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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54:08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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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2004年)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海船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运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为“适任证书”)而进行的考试、评估以及适任证书、适任证书特免证明和外国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 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和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当持有与其所服务的船舶航区、种类、等级或主机类别和所担任的职务相符的有效适任证书。但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持有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适任证书特免证明。

在装备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以下简称GMDSS)的船舶、近海移动装置、海上平台或设施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和无线电人员还应持有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

在军事船舶、渔船、非机动船、非营业的游艇、体育运动船和构造简单的木船上服务的船员不适用本条上述规定。

第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者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二) 满足以下年龄要求:

1、 女性船员小于60周岁,男性船员小于65周岁;

2、 申请海船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20周岁;

3、 申请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18周岁;

(三) 完成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船员教育和培训;

(四) 具有本规则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和良好的海上安全记录;

(五) 符合海船船员体检标准,特别是关于视觉、听觉和讲话能力等方面的标准;

(六) 通过本规则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完成本规则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

(七) 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六条 适任证书的适用范围按照所适用的船舶航区、等级、职务和职能确定,并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或主推进动力装置种类限制。

适任证书持有人应当在适任证书适用范围内担任职务或者担任低于适任证书适用范围的职务。但担任值班水手或值班机工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值班水手或值班机工适任证书。

第七条 适任证书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适任证书编号;

(二)持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持证人签名;

(三)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

(四)持证人适任的航区、等级、职务和职能;

(五)限制项目;

(六)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证书到期,持证人可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对女性持证人,不得超过六十周岁生日;男性持证人,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生日。

第八条 适任证书的“限制项目”规定适任证书所能适用的船舶种类、主推进动力装置种类和航区。

船舶种类分为:货物运输船舶、非运输船、客船、滚装客船、油轮、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高速船、水产品运输船。

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的种类分为:内燃机、蒸汽轮机、燃气轮机。

航区分为: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沿海航区和近岸航区,但GMDSS适任证书的航区分为:A1、A2、A3和A4海区。

“限制项目”由签发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签注。

第九条 适任证书的类别、等级、职务和适用范围

(一) 适任证书类别分为甲、乙、丙、丁类四种。

(二)适任证书适用的船舶等级分为:

1、一等适任证书:3000总吨及以上或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

2、二等适任证书:500至3000总吨或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

3、三等适任证书:未满500总吨或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

但无限航区(含近洋航区)、沿海航区(含近岸航区)值班水手或值班机工适任证书适用的船舶等级为500总吨或750千瓦及以上船舶。

(三)适任证书职务分为: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值班水手;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值班机工;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通用操作员、GMDSS限用操作员。其中大副、二副、三副统称为驾驶员,驾驶员和值班水手统称为甲板部船员。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统称为轮机员,轮机长、轮机员、值班机工统称为轮机部船员。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通用操作员、GMDSS限用操作员统称为无线电人员。

(四)甲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 无限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 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3、 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

4、 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

5、 GMDSS通用操作员。

(五) 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 近洋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 近洋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 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4、 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5、 无限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6、 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六)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沿海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沿海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4、 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5、 GMDSS限用操作员;

6、 沿海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7、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七)丁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 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 近岸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3、 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值班水手;

4、 近岸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值班机工。

在拖轮上任职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所持适任证书等级应与该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的等级相一致。

第十条 适任证书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章 申请适任证书的条件



第一节 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第十一条 申请船长或甲板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以下专业教育和培训:

(一)申请无限航区、沿海航区船舶的值班水手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主管机关规定的值班水手适任培训时间或者完成航海类技工学校相关专业的教育。

(二)申请5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中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

(三)申请无限航区船舶大副、船长适任证书者,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或者在完成本条(二)项规定的教育的基础上,再完成不少于1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

第十二条 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5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驾驶员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培训、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培训、自动雷达标绘仪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5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大副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船上医护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十三条 申请无限航区、近洋航区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者,应当持有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船长或甲板部船员职务晋升考试、评估者,应具有以下海上服务资历:

   (一)申请值班水手适任证书者, 应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船舶上服务满6个月;

(二)申请三副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值班水手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三)申请大副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二副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四)申请船长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大副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第十五条 申请航区扩大考试、评估者, 应持有与所申请的航区较低一级航区但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

持有沿海航区船长或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者,可跨航区申请无限航区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考试、评估。

第十六条 申请吨位提高考试、评估者, 应持有与所申请的吨位较低一级吨位但相同航区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第十七条 同时申请航区扩大和吨位提高考试、评估者, 应持有与所申请的航区和吨位均较低一级但相同职务的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第二节 轮机部船员



第十八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以下专业教育和培训:

(一)申请无限航区、沿海航区船舶的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主管机关规定的值班机工适任培训或者完成航海类技工学校相关专业的教育。

(二)申请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三管轮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中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

(三)申请无限航区船舶的大管轮、轮机长适任证书者,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或完成本条(二)项规定的教育,并再完成不少于1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

第十九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均应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和轮机员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职务晋升考试、评估者,应具有以下海上服务资历:

(一)申请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 应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船舶上服务满6个月;

(二)申请三管轮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三)申请大管轮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四)申请轮机长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第二十一条 申请航区扩大考试、评估者, 应持有与所申请航区较低一级航区但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

持有沿海航区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者,可跨航区申请无限航区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功率提高考试、评估者,应持有较低一级功率但相同航区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同时申请航区扩大和功率提高考试、评估者,应持有与所申请的航区和功率均较低一级但相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第三节 无线电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以下的专业教育和培训:

(一) 申请GMDSS限用操作员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6个月的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或者完成航海类技工学校相关专业的学历教育。

(二) 申请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中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

(三) 申请GMDSS一、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证书者,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或者在完成本条(二)项规定的教育的基础上,再完成不少于1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

第二十五条 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GMDSS通用操作员、二级无线电电子员和一级无线电电子员者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和精通急救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持有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并至少具有12个月海上服务资历。申请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持有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证书,并至少具有担任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18个月海上服务资历。



第四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在结业或毕业前申请参加值班水手、值班机工、三副、三管轮和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考试、评估的,不受本章有关海上服务资历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已持有适用于货物运输船舶适任证书的船员在各类非运输船舶上的服务资历可视为在货物运输船舶的海上服务资历。

第二十九条 在近洋航区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和轮机员的海上服务资历可视为在无限航区船舶上的海上服务资历。

第三十条 现职船员在任职期间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并受到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其在发生事故前的海上服务资历不能作为申请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海上服务资历。海上服务资历自发生事故后重新开始计算,但应扣除适任证书被滞留或扣留的时间。



第四章 特殊种类船舶的适任证书


第一节 客船和滚装客船

第三十一条 在客船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完成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取得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持有适用于客船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在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完成滚装客船特殊培训,取得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持有适用于滚装客船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培训,并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但已具有高级船长职称的船长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船长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的海船上担任船长满24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船长3个月;或持有客船或滚装客船大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运输船上担任大副不少于18个月,其中曾经担任客船或滚装客船大副至少6个月,通过船长考试、评估合格后,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船长3个月。

(二)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大副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海船上担任大副满24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大副3个月;或持有客船或滚装客船二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运输船上担任二副不少于12个月,其中曾经担任客船或滚装客船二副至少6个月,通过大副考试、评估合格后,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大副3个月。

(三)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二副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海船上担任二副满12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滚装客船上任见习二副3个月;或持有客船或滚装客船三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运输船上担任三副不少于12个月,其中曾经担任客船或滚装客船三副至少6个月,安全记录良好。

(四)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三副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海船上担任三副满12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三副3个月;或通过三副适任考试、评估,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完成规定的18个月船上培训,安全记录良好。

第三十六条 初次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轮机长、轮机员,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海船上担任相应职务满12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相应见习职务3个月。

通过三管轮适任考试、评估者,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完成规定的18个月船上培训,安全记录良好,可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的三管轮适任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客船、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持相应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或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适任证书。

在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的海上服务资历按照其适任证书适用的航区、船舶等级确定。

第三十八条 除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外,本节其余各条规定适用于在两港间航程超过50海里(包括50海里)的客船或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



第二节 液货船



第三十九条 在液货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完成相应的液货船特殊培训,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并持有适用于相应的液货船的适任证书。

第四十条 在液货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培训,并持有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符合本条规定的船员,可申请其适任证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相应种类的液货船:

(一)初次申请适任证书适用于某种类液货船的船员,应在取得液货船特殊培训合格证后,在相应的液货船上见习不少于3个月。此后,适任证书持有人经过其他种类的液货船特殊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即可申请其适任证书适用于其他种类液货船。

(二)申请适用于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液货船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适任证书者,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

(三)申请适用于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液货船二副、二管轮、三副、三管轮及沿海航区液货船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中专及以上学历教育。



第五章 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提前3个月公布考试、评估计划。

  第四十三条 申请各类别、等级职务适任证书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本规则附件一执行。附件一规定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要求需要调整时,由主管机关以文件的形式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适任考试、评估应当同时申请。申请适任考试、评估由船员本人或其委托他人或公司在主管机关规定的申请期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委托他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应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该公司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材料至少包括营业执照。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申请参加适任考试、评估的,由其所在教育机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考试与评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三)12个月内体检的《海船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现持有的适任证书;

(五)本规则规定的专业培训合格证;

(六) 近期直边正面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七) 有效身份证件影印件;

(八) 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表明其适任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九) 航海类教育的毕业证书或毕业证明或学籍证明。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申请适任考试、评估,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前款第(一)、(三)、(五)、(六)、(七)、(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应当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对符合本规则第三章规定条件的,应当于考试、评估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参加适任考试、评估者应遵守考场规则。考场规则由主管机关颁布。

第四十八条 参加适任考试、评估,有部分科目或项目不及格者,可以在自初次考试、评估《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5次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评估的,所有已有考试、评估成绩失效。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必须在评估合格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公布考试、评估成绩。考生的考试、评估成绩自全部科目和项目通过之日起5年内有效。

第五十条 除本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外,适任考试和评估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五十一条 船员考试大纲和评估纲要由主管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 从事考试、评估的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和包括海上服务资历的相应专业工作经历,熟悉相应的考试大纲和评估纲要,以及考试、评估程序、规范和要求。

采用模拟设备对船员或学员进行考试、评估的人员,还应经过相应的模拟设备操作和应用的培训。

第五十三条 从事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主管机关审核。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应在质量管理体系中受到连续监控,确保达到质量目标。

第五十四条 从事航海类教育的机构,应建立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在质量标准体系中受到连续监控,确保达到质量目标。

第五十五条 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可以承认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航海类教育和培训机构在一定时间内按本规则自行组织的考试和评估等效于主管机关的考试和评估。有关航海类教育和培训机构自行组织的考试和评估的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颁布。



第六章 船上培训和船上见习



第五十六条 已通过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沿海航区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在5年内完成下列船上培训或船上见习:

(一)通过二副、三副、二管轮、三管轮适任考试和评估者,应持《船上培训记录簿》,在船上完成不少于12个月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上培训记录簿》中所规定的船上培训项目和内容;其中应有6个月是在船长或高级船员的监督下履行了相应的驾驶台或机舱值班职责。

(二)通过船长、轮机长适任考试和评估者,可在担任大副、大管轮或见习船长、轮机长职务期间完成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上见习记录簿》中所规定的船上见习项目和内容。

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证书和各类适任证书的航区扩大、吨位或功率提高的,免予船上培训或船上见习。

第五十七条 已通过近岸航区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考试和评估者,应在5年内完成不少于3个月相应职务的船上实习。

第五十八条 组织安排船上培训和船上见习的公司应按主管机关的要求制定船上培训或见习计划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适任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 通过适任考试、评估并完成第六章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者,可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签发适任证书的申请,并提交《船员服务簿》和《船上培训记录簿》或《船上见习记录簿》(申请近岸航区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应提交船上实习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规则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相应类别、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委托他人或公司提出申请的,适用本规则第四十四 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 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教育的学员通过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考试、评估者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航区、专业的值班适任证书。但须在船长、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或合格的普通船员的指导下履行值班职责不少于3个月后,方可参加航行值班。

第六十一条 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者,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可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四十五条(一)至(八)项规定的材料申请办理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按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审核合格,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六十二条 持有适任证书者,应在适任证书有效期的最后12个月内, 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

第六十三条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者,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 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且安全记录良好。

(二) 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但安全记录不良,或在最近5年内不具有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或证书失效者,应当参加并通过规定的抽查科目和项目的考试和评估。

第六十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者,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材料。经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审核合格,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六十五条 适任证书被损坏、遗失,持证人可向原签发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补发适任证书的申请,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六)、(八)项要求的材料和相关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经审核合格,签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补发的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与原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八章 特免证明



第六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在国外港口遇有在职船员死亡或其他持证船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务的其他特殊情况而需要补充职位时,船员所服务的公司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特免证明。受理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报主管机关批准,符合本章规定条件的,可为该船舶上的高级船员签发为期不超过6个月的特免证明。但只有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方能签发船长或轮机长特免证明,且船长或轮机长特免证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签发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的特免证明。海事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章规定条件的,不予签发特免证明,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不予签发的决定及理由。

船员所服务的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特免证明时,应提交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舶名称、航行区域、船舶停泊港口、签发对象的资历情况和申请理由及证明材料等。

第六十七条 申请驾驶员和轮机员特免证明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三副、三管轮特免证明。

(二)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者,可以申请二副、二管轮特免证明。

(三)持有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大副、大管轮特免证明。

第六十八条 持有大副或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船长、轮机长特免证明。

第六十九条 一艘船舶上同时持特免证明的船长和高级船员总共不得超过3名。

第七十条 当事船舶抵达中国第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失效的特免证明由船员所服务的公司负责收回并送交海事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特免证明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九章 外国证书的承认



第七十二条 持有《1978年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取得由主管机关签发的承认该证书的签证(以下简称承认签证)。

未持有承认签证的上述船员不得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非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适任证书,不予签发承认签证。

第七十三条 申请承认签证,申请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国签发的适任证书原件;

(二)表明申请者符合STCW公约有关要求和该国有关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者的海员身份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章规定的申请人签发承认签证。不符合本章规定的,不予签发承认签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十四条 申请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该持证船员应参加相关培训,以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法规的相关知识。

第七十五条 承认另一STCW公约缔约国适任证书的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适任证书的有效期。

当被承认适任证书失效时,承认该适任证书的签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六条 持有主管机关承认的另一STCW公约缔约国适任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但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申请者须通过考试和评估或完成相应的航海类教育和培训。

中国籍船员持有STCW公约非缔约国适任证书及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不予承认。

第七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承认签证的持有人有不适任的证据,或者因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扣留或吊销适任证书处罚的,可以扣留或吊销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承认签证。

第七十八条 承认签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章 公司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备有完整、最新的船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国际公约。

公司应建立船员档案,确保对船员录用、培训、任职、解职、安全技术考核以及有关船员考试、评估、证书或签证持有情况等信息进行连续和有效的管理,保持并随时可查到在其船舶上服务的所有船员的文件和数据,包括船员的资历、培训、持证、适任情况以及健康状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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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扩大转帐结算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扩大转帐结算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近来,由于资金紧张,专业银行备付金存款下降,不少行大量占用汇差资金,保证不了正常的支付和资金清算;在商品交易和经济活动中,现金结算比重增大,转帐结算比重减少,加大了货币的投放;对新的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在有些地方还未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不少行处结
算纪律松弛,压票、退票和受理无理拒付相当严重。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六号文件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增强银行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现对整顿结算秩序,扩大转帐结算通知如下:
一、实行大额汇划款项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加强汇差资金管理
(一)人民银行已开通电子联行的城市之间,专业银行、交通银行系统内十万元(含)以上汇划款项(包括汇兑、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的划款)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办理转汇,北京、上海市专业银行、交通银行系统内的汇划款项改为五十万元(含)以上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办理转
汇,但北京和上海对其它城市划来的五十万元以下的款项应予受理。未开通电子联行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系统内和跨系统五十万元(含)以上的汇划款项目自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六日起通过人民银行手工联行办理转汇。如未按规定办理转汇或化整为零的,人民银行应按每笔对其处以一千
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人民银行各级行对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办理的大额汇款应坚持汇划款项与资金清算同步,并严格按收款人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及时办理款项汇划。
(二)专业银行签发五十万元(含)以上银行汇票自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六日起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专业银行在汇出汇款科目下设立大额银行汇票款专户,人民银行在汇出汇款科目下设立专业银行移存银行汇票款专户,该专户不计算利息。专业银行签发大额银行汇票时,应在汇票和
解讫通知上加盖“请划付××人民银行(联行行号)”戳记,并于每日营业终了前至迟次日上午将大额银行汇票款向人民银行办理移存;专业银行县以下签发行移存的大额银行汇票款应于当天至迟次日上午向人民银行办理移存。如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移存的,人民银行应按未移存金额每天处
以万分之五的罚款。
专业银行兑付行对收款人提交的银行汇票、解讫通知和两联进帐单,应按照《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汇票留存,并填制一式二联特种转帐传票,一联留存,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连同解讫通知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提交当地人民银行清算资金。
专业银行跨系统代理行对收款人提交的银行汇票、解讫通知和两联进帐单,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兑付行审核无误后抵用。兑付行对跨系统代理行提交的银行汇票、解讫通知,应按照《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汇票
留存,并填制一式二联特种转帐传票,一联留存,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连同解讫通知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提交当地人民银行清算资金。
在专业银行备付金存款不足、难以清算资金的地区,跨系统代理行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兑付行。兑付行审核无误后,在银行汇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或联行专用章,按照票据交换场次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退交有关代理行。代理行接到兑付行确认的银行汇票,将银行汇票留存
,并填制一式两联特种转帐传票,一联留存,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连同解讫通知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提交当地人民银行清算资金。
兑付行对有疑问的汇票,应及时查询签发行并通知代理行。
人民银行收到兑付行或代理行提交的解讫通知和一联特种转帐传票后,向汇票上注明的签发地人民银行办理划付汇票款项,特种转帐传票作联行往帐借方凭证。
签发地人民银行收到兑付地人民银行寄来的邮划借方报单和解讫通知时,填制一式两联“汇票解讫清单”,一联作借方凭证附件,借记有关专业银行移存银行汇票款专户,如有多余款的,转入有关专业银行存款帐户;一联汇票解讫清单随解讫通知交给签发行。签发行接到汇票解讫清单
和解讫通知后,办理汇票款核销和多余款转帐手续。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比照上述办法办理。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办理的汇票,仍按原办法办理。
(三)专业银行、交通银行要加强汇差资金管理,及时调度资金;要按照规定备足备付金,保证资金清算。对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在系统内调度汇差资金,各地人民银行不得干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头寸不足,保证不了清算的,要通过系统内调拨、跨行拆借资金的办法解决,如专业
银行、交通银行头寸不足又一时难以筹措的,也可以采取“票据全额交换,差额立据、互计利息”的办法解决。不能因资金紧张延压票据或停止票据交换。
(四)人民银行办理专业银行、交通银行的大额转汇业务和银行汇票的资金清算,向其收取全部邮电费和50%的手续费。但对办理未参加票据交换的县以下专业银行大额转汇业务和银行汇票的资金清算暂免收邮电费。
二、扩大转帐结算,减少现金使用
(一)大中城市要开办银行本票,在同城范围内使用。银行本票由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和其它银行签发。对单位的支付,推行银行本票结算;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需要支取大额现金用于购买商品和进行其它经济活动的,银行(含储蓄所)可以开给本票,并保证支付。银行本票见票即付
,可以背书转让。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和其它银行签发银行本票收取的款项,应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各地使用的银行本票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和其它银行应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银行开立帐户提供方便,对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要推行使用转帐支票、银行汇票和其它转帐结算方式;对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银行也要积极宣传和方便其使用转帐结算。
(三)单位之间的支付款项,凡超过一千元的,要实行转帐结算。单位与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工商户之间的经济往来,要组织推行转帐结算。
(四)收购部门向农户收购农副产品,在坚持自愿的原则下,应积极组织推行使用定额支票结算。
三、认真贯彻落实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
(一)为保证邮政汇款的及时兑付,各级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要把贯彻《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必须认真正确地执行,积极及时地办好邮政汇兑资金的存取和结算工作。
(二)对县、市邮电局直接向人民银行提取现金的县、市的确定,要以保证邮政汇兑资金的及时兑付为条件,对汇超或兑超金额不大的县、市不应采取由县、市邮电局向人民银行提取现金的办法,但对兑超量较大不能保证邮政汇款及时兑付的县、市,应采取由县、市邮电局向人民银行
提取现金的办法。
(三)凡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规定由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代理邮政汇兑业务的县、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必须接受代理任务,不得推委。
(四)由县、市邮电局向人民银行提取现金,凡确定委托农业银行运送的,农业银行应积极承担,并与邮电部门加强联系,根据邮电部门确定的用现计划、运送时间安排好运送工作,确保县以下邮政汇款兑付现金的供应。
四、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
(一)增强制度观念,严格按制度办理结算。各行在结算工作中,必须树立全局观念、制度观念、纪律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坚持原则,严格遵守制度。不得因资金紧张压票、随意退票和拒绝受理客户、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不得偏袒一方受理无理拒付和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得利用
银行汇票转嫁资金矛盾和为企业单位套取现金,不得对双设机构的不按“先横后直”的规定办理跨系统转汇,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套取资金和进行其它违法活动,不得因银行之间的业务竞争乱拉客户多头开户、放松管理和放弃结算监督,不得自行制定结算“土政策”和乱收结算手续费。各行
领导和其它部门要支持结算部门按照结算制度办理结算,不得违反制度干预正常结算业务。
(二)加强结算管理,进一步落实结算管理责任制。各行要把结算工作切实摆上位置,纳入日程,要有一名行长主管结算工作,加强领导,常抓不懈。各级行处的会计结算部门要实行会计结算主管人员负责制,使结算管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人民银行要充分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
作用,加强对银行结算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人民银行结算举报中心要认真履行职责,对举报的结算违纪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限期纠正和处理;对结算违纪屡查屡犯或情况严重的,除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对其进行通报,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
责任。
(三)开展结算纪律检查,查处结算违纪行为。为有效地纠正结算中存在的问题,今年九、十月份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结算纪律大检查。检查的重点是银行压票、退票,受理无理拒付和不扣、少扣滞纳金,不按规定办理转汇,未按规定处理罚款、计付赔偿金和赔偿资金损失,利用
结算进行违法活动,以及检查各行会计结算部门贯彻落实“两防一保”工作情况。检查采取各行自查,上级行复查和人民银行组织各行重点抽查。各行要在十月底前将检查情况报各自总行。人民银行总行将在十月下旬与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部分地区进行重点检查。各行
对查出的问题,要分析原因,研究措施,限期纠正。
以上整顿结算秩序,扩大转帐结算的各项措施,对建立良好的结算秩序和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行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这些措施的实施,会给人民银行增加大量的业务,各级人民银行要充实营业部门的人员,可先在内部调剂,人员不
足也可暂从专业银行借调,专业银行应予支持,做到人员有保证。要加强培训,组织业务人员认真学习,弄懂各项规定,做到正确办理,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人民银行一级分行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可组织专业银行、交通银行研究制定实施细则。



1993年8月28日

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全民健身运动,提高人民身体素质,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场馆(以下简称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兴建,供人民群众进行健身锻炼的体育运动场所。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共体育场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场馆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体育场馆建设规划,指导体育场馆的建设;
(三)制定体育场馆管理制度;
(四)维护体育场馆资产的完好,提高其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负责体育场馆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物价、教育、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管理体育场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要求把体育场馆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体育场馆建设规划,逐步建成标准的田径场、游泳池和体育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纳入乡镇建设规划,因地制宜地建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新建城市住宅小区,以及旧城改造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公共体育场地。
第七条 体育场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参加其规划实施方案的专业技术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场馆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赞助建设公共体育场馆。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体育场馆建设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
第九条 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条 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方便和服务,并向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优惠。
第十一条 体育场馆开展活动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体育场馆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场馆,遵守体育场馆管理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场馆。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征用体育场馆或改变体育场馆用途的,须征得上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后占”的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体育场馆的,须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签订临时占用协议,报经同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体育场馆临时占用许可证》,并及时归还,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体育部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体育场馆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归还,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擅自占用体育场馆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擅自改变体育场馆性质和用途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体育场馆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原有规模和标准。逾期未达到要求的,按所相差规模和标准的造价处以十倍罚款。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