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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4:27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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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关于大力发展多种形式公有制经济的精神,积极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特制订《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精神,配合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明晰企业土地产权,显化土地资产,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企业改革中加强地籍管理工作提出
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加大地籍管理工作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提高认识,积极参与企业改革工作,与企业改革、企业上市的主管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了解改革、上市的计划,按照企业改革进展的要求,从有利于搞活国有经济,有利于发展多种形式公有制,有利于形成企业独立法人,有利于显化盘活土地资产,有
利于土地权属管理出发,大力加强企业改革中的地籍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地籍管理在核定企业土地权益和确定企业土地权属、土地界址、土地面积、土地价格和土地资产量方面的作用,按照现代企业制度产权明晰的要求,建立起适合企业改革需要,防止土地资产流失的地籍管理制度,使企
业所使用的土地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价格合理”的标准,并在土地产权界定、土地评估、地价确认、变更登记等工作环节中,针对不同改革形式明确加强地籍工作的具体要求,规范并完善企业改革中的地籍管理工作。
二、强化服务意识,建立土地产权查询和鉴证制度
为配合企业改革工作,达到明晰企业土地产权的要求,各地应按照土地登记的职责范围,设立专门渠道和窗口,为涉及企业改革的各方提供土地产权查询和鉴证服务,以保障企业改革各方的土地权益。
企业可凭国家统一制作的土地使用证或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的房地合一证书申请查询和鉴证;涉及企业改革的其他各方可持企业出具的证明或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申请查询和鉴证。查询和鉴证的内容可包括土地权属性质、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使用权类型、土地界址及面积、土地他项
权利状况、批准或登记的土地用途、批准使用年限、剩余使用年限、土地使用限制以及其它土地条件等。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土地查询和鉴证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查询和鉴证结果。对已完成土地初始登记发证的宗地,应结合登记资料、登记卡和土地利用现状,核对土地证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已登记的内容是否发生变化。核查无误的,应在土地证书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
鉴证;土地证书内容与土地登记卡不一致的,应以登记卡为准出具证明文件;未经登记或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应出具情况说明文件。凡为企业改革出具的土地登记状况查询和鉴证结果证明文件,必须符合改革前土地使用的实际情况,土地用途分类应当符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
三、规范操作,准确界定企业土地界址及面积
在企业改革过程中应严格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要求,按照依法批准的文件资料,对企业用地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确定宗地界址,提供规范的宗地图和准确的面积。
对未进行初始登记的企业用地,各地可按企业改革进度的要求,按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登记发证。权属界线需经相邻宗地使用者共同指界并签字认可,界址点必须设永久性界标,地籍调查要采用解析法测图。有条件的要尽可能利用国家统一坐标系或地方坐标系,没有条件的可施测自由
坐标。
为减轻企业负担,凡已进行了初始地籍调查、确权登记,已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改革前可暂不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对不符合解析法测量要求完成的宗地图,可在改革中结合宗地分割、合并等重新施测。企业已有符合要求的图件及数据的,土地部门派员确权、验收,并免收测
量费用。
企业改革涉及到宗地分割的,要满足企业改革的要求,并符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符合用地功能分区。分割界线应尽量与道路等线状地物保持一致,不得只以建筑物或地上附着物实际占地面积进行宗地分割。企业改革涉及的共用宗地,要进行土地使用权面积或权益的相应分
摊。
有权属纠纷的土地应先行解决,以保证用于企业改革的土地权属一致和完整。对一时无法解决纠纷的宗地,可采用将争议部分单独分割划宗另行处理的办法,使进入改革企业的土地权属无争议。
四、显化土地资产,防止土地无价转移、占用和土地资产隐性流失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配合企业改革工作中,要加强土地估价,显化土地价格,坚持土地有偿使用。要制止以各种借口,将国家土地资产无偿占用、转为企业法人财产的行为,要防止与其它评估价格混淆、淡化地价,
使土地资产变相无价转移、隐性流失的倾向。
各地要配合企业改革,加大土地评估力度,除不改变用地条件,经批准仍维持划拨用地性质的土地外,因企业改革涉及土地权属改变、转移和用途变更的,均要进行土地评估。要加强与国资、房产、物价、工商、专利和矿产等部门在评估工作上的协调,认真研究地价与其它资产价格的
衔接及有关技术处理,共同做好评估工作。
五、规范土地估价管理,杜绝行业垄断、重复评估和多头评估
各地在加强土地评估管理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评估工作中的部门垄断、重复评估和多头评估。
企业改革中除了需出让、划拨及改变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条件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机构评估外,已成为企业法人财产的土地均应由企业自主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能力的中介机构评估。要大力推行社会化服务,鼓励竞争。只要具有两名以上的土地估价师、经工商登记准予从事土地评
估、已按规定在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中介机构,就可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工作。土地管理部门除对中介机构的资质、信誉等级进行评测,定期公布,供企业需要时选择外,不应以任何方式干预企业选择中介机构。
各地要大力宣传地价管理及土地评估行业管理政策,帮助企业选择具有土地估价能力的机构评估。凡上市公司的土地及1亿元以上的划拨土地或改变出让合同条件的土地价格评估,应委托具有A级资质的机构评估。企业可按有关规定甄别、选择中介机构,防止个别无能力、无资质的中
介机构越俎代庖进行无效评估,造成多头评估、收费。
为降低企业改革成本,各地要严格执行“先评估,后处置”的土地管理程序,评估土地价格应同时满足土地处置方案审批和办理土地出让、入股、出租及土地变更登记的要求。为防止不规范操作,上市公司涉及的土地,应在评估确认和处置方案批复后,再按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复办理出
让、出租及变更登记等手续。各评估机构要努力降低地价评估费用,对企业破产、兼并涉及的土地评估,收费标准应降低至土地抵押评估的收费标准。
六、准确界定土地条件,做好估价技术衔接
土地估价的机构和人员,要严格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充分考虑不同企业改革的特点和宗地的权利性质、他项权利状况及开发程度、用途等实际情况,合理界定估价对象。
对土地与其它资产分割转让、重组或改变用途和用地条件的,应按改变后的用途、用地条件和实际已达到的开发程度进行地价评估。
对土地与其他资产整体转让、重组,且不改变用途和用地条件的,可按现实土地用途和条件进行土地评估;对土地开发程度的界定,在做好与其它资产衔接的基础上,最少要界定为“宗地外三通和宗地平整”或更高的开发程度;对一些比较特殊的铁路、公路、矿山和堆场用地,可界定
为“宗地外一通、两通或达到开工建设条件”。
对评估宗地上的权利不完整,只具有转让、出租、抵押中某些权利,应按国家规定和宗地实际权利进行宗地条件界定和评估。凡评估宗地上设定有他项权利,影响到宗地地价的,应同时对他项权利进行界定和评估。
对同一宗地中有多种土地用途,且不能进行宗地分割的,可按各用途分摊的土地权益,进行土地评估。对工业厂区中直接为生产服务的内部办公、科研等非社会化服务的设施用地,可按工业用地进行估价。
七、严格把关,优化服务,搞好地价确认
为保障国家、企业和社会等各方面土地权益,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评估结果的审核及确认。除改革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估价结果按《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外,凡涉及划拨土地和需改变出让
合同条件的土地估价结果,应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市辖区及县级以下所属的企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涉及两个以上县、地市或省份的土地评估结果,应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其它土地评估结果土地管理部门可不再进行确认,而是结合土地
变更登记,对交易地价进行审核,并通过行使土地优先购买权、征收土地增值税等措施进行管理。
各地要健全和规范土地估价结果审查确认制度,面向社会,优化服务,确认工作按“报件、初审、确认”程序执行。凡确认有误,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初审工作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初审意见应在收到初审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时抄报上级机关和确认机关。凡需要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审阅下级机关的初审意见后,应及时将有关意见报送国家土地管理局,并抄送初审机关。
确认机关应在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申请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分别情况作出要求补充说明、修改估价报告、重新评估、或不予确认的决定。经确认的土地评估结果,是审批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办理处置手续和土地变更登记的依据。
八、加强变更登记,明晰改革企业产权
在企业改革过程中,各地要进一步增强对土地权利人的服务意识,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的窗口服务制度,公布登记的各项政策和规定,明确受理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条件、申请和办理时限。凡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受理申请。
改革企业应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2、符合本意见第二条、第三条要求的土地证书、权属证明或宗地图等产权资料;
3、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处置方案批复文件;
4、按企业改革后不同用地方式,分别提交出让、转让、租赁等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企业改革后改变原出让合同条件的,还须提交修改后的出让合同。
各地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按《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申请人资格、地籍调查结果、各类合同、审批文件等必备权源文件、土地使用年限和用途进行审核,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价格合理”的,报经批准、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登记时除在《土地登记
卡》内按土地使用权类型详细记录外,还应针对企业改革的特殊情况进行专项登记,记载改革后确定的各项土地权利和义务,必要时还可在土地证书上同时做相应的记载。对企业集团应设立专门归户卡,逐宗记载集团的土地资产状况。对跨行政区域组建的企业集团,登记机关还应将其归户
卡复印件报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归户备案。
九、开展专项统计,加强对土地资产的动态监测
各地应加强对土地资产变动、运营、效益的监测与统计,促进土地资产集约化运营、增值、保值。当前,要先开展三个方面的专项统计,一是结合土地评估确认和土地登记,对企业改革中已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土地资产变动状况进行专项统计,重点掌握改革前后企业的土地状况;二是
结合变更土地登记,对改革后企业土地资产的变动状况进行监测;三是结合企业的业绩报告及土地资产重估报告,对上市企业和获得土地授权经营的企业进行跟踪统计,重点掌握企业经营中的土地收益及土地资产增值状况等。
各地要根据统计数据,及时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上级报告变更结果,并定期或不定期向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通报改革企业土地资产流动、增值、流失等信息,逐步建立改革企业土地资产专项统计制度。
十、配合企业改革,清查规范已改革企业的地籍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中发〔1997〕11号文件中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地价评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国有企业改组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要依法查处”的规定,对已改革企业的土地资产管理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企业改革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要按照企业改革时的土地管理规定,进行规范和处理,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在规范土地资产管理过程中,凡需重新进行土地评估、价格确认的,要以企业改革时的评估期日作为土地评估的基准期日;当原评估价格和重新规范的评估价格不一致时,土地管理部门只应确认重新评估的价格,并据此办理有关手续。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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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利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以下称市管河道)。
  区、县水利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以下称区县管河道)。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和供水计划,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 对维护河道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水系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航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土地变更的,应当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筹集。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等工程,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取水口、排污口、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建设
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保障防洪安全的责任书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防洪安全的项目。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
  建设单位因施工造成河道堤防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的,应当交纳清理费用。
  第十四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高程必须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渡槽、线路的净空高度,以及穿越河道的管道和在两堤之间埋设管道的深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闸涵、泵站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利用堤顶或者戗台修建公路、铁路的,必须报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堤顶、戗台修建的公路、铁路,应当服从堤防安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路、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村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筑物,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八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涉及河道岸线开发利用规划,立项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为准。
  第十九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因整治河道和河道入海口清淤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二十条 河道整治和清淤弃土,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必须报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县界河或者跨区县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设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护堤地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30米;
  (二)州河、洵河(含引洵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蓟运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25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20米;
  (四)区县管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10米;
  (五)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的,在河道两侧各设不小于15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作为河道管理范围。
  河道入海口的管理范围,纵向由:挡潮闸起,无挡潮闸的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线起,向海侧延伸至拦门沙的外缘;横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线起,向两侧各延伸1500米至4000米。
  海河入海口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河道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30米;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20米;
  (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15米。
  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的行洪河道,以及区县管河道不设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必须符合河道行洪、排沥、输水、蓄水和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载重量3吨以上车辆通行;在雨雪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河道;
  (二)擅自拦河筑坝以及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河滩地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
  (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七)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放牧、开渠、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窖、挖筑池塘、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进行集市贸易活动。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河滩地内采砂、采石、取土;
  (二)在河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三)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确需填堵、占用、拆毁的,必须报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未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
  河道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河道护堤护岸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行洪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护堤护岸林木。
  第三十五条 在海河航行的船只必须限制航速行驶。限制航速的标志,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管理部门设立。
  汛期内,在河道行驶和停靠的船只必须遵守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堤防、河滩地以及利用河道、堤防、闸桥的,应当征得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山区河道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等部门力口强监测。
  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九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设施管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门或者设置临时排水泵点的,必须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河道排水(含污废水),必须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排污口门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污口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排水。
  在非汛期,因排放污废水造成河道(不含永定新河)水质污染、河道工程设施腐蚀损坏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可以直接查处。
  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对本行政域内市管行洪河道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河道管理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制止不服从河道管理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和机具物品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的行洪河道是指:海河(三岔河口至入海口)、永定新河、独流减河、蓟运河、州河、洵河(含引洵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潮白新河、北运河(三岔河口以上)、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北京排污河、永定河、金钟河(孙庄子以下)、新开河(耳闸以下)、大清河、子牙河(与北运河交汇口以上)、子牙新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海关总署关于办理国际特快专递信函业务和使用详情单的联合通知

邮电部 海关总署


邮电部、海关总署关于办理国际特快专递信函业务和使用详情单的联合通知
邮电部、海关总署



为加强邮局与海关的协调配合,便于特快专递信函与其他特快邮件相区别,做好信函的收寄和传递工作,并正确使用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下简称“详情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具有现时通信意义的信函可作为国际特快专递邮件寄递。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寄件人交寄特快专递的信函时,须使用特快专递信函专用信封交寄(专用信封规格见附件一)。在九月一日前,可暂由邮局在装有信函的封套上加盖“信函”戳记,以示区别。
二、信函内不得装寄文件资料、印刷品或其他物品。凡在信函中夹寄上述物品的,邮局不能以信函收寄,只能作为“文件资料”或“物品”类特快邮件收寄。若发现明显以信函方式寄递上述物品的,应退回原寄局重新办理。凡作为信函交寄的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C1签条位置内
不填注任何内容。
三、邮局收寄国际特快信函时,应将国际特快邮件详情单第三联(海关存联)撕下,不送交海关。海关对国际特快信函不予查验。为方便海关对出口特快专递物品的查验,邮局在会同海关查验时,应由邮局将信函剔出,海关复核无误后,径予放行。
四、互换局向境外封发国际特快邮件时,应在海关监管下将信函和妥为验关的其他特快邮件一并封成国际特快专递邮件总包后发运。
五、对寄自境外的进口特快专递邮件的邮袋和总包,应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处理。邮局和海关会同查验时,邮局应将寄进的特快信函剔出(仅限封套上标有外文信函字样并未贴有C1签条也未随附C2/CP3报关单的特快邮件)。海关对剔出的特快信函复核无误后,不予查验,径予放
行。
六、寄递国际特快邮件所使用的详情单,其左下角的C1位置取代以前另外加贴的C1绿色验关签条。详情单第三联(海关存联),作为向我国海关申报的出口国际特快邮件报关单,代替另填的C2/CP3报关单。海关自八月一日起,对出口的邮政国际特快专递邮件,凭详情单查验
放行,验放戳记加盖在C1位置。需特殊向海关申报的贸易性快递邮件,仍向海关填报关单,交形式发票。
七、邮局在收寄国际特快邮件时,对于“文件资料”和“物品”类邮件应要求寄件人在C1位置内勾出邮件种类并详细注明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不按此要求办理的不予收寄。
八、详情单第三联应按下述规定处理。“信函”类邮件详情单第三联由收寄人员撕下,废弃不用。设关局营业窗口收寄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类邮件的详情单第三联,在窗口验关时由海关留存。非窗口验关邮件,详情单第三联仍随邮件寄发,由办理验放手续的海关留存。
请各地海关和邮局自文到后做好有关各项准备工作,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依照本通知办理。
附件:一、国际特快专递信函专用信封规格;
二、国际特快邮件详情单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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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S邮政特快专递 |
|┃信 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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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粘 贴 详 情 单 位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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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邮特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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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S国际特快专递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 POST OF CHINA(P.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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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寄局Office of Origin|交寄日期时间Date and Time of Posting|
| | 年 Y |月 M |日 D |时 H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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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件人名址 From 大宗用户代号 |
| Customer's No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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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电 话 邮政编码 □□□□□□|
|Tel No. Postal Cod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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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 Customs-Declaration 请详细注明物品 CL |
|内件说明 Description of Contents 名称、数量、价值 CI |
|------------------------------|
|---文件 |
| |Business Paper |
|--- |
|---礼品 |
| |Gift |
|--- |
|---货样 |
| |Sample |
|--- |
|---商品 |
| |Merchandis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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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件编号 |
|Item No. EE081937320CN|
|------------------------------|
|收件人名址 |
|T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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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电 话 |
|Tel.No. |
|------------------------------|
|重量(千克) |资费(元)| | |
|Weight Kg|Postage | | |
|----------------|-----|---|---|
|其他费用 |合计 |
|OtherFee |Tot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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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寄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收件人签章(日期和时间) |
|Sender's Sign.|EMS Sign |Receiver's Sign.(Dade and Time)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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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用力填写。 Please Press Hard. 1.名址联 Delivery Office Copy
附件一、国际特快专递信函专用信封规格
比例尺:1∶1.43
1.尺寸规格:
信封:229mm×162mm
虚线框:210mm×110mm
信函字样框:37mm×13mm
2.颜色:
特快标志:蓝色、橘黄
其他文字、线均可用蓝色
3.纸张:
白色,110克书纸
说明:专用信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组织印制。
附件二、国际特快邮件详情单规格
比例尺:1∶1

说明:
1.国际特快邮件详情单共五联。第一联为“名址联”、第二联为“收寄局存”联、第三联为“海关存”联、第四联为“寄件人存”联、第五联为“收件人存”联。
2.C1位置(改版时适当加宽)代替另贴的C1绿色签条。第三联代替另填的C2/CP3报关单,由我国海关留存。
3.寄件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勾出邮件类别,对于“物品”类邮件并应详细注明物品名称、数量和价值。



199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