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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3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9:29:23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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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一、任命邹家华为国务院副总理,免去其国务委员职务。
二、任命朱镕基为国务院副总理。
三、任命钱其琛为国务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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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2004年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州、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其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经贸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职工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1%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参照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难产增加15天;晚育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其生育前一个月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全额计发。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照所在地女职工平均生育医疗费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手术费用: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手术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手术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第十七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医疗费用,应当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女职工生育、流产的,提交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
  (一)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经办机构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虚报、冒领的个人处20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处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应当由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房地产开发领域违法建设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项目专项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房地产开发领域违法建设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项目专项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房地产开发领域违法建设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项目专项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临汾市房地产开发领域违法建设变更规划
调整容积率项目专项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建规〔2009〕53号)和《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第227号)要求,为扎实做好我市房地产开发领域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进一步清理、规范、整治目前存在的违法建设,妥善处理解决已建项目补办规划手续过程中存在的遗留问题和各类矛盾,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2010年6月1日前临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领域违法建设涉及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的项目适用本办法。国有土地上的其他项目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本次专项治理工作,对今后案例不作类比。
第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执行机构为“临汾市违法违规建筑专项整治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办公室”),专项整治办公室通过联席会议方式开展工作。联席会议由市规划局负责召集,市监察局、市住建局、市国土资源局、尧都区政府、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参加。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2010年6 月1日前临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在国有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形成的违法建设
1、未取得任何手续即开工建设。
2、已取得规划条件,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已按规划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或实际建设改变规划条件的。
3、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实际建设违反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形成的违法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时突破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越证导致实际建设容量超出规划批准指标的。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范围的项目,由市规划局提交“专项整治联席会议”研究。程序为:
(一)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经市规划信息中心核实后报市规划局。
(二)市规划局汇总违法建设项目,提出初步处理建议。
(三)市规划局将汇总的违法建设项目及处理建议提交“专项整治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经“专项整治联席会议”研究保留、完善手续的违法建设项目,按以下程序进行:
1、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
2、在现场及市规划局网站进行公示,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或专家论证会。
3、对违法建设项目公示、征求意见无异意的,市规划局按“专项整治”的新规划条件函告国土资源部门并告知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新的规划条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土地出让金按照以下标准收取:原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按该地块出让性质应缴价款收取;原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对其改变用途、超出容积率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收取办法为:应补收土地出让金=改变后的容积率下的现实评估价-原容积率下的市场成交价。
4、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建设单位在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加倍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市规划局将变更后的规划纳入控规维护;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加倍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可直接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市规划局将变更后的规划纳入控规维护。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八条 对于2010年6月1日以后新出现的违法建设,规划、国土、建设等执法部门要早发现、早制止、早纠正,否则严肃追究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履行工作职责。对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专项整治领导组办公室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专项整治领导组办公室联席会议组成成员名单

主 任:王 震 市规划局局长
副主任:栗 纲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刘小才 市纪检委常委
温学良 市住建局副局长
张安文 尧都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刘林玉 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成 员:孙保有 市规划局副局长
毕研华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路建平 市监察局执法室主任
郭正义 市国土资源局用地科科长
乔卫东 市规划局高级工程师
梁国刚 市规划局注册规划师
尉 勇 市规划局办公室主任
刘 泳 市规划局总规办科长
任青虎 市规划局建设规划科科长
靳红岗 市规划局工程规划科科长
张 峰 市规划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李万成 市建筑规划设计院院长
杨卫红 市规划监察支队副支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