市口岸办申请开放本市口岸,应提供下列资料:
㈠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口岸基本条件、近3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
㈡根据客货运量提出的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机构设置和人民编制方案;
㈢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等口岸配套设施建设方案以及投资概算和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开放本市口岸,由市口岸办协助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或单独对口岸配套设施和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关闭本市口岸,由原批准开放的机关审批。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三条 列为国家和地方口岸开放规划项目的,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应与港口、机场、车站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统一建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放的本市口岸,由市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控制区。
第十五条 非口岸工作人员和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控制区;经批准进入的,应在指定范围内活动,并自觉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服从执勤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对进出口岸的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实施检验监管。
第十七条 口岸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口岸治安秩序的综合治理,维护口岸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 承担本市口岸出入境货物、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做好口岸运输工作,保证口岸畅通。
第四章 争议的处理
第十九条 口岸单位之间在口岸工作中发生争议,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及时申请市口岸办协调、仲裁。
第二十条 市口岸办协调、仲裁口岸单位之间的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维护国务院几个部门联合下达的规定;
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向上级口岸管理部门请示;
㈢不能自行作出决定的涉外问题,报请省、市有关部门处理;紧急重大的涉外问题,抄报省、市有关部门,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口岸办按前条规定作出的协调、仲裁决定,口岸单位必须按照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府发〔2009〕1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各县和州级各部门要尽快参照此办法制定本县、本部门的复查复核办法,规范我州信访秩序,有效减少越级信访。
特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信访事项州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完善信访终结机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川府发〔2008〕1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省级复查复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08〕2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县人民政府、州直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州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坚持逐级受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乡级以下信访问题不出县、县级以下信访问题不出州、州级信访问题不出省,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为州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请求州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人民政府信访局,具体负责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拟制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可撤销此办理(复查)意见,并将该信访事项发回有权处理的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复查)。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人对县人民政府、州直部门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二)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四)属于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复查复核申请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理由、依据,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线索。复查请求必须附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核请求必须附原复查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和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和其他救济途径;需补充材料的,通知信访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复查申请无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复核申请无原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和无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
(三)信访人在原处理(复查)意见上已签署同意的;
(四)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五)越级向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六)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办 理
第九条 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受理后,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由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确定复查(复核)的牵头和协办单位,具体负责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采取看、听、谈、查等审查方式进行;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牵头承办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牵头承办单位可要求原办理(复查)机关限期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要求机关应当及时提交。
第十一条 牵头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复查(复核)处理建议意见: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重新处理: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其他应当撤销或变更的。
第十二条 牵头单位应当在2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视其信访问题的情况召集相关部门对复查(复核)意见进行研究,牵头单位根据各单位所提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需要重新处理的,由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撤销原办理(复查)意见并告知原办理机关和信访人,原办理(复查)机关在收到撤销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牵头承办单位所报意见,拟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受其委托的成员审核后签发。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会、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原则上委托原处理(复查)机关或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送达申请人。
原处理(复查)机关应当按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做好申请人的政策解释、思想疏导工作,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配合,积极做好申请人的稳定工作。
第五章 终 结
第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信访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况。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复核意见通报原处理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做好疏导教育和稳控工作,并劝其息诉息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