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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福利业发展规划》和《殡仪服务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00:35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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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福利业发展规划》和《殡仪服务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福利业发展规划》和《殡仪服务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全国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基本思路的通知》(国发[1993]20号)精神,加快发展民政部门第三产业,我部制定了《社会福利业发展规划》和《殡仪服务业发展规划》。现印发各地,供参考。民政三产中其它的事业发展规划,待条件成熟后下发。
民政三产是民政经济的支柱,也是我国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请各地民政部门高度重视民政三产工作,及时总结经验,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深化改革,增加资金投入,用好用活国家赋予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加强行业管理工作,促使其既快又好地发展。各地民政部门在发展
民政三产过程中有好的做法和经验,请及时报部。

附一:社会福利业发展规划
社会福利业是国家和社会为优抚对象、老年人(主要是鳏寡孤独 )、残疾人等提供各种生活服务和劳动场所而举办的事业。主要由三部分内容构成:第一部分是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包括优抚安置事业和社会收养事业;第二部分是社会福利企业单位(含假肢业单位);第三部分是国家为优? Ф韵蟆⑾忠劬酥贫ǖ奶厥獗U洗胧? 社会福利业不仅是社会保障的一部分,而且也是第三产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具有较强的福利性、服务性、政策性,在我国直接体现着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关系到国防建设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一、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福利业发展基本估价我国的社会福利业单位相当一部分是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初建立起来的,其中有少数是接收国民党或外国“慈善团体”办的所谓“福利机构”。当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主要任务是为优抚对象提供休(疗)养场所,收养社会上“三无”对象( 即
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组织伤残军人、 困难户、残疾人开展“生产自救”,褒扬烈士。但是,在“文革”期间,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受到了严重的阻碍和破坏,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社会福利业发展呈现出以下几个特色:
(一)深化社会福利业改革,采取国家、集体、家庭相结合、多途径的方式,在城市实行由封闭型向开放型的方向转变,在农村实行集体福利集体办,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道路。到一九九二年,社会办收养事业单位所占的比重已从一九七八年
的83.8%上升到95.6%;社会办福利企业单位所占的比重已从零上升到86.3%。
(二)社会福利业发展登上了一个新台阶,发挥了社会稳定机制的作用。
1.优抚安置事业包括优抚卫生事业单位、光荣院、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等单位。一九九二年,优抚安置单位已发展到3531个,工作人员4.5万人;分别比一九七八年增加1.6倍和2.8倍。
2.社会收养事业包括社会福利院、老人公寓、养老院、敬老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院、残疾人康复中心、收容遣送站等事业单位。到一九九二年,社会收养事业单位已达4.3万个,职工16万人,床位83.9万张,分别比一九七八年增加3.8倍、 3.6倍和3.1倍。
3.一九九二年,社会福利企业已达5万个,职工190.9万人(其中残疾职工77.8万人),福利企业生产增加值达278亿元;分别比一九七八年增加56倍、15倍和92倍。
4.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的优抚方式已见成效,军地两用人才得到开发使用。一九九二年,抚恤补助各类优抚对象434万人,优待烈军属290万户;几年来,全国累计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280多万人。
(三)社会福利业发展纳入国家第三产业发展规划。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八日,国务院副总理邹家华在全国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工作会议上所作的《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加快第三产业的兴起和发展》主题报告中,对于九十年代我国第三产业发展的总体布局作了安排,其中改革和完善社会
福利业是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提出了今后社会福利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社会福利业是我国政府鼓励发展的行业之一,并在财政上予以扶持,税收上予以优惠,促进其发展。
二、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迅速发展以及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人口老龄化和家庭小型化趋势日渐明显,社会及群众对社会福利和社区服务的要求越来越迫切。现有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与满足广大群众的要求,适应城乡经济体制改革需要还存在着很大差距。(一)覆盖面小。据统
计,全国地市县中没有福利院的还有1500个。乡镇敬老院的覆盖面只有6 2.9%。优抚休(疗)养院床位可容量只占优抚对象8%。全国县以上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率只有70%。(二) 企事业单位素质偏低,设备陈旧,技术落后,社会经济效益不高;民政直属福利企业退休职工比例大,
负担沉重;一些安置盲人较多的福利企业难以找到合适生产门路,转产难度更大,在市场竞争中缺乏优势。(三)抚恤、补助、供养标准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工资、物价调整后,供养水平与实际要求的矛盾日益突出,优抚对象、收养对象反映很强烈。(四)国有工业企业职工严重超员,
城镇退伍军人安置就业十分困难。(五)社会福利业发展仍不平衡,东部沿海地区与中、西部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明显增大。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
1.国家投入少,资金不足,造成了基础设施长期得不到改善,“欠帐”较多,抚恤、补助、供给标准偏低。社会福利业发展投资的主体是国家,但我国每年用于城市社会福利业方面的投资:城镇福利5700万元,优抚事业单位4000多万元;事业费拨款占国民生产总值1.1%,不仅低于发达
国家水平,而且也低于一些发展中国家。
2.扶持政策不完善、不落实。如各种社会福利单位开展生产经营,对外营业,采取“以副补院”的办法,但因缺乏相应的扶持保护政策,特别是经费包干政策、税收优惠政策,工作很难开展,使得相当一部分的单位仍然处于一种单纯依靠国家拨款维持生存的状态。福利企业原有政策优
势逐渐弱化。税收制度的改革,所得税率的降低,使福利企业优惠政策不再明显;财政包干使一些地方对福利企业减免税政策难以兑现;新的出口退税制度使福利企业出口产品不能得到应有的免税照顾;兴办合资合作福利企业不能享受原有的长期减免税照顾,使福利企业引进资金、技术的
机制受到严重限制。还有一些地方随意改变或调整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免税优惠政策,从事商业经营的福利企业和厂矿举办的福利企业,还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致使这些地方缺乏发展社会福利生产的积极性。
3.管理落后于发展。社会福利业普遍存在人员素质低,基础工作薄弱等问题。管理粗放,不仅弱化了国家优惠政策的优势,而且加剧了社会福利业因先天不足而带来的困难,影响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正常发挥。
4.在城镇,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用工有了自主权,这与以往采取指令性的手段安置退伍军人办法的矛盾愈来愈突出,使本来存在的安置难的问题进一步加剧。上述问题的存在,已经引起各级民政部门的高度重视。近年来各地在推进社会福利改革中,采取了一些积极的改革措施。但由于
问题是长期积累形成的,涉及到诸多方面,因而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三、社会福利业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与主要任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的精神,我国社会福利业发展的指导思想是:加快改革步伐,立足民政,面向社会,采取“国家、集体、个人一齐上”的方针。坚持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发展方向,在巩固、完善、
提高和稳定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形成以国家兴办为骨干,集体兴办为基础,个人兴办为辅助的覆盖面较广、设备较齐全、生活有保障、卫生的社会福利网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八五”以至“九五”期间,社会福利业生产增加值平均每年以10%的速度增长,其中社会福? 笠档脑龀に俣纫锏?2%以上。福利事业单位要在确保完成国家政策性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向社会开放,扩大服务面,开展有偿服务,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扩大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能力。国家和社会依法保障优抚对象不低于人民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妥善安置复
退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为实现上述目标,要重点抓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改造、提高、开放与发展。
改造:计划在五年内要基本完成对城乡各种福利院、优抚休(疗)养院的危房改造任务;对大中城市各种福利院、优抚休(疗)养院的医疗康复设备进行更新换代,以增强其康复医疗能力,为扩大对外开放创造条件。
提高:要把各种社会福利院真正办成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阵地和反映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窗口,扩大功能,开展上等级、上水平的管理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优抚休(疗)养院、干休所要走内涵发展的道路,本着“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原则,加强科学管
理,不断提高效益。力争在“八五”期间,有三分之一的优抚医院达到当地同级医院的水平。
开放:各种社会福利院、优抚休(疗)养院、干休所要解放思想,加快改革步伐,努力增加对外有偿服务项目,解决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社会服务问题。并应用经济手段,积极参与解决、减轻企业办社会、企业办福利的包袱,为企业转换机制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同时搞好院办经济
,走“以副补院”的道路。有条件的各种社会福利院、优抚休(疗)养院、干休所应转换机制,向经营型转变。
发展:本着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原则,国家应适当再发展一批各种社会福利院、优抚休(疗)养院、干休所。农村要依靠集体的力量,国家给予一定补助,进一步推进乡镇和村的敬老院建设。到一九九五年,80%的地区实现乡乡镇镇有敬老院。城镇,要依靠街道有计划地建立一批? ⌒头稚ⅰ⑿问蕉嘌幕闵缁岣@ノ唬平缁岣@瞪缁峄2扇【蠢显耗谏韫馊偌涞陌旆ǎ饩龉吕嫌鸥Ф韵蟮氖昭侍狻? (二)大力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社会福利企业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以加强管理为手段,以技术进步为先导,加快调整产品、产业结构的步伐,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进一步拓宽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渠道。到一九九五年,城乡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增加值要达400亿元,其中民? 棵胖笔舾@笠滴?0亿元, 福利企业残疾人就业人数达95万人。
(三)优抚工作应继续完善国家、集体、群众三结合的优抚体制,大力开展“双拥”活动,并使之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要依法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调整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
(四)农村退伍军人的安置要继续走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的道路,发挥他们的特长,使其有用武之地。城镇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应支持国营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先培训,后上岗,并向第三产业转移,可重点安置在公安、保安、金融、邮电、商业、贸易、旅游服务等行业。
四、政策与措施
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经济落后,一方面要保证经济发展,另一方面要考虑人们对社会福利的需求。因此,发展社会福利业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即在国家适当投入和政策扶持下,充分调动起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以启动社会福利业的内在活力,使之保
持与社会经济发展大体平衡,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
(一)将社会福利业的发展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于社会福利业的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精神,予以支持,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将各种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危旧房的改造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拨出专款,划出专项建筑指标,加以解
决。危房改造和医疗设施改善的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采取中央拿一点、地方拿一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拿一点、社会集资一点、单位自己出一点的办法。
(二)加快社会福利业技术改造的步伐。各种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要借助外部力量,依靠自身的创收,进行设施改造,为其对外开放创造条件,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现代化。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要促进企业产品结构调整。产品结构的调整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在国家
允许免税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特点的高技术、高附加值、高创汇、高效益和节能低耗的产品上下功夫。对生产国家限制发展和禁止免税产品的福利企业,要帮助他们积极创造条件,早日实现转产。民政直属社会福利企业要以技术改造为主,集中精力开发一批拳头产品。老、少、边、穷地区
的社会福利企业,要充分发挥地方资源丰富的优势,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的项目和产品。
(三)随着各地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加大对民政事业发展的投入,适当提高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和福利院收养人员的生活标准,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能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上涨而同步提高,保持收养人员的实际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人民一般生活水
平。
(四)完善扶持政策,促进社会福利业社会化。发展社会福利业要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广泛动员社会力量,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独资、合资兴办社会福利业,形成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多层次兴办社会福利业的新格局。欢迎港澳台同胞和国外友好人士、政府、团体在中国兴办
社会福利业。凡是民政部门社会福利业享受的各种优惠政策,社会兴办的均可参照执行。
社会福利社会化,需要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全国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基本思路的通知》(国发[1993]20号)的精神, 争取有关部门从政策上予以扶持。各级财政部门应支持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创收活动,在经费包干中不予冲减基数,促进其转换经营机制。各级民
政部门和国有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在明确资产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可以用国有资产以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参股、控股、租凭等方式扶持开办第三产业。新办社会福利单位经营初期确有困难的,扶持单位可在一定期限内酌情给予减免分红、租凭、资产占用费等优惠,或将这些产权收益低息
贷(借)给所办社会福利单位,分期偿还。税收政策应对社会福利发展给予扶持。免税部分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工商管理部门要简化社会福利业登记审查程序。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社会福利业价格和收费标准放开,实行市场调节。要对社会上向社会福利业不合理收费进行清理,减轻社
会福利业单位的负担。
同时,长期稳定地坚决执行对福利企业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并根据新的经济形势和地方实际情况,调整和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制定鼓励福利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优惠政策,适当调低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的比例,逐渐确定某些产品由福利企业生产。
(五)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福利业自我发展机制。要按照政企、政事分开和把企业推向市场的原则,推行集团体经营,逐步实现社会福利业大多数单位由福利型和事业型向经营型转变。社会福利企业,要全面推向市场,实行企业化经营,并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条例》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优抚安置事业和社会收养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实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和自收自支管理,有条件的单位可实行企业化管理。同时,创造条件不断扩大企业管理经营部分。赋予社会福利单位经营、用工、分配自主权。除国家规定需要特许和专项审批的行
业及产品外,社会福利单位可以突破行业界限,根据市场需要,自主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社会福利中的小型国有企业,可以向集体、个人出租或出售。
(六)加强行业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产业化。各级民政部门要转变原有的部门管理观念,对社会福利业实行行业管理,以促进其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形成整体力量,确保国家产业结构的优化。要制定社会福利行业标准,建立社会福利证和年检制度,履行对社会福利单位经
营性的监管职责。国家对社会福利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有关部门凭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业证,落实相应的优惠政策。
(七)加强立法工作。社会福利业的发展最终要走法制化的道路。“八五”期间,一方面要认真贯彻已出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五保工作条例》、《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等项法规,组织实施《社
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等级管理标准》;另一方面,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制定《退伍军人安置法》、《军队退休干部安置条例》、《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优抚事业单位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行政法规,立法确立国家和社会安置就业退伍军人优先的原则和优抚对象最低生活保障线
,把社会福利业的发展逐步纳入法制化的管理轨道。

附二:殡仪服务业发展规划
殡仪服务业是社会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第三产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殡仪服务业不仅关系着精神文明建设和国有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而且关系到国家的建设和社会的进步。

一、我国殡仪服务业发展的现状
新中国建立后,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在改造旧行业的基础上,殡仪服务业有了较快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从一九五六年毛泽东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倡导火葬至一九六五年为创建阶段,主要任务是布点建馆,先后有75个市和12个县建立了近百个火葬场或殡仪馆。从一
九六六年至一九七八年为发展阶段,在建馆的同时,殡仪服务的辐射面逐步从城市扩大到农村,从城镇居民扩大到农民。到一九七八年,全国共建立了1100多个火葬场或殡仪馆。从一九七九年至今为提高、完善阶段。在党的改革、开放政策的指引下,殡仪服务业由行政管理型向经营服务型
转化,出现了全面发展好势头:
在服务设施方面,增加了300多个火葬场和殡仪服务站,300多个经营性公墓。截止一九九二年底,全国共有国有殡仪事业单位1376个,其中火葬场1239个,殡仪馆49个,经营性公墓88个;全民和集体联办的丧葬用品制售厂(店)数千家。仅国有殡仪单位固定资产原值达8亿多元,比一九? 甙四暝黾恿?倍。
殡仪服务业的改革和发展,初步扭转了我国殡仪服务落后的局面,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作出了贡献。

二、殡仪服务业中的制约因素
我国殡仪服务虽然有了较快的发展,但总体上仍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满足不了客观实际的需要,其主要表现在:
(一)起步晚、起点低、基础设施差、设备陈旧落后。目前我国的火葬场(馆)大部分是六、七十年代因陋就简建成的,场地狭小,房屋破旧,设施不配套,设备落后,给更新改造带来很大的困难。目前全国拥有2851台火化炉,其中绝大部分是仿制国外三十年代技术产品,即仿捷炉或自制
的土炉。这些火化炉耗能高,而且严重影响了殡仪职工的身体健康。由于火化机污染问题没有解决,已威胁着殡仪馆在城市的生存。
(二)殡仪服务设施少,服务范围窄。我国每年死亡近700多万人, 但目前全国仅有1288个火葬场和殡仪馆, 远远不能适应广大群众办丧事的需要。 而美国每年死亡160多万人,却有殡仪馆22000多个,还有数以万计的公墓。日本每年死亡70万人口,全国有3000多个火葬场。迄今,我国
仍有15%的市和60%的县既无火葬场、殡仪馆,也无公墓。特别是占全国总人口40%、国土面积60%的土葬改革区,土葬殡仪服务设施更是少得可怜,有些地方处于空白。这不仅给群众办丧事带来了很大困难,也影响了当地的殡葬改革工作须利开展。此外,目前拥有殡仪服务设施的市、县因网
点少(一般只有一处),服务项目少,服务面窄,致使相当一部分群众办丧事难的问题也长期得不到解决。例如拥有近800万人口的上海市,只有2个殡仪馆,年火化量达42000多具,单馆火化遗体量大,不仅是全国之冠,也是世界之最, 殡仪馆每天接待上万人次,长期处于超负荷运转状况。


(三)服务和管理水平低,经济效益差。长期以来,殡仪服务作为一项社会福利事业兴办,只重社会效益,不重经济效益,因而造成殡仪服务单位的补贴达9729万元,平均每火化一具遗体补贴47元。
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
(一)发展资金严重不足。一方面国家投入资金少。财政分灶吃后,中央财政对殡仪服务业分文不给,使主管殡葬部门没有发展事业的调控手段;而地方各级政府中又有相当一部分领导对殡仪服务业缺乏认识,重视不够,仿效中央财政,殡仪服务业的发展资金排不上队,挂不上号。以一
九八九年为例,各地要求投入的资金为5000万元,而实际到位资金为1540万元,其中地方政府投入591万元, 资金缺口很大。另一方面,由于殡仪服务行业的特殊性,长期以来独家经营,排斥全民所有制以外的经济成份,没有充分调动集体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资金来源渠道窄,聚财办法
少,使殡仪服务业资金不足的矛盾更加尖锐和突出。
(二)管理体制不适应。大多数地方实行的是殡葬管理所和殡仪馆政事、政企合一的体制,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使殡葬管理所往往陷入殡仪馆的经营具体事务中,忽视面上的殡葬改革工作和社会上丧葬用品的管理。这种体制既不利于管理又不利于经营,影响了我国殡仪服务业的发展

(三)价格体系不合理。我国殡仪服务收费标准没有遵循价值规律,服务价格一直很低,且所有的项目均由物价部门定价。改革开放后,收支倒挂的矛盾有所缓解,但运尸、火化、骨灰寄存三大支柱服务项目仍然亏损严重,落实不了国家规定的“保本微利”的经营方针。目前,火化一具
尸体全国平均定价20元,仅够所耗平价柴油的开销(目前全国火化用油有三分之二是议价柴油);运尸用车定价一公里0.6 元,仅是平价汽油的开销,不足出租汽车收费的三分之一;骨灰寄存一年收费3元。 平均每天不到一分钱,只有自行车存车费的五分之一。定价不合理和实行物价指令性
计划管理,严重制约我国殡仪服务业的发展,形成了火化遗体越多,赔得越多的局面。
(四)殡仪职工素质低。受封建传统和世俗偏见的影响,社会上有相当一部分人歧视殡仪服务业,瞧不起殡仪职工。加之,殡仪服务工作条件差,劳动艰苦,环境压抑,造成殡仪职工队伍青黄不接,特别缺乏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人才。据统计,目前全国2万多名殡仪服务单位职工? 校⊙б韵挛幕潭鹊恼既种弧?
三、殡仪服务业发展的战略目标和任务
殡仪服务业发展的基本思路是:通过改革和发展,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现代化的殡仪服务管理体系和服务网络,为全社会提供文明、优质、高效的丧葬服务,满足群众不断增长的丧葬消费需求。其目标和任务是:
目标(1991—1995年)
完善和扩大殡仪服务体系,提高殡仪服务水平;初步建立起经济和社会效益并重的运行机制,进一步减少亏损;提高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生产水平,加强行业管理。
任务(1991—1995年)
兴建土葬服务设施:殡仪馆(土葬区)增加200个,每年增加40个; 经营性遗体公墓增加300个,每年增加60个。
完善火葬服务体系:殡仪馆或火葬场五年增加25个,每年增加5个; 殡仪服务站五年增加100个,每年增加20个;经营性骨灰公墓五年增加300个,每年增加60个;骨灰寄存处(楼、堂、墙、塔)五年增加200个,每年增加40个; 五年更新改造现有火葬场或殡仪馆150个,每年改造30个,? 谷?0%的殡仪馆达到等级馆水平。
促进殡葬设备更新换代:生产新一代高性能,无污染的火化炉和殡仪车;开发造型新颖、工艺精湛、文明健康的丧葬用品;扶持一批技术先进、管理有方的殡葬设备专业厂;限制质次价高、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生产和销售。
提高经济效益:大中城市殡仪馆、公墓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实现自我积累、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力争80%的殡仪馆有盈利。

四、政策措施
(一)充分发挥国家、集体和个人方面的积极性,实行殡仪服务社会化,多渠道筹集资金,促进殡仪服务业的发展。发展殡仪服务业,应在加强宏观控制的前提下,对殡仪服务业内部的不同行业,实行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即火化遗体因涉及社会治安,应由民政部门专营;殡仪馆
和公墓提倡国家和集体联办联营;丧葬用品允许集体经营,限制个人经营。为此,一方面,国家要继续对殡仪服务业予以扶持,把殡仪服务业发展纳入各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城市公用事业的一项内容加以统筹建设规划。地方各级政府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物资分配上对殡
仪服务业应继续予以倾斜和优惠。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调动和发挥社会力量,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吸收社会资金和外资兴办殡仪服务业。
(二)改革殡仪服务业管理体制,增强殡仪事业单位的活力。一是实行政事、政企分开。各级民政部门及殡葬管理所,是政府管理殡仪服务业的行政部门,它的主要任务是,推行殡葬改革,对殡仪服务业实行行业管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丧葬用品厂(店)属于第三产业,应实行自主
经营,独立核算。二是强化馆长、经理的经营自主权。他们有权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确定单位内部机构配置及其人员编制;确定适合本单位情况的工资和奖金分配形式;合理使用自有资金;开展横向联合。当前,应进一步完善全员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在单位内部
分配上克服平均主义,真正作到多劳多得、奖优罚劣,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认真开展双增双节活动,提高效率,提高服务水平。
(三)加快殡仪服务业的价格管理改革步伐。一是要下放殡仪服务项目的定价权。今后,凡需由国家管理的殡仪服务项目,不再由省级统一定价,而由县、市物价部门商同级民政部门制定。二是殡仪服务的定价原则,必须遵循当地服务行业的定价原则(平均利润率),照章收费,使殡仪服
务业能够通过自我积累,达到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目的。三是赋予殡仪服务单位部分服务项目定价权。对特殊整容、火化、防腐以及殡仪、安葬方面特殊要求,允许价格面议。四是殡仪单位的价格,可在一定范围内浮动。
(四)拓宽殡仪服务领域。积极开拓殡仪服务领域,增加服务项目,是殡仪服务业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的具体体现,以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和改变自身面貌,利国利民。鉴于目前殡仪服务业底子薄,亏损多,又属社会福利事业的实际情况,税务部门对殡仪服务的
收入应继续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以减轻国家财政对殡仪服务业补贴的负担。
(五)促进技术进步。加速培养人才。殡仪服务业要振兴,必须走依靠技术进步的道路,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殡仪服务业。首先,要大力扶持先进的殡葬设备,尤其是火化机、殡仪车、防腐、整容、冷藏设备的科研和生产,使之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形成专业化、系列化。其次,要加
强标准化工作,“八五”期间应制定出燃煤、燃油、燃气火化机的国家标准;各种辅助设备、骨灰盒等丧葬用品的行业标准也应加快制定。第三,加快培养人才。从长远看应建立若干殡葬技术院校。目前,主要从培训入手,大力培养经营管理以及火化、防腐、整容等方面的人才。要建立起
符合殡仪行业特点的工人技术等级和专业技术职称系列,逐步培养和造就一支能够适应现代殡仪服务发展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队伍。进一步采取措施,提高殡仪职工的地位,落实特殊行业的特殊待遇。
(六)依法加强行业管理。为适应殡仪服务业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必须依法加强行业管理。“八五”期间,要制定《殡葬管理条例》、《殡仪服务管理条例》、《丧葬用品管理办法》等法规。在当前各行各业都在发展第三产业的形势下,为使殡仪服务业健康发展,拟商国家工商管理部门
解决兴办经营性公墓、生产和销售丧葬用品的归口管理问题,建立由民政部门审批制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通过行业协会,在政府和殡仪服务单位之间架起桥梁和纽带。
(七)深化殡葬改革。殡葬改革是改革殡仪服务的前提。殡葬改革搞不好,殡仪服务就不可能发展。各地要进一步加强这一工作,把它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内容,组织各有关方面,齐抓共管,综合治理,使火葬区火化率逐年提高,土葬区实行遗体埋葬公墓化,殡仪服务逐步社会化。

同时,发挥基层红白事理事会一类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大力发展乡间殡仪服务。



199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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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制定的《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六日





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

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及资金管理,确保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根据2009年3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以及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资金主要用于经省政府审定的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明显带动作用,符合公共财政投资政策的铁路、公路,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改革试验区、皖北地区基础设施以及省内大中型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项目等。

第三条 省政府授权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和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合作协议》项下开发性金融合作的融资平台(即:借款主体),负责办理管辖范围内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四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的融资模式采用“委托代建”形式,即经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将贷款建设项目委托指定的融资平台,并与融资平台签订《委托代建协议》,融资平台通过签署协议将贷款建设项目委托给实际建设单位即用款主体,由用款主体承担项目建设、实现建设目标。

第五条 贷款管理以“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为原则,在保证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简化贷款使用程序,确保贷款资金的规范借入、合理使用和按期偿还,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作协议》项下的省级政府额度贷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安徽省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省开发性金融合作工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审定和调整贷款投向,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主要职责:

(一)落实领导小组工作部署,协调解决合作协议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二)审核申贷项目,确定借款主体,并办理贷款项目的准备、签约、提款等手续;

(三)协助开发银行加强贷款项目的信贷管理,督促和协调有关部门及借款主体解决项目建设与运营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贷款及时发放、按期偿还,及时研究解决贷款偿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协助开发银行化解贷款风险,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五)监督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

(六)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省政府金融办主要职责:协调贷款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执行与开发银行贷款相关的合同,协调解决贷款项目在准备、实施和还贷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省发展改革委主要职责:研究提出贷款的使用方向和重大项目;审查借款主体上报的贷款项目;指导贷款的使用,做好贷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审核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提出项目贷款额度的建议;受省政府委托,与借款主体签订“委托代建协议”;办理涉及省财政筹措配套资金或承诺还款的手续;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主要职责:执行开发银行有关信贷政策;审核项目投向;协助落实贷款条件,组织项目评审、审批,落实借款合同的签订、贷款发放和支付;加强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通报有关项目评审、执行、贷款偿还等情况;会同监察、审计部门检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条 借款主体为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与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负责贷款的统借统还;签订《项目委托贷款合同》或《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将贷款转贷至用款主体,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也可采取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借款主体及用款主体三方签订项目《借款合同》等方式。借款主体负责对承办的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用款主体实现项目建设目标。其主要职责:

(一)对用款主体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和筛选,将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及相关资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二)负责项目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三)对用款主体承担的贷款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用款主体是最终使用贷款、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单位,其主要职责为:

(一)严格按照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建设内容和相关合同、协议要求等使用贷款,实现项目建设目标;

(二)接受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成员单位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履行定期报告制度;

(三)及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和管理费用。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十二条 贷款申请程序如下:

(一)用款主体按有关政策规定及审核程序,取得有效批文后,向借款主体提交《安徽省第四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申请表》;涉及财政配套及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借款主体审核同意后,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转报项目贷款申请表及相关文件资料。

(二)对于省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县承担项目建设和还款责任的项目,用款主体按有关政策规定及审核程序取得有效批文后,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贷款申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向领导小组报送项目利用开行贷款计划。经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借款主体统一办理项目贷款手续。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成员单位对借款主体贷款申请初审后,下达《安徽省第四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准备通知书》,项目进入开发银行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项目贷款批准后,签约程序如下:

(一)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将项目贷款审批结果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主体和用款主体收到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后,开展贷款合同谈判;

(二)借款主体与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签署项目《借款合同》。 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不一致时,可采取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借款主体、用款主体三方共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必要时,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签订《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合同副本提交给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贷款资金发放程序如下:

(一)用款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主体提交《安徽省第四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提款申请表》,经借款主体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转报开发银行,开发银行审核后具体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二)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按季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贷款发放统计表。

第十五条 项目《借款合同》签署后,如果项目无法按计划继续实施,用款主体可向借款主体提交关于项目调整的申请报告,将项目《借款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贷款用于本地区其他项目,其调整程序同前所述申报程序。省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借款主体统一申报的项目实施后,如果部分市县无法按计划继续实施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借款主体统一办理变更手续,但项目《借款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贷款不得用于其他类别项目。

第四章 贷款偿还和管理费的收取

第十六条 贷款实行“谁借款、谁偿还”的原则。借(用)款主体应严格执行项目《借款合同》,确保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借(用)款主体按期还款。对没有偿债能力或偿债能力不足的贷款项目,同级政府按承诺调度资金支持借(用)款主体按期还本付息。

第十七条 借款主体根据开发银行还款通知单向用款主体发出还款通知书,用款主体依据通知书和有关合同向借款主体指定账户按时拨付还贷资金。借款主体负责将回收的还贷资金按期足额偿还给开发银行。

第十八条 市、县政府承诺还款的项目,借款主体、省级主管部门承诺用专项资金、收费收入或其他方式还款的项目,若用款主体(单位)不能到期还款,省财政厅通过结算扣款等方式安排还贷资金。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提供的省级政府额度贷款适用现行省政府偿债准备金办法。

第二十条 为防范债务风险,借(用)款主体应根据贷款额度和使用期限,计算出分年应还贷款本息额,据此提前安排偿债资金。

第二十一条 按照责权利相结合原则,省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可按年度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按以支定收的原则适当收取管理费,弥补融资平台正常的办公经费。具体收取办法由省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后报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用)款主体要加强对贷款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成本,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借(用)款主体要对贷款项目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四条 建立项目建设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制度。用款主体向借款主体定期报送关于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及还款情况的报告,借款主体汇总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贷款余额对账制度。每半年和年度终了后,借款主体分别与用款主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开发银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等有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借(用)款主体按国家基本建设要求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借(用)款主体的项目实施、贷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项目建设内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现象的,要立即责令纠正,直至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借(用)款主体在贷款未清偿完毕之前,发生关闭、撤消、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情况,应事先征求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的意见,重新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保障科技兴省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技进步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改革科技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运行机制,促进经济、社会事业的科技进步和科学研究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 推动科技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学习、传播、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抵制和反对违反科学、宣扬愚昧落后的行为,促进科技进步。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一切为科技进步作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和其他公民或者组织,都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表彰和奖励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其他重要科技成果,保护知识产权。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
第七条 我省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是:
(一)加快传统产业更新改造、引导产业结构调整的技术。包括:发展新兴产业的系列技术;大幅度节约能源、原材料、提高物质与资源利用率的技术;主要行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先进的工程设计、制造与施工技术。
(二)高产优质农作物育种与栽培技术,禽畜良种选育、饲养与饲料生产技术,区域资源开发和农产品深加工技术。
(三)人口控制、医药卫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通讯、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新技术。
(四)为解决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重大决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以及科学管理新方法、新技术。
(五)具有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的,或者有学术优势、有重大开发应用前景的基础性研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高新技术放在优先地位。
对于国家批准设置的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示范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其主管的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资金、人才、物资、税收和进出口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和办法。
对省确定的重点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实行差额贴息,息金由省、设区的市两级财政负担。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有确定权的部门确定为新产品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重点高新技术领域,政府有关部门在培养学术带头人、安排科研项目、建设科研设施以及开展学术交流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发展。
重点基础性研究项目,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制定计划,组织实施。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加强基础性研究及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重大工程技术与需要大范围推广应用的技术,在全面实施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科学的评估和论证,充分利用已有的科技成果,防止和控制危害社会安全、损害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的技术的扩散和使用。

第三章 科技与经济的结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各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计划与重大成果推广计划,并有计划、有重点地引进先进技术,在消化的基础上实现创新。
对涉及多部门、多学科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集中力量,进行协同攻关,并在资金、物资和技术装备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组建科技先导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
科研机构与农业生产单位共同建立的农业综合开发试验示范基地,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设施建设、试验示范专项经费以及人才培训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县(市)、乡(镇)可以建立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并与科研机构、学校及供销、农资、金融、外贸等有关部门联合,建立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的科技推广服务网络。
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机构可对农业和农村多种经营的技术措施进行承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科技发展基金,专门用于农业科技攻关和农业技术推广。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销售单位应当在一定年限内从销售总额中逐年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返还给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并从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奖励对选育新品种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协助厂长(经理)具体负责本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资金、设备投入等方式,参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前期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参与企业联合经营。
第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其他企业,也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增强技术开发能力。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可以实行独立核算,在确保完成本企业规定任务的前提下,对外承担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业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其销售额中提取技术开发费,专门用于企业的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
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技术素质,严格实行岗位技术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事业科技进步,积极推广应用社会事业科技成果,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社会事业各主管部门应当把科技进步工作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培育技术市场,发展科技第三产业,实现技术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出资或者分流人员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第三产业,建立经营服务实体。
第二十条 加强地区之间、部门行业之间、省际之间以及与国外的技术合作与交流。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大中型企业和科技社会团体及科技人员应当积极开展对外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
第二十一条 重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在促进科技进步中的作用。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团结、组织会员单位和广大科技人员,积极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普及、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四章 科学研究与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省地方所属的自然科学研究与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是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重要基地。其专业设置必须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并具有研究、开发和解决本专业领域关键技术问题的能力。
全民独立科研机构的设置、调整和考核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高等学校可根据自身的专业优势和国家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非独立的专业科研机构。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集体、私营或者个体科研机构,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并依法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研机构必须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不同所有制科研机构之间、科研机构与企业(企业集团)之间可以互相承包、租赁、参股、兼并。
开发型科研机构应当按照市场机制,从事科研开发和经营活动,其他科研机构也要积极分流人员从事科技开发和第三产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独立科研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院(所)长是科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行政管理和业务工作。
科研机构可以与主管部门签订承包合同,实行科研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对科研机构在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中所取得的收入,以及中间试验产品,本单位研制开发的新产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发展技术出口,或者和企业联营发展产品出口。科研机构的出口创汇收入,经主管的科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可以全额留成。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央各部门设在本省境内的科研机构参加和支援我省地方建设。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它们的科研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

第五章 科技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有计划地培养各类科技人才。
第三十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进行考核,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所在单位必须保障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考绩制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鼓励自学成才。企业和基层单位应当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发现和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专业领域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形成合理的人才梯队结构。
省设立青年科技基金,用于资助优秀青年科技人员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三条 鼓励我国在国外工作或者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我省参加工作。回国人员来我省参加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或者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外合资、合作创办科技实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项目水平及效益大小,按照国际惯例在净利润中提取合理比例付给报酬,并为他们提
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订立技术合同,承包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开发项目。对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承包项目,可以根据该项目的技术创新程度,从新增利润或者节约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直接完成该项目科技人员的报酬。
对农业技术人员到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的,可以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的纯收入或者其他有关资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分配给直接参与承包的科技人员。
科技人员有权在科技承包中获得合理报酬。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去,发挥专长,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聘用退(离)休科技人员参与专业技术工作,并给予合理报酬。其科技成果符合国家奖励法规规定的,聘用单位有责任根据本人申请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奖励。
对曾经获得国家和省重要科技成果奖的退休科技人员,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可以提高其退休工资待遇。
著名科学家和技术专家,可以适当延长退(离)休年龄,或者担任名誉职务。
第三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执行国家科技攻关等重点计划项目期间,项目主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科研补贴。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制度,逐步扩大单位用人和个人择业的自主权。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充分发挥本单位的人才优势,合理使用人才,并可以组织或者批准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有报酬的业余科技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发扬“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六章 科学技术公用事业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的公用事业是促进和保障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和繁荣的基础条件。有关部门必须在基本建设项目安排、专门人才培养及资金和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保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和完善计量、标准、质量等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十二条 推进科技情报信息服务手段的现代化和社会化,逐步建成科技文献、成果档案、信息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鼓励科技情报和其他专业研究机构发展科技信息产业,促进科技情报信息经营服务活动进入技术市场。
建立全省专利管理、专得实施体系,完善专利代理、中介、咨询、文献检索等服务体系。
第四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实验室装备计划,建立大型精密仪器专管共用制度,建设地区性测试中心和协作网络,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率,为科学研究和经济建设服务。
建立和完善科技活动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共用实验室、中试基地和自然陈列馆(室)等社会化科技服务设施。
第四十四条 省设立优秀科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专业性强、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高的优秀科技著作的出版。

第七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全社会科技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幅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全社会科技进步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经济建设中科技进步投资的比重与提高经济技术水平的需要相适应。在确定国民经济投资的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对技术改造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消化、吸收与创新投资占技术引进投资的比重,以及财政预算中科学技术经费的支出比例,作出
明确的安排。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支出的科技经费必须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增长。其中科技三项费用(重大科研项目、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必须以比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高三至五个百分点的速度增长。
第四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从多渠筹集资金,建立各类科技发展基金,用于资助重点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发展研究、软科学研究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进行科技扶贫,并在财政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四十九条 各专业银行科技贷款必须以高于全部贷款增长的速度增长。
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可以向银行申请科技开发和流动资金贷款。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贷款利率、还贷期限、融资方式、项目管理等方面必须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

第八章 宏观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技进步发展规划和科技兴省实施方案,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有关行业和领域的技术政策,对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进行导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开放和培育技术市场。有关部门对重大科技成果应当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有计划地组织推广和应用。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技咨询产业,加强决策支持系统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
各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十四条 在全省建立科技进步统计指标体系,各级统计部门负责对各地区、各部门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定期发布公报。

第九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在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科学管理方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和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成果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重奖。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选拔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并给予较高的荣誉和生活待遇。
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中青年专家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受职务限额限制。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本地区的农业科技奖励基金,对在农业科技攻关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外省、市科技人员来我省进行技术合作、技术转让和技术入股,作出突出贡献的,在荣誉和物质待遇方面给予优惠,如本人要求调进江苏城市的,入户从优。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在重大技术、经济项目或者技术引进工作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在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经政府授权部门核准,取消已享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责令补缴减免的税金,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转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科技经费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科技经费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转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