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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7:41:19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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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的形势下,党和政府对广大离退休人员一直是关心爱护的。为了保障和逐步改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国务院决定从1993年10月起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退休金:
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100元离休金和60元退休金。
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85元离休金和45元退休金。
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70元离休金和30元退休金。
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
1993年10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和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离退休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退休金。
1992年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未按国家规定自行给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了离退休金。其增加金额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这次不再增加离退休金;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离退休金。
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离退休金并入本人离退休金基数。
二、国有企业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可适当增加退职生活费。增加退职生活费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自行确定。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四、按照本通知规定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的费用,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对于发放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确有困难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
五、这次给企业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离退休金,是在国家财力紧张和相当一部分企业有不少困难的条件下进行的,已经作了很大的努力。国家将抓紧研究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正常调整机制问题。由于调整离退休金的工作较为复杂,涉及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历史上遗留的
一些问题又难以通过这次调整全部解决,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并尽快组织实施,及早把增加的离退休金发下去,切实把这件事情办好。
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199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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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管理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乡镇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乡镇经济发展,根据司法部颁发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乡镇的需要,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所,受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业务指导和监督。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经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发给执业证书,由区、县司法局统一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可由司法助理员担任。
人员组成由乡镇人民政府调配或聘用,并应经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考核。统称乡镇法律工作者。
四、乡镇法律工作者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经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培训考核合格,领取“乡镇法律工作者证”方能开业服务。
乡镇法律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
五、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二)协助司法助理员管理本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及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指导调解委员会调解疑难纠纷;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疑难纠纷进行进行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三)为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民事诉讼、非诉讼调解和仲裁活动,应聘担任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法律顾问;
(四)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协助区、县公证处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业务,应统一管理,进行登记,建立案卷。办理完毕,要分类归档,按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七、乡镇法律服务所除调处不涉及财产的民事纠纷不收费外,其他法律服务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
协助办理公证业务的,按司法部规定的公证收费标准,由区、县公证处统一收费,并与公证处按比例分成。
受理律师业务的收费,按《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从低执行。当事人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包括招聘人员的工资),可以实行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统支,也可以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补贴,有条件的可实行自收自支的方法。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检查监督。
八、乡镇法律工作者必须遵守如下纪律: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二)不得私立章法,对当事人乱加收费,乱加处罚;
(三)不得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打击报复;
(五)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九、对违反以上规定者,视其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吊销法律工作者证;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1988年4月5日
兰泉员工关系室(41)
对《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中)

第七条〔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兰泉:由于“三性”岗位具有各自的特点,为防止用人、用工单位利用该特点损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笔者建议在劳动合同中列入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作岗位在“三性”岗位中的具体类型,在劳动合同期间调整工作岗位时具体确认方式,这样也与《征求稿》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相一致。建议本条作以下修改: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及工作岗位具体类型。在劳动合同期间调整工作岗位的,应以书面下达调整工作岗位及该岗位具体类型的通知。

第八条〔劳动合同期限〕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兰泉: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由于受劳务派遣期限的限制,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是符合现实的,对劳动者工作年限达到十年以上或者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不切实际。
再者《征求稿》第二十七条将劳务派遣合同到期给予经济补偿范围缩小化,将形成今后在劳务派遣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特例。
就劳务派遣单位而言,受劳务派遣协议期限的影响也不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与劳务派遣协议一致将成为今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流方向。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劳动合同同时到期,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否则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将支付一笔不菲的费用。

第十一条〔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的试岗期或试工期等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

兰泉:试岗期与试用期虽然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有一定的区别,但在试用第一次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人员而言,两者又可等同适用,否则劳务派遣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适用的依据。
另外要考虑的是对两次以上试岗期或试用期不合格的劳动者,在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对连续两次在试用期或者试岗期被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劳务派遣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建议本条第二项作以下修改,并增加第三项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的试岗期或试工期等虽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但可约定在第一次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人员试用期内。
连续两次在试用期或者试岗期被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劳务派遣单位有权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内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等情况。

兰泉:建议劳动合同内容与《征求稿》第七条规定相一致,并作以下修改: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及该岗位具体类型、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等情况。

第十四条〔核实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向用工单位提供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证明。
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前应核实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用工单位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视为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补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兰泉:现实中被派遣劳动者在没有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直接到用工单位工作的情况比较多。本条第二项规定虽有利于劳务派遣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更多的情况是劳动者事后又与劳务派遣单位补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对于这种事后补签劳动合同的效力必须加以约束,否则第三项规定在实际中没有适用的价值。建议本条增加第四项规定:
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视同劳动关系后,劳务派遣单位要求补签劳动合同行为应为无效,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的双重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继续履行〕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的,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兰泉:劳务派遣单位在没有获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将存在重大的隐患。
如果公司继续经营而不主要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其更多的精力将放在新的业务上。劳务派遣业务日常维护只是应对,根本无力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
如果公司不愿意继续经营并抽逃资金进行应对的话,一旦没有及时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工资,被派遣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情况特别对已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动者或尚未派遣到新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不利),用工单位将为支付经济补偿承担更大的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可能只适用于一种类型的劳务派遣公司,即用人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资成立的劳务派遣单位。由于是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又不需要获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逃脱了人保部门的监管,可以无顾忌地损害“被派遣劳动者”利益。
笔者认为在劳务派遣单位尚未获得劳动派遣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约定六个月调整期或者过渡期,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到期仍未获得行政许可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还应将未获得行政许可列入劳务派遣协议提前解除的条件之一。建议本条应作以下修改: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如属于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注销情形的,给予6个月期限与用工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安置后原劳动合同终止,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如属于行政许可未延续情形的,给予6个月期限重新提出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并与用工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到期仍未获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原劳动合同终止。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注销,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提前解除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一条〔禁止转派遣〕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兰泉:对转派遣行为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确定一个更严厉的惩罚措施,即用工单位实施转派遣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转派遣的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建议本条作以下修改: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实施转派遣行为视为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及时补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自实施转派遣行为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