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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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34号
1993-02-2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审议通过,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比例问题明确如下:
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统一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2‰;个人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5‰。税收征管法于1993年1月1日实施后,依照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各税滞纳金的加收比例应统一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对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前开始滞纳的税款延至1993年1月1日以后仍未缴清的,其滞纳金加收比例,可按税款滞纳期划分,即其中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不含本日)以前的部分,其滞纳金仍按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计算;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含本日)以后的部分,则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工作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工作制度的通知
闽政办[2004]162号
各设区市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了进一步完善专家咨询制度,省政府决定成立“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制度的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工作制度
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完善专家咨询制度的精神,省政府决定整合原福建省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顾问团、专家咨询组、法律顾问团、“数字福建”顾问委员会,成立“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团”。特制订本工作制度。
一、顾问团的组建目的
(一)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加快福建发展提供咨询服务。
(二)加强与中央国家机关、综合经济部门、政法部门、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新闻机构有关专家的联系,更好地了解全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趋势、政策法规研究动态,同时让顾问及各方面更多地了解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听取顾问对福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宣传福建。
二、顾问团的管理与内设组别
(一)顾问团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主管,日常联系工作由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信息化顾问组和法律顾问组的具体业务工作由省发改委和省政府法制办负责。
(二)省政府顾问团下分经济社会发展顾问组、法律顾问组、信息化顾问组。
三、顾问的聘任与工作内容
(一)聘请对象
1.中央国家机关、综合经济部门、政法部门从事政策法规研究的专家,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部分企业的高级研究和管理人员;
2.中央主要新闻单位的资深记者、编辑;
3.在闽工作的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省内部分知名专家及中青年研究人员。
(二)顾问任期
顾问每届任期为3年,可连任。期满后,征求本人同意,并经批准予以续聘。如不再续聘,则聘任关系终止。新一届顾问由省直有关部门提出候选名单,经批准后予以聘任。
(三)顾问工作内容
1.向福建省政府提供有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动态以及政策法规咨询;
2.对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工作不定期提出意见和建议;
3.承担有关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某些重大课题的研究和论证工作;
4.为福建省政府法制建设及有关重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5.宣传报道福建经济社会发展动态及工作情况。
(四)活动方式
1.省政府一般每届召开一次咨询大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咨询会;
2.应邀参加省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举办的专题研讨会、报告会及有关咨询活动;
3.省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邀请部分顾问来闽考察、调研,征求意见等;
4.开展有关专题报道、宣传;
5.日常以信件、电话、电子邮件、选送研究报告等方式参与省政府有关的决策咨询活动。
(五)顾问待遇
1.由省政府发给津贴;
2.为顾问每人赠订1份《福建日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福建年鉴》;
3.经常性向顾问提供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的信息、资料。
四、承办单位职责
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和省发改委、省法制办等有关承办单位要明确分工,密切与顾问的联系,充分发挥顾问们的作用。有关顾问团的重要工作要报省政府办公厅请示省政府领导确定。
(一)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的工作:
1.保持与顾问的日常联系;
2.负责省政府统一邀请的调研考察、新闻采访活动,以及研讨会、报告会的组织安排工作;
3.负责将顾问的意见建议汇总反馈,调研成果采编转报省领导;
4.定期向顾问寄送报刊、材料;
5.在政务网公布顾问名单和活动信息。
(二)省发改委、省法制办的工作:
1.分别负责与信息化顾问组成员和法律顾问组成员的业务联系及相关业务工作的办理,寄送相关材料;
2.负责整理、采纳顾问的意见、建议。
(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及设区市需要邀请顾问参加有关咨询活动,可直接与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联系。
(四)顾问接待工作。
由省政府统一组织的会议、考察调研、咨询活动等,由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接待。由省直部门或设区市邀请顾问开展活动的,由邀请单位负责接待。
五、经费
(一)省政府顾问团日常工作经费由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提出预算,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由省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二)由省政府举办的专项会议及考察调研活动,由承办单位提出预算,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由省财政拨付。
(三)部门或设区市邀请顾问开展活动的,费用由邀请单位负责。
吉林市保护利用田鸡资源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保护利用田鸡资源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田鸡(蛤什蚂)是珍贵的经济动物和名贵药材,国家对田鸡资源实行保护和发展的政策。有田鸡资源的乡要认真贯彻执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经营利用”的方针,切实保护和发展田鸡资源。有田鸡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要大力发展田鸡生产,谁养殖,谁
受益。
第二条 所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都有保护田鸡资源的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手段进行破坏。
第三条 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划定田鸡资源(河流、水库、池塘、荒山、林地、草地)保护区,确定资源经营权和使用权,发给经营证明。经营权和使用权一般为十五至二十年。可以集体经营或承包给个人经营,也可以几户联合承包经营。划定的田鸡资源保护区和国家、集体
、个人经营的田鸡养殖场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田鸡的生态环境和栖息条件。田鸡产区的自然泡塘、林地、草地等资源,不得任意破坏或开改农田。繁殖期产于田中的卵块、蝌蚪要加以保护。
第五条 田鸡资源濒临枯竭的地方,县(区)人民政府要定时封山封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封山封水期间不准随便进入捕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法律制裁。
第六条 每年一至八月为禁捕期。在禁捕期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捕捉成蛙,捞卵块或杀伤幼蛙。违者,按捕获、损害量的价值加倍罚款(幼蛙及卵种粒均按成蛙计算)。有特殊需要者,须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持准捕证到指定地点按批准的规格、数量捕捞,并按价付款。
第七条 每年九月下旬至十一月上旬为捕捞期,在捕捞期只准用人工方法捕捉四年生以上的成蛙。严禁用毒品、有毒农药、炸药、通电等毁灭性手段捕捉,违者,按捕获、杀害量的价值加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破坏资源”论处。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擅自到田鸡保护区与养殖场强行捕捞,违者处以罚款,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田鸡保护区及靠近田鸡经营地的地方,不准任意兴建工程设施。必须兴建的,须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因修建工程破坏田鸡资源造成的经济损失要予以赔偿。
第九条 建立田鸡资源保护队伍。保护田鸡资源,由林业部门负责,做为国营林场、林业站的一项重要任务担当起来。并从乡政府和林业、药材部门的职工中选派兼职的田鸡保护员(发给证件),负责管护田鸡资源和依法处理破坏田鸡资源的行为。有成绩者给予奖励,失职者给予批评
教育或罚款。
第十条 加强田鸡市场管理。田鸡,田鸡油统由药材部门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抬价收购。对于高价出售或高价抢购者,除没收商品外,按交易总值加倍罚款。
1984年6月28日